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美麗
陳幼靜陳安志陳良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財姜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路),即經上訴人楊美麗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下稱陳安志等3人、與楊美麗合稱楊美麗等4人)共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宏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原審同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編號E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編號G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始能連接南側現有道路(即○○區000鄉道)。又00地號土地僅西北側與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連接,該處農路已崩塌、高低落差甚大,下方有水流,人車無法通行,自無法自00之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另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原均為楊美麗所有,後00地號土地輾轉由伊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自00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道路,如附圖編號BDEFG部分土地,均已鋪設水泥地面或道路,無需拆除任何建物,系爭通行土地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先位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美麗等4人、同案被告林明宏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A、B、D所示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備位求為就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周圍依職權指定適當通路予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美麗等4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明宏、農田水利署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楊美麗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00地號土地為袋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路,涉及需通行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編號
E、F、G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為防汛道路,原則上不提供通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得於系爭供役地架設橋涵,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路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00地號土地以往均經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道,穿越第三人土地上之泥土通道出入,該處周圍地所有權人從未阻擋妨礙通行,且周圍地所有權人已向臺南市○○區公所爭取,近期將全線舖設柏油道路,不應通行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而損害楊美麗等4人之土地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不利楊美麗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5地號土地原登記楊美麗所有,於75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由訴外人陳財福拍定買受,嗣於81年間陳財福將8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營簡補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9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
蔡來金所有,南、北接鄰之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陳安志等人及嘉南水利會所有,西鄰之00地號土地為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㈢被上訴人於買受00地號土地前,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曾屬同一人即楊美麗所有(營簡補卷第23頁、第35至37頁)。
㈣原審於109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並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見原審卷一第79至107頁)。
⒈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地號
土地西側,00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有一泥土步道(坐落位置大致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寬度係另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繪製)。
⒉上開步道沿著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接臨南000
縣道,其中坐落00之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均鋪設有水泥板橋,坐落000之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則均為鋪設水泥之道路,坐落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則為連結附圖編號B、C水泥板橋與附圖編號E、F、G水泥道路之水泥道路。
⒊另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稱,00地號土地西北側原有農路(即與00
之0地號土地接連處),現已崩塌,無法辨識,且下方形成高低落差甚大之水溝(有流水聲)。
⒋另沿00地號土地北側架設竹架處向西行進,穿越第三人土地
上之泥土通道,復連結私人鋪設水泥道路後,始得對外連結道路。
㈤原審就000之0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是否為防汛道路?如是,
是否供大眾通行使用?有無通行管制規定,函詢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並於109年11月3日農水嘉處字第1096609137號函覆000之0地號土地為本處南幹線用地(位於南幹線測點2k+290公尺附近),該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本處巡防通路使用,其鋪面、寬度、線型等皆不同於一般通行道路之規劃及施設,故並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有於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告示牌(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
7 條規定,確認其於楊美麗等4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既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行負擔供通行之義務,故將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限縮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負有供通行義務之物上負擔。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00地號土地原登記楊美麗
所有,於75年間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財福拍定買受,嗣於81年間陳財福將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蔡來金所有,南、北接鄰之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陳安志等人及嘉南水利會所有,西鄰之00地號土地為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並為楊美麗等4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於買受00地號土地前,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曾屬同一人即楊美麗所有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屬袋地之00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應僅能自00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道路處主張具有通行權,此為對於被上訴人及楊美麗就各別所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之法律限制,並課予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之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至於楊美麗抗辯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之0地號土地,或00之0地號土地、00之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自難憑採。
㈢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72至77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其鄰地」之00000-0、00000-000號航照圖顯示(見原審卷㈠第322、323頁影本,原本另置證物袋),00地號土地之地形原本即為袋地,非因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之一部分,而致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自非造成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從而,本件之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楊美麗等4人之認定。楊美麗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稱本案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基於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通行楊美麗所有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外,尚需行經陳安志等3人共有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宏所有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原審同案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000之0地號、同段000之00地號及○○段000之0地號依序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附圖所示A、B、D、E、F、G部分土地是損害最少的通行路線等語,為楊美麗等4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應沿00地號土地北側經由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農道出入,方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被上訴人主張南側通行路線包含行經嘉南大圳防汛道路,與防汛道路不提供大眾通行之目的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地
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地號土地西側,00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有一泥土步道(坐落位置大致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寬度係另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繪製)。上開步道沿著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接臨南000縣道,其中坐落00之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均鋪設有水泥板橋,坐落000之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則均為鋪設水泥之道路,坐落00之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則為連結附圖編號B、C水泥板橋與附圖編號E、F、G水泥道路之水泥道路。另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稱,00地號土地西北側原有農路(即與00之0地號土地接連處),現已崩塌,無法辨識,且下方形成高低落差甚大之水溝(有流水聲)。另沿00地號土地北側架設竹架處向西行進,穿越第三人土地上之泥土通道,復連結私人鋪設水泥道路後,始得對外連結道路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00地號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00地號土地往南通行附圖所示A、B、D、E、F、G土地至公路之距離,顯較由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訴外人所有同段00、00之0等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為短。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D、E、F、G通行路線,係利用現況及原有路面為通行,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現況或另闢道路之必要,不致使楊美麗等4人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經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系爭通路應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楊美麗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經由00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通行方案,除地勢有高低差之疑義及通行路線至公路之距離較長外,楊美麗尚需變更使用現況,拆除00地號土地北側竹架,另闢通道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需經第3人所有之土地,則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路,將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者,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是認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係屬農業區,且現均供農耕使用,則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從事農耕用途,得為耕種、灌溉之需求為據。又00地號土地面積達2,886平方公尺,而依兩造提出之中型農用耕耘機寬度約2公尺多,並考量除農業用機具車輛寬度外,尚需留設適當間距,以維護人員及機具進出之安全及便利,是認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2.5公尺,應屬妥適。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路(即附圖所示A、B、D、E、F、G部分),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00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堪以認定。
⒊楊美麗等4人雖抗辯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為防汛道路,
不提供民眾一般通行使用云云。經查,本案經追加同案被告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現況只有一米寬道路,是讓我們同仁巡防或緊急危害使用,非供一般地主可通行使用。【若要通行需聲請並提出一般計晝,經我們核可才可通行。】(問:原告土地在00地號土地,若經00地號土地再銜接農田水利會的土地,依現況申請,農田水利會是否會許可?)【會許可】,但現場還有其他小給水路,所以水路上【施作的板橋要需符合設計標準及不妨礙原有功能情形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336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曾向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申請架設農業設施橋涵,經上開機關以被上訴人申請文件尚缺漏鄰接土地(即00、00之0、00之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由,而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暨檢附資料、農田水利署110年4月29日農水嘉字第1106672502號及110年7月29日農水嘉南字第110665367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97頁、卷㈡第9、10頁),足見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並非僅限於農田水利署人員巡防或緊急危害使用,於符合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10條等規定要件,經申請審核通過後,亦得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以供通行使用。是楊美麗等4人辯稱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為防汛道路,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云云,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楊美麗等4人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會造成
渠等另筆00之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係以通行為目的,而使通行所需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容忍及不得有妨害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亦未影響00之0地號使用現狀,自無因被上訴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致00之0地號形成袋地之虞。
⒌據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211平方公尺;陳安志等3人共有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就楊美麗等4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為求落實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開楊美麗等4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楊美麗等4人就本院准許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楊美麗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陳安志等3人共有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楊美麗等4人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車輛、器具通行,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楊美麗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