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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人 莊慶銘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慶銘(下稱莊慶銘)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祭祀公業沈六順應將本件買賣提最近一次出賣人會議大會完成辦理分割。2.祭祀公業沈六順應依買賣契約書,將分割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莊慶銘。備位聲明:祭祀公業沈六順、沈甲戍應給付莊慶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沈甲戍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莊慶銘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請求沈甲戍給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莊慶銘備位之訴中請求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公業沈六順)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而為審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莊慶銘於原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公業沈六順加倍賠償定金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准備位請求,判命公業沈六順應如數給付,公業沈六順不服提起上訴;嗣莊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應予准許。公業沈六順抗辯其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慶銘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與公業沈六順(由管理人沈甲戍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公業沈六順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莊慶銘,價金為每坪1萬2,100元,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莊慶銘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60萬元予沈甲戍簽收,是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惟公業沈六順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莊慶銘,為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莊慶銘得請求公業沈六順加倍賠償定金作為違約金。因公業沈六順已收取定金60萬元,爰請求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業沈六順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處分不動產應依特別決議為之,不容管理人恣意而為。本件沈甲戍逾越權限與莊慶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公業沈六順之土地,應由莊慶銘對沈甲戍請求損害賠償。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為莊慶銘所明知,是沈甲戍違反該條例,逾越權限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自屬無效,公業沈六順僅就所受領之60萬元,負返還義務。原審判命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祭祀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6年5月28日公業沈六順召開派下員大會,經選任沈清智、

沈勇誠、沈有利、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為管理人,再由上開管理人推選沈勇誠為管理人之代表人。沈甲戍對上開推選結果不服,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沈勇誠對於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其訴,沈甲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沈甲戍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上訴駁回,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沈甲戍主張其於110 年9 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到場派

下員選任其為管理人代表一節,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以110 年10月7 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661750號函以「原管理人代表沈甲戍於110 年9 月12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代表,程序與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有違,應予駁回」在案。

㈢沈甲戍於105 年12月23日代表公業沈六順與莊慶銘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公業沈六順出售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部分土地予莊慶銘,價金以每坪1萬2,100元計算,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簽約時莊慶銘即交付定金60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甲戍簽收,並存入戶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帳戶代收,業已兌現。兩造並約定於稅單核發時,莊慶銘應再支付第二期款35萬元,惟莊慶銘迄未接獲繳款通知。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沈甲戍係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

㈤莊慶銘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路地通行使用,故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附件地籍圖謄本註明「本案買賣標的為著色部份概略位置,面積及正確位置於分割後為準」,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13.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於民國106 年3 月份出賣人會議大會完成始辦理分割,分割線以路面柏油路邊線分割出買賣標的,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㈥公業沈六順並未於106 年3 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公業沈六順

管理人代表沈勇誠迄今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之分割及處分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討論及決議。㈦系爭土地之處分尚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依據管理暨組織規約事後承認。

㈧莊慶銘已於原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㈠公業沈六順主張:公業沈六順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特

別決議,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㈡莊慶銘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無法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莊慶銘,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公業沈六順應加倍賠償定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莊慶銘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返還60萬元

,依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莊慶銘主張105年12月23日沈甲戍以公業沈六順管理人身分,

代表公業沈六順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公業沈六順出售系爭土地予莊慶銘,價金以每坪1萬2,100元計算,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價款,總價款約145萬元,簽約時莊慶銘已交付定金60萬元支票一紙,由沈甲戍簽收存入戶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帳戶代收,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公業沈六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291至293、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公業沈六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依上開決議方式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然若其管理人已具有合法代理之外觀,且公業沈六順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沈甲戍於簽約時為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莊慶銘信賴沈甲戍為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有對外代表公業沈六順之權限,遂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莊慶銘自屬善意第三人,與公業沈六順利害相權應受較大之保護。次按公業沈六順除自認確實收受莊慶銘交付之定金60萬元外,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迄本件起訴前,均未見該公業有對莊慶銘主張沈甲戍為越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益徵公業沈六順業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甲戍。又沈甲戍持有公業沈六順之印章,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頁),沈甲戍所收取之定金支票復係存入「祭祀公業沈六順」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沈甲戍擁有公業沈六順之重大權力。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亦即公業沈六順明示同意於不能履行契約時,願加倍賠償定金,依此更令莊慶銘信賴沈甲戍於簽約時已取得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是外觀上公業沈六順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甲戍之情事。此外公業沈六順亦未舉證證明莊慶銘於簽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沈甲戍無代理權。是莊慶銘主張沈甲戍就系爭買賣契約具有表見代理情事,公業沈六順應負授權人即本人之責任,堪可採信。

3.公業沈六順雖抗辯:公業沈六順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自外觀上可認公業沈六順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甲戍,公業沈六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公業沈六順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4.公業沈六順再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公業沈六順財產之處分應經特別決議,此為莊慶銘所明知,故沈甲戍違反該條例,逾越權限出賣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然莊慶銘僅係一般普通人民,不具祭祀公業或法律專業知識,衡諸常情,實難認其知悉公業沈六順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能處分財產,且沈甲戍係未經特別決議即與其簽訂契約。是公業沈六順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㈢兩造並未約定以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大會同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著色部分,概略位置如附圖,面積及正確位置於分割後為準。本案於106年3月份出賣人會議大會完成始辦理分割,分割線以路面柏油路邊線分割出買賣標的,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此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2筆土地全部,尚須分割出買賣範圍,再辦理移轉登記,且公業沈六順同意於106年3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即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開特約事項顯係課與公業沈六順須於106年3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完畢後,即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次由兩造並未於上開特約事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須俟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為成立,益徵兩造並無以公業沈六順106年3月派下員大會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併此敘明。

㈣莊慶銘請求公業沈六順按所收定金60萬元,加倍賠償其120萬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件公業沈六順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業沈六順與莊慶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公業沈六順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則依上開約定,莊慶銘請求公業沈六順按已收定金60萬元加倍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莊慶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公業沈六順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公業沈六順應給付莊慶銘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認莊慶銘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給付12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公業沈六順返還6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