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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柏璋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吳炳輝律師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 林以桐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6)、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林雄所有。林雄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國裁與其子即上訴人利用照顧林雄之機會,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林雄於同年1月4日已因重度中風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是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林雄已無法有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林雄與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林雄已於108年4月24日去世,但前揭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林雄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林雄所有,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於己之行為,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林雄雖於105年1月4日中風,但於105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具備意思能力,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林雄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林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林國裁之子)。

㈢林雄已於105年1月4日中風,並於108年4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有:林國裁、被上訴人、林玥彣、郭博榮、郭博惠。

㈣林國裁於106年2月22日為林雄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林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國裁為監護人,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雄自105年1月4日中風至同年2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是否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乃指因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而欠缺意思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而言。

㈡經查:

⒈依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105年佳地字20470之土

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審調卷第127-144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原因係發生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送件。而林國裁於106年2月22日始為林雄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林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國裁為監護人,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前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聲請理由載稱「聲請人為林雄之子,林雄因105年1月4日重度中風進入佳里奇美醫院因病情嚴重無法言語及行動,平常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目前已移至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插管診療,已無法回復其建(應係「健」之誤繕)康狀態,...」等語,因此林雄於重度中風後是否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於醫師囑言欄, 載稱:105年3月3日、31日、5月30日、7月22日及10月7日至本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時,意識清楚,可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惟依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原審調字卷第45-61頁),林雄於105年1月4日到院急診,傷病別「外傷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檢傷分級「二級意識程度改變」。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當日10時30分之記載為「因意識欠清,...」,該次急診後住院,至105年2月11日始出院,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卷第62-71頁)。而本院調於佳里奇美醫院於林雄105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由整個過程可知,林雄昏迷指數GCS從入院的E3HM5,即使到出院,當中的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至多僅在V2-V4中間徘徊,(V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V3:可說單字或胡言亂語。V4: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有護理紀錄在本院證物卷可參。再者,林雄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係林國裁於林雄住院期間之105年2月5日以受託人身份向佳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而該日依護理紀錄所載,林雄使用鼻胃管,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有抽痰,啟用約束,躁動等情(見本院證物卷第481-483頁),依林雄之身體狀況,能否委任林國裁申請印鑑證明,己非無疑。又依林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有關MRS評分(失能評估)為「5.重度障礙:臥床,大小便失禁,完全需要他人照護」(見原審調卷第71頁),是林雄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距出院僅8日,林雄出院時尚呈「重度障礙:臥床,大小便失禁,完全需要他人照護」之狀態,是否能在8日內回復到有意思能力之狀態,顯有疑問。再者,林雄於105年3月9日自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送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見原審調卷第73頁),可證林雄於出院後身心狀態未見好轉;又原審函詢佳里奇美醫院有關林雄於105年4月1日起至該院精神科就醫狀況,經函覆稱「林雄就醫時主要病症為記憶力差,語言及表達功能退化,執行功能減退,生活依賴,上廁所、洗澡、穿衣、吃飯都需要人幫忙。且當時有幻覺、日夜顛倒、混亂,診斷為失智及譫妄。就醫當時因認知顯著減退,且合併譫妄,故當時不具備完全之認知、心智功能,因其為大範圍的腦部中大腦動脈大面積的梗塞便已決定其必然有失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更足證林雄於105年1月4日重度腦中風後,所呈現之重度障礙,致欠缺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至同年2月11日出院,乃至同年4月1日至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時均未曾好轉,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105年2月16日林雄「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同年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雄之意思能力無全然恢復之可能,仍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105年3月3日、31日、5月30日、7月22日及10月7日至本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時,意識清楚,可對答等語。但該記載並無詳細醫療過程、診斷脈絡及其他任何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無法據以認定林雄於105年2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日期)至105年2月16日間之意思狀態,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㈢雖上訴人又抗辯林雄縱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然林雄並非於105年2月間才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而是在86年間已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已交付贈與物(房屋土地本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依簡易交付而交付),且於86年、87年及88年按年贈與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8予上訴人(合計已贈與100分之84),贈與契約顯然有效且不得撤銷云云。

然林雄於86年、87年及88年,按年贈與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8予上訴人(合計已贈與100分之84),固屬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但系爭房地則係林雄於105年2月16日贈與(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而該贈與行為係無意思能力狀態所為,當屬無效,已如前述,而此與之前之贈與無關,上訴人抗辯其得依86年之贈與契約向林雄之繼承人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雄於105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無從識別、判斷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屬無效,因林雄業已去世,從而,被上訴人為林雄之繼承人之一,其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