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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黃劉燕梅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複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瑛華被上訴人 黃栐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崑源就系爭土地前訂有分管契約,前案判決確定後,黃崑源就系爭土地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如水上地政所110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96.01平方公尺分歸伊配偶黃崑源取得,即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坐落區域,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黃崑源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坐落之區域分由上訴人配偶黃崑源單獨取得,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崑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即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該案於同日確定。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嘉義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以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嘉義地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10萬8,36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已辦理擔保提存,系爭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㈣黃崑源於110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經嘉義地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水上地政所110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9頁)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996.01平方公尺分歸黃崑源單獨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96.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審理中,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係坐落於上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4

月8日對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12月16日,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見嘉義地院109年度簡上字卷第130至134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即異議事由須於109年12月16日以後發生,始得主張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崑源於99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黃崑源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乙節,固據其提出分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且上訴人前述所舉之證據,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12月16日前已存在,屬前案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其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配偶黃崑源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案

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嘉義地院判決黃崑源分得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區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審理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即屬存續,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喪失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權能,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上述主張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㈥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黃崑源是否分得系爭建物所占之區域,如是,則被上訴人將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執行訴訟程序乙節,惟另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本件訴訟為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存在,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