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岱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廣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廣錠(下稱潘廣錠)主張:㈠潘廣錠與上訴人徐岱君(下稱徐岱君)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嗣協議離婚,並於110年9月25日為離婚登記。離婚後,潘廣錠始知悉徐岱君於110年間結識原審被告蔡俊宏,2人於同年5月起,多次出遊、同宿並發生性行為,致徐岱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徐岱君並稱蔡俊宏為腹中胎兒之父。蔡俊宏與徐岱君破壞潘廣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徐岱君並要求離婚,潘廣錠深感悲憤、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岱君與蔡俊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徐岱君給付25萬元本息,並駁回請求蔡俊宏連帶給付部分。徐岱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潘廣錠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徐岱君再給付25萬元本息,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聲明:
1.對徐岱君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徐岱君應再給付潘廣錠25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岱君抗辯:㈠經朋友介紹認識蔡俊宏,離婚前2人只有一起吃飯,並未發生親密行為,2人出遊用餐及留宿旅館之照片、影像檔及LINE對話紀錄雖然屬實,但前揭照片、影像檔顯示之GOOGLE時間軸日期經潘廣錠修改,2人親密行為皆在離婚後發生。徐岱君未見過潘廣錠所提之胎兒超音波、求神問卜手寫稿之照片,徐岱君未曾在潘廣錠手機內儲存過任何帳號密碼,亦未授權潘廣錠登入徐岱君之GOOGLE帳號。另徐岱君雖有一女生父為潘廣錠。縱徐岱君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潘廣錠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徐岱君目前尚需負擔貸款及支出小孩扶養費用,財力狀況不佳,酌減給付金額。
㈡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徐岱君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潘廣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2.對潘廣錠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110年9月25日為離婚登記。
㈡徐岱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0年6月間結識蔡俊宏,
原審卷第33-50頁之照片為徐岱君與蔡俊宏一同出遊、飲食所拍攝之照片(徐岱君對於照片日期有爭執)。
㈢潘廣錠高職畢業,於107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
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元,跟家人同住;徐岱君大學畢業,於107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住公司宿舍。
爭執事項:
㈠潘廣錠主張徐岱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法侵害潘
廣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潘廣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岱君給付非財產損害5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岱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俊宏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潘廣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潘廣錠與徐岱君於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110年9月25日為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人之結婚、離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堪信為真實。
2.潘廣錠主張徐岱君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蔡俊宏多次出遊,前往旅館同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因此懷有身孕等情,提出徐岱君與蔡俊宏之出遊照片、影片檔、胎兒超音波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33-50頁、第53-57頁),徐岱君則抗辯其雖有與蔡俊宏出遊,但前揭照片、影像檔顯示之日期經潘廣錠修改,其與蔡俊宏間之親密行為,皆在與潘廣錠離婚後等語。經查:
⑴徐岱君陳稱其未曾懷孕,沒有去婦產科診所檢查,亦未
生子,不知潘廣錠提出之超音波照片為何有其名字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徐岱君之健保紀錄,並向其就診之醫院查詢徐岱君是否因懷孕而就診,其受孕期間為何時?大安婦幼醫院函覆:「依病歷紀載,該病人(即徐岱君)於110年8月17日至本院婦產科門診就診,自訴最後一次月經為110年7月12日,進行懷孕試驗為陽性。依超音波估算,預產期為111年4月27日,受孕期間約為110年7月下旬。」(本院卷第97頁),足認徐岱君於兩造110年9月25日離婚前已受孕。又徐岱君於111年4月16日生一女,於同年6月23日登記出生,父之姓名為潘廣錠,而潘廣錠陳明該女非其所生,並已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有潘廣錠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司家調字第573號通知排定血緣鑑定函可參(本院卷第117-125頁),可知徐岱君確實於離婚前懷孕,並於離婚後產女。
⑵徐岱君雖否認該女為其與蔡俊宏所生,然據潘廣錠提出
徐岱君手寫稿之照片,記載:「徐oo、男、逝106年5月...孫女徐岱君夢見全家相聚燒金紙,因有身孕不便入廟,託腹中子之父蔡俊宏代替詢問求解」、「東獄大帝在上,因其信女徐岱君有孕在身,不便到殿前...故請信男蔡俊宏請大帝幫其信女徐岱君爺爺托夢一事解惑...」(原審卷第59-60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向神明祈求祝禱時,必會據實陳明相關情形,以求保佑,無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上開手寫稿所載蔡俊宏為徐岱君腹中胎兒之父,自屬可信。徐岱君雖先否認有生女,後稱潘廣錠為其女之父,並稱其與蔡俊宏之交往,係於離婚之後云云,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徐岱君之抗辯,尚不可取。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徐岱君於110年7月間受孕,懷孕期
間並請蔡俊宏代為入廟詢問解惑,另有徐岱君與蔡俊宏出遊,同住旅館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3-50頁),依一般智識者之經驗及社會常情,足認徐岱君與蔡俊宏2人,至遲自110年5、6月起,即已密切交往,且2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分際,侵害潘廣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徐岱君要求與潘廣錠離婚,2人於110年9月25日為離婚登記,徐岱君另於111年4月產下一女,自可認係侵害情節重大。徐岱君固抗辯上開照片日期被修改云云,然依前開⑴、⑵之事證,核與徐岱君、蔡俊宏2人出遊、同住期間相符,徐岱君之抗辯,自不可信。
㈡潘廣錠請求賠償金額之審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本件徐岱君與蔡俊宏間有男女情感之不當交往行為,且徐岱君已產下一女,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證徐岱君確有侵害潘廣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2人因而感情破裂並為離婚登記,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潘廣錠精神上確有痛苦,其請求徐岱君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徐岱君固稱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潘廣錠已拋棄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云云,惟2人離婚時,潘廣錠尚不知悉徐岱君有與蔡俊宏不當交往情形,經潘廣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參以2人間討論離婚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徐岱君有與他人交往、懷孕之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65-99頁) ,是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拋棄非財產損害請求權,自不含本件在內,徐岱君之抗辯,尚不可取。
3.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110年5、6月起,徐岱君即已與蔡俊宏密切交往,徐岱君並隱瞞其懷孕情形,於110年9月25日與潘廣錠為離婚登記,亦即兩造婚姻維持不到1年期間;而潘廣錠為高職畢業,於107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0萬餘元,跟家人同住;徐岱君大學畢業,於107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0萬餘元、00萬餘元、0萬0千餘元,名下無財產,現住公司宿舍;徐岱君嗣於111年4月16日產下一女,將潘廣錠登記為生父,潘廣錠另起訴否認婚生子女等情,認潘廣錠請求徐岱君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潘廣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徐岱君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徐岱君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徐岱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潘廣錠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徐岱君應再給付25萬元本息,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5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徐岱君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岱君之上訴為無理由,潘廣錠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