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廖黃金絨(即廖三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英媚
鄭世賢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廖文豪
廖茂坤廖溪順廖桂雀曾靖碧(兼廖倩怡之承受訴訟人)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廖忠耿廖行一廖行至廖文彬廖行貫廖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廖正宏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曾靖碧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
承人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6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正宏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7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永群
、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9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茂坤
、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10.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廖黃金絨取得。
兩造間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廖三和(已由廖黃金絨承受)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文豪以次1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廖倩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由其母曾靖碧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第445-453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廖正宏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由曾靖碧承受廖倩怡之訴訟,並追加請求曾靖碧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承人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廖文豪以次14人,除廖桂雀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廖正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廖正宏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建,面積依序分別為408.57平方公尺、375.69平方公尺、
552.67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儀已於91年3月17日死亡,經原審判命廖寬儀部分,應由廖茂坤、廖溪順、廖桂雀、曾靖碧、廖倩怡(已死亡,由曾靖碧繼承及承受訴訟)、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下合稱廖茂坤等8人),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審採用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堪認適
當,倘認甲案不可採,亦應採取伊所提出如附圖丁案,並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估價師)估價報告(下稱城鄉估價報告)之甲案或丁案之正常價格互為補償等情。
㈢伊不贊成廖黃金絨和所提出之如附圖之丙案或戊案,如採丙
案,伊分得之土地較甲案少,且將東邊土地(即丙案編號丁2部分)改分給廖黃金絨,不利於伊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廖黃金絨主張之戊案,將伊使用之G部分即三合院之一部,分歸廖黃金絨,破壞既有的使用現況,亦不可採。
㈣聲明:
⒈追加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⑵系爭土地
應依甲案分割,並依城鄉估價報告正常價格互為補償,如不採用甲案,則採丁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該案正常價格互為補償。
⒊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廖黃金絨:
⒈本件分割方法,採用戊案較為公平合理。廖正宏所提之分
割方案,過於遷就系爭共有土地之老舊建物,致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形呈現不完整而有甚大缺陷,難期日後利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而戊案力求各分割後之區塊較為方整,利於與鄰地000-0地號、000地號合併利用,最為妥適。倘認戊案不可採,應採丙案編號丁2部分是分給伊,其餘丙案與甲案均相同。不論採用戊案或丙案,廖正宏分得之土地均非袋地,應按城鄉估價報告之特定價格互為補償。
⒉聲明: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②系爭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戊案,並依城鄉估價報告特定價格互為補償;如不採用戊案,則採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依該案特定價格互為補償。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廖桂雀:廖寬儀的土地在多年前就被霸佔80/100,只剩下20/
100,廖正宏等人還要搶,廖寬儀的土地地面上都有合法建築物,祖先在這塊土地上住了好幾代,不能動房子等語。
㈢廖忠耿:廖正宏、廖黃金絨主張的分割方法,伊與廖永群、
廖行一、廖行至、廖文彬、廖行貫、廖文豪(下稱廖永群等7人)分的位置都一樣、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㈣除前述三人外,其餘同造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156頁)。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儀於91年3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廖茂坤等8人,上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廖茂坤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部分均未上訴)。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曾於原審103年12月2日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營調字卷第99-100頁)。
㈣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第原審卷一第144-146、359-361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系爭土地西側即000地號土地臨無名鄉道。
⒉000地號土地上由南往北,依序有○○○00號1層樓磚造房
屋。⒊00-0號3層樓RC造透天厝及磚造1層樓倉庫,據廖桂雀稱門
號00號房屋係儀成粉碎加工廠,現其內仍擺放機器,但實際上已移到台北營業,00-0號房屋為廖寬儀後代所有,現由其後代偶爾回來居住使用,北側磚造平房現均擺放農用機具。
⒋000地號土地上北側甲部分,據廖三和稱為其門號00號三合
院房屋左側廂房,與乙部分000地號土地西南側1樓磚造平房均為其所有,但該廂房即平房東側丙、丁部分現均為廖正宏所有,據廖正宏稱甲、丙六間與乙、丁之間分別以一共同壁為界,另000地號土地戊、己、庚部份據廖正宏稱分別為其所有為1樓磚造平房,平房前雨棚及廁所。
⒌至於系爭土地東南側辛部分1樓磚造房屋則為廖三和豬舍,
據其稱廖正宏所使用房屋都是通過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通往東側無名巷道,廖三和則稱其所使用房屋均需使用000地號土地西側巷道進出,而000地號土地現由東向西分別有1至6個1樓磚造平房,據廖忠耿稱分別為豬舍、牛棚、房屋、及豬舍,現只有偶爾養雞及進出使用,距系爭土地500公尺左右有後壁國小,附近均為住宅區,約300公尺左右之廟口有早市及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5-132頁)。
㈤白河地政於104年8月4日以所登字第1040080687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略以:「門牌號碼○○區○○里『○○○00號、00號』房屋,經查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之0號』房屋,為侯伯段000建號建物…」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0-183頁)。
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於104年8月10日以南市稅營房
字第1042322918號函,檢送臺南市○○區○○里○○○00號、00-0號、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詳如原審卷一第000-000頁所示。
㈦原審法院曾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
依白河地政104年12月1日(下稱甲案)、12月9日(下稱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無價值減損情形及互相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如該所105年8月2日EAZ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下稱第一次估價報告書)、105年12月30日EAZ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估價報告書)、106年7月28日EAZ0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三次估價報告書)所載(第一審卷二第130-133、171-176、178、258-263、291頁;第一審卷三第226-229、246頁;第一、二、三次估價報告書均置卷外) 。本院委託城鄉估價師估價,業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詳本院卷二第313頁,外放卷)。
㈧廖三和已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其妻廖黃金絨承受本件訴
訟。廖倩怡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由其母親曾靖碧承受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執要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及找補之方案,較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儀於91年3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廖茂坤等8人,上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判決判命廖茂坤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該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而廖倩怡又於112年1月22日死亡,由曾靖碧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第445-453頁),廖正宏追加請求曾靖碧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承人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是廖正宏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㈢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西側臨無名鄉道,該土地上由北往
南依序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B(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C(門牌號碼為同區○○○00號之儀成粉碎加工廠)及T、U等建物,其使用人及地上物結構各如原判決附圖一後之附表(下稱附圖一之附表)所示;而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據廖三和稱係其所有門號00號三合院房屋左側廂房,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L部分之1樓磚造平房均為其所有,該地上其他如附圖一編號G至K所示之1樓磚造平房則均為廖正宏所有,其中如附圖一編號F、H間界線係以兩屋之共同壁為界,各建物之使用人及其結構則各如附圖一之附表所示,據廖正宏所稱,其現於該地所使用之房屋均係經由其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往東側無名巷道進出,廖三和則稱,該部分建物均係經由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西側鄉道;另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現由東向西分別有如附圖一編號M至S所示之1樓磚造平房,其使用人及結構各如附圖一之附表所示,據廖忠耿所述分別做為豬舍、豬舍、房屋、房屋、牛棚、豬舍使用,顯僅偶爾養雞及進出使用,由南側土地進出道路等情,有廖正宏提出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白河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空照圖、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取調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區○○○00號、00之0號、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可憑,並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囑託白河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及附圖一之附表所示。
⒉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廖正宏主張採用甲案分割或丁案;廖黃金絨主張採用戊案或丙案分割。本院審酌:
⑴不論採甲、丁、戊、丙案為分割,廖茂坤等7人(原8人,廖
倩怡已歿由曾靖碧承受)分得編號丙的位置、廖永群等7人分得編號乙的位置,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並未違反渠等意願。
⑵廖黃金絨主張,戊案分割後之區塊較為方整,利於與鄰地0
00-0地號、000地號合併利用云云。然若依戊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廖正宏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G之建物必須拆除,而G為三合院房屋之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7頁),房屋部分被拆除,影響廖正宏長久以來居住使用權,且勢必造成前揭建物之所有人需額外支出拆除房屋及修復房屋之費用,衍生日後共有人爭執之根源,顯並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⑶甲案、丙案,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北側,廖正宏現占有使用
情形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與廖黃金絨占有使用之D(按D、G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交接處往南,按二人各自使用建物之位置為分割,可免拆除建物,經比較甲案與丙案,不同之處在於,丙案將原甲案分給廖正宏之編號甲位置之東側,再割出編號丁2部分,分給廖黃金絨,雖廖黃金絨主張編號丁1部分可與相鄰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編號丁2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可作為000-0地號土地建築時之法定空地,可合併利用等語。但核丁2部分之土地,原係廖正宏併同000地號土地,經營農產行使用之範圍,雖為空地,但停放大型農業機具(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將之割出由廖黃金絨取得,影響廖正宏之使用甚巨;再者系爭土地東側,廖黃金絨另有000-0地號(面積134.02平方公尺)、398-3地號(面積31.6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56.9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連成一完整區塊,面積合計225.58平方公尺(68.23坪),面臨公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三審卷第219-229頁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再割出丁2部分,丁2部分僅東北側不到2公尺(以1/500比例尺量測)連接000-0地號土地,而形成不完整之地形,難認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丙案為本院所不採。
⑷又廖正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0,換算面積為2
97.09平方公尺,如採甲案,廖正宏受分配的面積為432.39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97.09平方公尺,多受分配135.30平方公尺;如採丙案,廖正宏受分配的面積為376.93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97.09平方公尺,亦多受分配79.84平方公尺。另就廖黃金絨而言,如採甲案,廖黃金絨受分配的面積為241.64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5分之10)換算面積297.10平方公尺,尚不足55.46平方公尺。而廖黃金絨於本院一再表示希望按其應有部分足額分配,是為兼顧廖正宏建物之使用及平衡其二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甲案顯無法達此目的,亦為本院所不採。而丁案,廖正宏同意保留其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G之建物,將H、I建物範圍劃給廖黃金絨,此案與甲案、丙案相同者均將北側分割線,自000地號土地北側,廖正宏現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與廖黃金絨占有使用之D(按D、G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交接處往南,而甲丙案係完全按其二人使用位置分割,故其二人分得丁位置及甲位置界線呈彎曲不規則。丁案亦係保留G建物,由G建物南側取直線往東,再往南到I建物東側拉直線,廖正宏分得甲位置面積371.86平方公尺(多受分配74.76平方公尺),廖黃金絨分得丁位置面積291.04平方公(多受分配13.41)平方公尺,已兼顧建物使用情形及讓廖黃金絨取得最接近其應分得面積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此方案最為公平妥適。
⒊有關本件分割後之互為補償: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⑵廖正宏主張其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計算找補金
額時,就其分得部分應以袋地(城鄉估價報告之正常價格)為計算基礎等語。廖黃金絨則爭執廖正宏分得之土地並非袋地,辯稱:廖正宏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營簡字第30號事件,已於同段000地號土地預留6公尺寬之通道供廖正宏(原名廖庭瑋)通行,其與廖正宏及其他共有人並達成調解(本院前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另廖正宏在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亦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155至165頁),廖正宏經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公路,或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暨其所有週邊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東側公路等情。經查:
①廖正宏依丁案所分得編號甲土地,其四周未直接臨路,
該土地與北側由廖正宏現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地前於98年6月8日經共有人廖三和向法院聲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廖正宏為使其所分得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道路,遂提議保留同段000地號北側寬約6米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用,事後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以上述條件成立調解,由廖三和分得現000-0地號、由廖正宏及訴外人丁麗卿、廖婉廷分得現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廖正宏、廖三和、丁麗卿、廖婉廷分得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嗣廖正宏在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得現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廖正宏與廖黃金絨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第155至165頁),固堪認本件丁案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廖正宏現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另案曾預留0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②廖黃金絨雖稱廖正宏經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即可對
外通行,是廖正宏不同意拆除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現000地號土地為其與廖正宏共有)云云。惟查上開000地號土地原係廖正宏、廖黃金絨和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廖正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現係廖黃金絨與廖正宏共有),土地上尚有建物,前經廖三和起訴請求廖正宏、廖王玉霞、廖志祥等人拆屋還地,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營訴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226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並非廖正宏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且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55至279頁、第280至291頁),而廖三和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廖正宏對地上建物,僅有共有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177頁),自難認廖正宏一人即有權決定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廖黃金絨以廖正宏不同意拆除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進而主張廖正宏經由00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云云,自不可採。廖黃金絨另主張依長信估價報告書所載,同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與土地邊界,最窄寬度測量結果為140公分,足以供人行走及機車通行使用,廖正宏分得丁案編號甲部分,並非袋地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廖正宏受分配區塊,朝西受到合法坐落之三合院所阻隔,僅剩下不到135cm之狹小間隙,頂多勉強步行到西側公路,此點城鄉估價報告第4頁已載明,從牆外測量起僅約135cm、可見圍牆內側可供步行之空間必不足135cm,上述最窄寬度135公分,實難以供小客車等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仍應認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計算找補金額時,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③廖黃金絨另抗辯,廖正宏可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財署)申請標售同段00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廖正宏故意不申請云云。惟查廖正宏分得之甲部分,雖可經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但隔著國財署管有之000地號土地,再連接其000地號土地始達公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廖正宏曾向國財署聲請申購000地號土地,該署以104年8月1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422016480號函表示:廖正宏申購000地號不符規定予以駁回、000地號只得申請標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國財署是否同意標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廖正宏可決定,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廖正宏並未取得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或通行之權,廖黃金絨以上開事由,主張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非為袋地,亦不可取。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以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作為計算找補之基礎。
⑶經本院就丁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
應為如何之補償,囑託城鄉估價師進行鑑定,經其提出城鄉估價報告(置外放卷)供參。城鄉估價師以編號甲為袋地情形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評估,並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近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位置、土地個別因素、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本次鑑定評估作業程序,依市場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採百分率法,以推估不動產之價格。勘估標的位於台南市○○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本所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比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比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就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作為基礎,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採丁案之城鄉估價報告,與第二、三次估價報告書,甲案、丙案有關乙、丙位置相同,但補償金額不同,本院認前二次鑑價時間與最近之城鄉估價,時間相隔多年,國內外經濟情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近況均不相同,且城鄉估價報告將甲部分係袋地為正常價格為鑑定,城鄉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⑷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丁案最為公平妥適,
依丁案分割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受補償人」則受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廖正宏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能慮及廖正宏受超額分配之面積過多、廖黃金絨則受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等,上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茜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正宏 10/45 2 廖茂坤、曾靖碧、廖倩怡(由曾靖碧繼承)、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廖溪順、廖桂雀 1/3(公同共有)(訴訟費用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3 廖三和 10/45 4 廖行一 2/135 5 廖行至 2/135 6 廖文豪 1/45 7 廖忠耿 4/45 8 廖文彬 1/45 9 廖行貫 2/135 10 廖永群 2/45附表二:廖永群等7人就丁案編號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永群 6/30 2 廖行一 2/30 3 廖行貫 2/30 4 廖行至 2/30 5 廖文彬 3/30 6 廖文豪 3/30 7 廖忠耿 12/30附表三:丁案價值分配計算表編號 分配人 權利範圍價值 (A)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廖黃金絨和 3,778,131元 4,778,749元 1,000,618元 2 廖寬儀之繼承人即廖茂坤、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倩怡(由曾靖碧繼承)、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 5,667,196元 4,714,848元 -952,348元 3 廖永群 755,626元 783,137元 27,511元 4 廖行一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5 廖行貫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6 廖行至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7 廖文彬 377,813元 391,569元 13,756元 8 廖文豪 377,813元 391,569元 13,756元 9 廖正宏 3,778,131元 3,592,305元 -185,825元 10 廖忠耿 1,511,252元 1,566,274元 55,022元 合 計 17,001,588元 17,001,588元 0元附表四:丁案共有人相互找補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⑴廖寬儀之繼承人 ⑵廖正宏 ↓合計: (應補金額) ⒈廖永群 23,019元 4,492元 27,511元 ⒉廖行一 7,673元 1,497元 9,170元 ⒊廖行貫 7,673元 1,497元 9,170元 ⒋廖行至 7,673元 1,497元 9,170元 ⒌廖文彬 11,510元 2,246元 13,756元 ⒍廖文豪 11,510元 2,246元 13,756元 ⒎廖黃金絨 837,251元 163,367元 1,000,618元 ⒏廖忠耿 46,039元 8,983元 55,022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 952,348 18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