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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聲請參加人 林秀章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88981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而對被上訴人有其上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已無金錢收入或資產,而無財力對聲請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判決結果對於聲請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事關重要,對聲請人之債權顯有利害關係之影響,且聲請人知悉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協議書之簽署經過,為輔助被上訴人,以利聲請人將來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時參與分配或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獲償,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已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8898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8月16日、10月10日及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600,000元、③780,000元、④1,000,000元,及分別自105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981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及閱卷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狀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2頁、第47至48頁);且聲請人上開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勝敗結果,尚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聲請人並不因此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可言,至於本件訴訟結果對聲請人債權之受償金額之影響,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是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難謂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