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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麗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上訴人 詹駿煇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4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0分之19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162萬4千元、新臺幣8千元、新臺幣2千7百元(按年)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487萬2千元、新臺幣2萬4千元、新臺幣8千元(按年)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涉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終止前租金給付等事項,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移由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見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核其起訴程序與前揭規定相合,應屬適法。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原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其利息部分,而請求自11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出租人張南薰與承租人詹慶瑞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地號土地),訂有斗六字第365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詹慶瑞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詹駿發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之承租權。伊於100年9月27日買受登記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承受分割前0地號土地上之原租約,嗣經伊與詹駿發合意終止原租約2分之1之承租權,並依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比例,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按年給付租金8千元(下稱系爭租約),及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02年,各匯8千元至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惟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均未按每年8千元之租額繳納租金,伊於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4日2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積欠之地租已逾2年總額,伊乃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0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萬2千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8千元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撤回其於原審先位請求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之起訴聲明,並於本院減縮5萬2千元本息之利息請求部分,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千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8千元。㈥前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詹駿發為詹慶瑞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承租權各2分之1,該土地既經分割出系爭土地,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付之租金額應由每年8,000元減為4,000元。伊已將102年至109年之各期租金,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戶名「黃麗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斗六農會帳戶),或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並無積欠地租達2年之情形,上訴人自未取得終止權。縱認伊應給付租金,惟上訴人起訴前已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26日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為3,480平方公尺。

㈡分割前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南薰,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㈢分割前0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詹慶瑞向張南薰承租,

並簽訂原租約,約定年地租為「甘藷1,346台斤、稻榖343台斤」。

㈣原租約原承租人詹慶瑞嗣後死亡,其承租權由被上訴人及其

胞弟即訴外人詹駿發共同繼承,各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承租權;兩造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地租。

㈤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與詹駿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詹駿發就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將8千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以給付101年度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將8千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以給付102年度租金。

㈧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43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支付積欠達兩年租額之租金,並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斗六農地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通知

被上訴人將於109年5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位於○○市○○○路00號住處收取106年至108年之租金合計5萬2,200元(每年以1萬7,400元計算),已經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在場並未給付。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⑴104年4月28日⑵105年1月21日⑶106年1月25日

⑷106年12月28日⑸108年1月8日,各匯款⑴8千元⑵4千元⑶4千元⑷4千元⑸4千元,至訴外人黃麗香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分別於⑴109年1月8日⑵109年11月12日,各匯款⑴4千

元⑵4千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嗣於109年11月間,經上訴人以本件已進入法律程序為由,而以2張郵政匯票(面額各4千元)退還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108年度、109年度每年4千元之租金為由,再寄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土地102至107年度每年各4千元租金為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6筆各4千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惟經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連同上開2張郵政匯票共計退回9張郵政匯票(面額各4千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再寄還上訴人。

系爭土地101年1月至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如原審卷第201頁之原證8所示。

系爭土地101年至108年之稻穀及甘藷價格如原審法院109年度

六簡調字第53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4至62頁所示101至108各年度雲林縣平均稻穀價格資料、同區間農糧署甘藷平均價格資料所示。

上訴人前提出109年7月4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就系爭土地

所涉依分割比例承受38年起訂立之原租約之終止及終止前租金給付等事項,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並記載申請調解目的為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有三年(106年、107年及108年)未繳交租金,依系爭規定申請解除三七五租約;該調解申請書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嗣經該所於109年10月6日調解,以出租人即上訴人不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提補繳租金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為由,宣示調解不成立,移請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續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年11月11日以無法調閱系爭斗六農會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尚難判定是否有欠繳租金為由,宣示調處不成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9年11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92721551號函,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於原審法院。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收受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1年地租租額應為4千元或8千元?㈡被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黃麗香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是

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依系爭規定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租約係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萬2

千元(103年度至108年度及109年半年度按年以8千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1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8千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詹駿發於100年9月間已合意終止分割前0地號

土地之承租權,詹駿發根本無須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該土地分割前後所繳納租金8千元,均係被上訴人個人應納地租額,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1年地租額為8千元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抗辯:分割前0地號土地每年地租為8千元,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每年地租應以4千元計算等語。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載之事實,可知分割前0地號土地原

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詹慶瑞向訴外人張南薰承租,並訂有原租約,約定年地租為「甘藷1,346台斤、稻榖343台斤」,詹慶瑞死亡後,其承租權係由被上訴人及詹駿發共同繼承,各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承租權。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月間與詹駿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詹駿發就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並於101年11月26日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由是觀之,上訴人主張伊於購買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即與詹駿發合意終止原租約承租權2分之1,並依此於101年11月26日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詹駿發無向伊給付租金之必要等節,為可採信。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係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

地租,參以被上訴人僅有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承租權,而詹駿發並無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必要,準此可認,兩造口頭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地租,自係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權利範圍即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且徵諸分割前0地號土地原租約約定年地租為「甘藷1,346台斤、稻榖343台斤」,依101年、102年之稻穀價格每百公斤為2,312元、2,202元,換算每台斤為13.872元、13.212元;又101年、102年之甘藷價格每公斤為15.40元、15.73元,換算每台斤為9.24元、9.4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以原租約年地租換算以現金方式給付地租,101年、102年之年地租應分別為17,195元【計算式:(9.24元×1346台斤)+(13.872元×343台斤)=17,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235元【計算式:(9.438元×1346台斤)+(13.212元×343台斤)=17,235元】,而被上訴人繼承原租約之承租權2分之1,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102年1月28日,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將8千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以給付101年度、102年度之租金。據此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口頭約定1年地租額為8千元乙情,應屬實在。

⒉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1年地租額為

8千元乙情,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前詞,難認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各匯款4千元,至訴外人

黃麗香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並非依伊之指示所為,對伊不生清償地租之效力等節;經被上訴人辯以: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黃麗香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等語。茲查:

⑴依據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姓名之黃麗香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

認識兩造,亦不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斗六農會帳戶,伊經法院告知本案,重新申請存簿,始知帳戶內存款,領出後迄未動用,該帳戶係為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由伊在使用,除社會局人員外,其他人都不知道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黃麗香並不認識兩造,亦未將系爭斗六農會帳戶告知兩造。是以,兩造之任一方若要獲知證人黃麗香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均須藉由證人黃麗香本人以外之人告知,始有可能知悉該帳戶資訊,而證人黃麗香本人以外之人告知之資訊為何發生錯誤,則有諸多可能性,尚難排除上訴人查詢錯誤資訊而轉知被上訴人之情形。

⑵觀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斗六農地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

,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9年5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106年至108年之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足徵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係認被上訴人已繳納105年前之租金,始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要收取106年至108年之租金。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1年地租額為8千元,稽諸被上訴人於101年、102年分別匯款8千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如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匯款合計2萬4千元(即相當於3年租金數額)至證人黃麗香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4千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㈩、)後,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尚未給付之租金,即包括介於106年至108年期間每年以8千元計算之2年半租金。再者,衡諸常情,若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實無任意匯款予第三人之理。是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上開合計2萬4千元款項匯入證人黃麗香所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述伊未指示、亦不知被上訴人何以匯款至系爭斗六農會帳戶,該匯款未經伊受領,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租金合計2萬4千元匯

至證人黃麗香使用之系爭斗六農會帳戶,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為任何詢問及催繳,且於109年間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08年之租金,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一部清償。準此,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合計2萬4千元之租金給付,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應可認定。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為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系爭規定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

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4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支付積欠達兩年租額之租金,並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於109年1月8日匯款4千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一部清償,自承已發生清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4日以斗六農地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9年5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106年至108年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時,尚積欠106年至108年之租金合計2萬元未清償【計算式:(8,000元×8年)〔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應付租金〕-(20,000元〔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土銀帳戶〕+24,000元〔被上訴人匯至系爭斗六農會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前已付租金〕=20,000元】。惟觀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收取欠租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分文,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已積欠逾兩年總額之地租,且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數額超過被上訴人應付租金數額2萬元,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負有給付106年至108年尚欠合計2萬元租金之義務。

⒊是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於109年5月20

日仍未依約履行其租金給付義務,且已積欠逾兩年總額之地租,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有3年未繳交租金(應尚積欠2.5年租金數額),表示依系爭規定申請解除三七五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其真意即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其終止權之行使,核與系爭規定要件並無不合,自已發生於109年8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要可認定。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要屬有據。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被終止後,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另揆諸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所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嗣雖於109

年11月12日匯款4千元;又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6筆各4千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表示支付102至107年度每年各4千元之租金;然經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將之退還被上訴人,嗣雖經被上訴人再次寄還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斟酌上訴人主張上開合計2萬8千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屬上訴人應退還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2萬8千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之給付,且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

⒉次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雲林縣政府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

於原審法院,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調字卷第64頁送達證書),又於110年3月9日收受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萬2千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5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尚欠106年至108年合計2萬元租金,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租金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萬元及109年半年度租金4千元,合計2萬4千元,暨自11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103年度至105年度按年以8千元計算之租金),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據之租金2萬4千元本息,並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亦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5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斟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480平方公尺,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其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即73,498元(計算式:264元×3480×0.08=73,498元),參以兩造間原約定每年地租8千元,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8千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租金2萬4千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8千元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