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乃禎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吳信賢律師黃俊諺律師上 訴 人 吳志旻(吳明益、吳叔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蒼(吳明益、吳叔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上訴人 李溢清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乃禎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連帶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命吳明益應給付李溢清新臺幣(下同)53萬9,8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吳志旻、吳政蒼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李溢清53萬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吳明益於108年12月7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亡故,由其繼承人吳叔玲、吳志旻、吳政蒼聲明承受訴訟。吳叔玲復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志旻、吳政蒼(下稱吳志旻2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79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將請求吳明益給付53萬9,826元本息之聲明,變更為:吳志旻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3萬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第197至199頁),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吳志旻2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及上訴人郭乃禎3人,自81年間起,共同出資各19分之7、19分之2、19分之10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共15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伊、訴外人即伊母李金枝、子女李宛儒、李威霆、李柏鋒(合稱李金枝等4人)、郭乃禎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伊自89年間起至98年1月31日止,陸續支出系爭土地工程費(下稱系爭工程費)262萬8,351元、250萬元,合計512萬8,351元,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償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與繼承之規定,求為命郭乃禎給付269萬9,132元,吳志旻2人連帶給付53萬9,826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吳志旻2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至98年間共花費500餘萬元,但無任何支出憑證,且未經共同出資人之同意,伊否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當時郭乃禎財務困難,急需出售系爭土地,吳明益基於朋友關係始予簽署,同意出售後由價款中扣取,而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乃禎辯稱:伊於93年1月29日、98年2月1日因財務困難,急需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署證明書、承認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承認書),表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及兩造於98年7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實得價款,得扣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費,均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工程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該有益費用,自不得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乃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447至44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出資比例為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現分別以郭乃禎、被上訴人、李金枝等4人為登記名義人。
(二)郭乃禎於93年1月29日有出具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記載:「臺南縣○○鎮○○○里○○○段郭乃禎、李金枝共有土地150餘筆,89至93年1月19日工程款共262萬8,351元整,全部由李金枝先支付」。
(三)李金枝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簽署債權讓與書,將其於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93年1月19日止,已支出工程款262萬8,351元之債權全部讓與李溢清取得。
(四)郭乃禎於98年2月1日出具之系爭承認書記載:承認93年1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250萬元,均由李溢清個人支出。
(五)兩造曾因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於98年7月(日期空白)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三、本件不動產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即李溢清)、乙(即郭乃禎)、丙(即吳明益)方。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262萬8,350元。⒉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萬元。⒊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工程費27萬1,650元。⒋89年至98年電費6萬元。⒌同意補償甲方之金額2,000萬元。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以上合計2,546萬元。…四、附件所示不動產出售金額扣除前條款項後之金額如逾1億2,000萬元,則超過1億2,000萬元部分,應提出百分之10,酬勞甲、乙雙方,其分配比例為甲方7成、乙方3成。五、出售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實得價款於扣除前揭
三、四兩項款項後之餘額,依甲方19分之7、乙方19分之1
0、丙方19分之2分配。分配款及前揭三、四兩項金額均應於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三方會同至土地價款保管律師處領取…。
(六)被上訴人曾以上開98年7月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與郭乃禎有1,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9頁):
(一)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有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判斷(即本院前審卷第259至261頁判決理由之部分),對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李金枝於89年至93年1月19日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支付262萬8,351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支付250萬元之工程款?
(三)承上若有,則支出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對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有利及必要?是否有經兩造決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與繼承規定,請求上訴人郭乃禎、吳志旻2人,分別依出資比例返還代墊費用269萬9,132元、53萬9,8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有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判斷(即本院前審卷第259至261頁判決理由之部分),對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故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即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李溢
清與郭乃禎間給付借款事件中,主張其二人與吳明益於81年間陸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各佔比例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上開土地自89年1月間至98年間,因支出工程費、電費及其他事務費用,經兩造及吳明益共同會算結果,李溢清支出2,546萬元,均由李溢清先行借支墊付,郭乃禎自應依比例分擔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李溢清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郭乃禎應返還借款1,340萬元。而郭乃禎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李溢清固提出協議書為證,而原審前揭確定判決認:依李溢清提出之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即原告李溢清)、乙(即被告郭乃禎)、丙(即訴外人吳明益)方。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262萬8,350元。⒉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萬元。⒊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工程費27萬1,650元。⒋89年至98年電費6萬元。⒌同意補償甲方之金額2,000萬元。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以上合計2,546萬元。㈡侯春男先生對附件所示土地15年來之協助、經營等付出,補償其100萬元。㈢林和成先生對附件所示之土地有5、6年之貢獻及努力,補償其30萬元。」第4條約定:「附件所示不動產出售金額扣除前條款項後之金額如逾1億2,000萬元,則超過1億2,000萬元部分,應提出百分之10,酬勞甲、乙雙方,其分配比例為甲方7成、乙方3成。」第5條約定:「出售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實得價款於扣除前揭3、4兩項款項後之餘額,依甲方19分之7、乙方19分之10、丙方19分之2分配。分配後及前揭3、4兩項金額均應於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三方會同至土地價款保管律師處領取。」,可知兩造與吳明益係針對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出賣而實際得到價款後,就補償李溢清、訴外人侯春男、林和成及分配酬勞、餘額分配等事項進行協議與約定。因此,上開土地必有實際出售獲得價款,方有適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可能,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明文揭示「...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第3條)、「...不動產出售金額扣除前條款項後...」(第4條)、「...不動產實得價款於扣除前揭3、4兩項款項後...」(第5條)即可明瞭。準此,李溢清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土地賣得價款之補償、分配而為約定,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60至261頁)。由該確定判決僅係就李溢清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認係針對系爭土地賣得價款之補償、分配而為之約定,無法證明李溢清、郭乃禎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該確定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就被上訴人「果有為本件系爭土地支出工程等相關費用,亦應俟土地售出得款分配時扣回」作為爭點,而在前案已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後判斷為「系爭土地必有實際出售獲得價款方為扣除」之情事,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即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可取。
(二)李金枝於89年至93年1月19日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支付262萬8,351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支付250萬元之工程款?⒈被上訴人主張郭乃禎於93年1月29日有出具系爭證明書,載
明系爭土地於89至93年1月19日間之工程款共262萬8,351元整,全部由李金枝先行支付。郭乃禎復於98年2月1日出具系爭承認書,記載:承認93年1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250萬元,均由李溢清個人支出。
又兩造曾因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於98年7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後,同意先行補償被上訴人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262萬8,350元、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萬元,李金枝並於107年6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協議書與債權讓與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47至349、351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兩造對於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協議書與債權讓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至5),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郭乃禎雖辯稱系爭證明書、承諾書係其酒後所簽立云云,
惟郭乃禎果係酒後神智不清下出具系爭證明書、承諾書,事後應可確認、更正或撤銷,乃捨此而不為,且系爭證明書、承認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李金枝、被上訴人支出工程款金額,完全相符,觀諸系爭證明書、承諾書簽署之日期分別為93年1月29日、98年2月1日,若李金枝及被上訴人未支出工程款或所載金額有誤,郭乃禎應無於事隔5年或5月後,再於98年7月在系爭協議書上同意補償同額之工程款之理,足認郭乃禎之抗辯,不可採信。
⒊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先
行補償李金枝、李溢清支出工程款之金額,且經蔡進欽律師見證;郭乃禎雖辯稱當時急需賣掉系爭土地,始簽署前開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云云;吳志旻2人辯稱被繼承人吳明益因被上訴人與郭乃禎已談妥要出賣系爭土地,所以不管內容如何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果被上訴人未支出工程費或金額有誤,郭乃禎應有充裕時間加以更正或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斷無可能於系爭證明書、承諾書自承李金枝、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出工程費後,再次於系爭協議書承認之理,系爭證明書、協議書所載金額更不可能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完全一致之理。吳明益雖未於系爭證明書、承認書簽名,但其於98年7月間共同簽具系爭協議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之工程款,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30號告訴被上訴人背信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即吳明益)也不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支出不少工程款,我也願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的19分之2登記給我,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66頁、本院前審卷第112頁)。吳明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若李金枝、被上訴人未支出上開工程款,應無自承被上訴人有支出工程款,且同意依出資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理。況李金枝、被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金額不菲,且系爭協議書所涉李金枝、李溢清支出之工程款金額為512萬8,351元(計算式:2,628,351元+2,500,000元=5,128,351元),系爭土地賣出價款甚至高達上億元,郭乃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吳明益於00年00月0日出生,郭乃禎於書立證明書、承認書及郭乃禎、吳明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地位之人,自應知悉簽署上述文書後之權利義務,難以想像二人在蔡進欽律師見證下,竟未確認各項金額計算即冒然簽署上開文書;況郭乃禎在不同的時間先後簽了3份文書,金額互核相符,復自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郭乃禎對於賣地後需支付被上訴人高額工程款,若未同意豈可能任意簽署證明書、承認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理,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工程款證明,且提出之
施作成果照片非89年至98年間所建造或維護云云,惟查,郭乃禎知悉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始書立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又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經兩造合意協商,且在律師擬定內容並見證下簽署,或因單據之不齊,或因已書立系爭證明書、承認書而將單據丟棄,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程款不論是否為512萬8,351元,然兩造既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項金額達成共識,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項金額對兩造即具有一定拘束力,不再受限於實際金額多寡,上訴人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工程款證明,或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或維護之工程有所質疑,即無足採。
⒌至系爭土地是否曾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任何水土保持
計畫之申請,此乃公法上行政程序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私法爭訟無關,自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三)承上,若有,則支出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對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有利及必要?是否有經兩造決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1月19日、於93年1月19日至98年1
月31日間,曾就系爭土地支出262萬8,351元、250萬元工程款,已如上述。而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兩造於98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應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進行會算與決議,始有前開262萬8,351元、250萬元之總額。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支出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然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兩造於98年7月間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程款費用進行會算與決議,並經蔡進欽律師見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何,即應無細究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與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乃禎、吳志旻2人,分別依出資比例返還代墊費用269萬9,132元、53萬9,826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第10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出資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兩造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
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兩造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將系爭土地轉售圖利,並無經營其他共同事業,與民法合夥之定義未合,被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之出資比例依序為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且系爭土地於88年前之支出花費,同按出資比例分擔,有吳明益提出之記帳明細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開合資契約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⒊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李金枝及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至98年1月31日止,因開發系
爭土地,陸續代墊262萬8,351元、250萬元,合計512萬8,351元,已如前述,李金枝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郭乃禎、吳明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51頁),則上開512萬8,351元,即屬被上訴人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償還。又被上訴人與郭乃禎、吳明益之出資比例依序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乃禎給付269萬9,132元(計算式:5,128,351元×10/19=2,699,132元),並依繼承之規定,請求吳明益之繼承人吳志旻2人於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53萬9,826元(計算式:5,128,351元×2/19=53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乃禎給付269萬9,132元;吳志旻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財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3萬9,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已變更吳明益部分之請求,則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命吳明益應給付李溢清53萬9,8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吳志旻、吳政蒼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李溢清53萬9,826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