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賴麗繁
賴國樑賴榮孝
賴俊昇賴志安賴志和賴廣次賴信祿賴世凱賴文隊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公業賴伯衍公法定代理人 賴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賴伯衍公為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賴仁義及其申報之其他派下員之9世共祖。系爭公業之祀產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編定之嘉義廳○○○○○○庄○○○番地土地(下稱系爭祀產),為賴仁義所申報之15世祖賴火、賴獅及賴連賀3人(下稱賴火等3人)與上訴人之15世祖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
卯、賴雄等10人(下稱賴本等10人)所共有,並在其上建屋世居,而以之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嗣於明治41年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並以賴火為管理人。上訴人分別為賴本等10人之17、18、19世孫,依臺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由設立人後代推舉賴仁義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報,歷經徵求異議、審查程序而獲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雖為9世祖賴伯衍之子孫,但無從證明其等15世祖賴本等10人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嘉義縣溪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嘉義廳○○○○○○庄○○○番地(即系爭祀產),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於明治37年登記業主為「賴伯衍公」,於明治40年登記管理人為「賴火」;於明治41年登記業主為「公業賴伯衍公」,管理人為「賴火」,「土地表示」欄則記載有1間祠廟及8棟建物,並分別記載建物為土造或竹造及其坪數。
㈡賴伯衍公為上訴人與現申報之被上訴人派下員之9世共祖;賴
火等3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15世祖;賴本等10人為上訴人之15世祖;賴來福為賴火之子,賴輝炎為賴橫之孫。
㈢民國35年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
爭申報書),其權利關係欄記載:所有權人「公業賴伯衍公」、管理人「賴來福」、「賴輝炎」,下方備註欄記載「原管理人賴火於民國35年1月13日死亡」;申報人欄記載「賴來福」並經用印;審查意見欄記載「向賴火相續賴來福、賴輝炎」;定著物之部欄有下列記載,並經各所有人用印:
⒈現在所有人「賴本等三名」、建坪145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5年12月15日、住家。
⒉現在所有人「賴火等二名」、建坪15坪、台灣式練瓦造、完成日期民國7年12月10日、公廳。
⒊現在所有人「賴主等一名」、建坪49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8年12月20日、住家。
⒋現在所有人「賴柄」、建坪34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25年10月15日、住家。
⒌現在所有人「賴火」、建坪22坪、台灣式土角造、完成日期民國元年12月1日、住家。
⒍現在所有人「賴大樹」、建坪17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2年10月15日、住家。
⒎現在所有人「賴酷」、建坪13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30年11月2日、住家。
⒏現在所有人「賴雄」、建坪33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光緒34年10月2日、住家。
⒐現在所有人「賴稻」、建坪32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光緒33年11月2日、住家。
⒑現在所有人「賴教」、建坪32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10年10月2日、住家。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15世祖賴本等10人是否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並與賴火等3人以系爭祀產共同設立系爭公業?㈡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52、753、760 頁)。次按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公業並無留下鬮分字或合約字等契約書據,且兩造均
稱不知系爭公業為鬮分字或合約字(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惟依兩造均主張系爭公業為15世祖以系爭祀產出資設立乙情,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原審卷一第249頁)亦記載「本公業係祭祀公業性質……始於日據時期由賴火發起創設公業賴伯衍公,出資購置下列土地,並由發起人賴火擔任管理人,將所有財產收入作為祭祀祖先一切費用」等語,堪認系爭公業之設立方法應較符合合約字性質。又系爭祀產最早之史料紀錄為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324頁、卷一第369-371頁),其上記載於明治37年登記業主為「賴伯衍公」,於明治40年登記管理人為「賴火」;於明治41年登記業主為「公業賴伯衍公」,管理人為「賴火」,「土地表示」欄則記載有1間祠廟及8棟建物,並分別記載建物為土造或竹造及其坪數(即不爭執事項㈠)。而賴伯衍公為上訴人與現申報之被上訴人派下員之9世共祖,賴火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15世祖(即不爭執事項㈡),則從明治37年至40年僅短短3 年,賴火即得以管理人身分辦理公業登記,可見於明治37年時,高於賴火6代之9世共祖賴伯衍公應早已離世,而無於該時出資購買系爭祀產之可能,足認系爭祀產於明治37年登記業主為「賴伯衍公」即應為祭祀公業賴伯衍公,亦即為祭祀而登記賴伯衍公為享祀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僅由現申報之派下員之15世祖賴火等3
人以系爭祀產出資設立乙節,上訴人則主張其等15世祖賴本等10人亦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而有與賴火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情事,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明治38年至大正11年(西元1905年至1922年)
有效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原審卷二第338頁),其登記對象僅適用於土地,但依舊習慣建築基地與建物同一權利人而不可分離時,建物基地之登記,應包括建物一併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查系爭祀產於明治37年所登記之業主「賴伯衍公」即系爭公業,而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系爭祀產之土地登記簿於「土地表示」欄記載有1間祠廟及8棟建物,該祠廟應即為系爭公業祭祀之祖厝,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可認其餘8棟建物之所有人應同為系爭祀產之土地所有人,始會將建物一併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及原審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祀產
於民國35年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原審卷二第43至63頁、卷三第41至61頁),其上權利關係欄記載:所有權人「公業賴伯衍公」、管理人「賴來福」、「賴輝炎」,下方備註欄記載「原管理人賴火於民國35年1月13日死亡」;申報人欄記載「賴來福」並經用印;審查意見欄記載「向賴火相續賴來福、賴輝炎」;定著物之部欄有下列記載,並經各所有人用印:⑴現在所有人「賴本等三名」、建坪145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5年12月15日、住家。⑵現在所有人「賴火等二名」、建坪15坪、台灣式練瓦造、完成日期民國7年12月10日、公廳。⑶現在所有人「賴主等一名」、建坪49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8年12月20日、住家。⑷現在所有人「賴柄」、建坪34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25年10月15日、住家。⑸現在所有人「賴火」、建坪22坪、台灣式土角造、完成日期民國元年12月1日、住家。⑹現在所有人「賴大樹」、建坪17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2年10月15日、住家。⑺現在所有人「賴酷」、建坪13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30年11月2日、住家。⑻現在所有人「賴雄」、建坪33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光緒34年10月2日、住家。⑼現在所有人「賴稻」、建坪32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光緒33年11月2日、住家。⑽現在所有人「賴教」、建坪32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10年10月2日、住家(即不爭執事項㈢)。經與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系爭祀產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建物比對結果,足認民國35年(即西元1946年)之系爭申報書所記載「現在所有人『賴火等二名』、建坪15坪、台灣式練瓦造、公廳」部分,即明治41年土地登記簿所載「1間祠廟」,亦即系爭公業祭祀之祖厝,但其建物面積及構造因時間經過而有改建之情事而有所不同,衡情亦屬當然;至於明治41年土地登記簿上另外8棟建物,演變至民國35年之系爭申報書已增至9棟建物,但從其中「現在所有人『賴雄』、『賴稻』」之2棟建物,分別完成於光緒34年(即西元1908年、明治41年)、光緒33年(即西元1907年、明治40年),亦可確認此2棟建物為從明治41年沿續至民國35年之建物無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4人為親兄弟,長男賴本因其等父親賴三元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死亡而於系爭祀產相續為戶主,四男賴伯於昭和5年(即西元1930年)分戶,次男賴酷及五男賴紅嬰於昭和7年(即西元1932年)分戶,可見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4人於明治38年之前即已於系爭祀產居住生活,而民國35年之系爭申報書上除有申報「現在所有人『賴本等三名』、建坪145坪、台灣式木造、完成日期民國5年12月15日、住家」外,賴酷另單獨申報1棟、完成日期為9棟建物中最後之建物即「現在所有人『賴酷』、建坪13坪、台灣式竹造、完成日期民國30年11月2日、住家」部分,可合理推論系爭申報書上所載現在所有人「賴本等三名」之建物即賴本、賴伯、賴紅嬰等3兄弟仍同財共居之建物,且系爭祀產上之建物從明治41年至民國35年,因賴酷新建一戶而增加1棟,並因時間經過而有改建以致有變更各建物面積及構造之情事,但仍為日據時期原土地共有人之各房及其等後代子孫依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而建屋居住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申報書上建物所有人「賴本等三人」即賴本、賴伯、賴紅嬰及賴主(賴橫之子)、賴柄(賴尾之子)、賴酷、賴雄、賴稻、賴教等人均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應屬有據(至於系爭申報書上建物所有人賴大樹部分,據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公業共同設立人賴棟之子,惟其後代子孫不願參與本件訴訟,因非本件當事人,故不予論述)。
⒊另觀之系爭申報書為賴火之子賴來福(16世)所申報,並有
記載賴來福相續(即繼承)賴火等文字,而賴來福於民國35年申報系爭祀產時,將賴橫之孫賴輝炎(17世)與其一併申報為系爭祀產之管理人,倘若系爭公業僅為賴火等3人以系爭祀產出資設立,而與上訴人之15世祖無關,何以賴來福會將其他旁系宗親之賴輝炎一併申報為管理人,亦顯非合理。再者,以系爭申報書上「現在所有人『賴火』、建坪22坪、台灣式土角造」之建物,與「現在所有人『賴本等三名』、建坪145坪、台灣式木造」之建物相比較,不論是在面積或構造上,均可看出後者始為財力較為優勢之一方。佐以兩造各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賴火、賴獅後代子孫戶籍謄本、上訴人自15世祖以下之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7至87、253、255至271、291至293、325頁、卷二第203、第255至267、269、289至310頁、本院卷第171至180、219至229、239至241頁)所示:
⑴賴火、賴獅、賴連賀3兄弟分別係於明治8年、明治10年、慶
應元年出生,賴火於大正9年即已他遷而將戶籍寄留在石龜溪雇主家當雇人,而賴火次子賴來福(賴火長子絕嗣)之長子賴秋國係在雲林斗南出生,其職業為個人服務傭工、雇農;賴獅則在元配死亡後,帶著次子賴來成入贅至媳婦家(即賴來成由媳婦招贅,賴獅由媳婦養母招贅),於大正10年因婚姻入贅至溪口庄溪口六百八番地而入戶;賴連賀及其長男賴龍雖留住在系爭祀產,但父子死亡後賴龍之妻及子賴祈璋、賴祈金均遷居至民雄菁埔與頂寮,不再居住在系爭祀產,足見賴火等3人在日據時期經濟條件並不佳,之後並有遷居他地之情事。
⑵反觀上訴人方面:①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兄弟4人(分
別為上訴人賴麗繁、賴國樑、賴榮孝、賴俊昇之15世祖)於明治38年之前即已於系爭祀產居住生活,已如前述。②賴雄(上訴人賴文隊之15世祖)係出生於明治7年(即民前38年),於大正2年因前戶主死亡而於系爭祀產相續成為戶主,賴雄之父賴海則於明治4年即因其父賴養死亡而於系爭祀產相續成為戶主,可見賴雄及其父賴海、祖父賴養均世居於系爭祀產;③賴橫(上訴人賴志和之15世祖)出生於明治2年(即民前43年),於明治6年即因其父死亡而於系爭祀產相續成為戶主,且於賴火、賴獅出生前,賴雄、賴橫均早於系爭祀產上出生、生活居住,之後並先後相續為戶主。④賴稻(上訴人賴信祿之15世祖)係出生於民前25年(即明治20年),其父賴城於安政元年(即西元1854年)出生,並於明治元年於系爭祀產相續為戶主,亦早於賴火、賴獅出生前即已在系爭祀產上居住生活。⑤賴尾(上訴人賴廣次之15世祖)係於明治12年出生,於明治28年因其父賴天死亡而於系爭祀產相續為戶主,而其母蔡氏湯則於天保6年(即西元1835年)即入戶系爭祀產,並於明治5年(即西元1872年)與其父賴天結婚,可見賴尾之父亦早於賴火出生前即在系爭祀產居住生活。
⑶至於賴教(上訴人賴志安之15世祖)及賴卯(上訴人賴世凱
之15世祖),雖查無其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系爭祀產之戶籍資料,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祀產現況空拍照片及房屋對照表(本院卷第231、233頁),並主張系爭公業之公廳與上訴人自15世祖賴本等10人及現申報之被上訴人派下員自其等15世祖賴火等3人沿續使用至今之各房屋,其結構雖有改建但所在位置均未改變乙情,而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8頁)。其中編號1建物即系爭公業之公廳,據上訴人主張係於98年間募款修建,並提出祖祠修建捐款冊、修建前後照片、祖祠內刻有歷代祖先名諱之木碑照片、祭祀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91至125、127至131、133至151、153至157頁),堪可採信。其中編號27、28、29建物,為賴火等3人使用範圍,並據上訴人主張賴獅早年將其房屋轉賣給其他派下員而由買受人之後代占用,賴火房屋位置由賴文達占用乙情,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其中編11、12建物,為賴教及其後代子孫使用範圍;編號35建物為賴卯及其後代子孫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足認賴教、賴卯亦與其餘同為15世祖之賴本等人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祀產上有占用之建物存在並供後代子孫沿續使用至今。依上所述,倘若系爭祀產僅為賴火等3人共有並以之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何以早於賴火之前,上訴人之15世祖即居住或設籍於系爭祀產並由後代子孫沿續使用至今,且使用範圍超出賴火等3人及其後代子孫或繼受人之使用範圍甚多,賴火及其後代子孫又何以會容忍上訴人及其先祖長期居住、占用系爭祀產,均殊難想像,況且,以賴火等3人當時之經濟條件與上訴人之15世祖相較為明顯較差者,其等後代子孫嗣後並有遷居他處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其等15世祖賴本等10人亦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15世祖賴火等3人同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並以之共同出資設立系爭公業,始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信。
⒋復參以上訴人賴俊昇(即15世賴紅嬰之孫)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前審證述:我們現在住的房子,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我由爺爺賴紅嬰帶大,相處時間約20幾年,他常說我們賴家祖先是從唐山來到溪口打拼開墾,及祭祀公業賴伯衍管理人人選的問題,他說賴伯衍公業那些15世長輩商議,我們各房祖先在這個祖產土地上蓋房子已經住很久,上面還有一個賴家祖厝,要將這些產業分給各房很難分,才用這個土地成立賴伯衍祭祀公業來紀念賴伯衍。15世的祖先賴教、賴本我都認識且有看過,也有看過賴主,爺爺說從更早的14世祖就都住在目前這個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前我們是住土角厝,我爺爺在15世祖5個兄弟是最小的,他跟人家說他是賴伯衍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他有責任將管理人的事情講好。賴輝炎民國70幾年過世,有叫他兒子要延續祭祀賴伯衍儀式,且祖厝要想辦法翻修,當時屋頂已經爛了,他第3個兒子清江就召開會議,最後他也走了,我說不然我來做,之後每年都有舉辦祭祀賴伯衍公典禮,之後祖厝需要重建,我找我們父親這邊的親屬,十房每戶收3萬元修祖厝,在民國97年修好。我爺爺說他們父執輩15世10房的人都是設立人,這是我們祖產,是大家共有的,應該大家都有名字,是大家用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房子都建在土地,房子是各人住各人所有的,不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賴火很早搬離,做管理工作的人都是賴輝炎。我當小孩時,每年會買供品、借錢舉辦祭祀賴伯衍,拜完後大家煮這些東西在那裡吃飯,我們稱之吃公的等語(前審卷第162至169頁)。
⒌上訴人賴志和(即15世賴輝炎之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
: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系爭房屋,我30幾歲的時候我阿公賴輝炎才過世,我阿公有跟我說系爭公業全部都是他一人管理,祭拜也要在我家祭祀,他交代以後要將祖厝好好保管,我阿公在世時,拜祭祀公業的祖先都是在我家,其他子孫都過來,後來祖厝倒了,蓋好後才挪到那裡祭拜,我們祭拜祖先與拜祭祀公業的地方是一樣的,後來一起挪到那裡祭拜,一桌(筆錄誤載為「道」,下同)拜祖先,一桌是拜祭祀公業,都是我媽媽在唸的,兩桌祭品是分開的。(提示本院卷第231頁空照圖)祖厝是編號1,就是系爭公業祭祀之處。祖厝右邊編號29建物目前是賴文達(即賴獅後代)居住,賴多石(即賴文達之父)以前住編號28那裡,後來蓋房子挪移過來住。以前我住編號20,房屋是我爸爸的,編號21是我三叔,編號23是我二叔,編號22是我家公廳,編號23下面的綠色空地是我五叔的,編號24是我阿祖生的兩兄弟的房屋。編號21-23房屋都是同一個時期建造的,是我阿祖傳下來的土角厝,後來阿公又重建。從阿祖時代我們在系爭祀產土地上面就有房屋。阿公在世時,有跟我說以後我也是派下員,那塊土地是我們賴姓祖先的,要保管好。阿公在世時有做祖厝祭拜及繳稅金等管理的事情,以前我們要繳納地價稅,按照戶別去分攤,有住的一定要分攤地價稅,沒有房子的人如果有土地也一定要分攤,我們當時有祭祀祖先所以會通知他們,是按以前祖先傳下來的,各戶有各戶使用的地,就要繳地價稅。因為我爸爸當時生病,所以阿公將事情都交代我。祖厝重建是我油漆的,當時我阿公過世,換成我幫忙處理。我現在住在編號16,是阿公分給我爸爸,我繼承下來的,也是祭祀公業土地。目前祭祀公業土地的地價稅是用公廳的錢來處理,公廳的錢是大家集資,公廳蓋好後就用公廳的錢來繳納地價稅(本院卷第252至261頁)。
⒍證人賴陳秋枝(即上訴人賴廣次之妻)於本院證述:我24歲結
婚,嫁過來就一直住這裡,我住的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是我公公賴柄告訴我的,我公公也是派下員身分,我嫁來時拜祖先與祭拜祭祀公業的,都是在賴輝炎那裡祭拜,兩張桌子與兩份牲禮,一副拜祖先,一副拜賴伯衍公,公廳重建好後清明才改到公廳祭拜,公廳也是兩張桌子,也是祭拜兩份祭品,賴輝炎他們古厝那邊仍是用兩張桌子來祭拜。如果要拜拜,子孫就一起過去幫忙。是賴報(即賴雄之子)生病,才叫我先生去幫忙收稅金,之前都是賴報在收的,收好拿給賴輝炎去繳,我先生收了2年之後,有人不出了,賴俊昇、賴俊卿(即賴教之子)跟我先生將沒有繳的錢幫忙繳完,隔年要再收的時候大家又不出了,我先生就沒有收了,地價稅後來賴俊昇就拿去繳了,大約2、3年前才去補繳齊。(提示本院卷第231頁空照圖)祖厝是編號1,編號29是賴多石(賴文達之父)住的,他原來住編號28號,他賣掉後才在編號29蓋房子住,他將編號29之前的土角厝拆掉,重建現在的房屋。我嫁來時大家祭拜賴伯衍公,我公公說這些都是派下子孫。我家目前使用編號31,是我先生請師傅蓋的,重建以前我們住在祖厝旁邊編號33、32位置,編號31、32、33的位置是我公公這一房一直以來使用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
⒎經核證人賴俊昇與15世之賴紅嬰,證人賴志和與17世之賴輝
炎(即民國35年之系爭申報書所申報之管理人之一),證人賴陳秋枝與16世之賴柄,均有於系爭祀產上共同生活及祭祀系爭公業之經驗,並因而聽聞系爭公業設立之緣由及上訴人等10房之15世祖均同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後代子孫之上訴人亦具有派下員身分,且上訴人等各房並有參與重修祖厝、共同祭祀系爭公業祖先及繳納系爭祀產之地價稅等情事,渠等證述互核一致,並與前揭各項事證相吻合而堪以採信;再衡以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期設立,年代久遠,當時之設立人現均已離世,亦查無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上訴人欲就派下身分為完全之舉證當屬不易,本件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本件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院綜合本件各項人證、物證及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等15世祖賴本等10人均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賴本等10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無理由。
㈣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雖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惟本件上訴人均為男系子孫,仍有本條文之適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15世祖賴本等10人均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分別為17、18、19世子孫,有其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至87頁、卷二第
203、第255至267、269、289至310頁、本院卷第219至229、239至241頁),又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亦可認定。
五、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15世祖賴本等10人與現申報之被上訴人派下員之15世祖賴火等3人均為系爭祀產之共有人,並以系爭祀產共同出資設立系爭公業,而上訴人分別為賴本等10人後代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等情,均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