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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 人 李芳純訴訟代理人 李崇榮

許嘉樺律師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謝豪祐律師被上訴 人 李榮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芳純對被上訴人李榮林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21/43500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芳純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李芳純對被上訴人李榮林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21/43500(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㈡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依據;嗣於本院陳明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㈡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李榮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榮林有債權未受償,乃持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李榮林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一,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查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訴外人李寶源(即李榮林之父),且其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存續期間),則李寶源就此期間對李芳純之借貸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然李芳純並未提出其對李寶源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雲林地院卻認該件顯無拍賣實益,致上訴人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因李芳純與李寶源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一亦因無可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應予塗銷,但李榮林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被告林素真、林世豪、林慧玲、林世華(下稱林素真等4人)對訴外人李瑞雲(即李寶源之子、李榮林之兄)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1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北地資字第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林文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債務人為李瑞雲、設定義務人為李寶源、證明書字號為96北他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素真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二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李芳純部分:李寶源於94年間確有向李芳純借款300萬元,並

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李芳純交付300萬元前,依雙方約定已先行扣除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共約20萬元,且約定於94年8月11日會同在北港地政收件當日,由李芳純先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約40萬元後,李芳純再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萬元於會面當日當面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00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匯款至訴外人邱世男(即李寶源之女婿)之帳戶。嗣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向李芳純清償575,000元,李寶源尚欠2,425,000元未清償,惟因李芳純訴訟代理人李崇榮前因年代久遠而記憶錯誤,皆稱李芳純對李寶源之債權總額為240萬元,為免浪費訴訟資源,願以240萬元作為李寶源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是系爭抵押權一之債權餘額為240萬元,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榮林部分: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李榮林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李榮林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李榮林、李瑞雲、李寶源及訴外人李王素敏、李秋娥等人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管理費之債權存在。

⒉系爭土地原為李寶源所有,嗣其於101年5月1日死亡後,由李榮林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李寶源於94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以擔保李芳純對其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

⒋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12月15日

桃院永96執宙字第28526號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3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助丁字第000號函及106年4月18日雲院忠105司執助丁字第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認本件拍賣無實益,退還原繳執行名義結案。

㈡爭執事項:

⒈李芳純主張對李寶源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⒉若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李芳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李芳純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無執行實益及其得受償金額之多寡,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僅於2,22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李芳純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芳純應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⒊查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

11月11日止,且李寶源、李芳純約定系爭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為李芳純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實。復且李寶源於94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以擔保李芳純對其之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亦堪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之屆滿日即94年11月11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李寶源,所擔保者應係李芳純與李寶源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堪予認定。

⒋李芳純辯以:其透過訴外人陳明晋介紹,與李寶源有消費借

貸300萬元之合意,先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共約20萬元後,並於94年8月11日會同在北港地政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收件當日,由李芳純先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約40萬元後,李芳純再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萬元於會面當日當面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00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匯款至李寶源之女婿邱世男之帳戶。嗣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向李芳純清償575,000元,李寶源尚欠2,425,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33-237頁)為證。經查:

⑴關於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借貸之合意部分,李芳純復舉證人

陳明晋(即介紹人)、李銘証(即地政士,原名李明岩,下稱李銘証)為證,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證人陳明晋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李寶源向李芳純借錢,我

是認識他兒子李瑞雲,因為他父親年紀太大無法在銀行借款,所以叫我找金主,他要借錢,這是10幾年的事了,借300萬元。設定抵押是委託李銘証去辦理,李銘証跟李寶源原本就認識,他們是同村莊的人。借款的人是李瑞雲,但是他父親李寶源有同意,所以才去代書那裡設定,我所述李寶源有同意的意思,是用他的名義借款,但是將錢交給李瑞雲,辦的時候李寶源有簽借據給李芳純,還有簽如果半年內沒有清償,那塊土地要過戶給李芳純。我知道李寶源借的錢要給李瑞雲使用,因為李瑞雲是做工程,是李瑞雲講的,李寶源說借給他用,我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1、303-304頁)。

②證人李銘証於原審證稱:我有辦理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

事宜,該件是陳明晋介紹李寶源向李芳純借款,應該是借300萬元,那時候李寶源有簽借據及約定書,還有附李寶源的印鑑證明,我擔任代書30幾年,這件比較特殊是因為有約定將來不清償的時候,土地所有權要移轉給債權人。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跟他兒子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我清楚,但他兒子我不清楚,我有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給他兒子用,故借款人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當時他們父子都有過去,我大概知道錢是兒子要用的,所以我有問他父親說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借錢給兒子使用,他說好我才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4、296、298頁)。

③互核陳明晋及李銘証上開證述,就其等分別為李芳純與李寶

源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地政士,均有親自見聞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乙節,均屬一致。其2人與兩造間又無親誼關係,足證李芳純與李寶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上訴人主張:依李芳純訴訟代理人李崇榮於本院前審、本院

之陳述,及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明細等證物,可見本件有借貸關係者應為李崇榮與李瑞雲,而非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李芳純亦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借貸之時間係94年間,距李崇榮於本院前審或本院陳述之時間,相隔已逾14、16年;其亦陳述系爭抵押權一是為擔保李芳純對李寶源之借款債權,本件借貸已10幾年了,李寶源向李芳純借款300萬元,除了提供系爭土地、李瑞雲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另外還有簽立借據,但借據李芳純已經遺失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438頁);而李崇榮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以其為李芳純之弟(見本院卷第171頁),代理李芳純開庭,且李寶源與李瑞雲為父子關係,又李寶源借款是要為李瑞雲應急等情,則李崇榮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不甚諳法律而陳述有誤,與常情並不相違。再以李崇榮為李芳純之弟,雖由李崇榮將借款匯至李寶源指示之帳戶,其後李瑞雲代李寶源向李芳純清償之部分借款,係由李崇榮代收,然以其等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及本件借款之緣由觀之,此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自不得依此推翻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②再依陳明晋及李銘証上開證述,李寶源就本件借貸有簽立借

據予李芳純;且其等另證述本件於好幾年前,債權人因部分資料遺失不見,有透過陳明晋去找李銘証問是否有保留借據等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8、304頁),核與李芳純辯稱:原有借據因遺失已找不到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李芳純於事件發生10餘年後,無法提出借據等文件,據以推翻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③參以李瑞雲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其記載

略以:「陳報人於10幾年前生意失敗,走投無路,當時故父李寶源為讓陳報人有機會東山再起,向李純芳先生(註:李芳純之誤載,下同)借款200萬元,以土地質押,並依李純芳先生要求,陳報人作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雖其誤載李芳純之姓名,另借款金額與李芳純之主張有所不同,然其主要陳述李寶源有向李芳純借款,以解決李瑞雲之資金需求,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等內容,則均屬相同,堪認李芳純所辯:系爭抵押權一於94年間設定時,其所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李寶源與李芳純之間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於李芳純前向雲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

駁回在案,有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277-279頁)為證;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敘明其係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其屬非訟事件,而與本件為訴訟事件乃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本即有所不同,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法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李芳純其後於107年間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而李榮林於收受法院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後,亦無提出不服之表示,即已確定,有李芳純提出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李榮林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芳純與李寶源之間乙節,亦無爭執,更可見李芳純所辯為可採。

⑤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並無法據以推翻李芳純與李寶

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⑶關於系爭存續期間內,李芳純實際貸與李寶源之金額應係280

萬元(含代償李寶源積欠之銀行貸款40萬元、現實交付現金140萬元及依李寶源指示匯款予邱世男之100萬元),論述如下:

①就李芳純於94年8月11日在北港地政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收件當

日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4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陳明晋於原審證稱:在地政設定抵押及交錢當時有扣除銀行40幾萬元,剩下約交2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核其證述與李芳純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在經濟交易上與貨幣授受有同等價值之授受為已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李芳純與李寶源既約定由李芳純代償李寶源所積欠之銀行貸款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一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

②就李芳純辯以:其依李寶源指示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

萬元於94年8月11日當日交付予李寶源之子李瑞雲,剩餘之100萬元經李寶源指示於隔日即94年8月12日匯款予其女婿邱世男之帳戶部分,有其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就上開240萬元之交付細節,證人陳明晋於原審證稱:設定抵押時李寶源、李瑞雲都有去,我也有在場,我直接帶李芳純他們交款,設定之後就交錢,因為李瑞雲急著要用錢,所以設定完之後在地政事務所外面就交錢。交錢時我有在場,李寶源同意李芳純將錢交給李瑞雲,當時有扣除銀行40幾萬元,剩下約交2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固與李芳純所辯係攜帶現金240萬元,其中140萬元於94年8月11日當日交付,餘款100萬元於次日匯款之給付方式有不同,但其主要陳述該筆借貸有交錢,約交240萬元則相同,以陳明晋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本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已逾13年,李芳純辯稱陳明晋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並不相違,其所辯應屬可採。陳明晋又與兩造無親誼關係,其證述李芳純交付借款予李寶源指示之李瑞雲等事實,堪予採信。且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參照)。以邱世男為李寶源之女婿,則李寶源使用其女婿之帳戶為受領借款帳戶,由李芳純委由其弟李崇榮將借款匯至該帳戶,與常情並不相違,亦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堪認李芳純有交付該借款予李寶源之事實。

③就李芳純辯以:其先行扣除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共約

20萬元部分,則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憑採。且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就預扣利息部分既無實際交付,自不得認為有該部分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李芳純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④至李芳純提出發票日:94年8月1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

發票人:李瑞雲、票號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50頁),其發票人為李瑞雲,而非李寶源,並無法證明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另李芳純自陳其於原審提出之95年3月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95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1頁下方、313頁),均非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因其不諳法律,不知抵押權有存續期間之規定,誤將上開2筆款項向執行法院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08頁),是此部分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堪予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李寶源與李芳純有約定「於實際借貸另開具支

票交予債權人」,則依文義解釋,即係於借款時,應由李寶源另開具支票交予李芳純而為債權證明文件。李芳純先後2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均係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足見李寶源並未簽發支票,自不足以證明李芳純對李寶源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票據為必要。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記載「實際借貸另開具支票交予債權人」文字(見原審卷第59頁),但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就文義上及理論上為推求,此項約定顯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同時加重債務人之責任,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即係要求債務人在借貸時須另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非謂限定以債權人須執有債務人另開立支票之債權證明文件,始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至於李芳純與李寶源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仍回歸有無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為認定。依此解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本件自不得以李芳純未提出李寶源有另簽立支票之證明,逕認李芳純與李寶源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⑥至上訴人另主張:李芳純自陳該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李寶源發生返還借款之義務,已逾系爭存續期間,而非屬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開⒋之⑶之①、②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於系爭存續期間內即已發生,自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⑦依上述,系爭存續期間內,李芳純實際貸與李寶源之金額應

係2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代償李寶源積欠之銀行貸款)+140萬元(現實交付現金)+100萬元(依李寶源指示匯款予邱世男)=280萬元】。

⑷再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有清償之部分,李芳純自認

李瑞雲於94年11月15日曾代李寶源向李芳純清償575,000元,而李芳純就此部分之債權因清償而獲得滿足,自應以扣除上開清償後之餘額2,225,000元【計算式:280萬元-575,000元=2,225,000元】為系爭抵押權一仍應擔保之債權金額。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本件因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餘2,225,000元,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

就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

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如前述。且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

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一具可分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就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芳純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將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94年8月15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地資字第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李芳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李寶源、設定義務人為李寶源、證明書字號為94北他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