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嚴立雯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上訴人 黄素眞
陳許美珠吳寧峯馮玉杯謝瑞嶸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達被上訴人 朱國欽(即吳素蓮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玲
黃雅芬兼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中心線各外推4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除去。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吳素蓮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國欽(本院卷第219頁),朱國欽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2頁),是吳素蓮已脫離訴訟,爰由朱國欽承當訴訟。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a地號土地(下稱000a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一審判決附圖甲方案(即10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下稱為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上訴人上訴後,修正請求確認通行之方案為附圖乙方案(即8公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為請求權;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段000b-4地號土地(下稱000b-4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拆除,於阻礙上訴人通行8公尺之範圍內拆除(即後述追加聲明部分)。經核上訴人通行方案調整為乙方案,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變更、追加;而追加請求權及請求黄素眞拆除部分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000a土地之通行權所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000a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同區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街000巷之私設通路,現有寬度10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私設通路),為使000a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系爭私設通路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且上開通行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及現況通行,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下稱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於發回前二審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即寬8公尺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
置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⒊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黃素眞應將坐落000b-4地號土地上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圖㈠位置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於占用上開第2項⑴通行範圍內之部分除去。
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不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黄素眞以次7人:
上訴人主張附圖乙寬8公尺之通行方案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甚鉅,顯非通行必要範圍之方法。袋地通行權本質上是處理土地與公路不適宜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土地上建築問題,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及需多少路寬方得申請建築執照等情,非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袋地「通常使用」所應審酌之因素。又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僅泛稱000a土地將來可能供建造廠房使用,然未提出任何廠房建設圖說,且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利用,不以建築工廠為限,亦得作興建工廠以外之其他利用,而非適用施工編第118條規定,通行範圍毋須路寬8公尺,以附圖丙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即為已足。另上訴人主張於通行範圍設置瓦斯管線,然安裝瓦斯管線須得沿線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同意,又000a土地周圍區域均使用桶裝瓦斯作為燃料,天然氣非絕對必要配備,目前亦無瓦斯管線之鋪設,管線路徑須經○○街至○○街000巷(即系爭私設通路),非僅涉及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㈡黃玉琴以次3人:
000a土地原本可以經由同段000c出入,通往中正南路巷道,後來土地附近的違章建築把通路蓋滿,導致000a土地沒有其他出路。被上訴人可以容忍上訴人通行4公尺寬,並於既有管線上,架設口徑25mm之水管,但附近住戶都使用桶裝瓦斯,沒有使用天然氣,不同意上訴人裝設瓦斯管線。
㈢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水管、瓦斯
管;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述㈠之土地,相對於其他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對通行寬度有爭執)。
㈢附圖一所示甲方案(○○街000巷私設通路現況)通行範圍寬度
約為10公尺,附圖乙通行範圍寬度為8公尺(上訴人方案),附圖丙通行範圍寬度為4公尺(被上訴人方案)。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之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000a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原審卷第37
3、374頁)。㈤被上訴人黄素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
署)承租000b-4土地之部分(本院前二審卷一第191頁);被上訴人陳許美珠向南區分署承租000b-3土地之全部(本院前二審卷一第193頁)。
㈥000巷現況(即附圖一㈠、㈡),已鋪設柏油路面,路面兩側有
設置水溝,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㈦附圖一㈠㈡所示圍牆、編號H部分車棚、編號I部分小水池係黃素眞所有。
㈧附圖乙所示路寬8公尺之通行方案,除有黄素眞設置上開㈦之地上物外,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
㈨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到庭說明系爭土地與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情形,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273頁)。
㈩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街000巷之既有管線上,架設口徑
25mm之水管(本院前二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第304頁)爭執事項:
㈠000a土地之應採何種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⒈通行○○街000巷之寬度,以何方案為宜(乙或丙方案)?⒉000a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屬袋地「通常使用」應
審酌因素?㈡上訴人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管,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所示,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非通
過周圍地,不能通行,亦不能設置水管、瓦斯管;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相對於其他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一所示甲方案(000巷私設通路現況)通行範圍寬度約為10公尺,附圖乙通行範圍寬度為8公尺(上訴人方案),附圖丙通行範圍寬度為4公尺(被上訴人方案),相關位置及方案,如示意圖所示。另000巷現況(即附圖一㈠、㈡),已鋪設柏油路面,路面兩側有設置水溝,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足認000a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須通行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土地以至公路(即○○街),自堪認定。
㈢兩造就000a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土地,並不爭執,僅就通行之寬度須8公尺或4公尺有爭議,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乙)」乙種工業區,面積1206.83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卷第25、55頁)。
2.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之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000a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
3.就000a土地申請建照執照及適用施工編之相關規定,經工務局建築管理科黃勉樹幫工程司到庭證述:「上訴人要設廠房,有以下4點條件:1.000a地號土地是裡地,未臨接道路,但只有道路才能指定建築線,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要達8公尺以上(提出附圖說明1件,即本院卷第271頁),相關說明均有記載。2.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要設置迴車道,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至少要9公尺×9公尺方形大小。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規定,基地臨接面前道路長度要依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來檢討。4.私設通路範圍不可以有違建,要實際供通行。」「(問:本件要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是。1.000a地號土地是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之土地,依施工編第269條只能設置工廠,不符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定義。2.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道路指的是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兩者可以指定建築線。...本件不適用第2款,第2款是指當基地直接臨接道路,假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可以退縮建築線。...000a地號土地不能適用第2款規定。
3.本件應適用第3款情形,基地未臨接道路。依條文規定,「道路」(下稱甲)及「私設通路」(下稱乙)都要符合第118條寬度,甲、乙寬度兩者最少均要8公尺。本件道路即○○街,私設通路即○○街000巷,兩者寬度最少均要8公尺。」「(問: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道路即○○街有滿8公尺,如果私設通路未滿8公尺,有無方法可以取得建造執照?)目前沒有。依現有規定,完全沒辦法申請建造執照,也沒辦法用建築線退縮。」「(問:如000巷提供寬度未達規定之8公尺之土地,作為000a土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通路,是否可適用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本件建築線要指定在甲即○○街道路上,乙即○○街000巷目前不是道路,只是私設通路,不會有建築線。依工務局回函,乙(即000巷)屬於私設通路,在私設通路上不能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256-258頁),並有黃勉樹當庭提出之附圖說明(本院卷第271頁)及依黃勉樹陳述標示之附件圖示可參(本院卷第273頁)。
4.另000巷現況寬度約為10公尺,有鋪設柏油(不爭執事項㈢、㈥),並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前二審卷一第151至177頁),而兩造各自提出附圖乙(通行寬度8公尺)、附圖丙(通行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均係位於000巷內,而附圖乙之路寬8公尺通行方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90100630號函及109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107486號函附附圖二在卷可查(本院前二審卷二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5.綜合以上1至4之事證,000a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該土地面積達1206.8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廣大,足以興建工廠,而000a土地之建築線指定在○○街,000巷即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私設通路,現已鋪設柏油地面加計左右二側水溝,其寬度達10公尺,如採附圖乙所示8公尺通行方案,亦係於000巷之使用現狀範圍內通行,除黄素眞 需拆除部分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外(詳如後㈣所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應無造成被上訴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之利益,並可使000a土地可申請取得建照執照,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供通行之私設通路之現況,加以權衡,認本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公尺,始足供000a土地之通常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6.被上訴人固抗辯000a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非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袋地「通常使用」所應審酌之因素,000a土地非僅得建築廠房,亦得做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且無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惟000a土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且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之使用即係做為工業區之廠房使用,已如前述,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需另行取得許可,並非通常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另000a土地如建築廠房,申請建照執照須適用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工務局回函及證人黃勉樹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取。又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第1款:「一、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等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如係以第三人所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須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為之。準此可知,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廠房建造圖說,抗辯上訴人以4公尺為通行範圍即可等情,並不可採。
7.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
,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阻擋上訴人通行,於8公尺之範圍內,負有拆除之義務乙節,參酌000b-4土地上之車棚及小水池為黄素眞所有,已據黄素眞 陳明在卷(本院前二審卷二第52頁),又黄素眞 雖稱圍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本院前二審卷二第127頁),然依黄素眞 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位置圖及特約事項已載明:「㈠本租約地上圍籬內壓克力皮頂鐵架棚及庭院…併同毗鄰之○○街000巷6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一第191頁),而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亦陳述該圍牆係黄素眞所蓋等語無誤(本院前二審卷二第127頁),綜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為黄素眞所有等情,堪信屬實。又000巷北面臨000a土地處有上開圍牆,西側有一造景水池,圍牆中間有上鎖鐵門,圍牆上方有鐵皮遮雨棚,下方有停放汽機車,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前二審卷一第151至177頁),依土地使用現況,可見上訴人主張附圖乙所示之8公尺通行範圍內,遭黄素眞之小水池、車棚及圍牆所阻擋,是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追加請求於其通行之8公尺範圍內(即乙方案),除去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I小水池、H車棚及圍牆(非
I、H、圍牆之全部,僅在中心線外推各4公尺即附圖二範圍內得除去),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追加主張於000a土地興建廠房,於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須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乙節。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管線安設權之目的,在於確保環境品質及土地合理利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乃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⒉000a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經函詢相關單位就管線設置
之說明,並審酌產業用途及現代生活需要,可認得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有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之需要,分述如下:
⑴水管部分: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9年1月2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083002817號函略以:「000a土地申請自來水管線者,依該公司營業章程及相關規定,申裝自來水管線需經私設巷道者,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一第235頁),依上開函文,埋設自來水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水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要屬有據。至於水管之口徑大小,應由水公司依該區之用戶用量整體考量為專業判斷,不受被上訴人僅同意於既有管線架設口徑25mm水管之拘束。
⑵瓦斯管線:
①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大台南區
工字第109243號函略以:「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三、依上開條文原則上連接管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先行施工鋪設管線;而無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依法得以公告代之。四、復查,『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五、本司處理私設道路之瓦斯管線埋設需經地主同意後施工,...;天然氣裝置申請人經地主所有權人同意後可設置」等語(本院前二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依上開函文,設置瓦斯管線需經地主同意,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近區域均使用桶裝瓦斯,且依天然
氣公司檢附之附圖,附近無瓦斯管線,需經○○街拉管線,非僅涉及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請求設置瓦斯管線並無必要等情,然現代都市計畫朝向管線地下化發展,於地下設置瓦斯管線亦為都市建築規畫之趨勢,而000a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得興建工廠,自有設置瓦斯管線之需求。而天然氣公司依現行管路就本件個案規劃之瓦斯管線鋪設平面圖(本院前二審卷一第263頁),000a地號土地欲接瓦斯管線,施作路線為於000巷鋪設瓦斯管線,再沿○○街向北鋪設至中正南路(台1線)連接現有管線,是以瓦斯管線鋪設至000a土地,仍須取得被上訴人即000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設置,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街現雖無瓦斯管線,惟此係天然氣公司施工時需處理事項,與本件爭點無涉,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以設置管線設施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路通行權,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a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上訴人依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000b-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予以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上開同一給付之訴(含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已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上訴人原已同意上訴人通行4公尺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受益者為上訴人,如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較為公允;至於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