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喨儀訴訟代理人 蔡桂芳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美娘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淑媛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追 加 被告 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王喨儀與唐美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王喨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喨儀對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下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王喨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同段000地號上既有建物占用1.39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唐美娘、視同上訴人楊淑媛及追加被告吳梅香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王喨儀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王喨儀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追加被告吳梅香應與上訴人唐美娘、視同上訴人楊淑媛容忍上訴人王喨儀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既有建物占用1.39平方公尺部分)、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上訴人唐美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唐美娘、視同上訴人楊淑媛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唐美娘、楊淑媛(下稱唐美娘、楊淑媛)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唐美娘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楊淑媛,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再依民法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王喨儀(下稱王喨儀)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下稱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於伊與唐美娘、楊淑媛及訴外人吳梅香(下稱吳梅香)共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既有建物占用1.39平方公尺部分,下同)、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訴請確認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唐美娘、楊淑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妨礙伊通行,並應容忍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王喨儀對同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嗣王喨儀於本院更審中追加吳梅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吳梅香應容忍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吳梅香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王喨儀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王喨儀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176頁)。因王喨儀、唐美娘、楊淑媛、吳梅香等人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王喨儀請求其他共有人容忍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工作物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則為達王喨儀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為通行及該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訴訟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請求通行及該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範圍內,於本院追加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梅香為被告,並為上開追加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吳梅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王喨儀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喨儀主張: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為同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南經訴外人王全成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土地雖可通行至西側道路,惟其不同意伊使用,僅能藉由兩造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朝北通行,並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然遭唐美娘、楊淑媛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唐美娘、楊淑媛、吳梅香不得妨礙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應容忍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埋設系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之判決【原審就王喨儀於原審之請求,判命唐美娘、楊淑媛應容忍王喨儀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駁回王喨儀其餘之訴。王喨儀、唐美娘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喨儀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喨儀對唐美娘、楊淑媛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王喨儀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王喨儀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王喨儀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㈣吳梅香應與唐美娘、楊淑媛容忍王喨儀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對唐美娘上訴之答辯聲明:唐美娘之上訴駁回。
二、唐美娘則以:王喨儀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王全成在同段000-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建屋居住,而於000-0地號土地開闢6米寬之水泥路面,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由此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宮廟埕有自來水接水點,另訴外人李國棟夫婦已施設水溝,自000-0地號土地往西亦為埋設管路最適宜之路線。另伊、楊淑媛及吳梅香分別單獨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與○○街相鄰,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與各自所有之土地部分合併,較有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唐美娘應容忍王喨儀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王喨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王喨儀之上訴駁回。
三、楊淑媛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已由王喨儀指定與其鄰接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應屬與公用道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並非袋地。又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南側鄰接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均為王喨儀所有,分別為計畫道路、畸零地,目前係空地,臨接之000-0、000地號土地雖為訴外人王全成所有,惟已長年鋪設水泥路面,供自己及公眾通行,不因王喨儀通行而產生額外損害,故此通行路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手段。反觀,系爭土地路寬狹窄,位於王喨儀興建之系爭房屋後門,不足使汽車等交通工具往來,且面積亦不敷防火、防災、避難、安全等需求,難謂已能使袋地建築為通常使用。再者,系爭土地現雖因地形狹長不宜供建築使用,但共有人日後可透過土地分割、合併等程序,提高與周邊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一旦供通行使用,他共有人無法再就該土地為其他經濟上利用,對周邊土地使用、經濟及交易價值損害甚鉅。另系爭土地並無現有水道可銜接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排水設施,王喨儀勢必要重新開挖、埋設管線,若透過000-0地號土地往西水泥及柏油路面下現有水溝排水或安裝管線,無須再額外添置相關設備,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喨儀之上訴駁回。
四、吳梅香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仍具狀陳稱略以「伊認同○○段
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係71年原地主分割售地時,為提供給鄰地(○○段000、000、000及000地號)作通路使用,才會特別分割出該帶狀長條形土地,並由鄰地之所有人持分共有」、「伊同意王喨儀聲請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築造水溝及舖設路面等請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
9.14、71.94、8.26平方公尺,均為王喨儀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
㈡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由北向南之同段000(重
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000(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0.69、22.3、10.5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以王喨儀為起造人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
3層建物,經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106)南工造字第4879號建造執照,登記建號為○○段0000建號,並曾合併000-0、000-0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6年7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726569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㈣相關土地關於使用分區、通行與管線埋設相關之回函,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6頁)。
㈤經原審108年6月17日勘驗結果:由○○路往南轉入00地號土地
空地,該空地南鄰000地號土地,現鋪有紅磚地道,由000地號通行往南可到000地號土地,地上有王喨儀興建之3層建物,南邊0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圍籬是王喨儀自行設置,預計於施工完成拆除。目前無法由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往南對外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往西舖有柏油道路,可通往○○宮及其廟前廣場,再往西可由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該既成道路往西編為○○路○段000巷,往北編為○○路○段000巷,○○路○段000巷可通往○○路,○○路○段000巷可通往○○路)。而王喨儀主張之通行方案往北到000地號土地後,北側須經00、00地號土地方可到○○路,另由000地號土地往東可通○○街(00、00-0地號土地),○○街往北可通往○○路,○○街往南可接○○路○段000巷及○○路(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
㈥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字第82號)於109年8月18日勘驗結果: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部分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三層樓RC建築物,供住宅使用,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
2.兩造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①王喨儀主張的方案(以綠色螢光筆標示)
由000地號土地東邊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右邊之000地號土地為一鐵皮工廠、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左邊之000地號土地為一鐵皮屋頂建築)連接到000地號土地(紅磚鋪地),000地號土地往東連接○○街(約8米寬之雙線道路)、往北會連接到○○路○段(約20米寬之四線道路)、往西會連接到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宮。
②唐美娘、楊淑媛主張的方案(以橘色螢光筆標示)
由系爭需役地之南方,部分000-0及000地號土地鋪設之水泥地,往西邊之000、000地號土地接連到○○宮前廟埕(柏油路面),再接連○○路0段000巷對外道路。000地號土地南邊建有兩棟一樓平房、000地號土地南邊為一小公園,000、000地號土地北邊鋪設柏油路面,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2層樓的建築物。
㈦109年6月30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區○○段00
地號土地為「住四-2」住宅區,尚無顯示週邊地號土地曾經指示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紀錄可稽,隨文檢附週邊建築線指示(定)圖供參,餘無案可稽。㈧109年8月10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市都管字第10909632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68頁):
1.本案經本局日前調閱本府工務局81年11月25日南工造82304號建造執照所附之81年8月14日南工都一字14890號建築線指示圖,顯示旨揭案地(000地號土地)巷道曾經指示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
2.另該巷道寬度檢討係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惟該巷道實際位置尚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實際測量為準。
3.本案因有更新事證,本局109年5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567594號函、109年6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780842號函及109年7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824606號函不再適用。
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7265
69號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書圖,○○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指定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線【即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若為袋地,王喨儀主張系爭
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唐美娘及楊淑媛主張為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何者有理由?㈡王喨儀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而有通行權,唐美娘、楊淑媛、吳梅香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理由?另鋪設水泥路面有無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適用(保存行為)?㈢王喨儀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之規定,請求唐美娘、
楊淑媛、吳梅香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另外就設置排水溝渠有無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適用(保存行為)?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喨儀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為吳梅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但為唐美娘、楊淑媛所否認,顯見王喨儀、唐美娘及楊淑媛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使王喨儀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唐美娘、楊淑媛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王喨儀對唐美娘、楊淑媛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王喨儀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喨儀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地號土地,
北側為000地號土地,西側為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000-0地號土地,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土地,為袋地一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含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75頁、第376頁),唐美娘雖主張王喨儀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2日,已經依指定與該毗鄰之計畫道路(編號AN09-228-8M)境界線為建築線,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8月2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889607號函檢送之都發局106年7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726563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且王喨儀確有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足認其非袋地云云,然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雖蓋有房屋,惟系爭000地號土地鄰近皆為私人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尚需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業據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唐美娘雖提出前開都發局108年8月2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889607號函檢送之都發局106年7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726563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為憑,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然上開都發局所提供建築線指示(定)圖,僅為計畫道路,非現有道路,系爭000地號土地迄今無路可通往公路,為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唐美娘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母地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於71年7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均為唐美娘、楊淑媛均因買賣關係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唐美娘、楊淑媛與訴外人共有,另吳梅香於77年9月23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前開六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76年6月16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94年9月8日000地號再逕為分割成000、000-0地號,王喨儀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所有權人,與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地號再逕為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王喨儀於102年6月27日因買賣關係取得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王喨儀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RC建築物供住宅使用等情,有王喨儀所提出本案相關土地地段、地號變更過程表及各該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9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91頁),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後因分割及先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王喨儀所有,而系爭土地則分由王喨儀、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所共有等情明確,是王喨儀所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分割及移轉)致生袋地之情形,堪信為實在。唐美娘及楊淑媛固辯稱王喨儀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渠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云云,然其未提出王喨儀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渠等與吳梅香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業已消滅,而有適用同法第787條規定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王喨儀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得通行其與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共有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據,從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向,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東邊之系爭土地往北通行,連接到000地號土地(紅磚鋪地),再由000地號土地往東連接○○街(約8米寬之雙線道路)、往北會連接到○○路○段之公路。
㈢王喨儀主張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應容忍伊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未以該地號申請自
來水,亦無申請天然氣管線,鄰近之天然氣管線在○○路○段等情,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用戶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審查表及地籍套繪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函檢送之自來水系統接水點相關圖資、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函及檢送之相關管線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75至第377頁、第379頁、第405頁至第40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9頁),堪認為真實。
⒊唐美娘及楊淑媛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可通行王全成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宮廟埕有自來水接水點,及訴外人李國棟夫婦已施設水溝,可自000-0地號土地往西亦為埋設管路,足認系爭土地並無設置系爭管線之需要云云,且自000-0地號土地往西亦為埋設管路最適宜之路線云云,然依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王全成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具狀表示「不同意通行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嗣於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復到場陳稱:「我是系爭000地號的地主,其上的水泥是我鋪設的,供我自己通行,我不同意別人通行,以免造成後代的困擾」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雖設有柏油路面,然其為私人即所有權人王全成所鋪設,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非現有巷道等情,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11079955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王全成就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未喪失,倘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能僅因該路段設有柏油路面,即認為不特定之人均得任意通行,再依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國棟所有,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頁),現已遭人鋪設花台並種植果樹,將來如何排除而設置系爭管線,實有困難,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縱由王全成之該地設置系爭管線及經過000-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亦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不可行。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之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排水系統審查一案,係為核准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往北埋設於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連接至○○路接水點,為其核准之規劃路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已同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王喨儀得為埋設自來水管線一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650383號及106年9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40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61頁)。足認自來水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往北埋設於國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接水點之方式,尚屬可行之方案,再依吳梅香前開所陳之「○○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係71年原地主分割售地時,為提供給鄰地(○○段000、000、000及000地號)作通路使用,才會特別分割出該帶狀長條形土地,並由鄰地之所有人持分共有及伊同意王喨儀聲請在系爭共有土地埋設管線、築造水溝及舖設路面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系爭土地現況均屬柏油路面之空地,其上並無障礙物,縱為埋設管線、築造水溝及舖設路面,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因使用系爭房屋所需,允許王喨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應屬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內,應予准許。至王喨儀主張設置排水溝渠或鋪設柏油路面,此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一節,然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有明定。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言,設置排水溝渠或鋪設柏油路面,其行為從外觀上明顯已為改變該土地原有狀態,顯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王喨儀前開所稱前節,於法未合,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唐美娘、楊淑儀及吳梅香應容忍王喨儀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喨儀通行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王喨儀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喨儀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扣除同段000地號上既有建物占用1.39平方公尺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唐美娘、楊淑媛及吳梅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王喨儀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王喨儀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王喨儀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為王喨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喨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判決就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唐美娘、楊淑媛之認定,並無違誤,唐美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唐美娘之上訴。又王喨儀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喨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唐美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