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9萬1,32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19條、25條(91年12月11日版本,下同),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09、174頁)。再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就最高法院發回之增加監造費用部分,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為請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自無須對造同意,首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約定報酬為699萬5,000元,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驗收完成。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之工期分別為400日曆天、90日曆天,然前者展延工期133天、不(免)計入工期(下稱停工)152天,後者則展延工期44天、停工636天(下合稱系爭展延停工期間),伊於該等期間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依序增加監造費用112萬2,552元、51萬3,167元、23萬342元、133萬1,793元,合計319萬7,854元(下合稱系爭展延停工監造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第16條第8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計費辦法第17、19、25條、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日起至伊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下稱系爭期限),提供監造服務,故係以工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監造之範圍,而非以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間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展延停工期間為上訴人履約範圍,且上訴人應可預見工期有展延或停工之可能,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用。況本件並無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於約定之總價外請求增加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五第202至20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委任報酬約定為699萬5,000元,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5年6月27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二)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計畫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西南側(現停車場部分)簡易綠美化工程請建設局納入評估考量速辦理發包,並請設計單位洽請建設局檢討發包圖說相關事項」。
(四)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檢送「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週邊綠美化工程」即系爭綠美化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予被上訴人,預算總價為601萬3,813元。
(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檢送系爭計畫工程預算書圖聯審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會議第7項決議為「有關本案系爭綠美化工程部分請設計單位先行套繪於新的都市計畫圖上送市府審查討論,若不影響未來之都市計畫部分即可先行施作」。
(六)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統冠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約定報酬為9,000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
(七)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意統冠公司展延工期133天,不(免)計入工期152天。
(八)被上訴人與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特工隊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約定報酬為1,256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
(九)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意特工隊公司展延工期44天、不(免)計入工期636天,該工程於98年2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3日驗收完畢。
(十)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9萬9,502元。
(十一)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對系爭計畫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91萬5,429元工程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877元【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429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萬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8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五第204至20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展延停工期間之監造費用共319萬4,777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展延133天增加之監造費用112萬2,552元。
(二)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不(免)記入工期152天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51萬3,167元。
(三)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展延44天增加之監造費用23萬342元。
(四)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共636天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133萬1,793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約定報酬為699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驗收完成,而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之工期分別為400日曆天、90日曆天,然前者展延工期133天、停工152天,後者則展延工期44天、停工636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依一般觀念,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記載:「監造階段服務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㈠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之審查工作。㈢重要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及材料鑑定。㈣施工廠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㈤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㈥履約工作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㈨驗收之協辦。…協助…甲方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補卷第12、13頁)。可見上訴人之監造事宜主要應配合於「施工期間」,監督查核廠商之履約工作事項,並協助辦理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事宜,提供其監造服務,並未明白約定於工程展延、停工期間,上訴人是否仍須提供監造服務。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間,係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準(見本院前審卷第
346、352頁),應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況依上開條項本文所載內容,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均應提供監造服務;參以被上訴人曾發函指示上訴人於第2期工程停工期間仍須督促廠商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材料保管責任及環境清潔等工作(見原審訴卷一第177頁),益徵上訴人應辦理監造之期間為約定之施工期間,並不包括展延停工期間,否則何須再以函文催促上訴人應督促廠商為上述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展延停工期間,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勢將增加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及服務成本,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其因工程展延停工致增加監造成本,自屬有據。又第1期工程之展延停工日數合計達285天,已超過原訂工期百分之71,而第2期工程之展延停工合計日數甚至高達680天,已逾原訂工期7.5倍之多,顯見本件工程嚴重延宕,究此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且非屬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即得以合理預見。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所有工期展延及不(免)計入工期之風險,亦無約定上訴人應就工程暫停工作期間發生之損失自行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是該項約定應係指上訴人不得以逾越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而拒絕監造,並非排除上訴人得請求超過承包商契約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且該項所謂「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之日數為何,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以「承包商契約施工期間」為準,自非無據。是上訴人縱不能依系爭契約,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停工致增加之監造成本。
(四)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適用之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第19條、第25條規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57至164頁),於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議定另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而系爭工程各標案工程確實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是上訴人監造之成本亦將因監造時間延長而增加,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負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
(五)就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工程會頒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未另經協議計價,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參原證35,即採「工期比例法」)計算;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上訴人於監造期間之監造階段服務項目,於停工及不列入工期之期間,監督查核廠商之履約工作事項,或協助辦理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並不必處理,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展延停工期間相關之支出單據以供核實,故上訴人主張於計算請求之金額時,酌予減輕為40%,仍嫌過高,應以酌減為25%為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查系爭契約價金中「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服務費占4 5%
、「監造」服務費占55%;又系爭契約監造人數為1人,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展延工期、不(免)計入工期等期間監造人數均為1人,先與敘明。
⒉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展延133天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8萬0,638元:
即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工程每日監造費用【計算式:699萬5,000元(本案設計及監造費用)×55%(監造占比)×9,000萬元/(9,000萬元+1,256萬元)(第1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400天(第1期工程法定施工天數)】×25%(本院審酌後酌減之比例,下同)×133天=8,440.24元×25%×133天=28萬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不(免)記入工期152天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為32萬729元:
即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工程每日監造費用8,440.24元【計算式同上】×25%×152天=32萬729元。
⒋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展延44天增加之監造費用為5萬7,585元:
即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工程每日監造費用【計算式:699萬5,000元(本案設計及監造費用)×55%(監造占比)×1,256萬元/(9,000萬元+1,256萬元)(第2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90天(第2期工程法定施工天數)】×25%×44天=5,
235.03元×25%×44天=5萬7,585元。⒌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共636天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3萬2,370元:
即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工程每日監造費用5,235.03元【計算式同上】×25%×636天=83萬2,370元。⒍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展延停工期間之監
造費用總計為149萬1,322元(計算式:28萬638元+32萬729元+5萬7,585元+83萬2,370元=149萬1,322元)。
(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畫分成第1、2期工程發包,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此均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至5款約定之5類履約期限,上訴人並無違約問題,此由被上訴人就其指摘情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扣罰履約逾期違約金自明。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取得建照,是停工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不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故毋庸取得建造執照,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款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圖說與文件準備」,而非「應取得建照」,遑論被上訴人於未取得建照即先行發包。再參酌本案相關函文中,均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履行契約有何違反契約而命改善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簽認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01至106頁)及其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付清服務費餘款等情,足認系爭工期展延及停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參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7年3月10日遊一字第08031004390號函(見本院更審卷四第539頁)後,旋於97年3月13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700235040號函稱第三期工程仍屬本案整體工程之一部分(見本院更審卷五第125至126頁),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不僅未能證明上訴人請求無據,更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文處罰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可歸責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之有利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此查明與事實相關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證據評價。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其餘請求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