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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艷燕(即顏大芳之承受訴訟人)

黃艷萍(即顏大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被上訴人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上訴人 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許舒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668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許舒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適用損害發生地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顏大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在臺灣地區因被上訴人許舒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亦應與其受僱人許舒程連帶負責,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顏大芳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玉芳及女兒黃艷燕、黃艷萍。黃玉芳又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艷燕、黃艷萍,有法務部114年3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7160號函、檢附情況說明、公證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58頁)。黃艷燕、黃艷萍聲明承受顏大芳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三、被上訴人許舒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舒程,於101年8月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搭載顏大芳及其他旅客沿嘉義市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世賢路 3段慢車道,駛至地下道涵洞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致顏大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肋骨骨折等傷害,須終身聘請看護。顏大芳居住大陸地區廣州市,因物價飛漲,每日看護費人民幣250元,自104年 5月27日算至顏大芳死亡之日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計64萬2500元人民幣,合計約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99萬2765元,扣除已確定之第一審命給付之187萬4885元本息及更一審命給付之57萬1196元本息,尚有54萬6684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文山公司、許舒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668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文山公司:顏大芳僅得請求每日人民幣200元之看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舒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廣之旅旅行社」之34名大陸地區旅客,於101年8月間來臺旅遊:

⒈廣之旅旅行社委請台灣地區之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辦理台

灣地區之旅遊,該公司則委請台灣地區文山公司負責載運旅客。

⒉於101年8月24日14時10分左右,被上訴人許舒程(即許博修)

駕駛313-BB車號之高層遊覽車,載運上訴人顏大芳,及原審原告張小麗等大陸地區旅客(已確定),由嘉義市博愛路二段,右轉至世賢路三段地下道時,應注意不得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並注意限高及車速,卻均未注意及之,致三點八公尺高度之遊覽車,迎頭撞上高度不到三點五公尺的地下道上方橋墩,致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人受有如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身體等傷害,被上訴人許舒程亦經該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㈡兩造同意本件以人民幣計價之賠償金額,以4.658元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㈢上訴人顏大芳已於111年6月8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54萬6684元本息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顏大芳於上開時、地,搭乘文山公司僱用司機許舒程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許舒程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文山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許舒程自應對顏大芳(已由上訴人承受)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舒程為文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文山公司亦應與許舒程連帶負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顏大芳自104年 5月27日起至

111年6月8日止,以每日人民幣25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64萬2500元人民幣,合計299萬2765元,扣除已確定之第一審命給付之187萬4885元本息及更一審命給付之57萬1196元本息,尚有54萬6684元本息之損害等情;文山公司雖不爭執顏大芳須支付看護費及前揭計算期間,然抗辯應以每日人民幣200元計算云云。經查:顏大芳雖於原審就其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日止之看護費部分,主張以人民幣200元計算。而顏大芳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即一再主張大陸地區近期物價飛漲,每日人民幣200元已無法請得全日看護之看護工,考慮大陸地區看護工調漲之趨勢,應以人民幣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82、183、412頁,卷㈡第208、209、309頁)。本院審酌顏大芳於101年12月6日起訴,至104年5月26日原審詞辯論期日已近3年半,至顏大芳111年6月8日死亡止,則近10年。依109年7月31日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所出具之「國内外經濟情勢分析」所載中國大陸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即經濟學上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的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為衡量通貨膨脹的主要指標之一)自101年起即以101年2.6%、102年2.6%、103年2.0%、104年2.3%、105年2.0%、106年1.6%、107年2.1%、108年2.9%、109年至6月為止為3.8%之年增率增加(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470、482頁),足徵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中國大陸確實有物價逐年上漲的情事。且上開消費價格指數係中國大陸全國平均,顏大芳所居住之廣州地區係中國大陸四大城市之一(北京、上海,廣州市、深圳市),其上漲之趨勢必定更為劇烈。是以顏大芳以大陸地區物價飛漲,每日人民幣200元已無法請得全日看護之看護工,其每日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文山公司抗辯應以人民幣200元計算顏大芳每日之看護費,尚無可取。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顏大芳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以每日人民幣25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人民幣64萬2500元(計算式:人民幣250元/天×2,570天=人民幣64萬2500元】,折合299萬2765元,扣除已確定之第一審命給付之187萬4885元本息及更一審命給付之57萬1196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之看護費為54萬6684元【計算式:299萬2765元-187萬4885元-57萬1196元=54萬668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顏大芳因許舒程執行駕駛業務,不法侵害權利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舒程及其僱用人文山公司再連帶給付54萬6684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顏大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