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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 人 王樹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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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郭惠煦唐春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春菊就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徐光亮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原審被告徐光亮應將前項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訴部分之裁判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陳春菊負擔。

理 由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以受第一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原判決主文第1項宣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春菊及原審共同被告徐光亮、徐世英、徐世賢(上開4人,下合稱陳春菊等4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上開附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徐光亮所有坐落同地段7-92地號土地(下稱7-92地號土地)如乙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就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第2項宣示:陳春菊等4人應將前項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上開第2項為假執行之宣告。陳春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徐光亮所有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徐光亮應將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訴(下稱7-92地號土地之訴)部分,係以徐光亮為被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7-92地號土地之訴部分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僅為徐光亮,並無陳春菊,應僅徐光亮就7-92地號土地之訴部分具有上訴利益,陳春菊則無上訴之利益。陳春菊就7-92地號土地之訴部分既無上訴利益,其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