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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維釧

黃信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上訴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監察人)

楊智超(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依未廢止前之公司登記,上訴人2人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一,其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廢止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張家祥、楊智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上訴人2人以列張家祥、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張家祥雖具狀陳報其已於10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辭任監察人職務乙節,惟此部分僅有張家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民事陳報㈡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39至55頁),難認已合法終止,且依廢止前之公司登記資料,張家祥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是上訴人2人以原公司登記所列監察人張家祥、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伊等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得單獨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而陳維釧、黃信二已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中清算人即訴外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鈜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於同日收受前開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是應已生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上訴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等為被上訴人董事,此將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分別自106年11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維釧、黃信二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陳維釧、黃信二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

11月27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

11月27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⒊經查,上訴人2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訴人業於1

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2人亦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2人主張請求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渠等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之訴,乃屬無據。

㈡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時,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主張已於110年10月19日合法辭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而認兩造間已自110年10月19日起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然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載上訴人2人為董事,依法為法定之清算人,該法律關係存否,致上訴人2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上訴人2人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上訴人2人主張此部分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惟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

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⒊經查,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時,上訴人2人既因被上訴人廢

止登記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故其本人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2人主張渠等已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清算人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用意乃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行為,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6年11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