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湯得村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江家明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3年3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所有,江隆助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鍾月昭所有,鍾月昭於108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中,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耕作中。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109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收回系爭A部分土地自耕,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江隆助與上訴人於58年8月18日就系爭A部分土地與○○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東側部分土地簽訂「交換耕作同意書」(下稱系爭交換耕作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惟本件起訴前未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強制調解程序,起訴程序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交換耕作契約,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且系爭A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東側部分土地互為租賃關係,評價上為二個租賃契約互相聯立,應均符合終止要件始得合法終止,不能單獨終止其中一個耕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換耕作契約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為系爭A部分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爰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足以形成有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收回自耕,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無法灌溉,為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

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有,嗣經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鍾月昭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0000地號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

所有,江隆助與上訴人父親湯龍波於58年8月11日就000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江隆助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湯龍波,並由上訴人於58年9月19日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為58年8月23日)。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於108年8月5日對鍾月昭向原審法院提

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受理(另案438號案件),嗣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訟。

㈣另案438號案件,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部分目前有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部分有一田埂存在。

⒉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水流係由東向西流動),該溝渠東西各有一石板橋可供通行。

⒊系爭土地北側為溝渠,溝渠西側及中央靠西側亦各有一石板橋,該溝渠西側及中央部位各有一引水管。

㈤系爭A部分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用中,附圖編號C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耕作中。

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9日宣判,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與江隆助於58年8月18日簽訂「交換耕作同意書」,被上訴人仍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系爭A部分土地經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兩造既然成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未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等情(下稱前案訴訟)。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一、本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詳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及附圖二所示)係由台端耕作中。二、今特發函通知台端,上開土地台端耕作之部分,本人將收回自耕。請台端儘速自行返還土地,以免訟累。」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9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通

知終止兩造土地交換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該繕本。

㈨兩造間之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未約定期限,且未向雲林縣○○鄉公所辦理登記。

㈩本件起訴前,未經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江隆助就系爭A部分土地於5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交

換耕作契約,有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如有,本件是否應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先經調解、調處前置程序,起訴程序始為合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A

部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權利,而拒絕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據?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A部分土地收回自耕,將造成0000

地號土地無法灌溉,無法連接道路通行,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⒈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是減租條例之適用範圍,應以合乎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規範意旨為其適用對象。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㈨所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江隆助於58年8月18日就系爭A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部分土地簽訂系爭交換耕作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輾轉繼受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法律關係,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雖屬互為租賃之關係,然參諸證人李芳朗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土地耕作,係因這樣比較好使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與江隆助成立系爭交換耕作契約,僅係兩筆農地地主為耕作便利之目的而為之約定,顯與減租條例之立法宗旨係以貫徹扶植自耕農之規範目的適用範圍無涉。準此而言,上訴人與江隆助簽訂之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應適用土地法之耕地租用規定,而非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規定,要可認定。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不受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應先經調解、調處前置程序之限制。上訴人辯稱:

本件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前置程序,起訴程序並非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有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情形

時,得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分別為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5條前段、第116條所明定。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存有土地法規範之耕地租賃關係,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即系爭A部分土地東側部分)目前即係由被上訴人耕作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A部分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欲收回系爭A部分土地自耕,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嗣又以本件110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該繕本無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依此可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A部分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同時向上訴人為放棄0000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權利之意思表示,揆諸土地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則系爭A部分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應可認定。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A部分土地租賃契約,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並非合法;又系爭交換耕作契約,評價上為二個租賃契約互相聯立,需要均符合終止要件始能合法終止,不能單獨終止其中一個耕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換耕作契約,亦非合法云云,均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承租人僅對其承租部分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不及於未承租部分之土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筆耕地因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將其承租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則於耕地所有人出賣或出典該耕地時,承租人即無優先承買承租部分土地之權利,亦無優先承買整筆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且其依土地法

第107條規定,就租用土地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其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另案438號案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或於本件

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即110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而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應以行為時即108年間或110年間之法律狀態為準。衡諸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自應審酌其是否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本於系爭交換耕作契約,租用系爭A部分土

地之面積為1,170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從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其租用之系爭A部分土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鍾月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際,其就承租之系爭A部分土地或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均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則其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就系爭A部分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而非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爭執,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規定,既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A部分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足認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獲准許,即無贅予審究其另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A部分土地收回自耕,將造成

0000地號土地無法灌溉,無法連接道路通行,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再者,上訴人所稱0000地號土地,果真有灌溉、通行之必要時,並非不得藉由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謀求解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