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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朝興宮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上 訴 人 劉福星

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前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宰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等人(下稱朝興宮等5人)無正當理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8)、(9)、(16)、(17)、(21)、(22)、(23)、(24)、(25)、(26)、(27)、(29)所示部分多年,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朝興宮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朝興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劉福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土地為自然人許宰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朝興宮起源自許氏拾獲媽祖神像,供奉於許氏家宅,嗣因許宅失修且香火日興,庄民遂迎出供奉,於63年5月間籌建,並由對造派下員之一許國川奉獻廟地,建廟後陸續整建、建金爐、拜亭、整修屋頂等,其中78年改建金亭,由朝興宮之管理人許田、對造派下員許萬、許卿等人樂捐;99年整建亦有派下員許清池、許國義、許國輝等人樂捐,派下員許萬之妻陳月、許萬之子許國揚、派下員許卿之妻許陳隊、許卿之女許雅晴、許雅文、許美燕、許美珠、許美華等人亦有樂捐,朝興宮奉祀自今已逾50餘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對造所屬派下員多數對於朝興宮之整建、建金爐、拜亭、整修屋頂等,均加以支持。朝興宮所占用之土地之地價稅,亦由朝興宮負責繳納。㈢朝興宮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已逾50年,已生優先購買之合法利益,應予保障。被上訴人不思先以相當市價之價格,就朝興宮所占土地,予以買受,逕以朝興宮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權利有所濫用。㈣上訴人劉福星於建物編號(22)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僅占用

12.52平方公尺,拆除該部分建物,勢必嚴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導致整棟建物無法使用,對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少,對劉福星所受損害極大,是劉福星所有之建物即有保留之必要而不應拆除。㈤上訴人長年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此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許建源所收取,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36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宰」所有,管理人依次登記為「許盛」、「許龍」、「許君子」,許君子於61年6月26日死亡後,迄至109年4月23日始變更管理人為許建源(見原審卷第21、303至319、323頁)。

(二)許君子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管理人;嗣於105年間,因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經該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許建源得知上情後,乃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標售,該府乃通知許建源應於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釐清土地權屬,屆期如未完成申報,該府將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見原審卷第301、325至327頁)。

(三)許建源於109年間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請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經大林鎮公所於109年4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29至142頁)。

(四)上訴人朝興宮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8)、(9)、(17)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劉福星占用如附圖編號(16)、(21)、(22)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23)、(24)、(25)、(26)、(27)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205、213至215頁)。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許宰使用人許君子、許田」。朝興宮等人自90年起至108年止,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負擔地價稅(見原審卷第397至419、428至431頁)。

(六)系爭土地南邊隔著同段00地號土地與000縣道相連接,土地周圍均為農村社區住家,沒有商業活動,距離國道一號○○交流道約600、700公尺,000縣道往西可通往○○鄉(見原審卷第205、209頁)。

(七)上訴人朝興宮於64年5月10日建立,由許田擔任管理人,惟朝興宮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

(八)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本件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1頁):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許宰」所有?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朝興宮等人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朝興宮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所有,管理人依序為許

盛、許龍、許君子。許君子於61年6月26日死亡後,迄109年4月21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就被上訴人訂立規約及選任新任管理人案准予備查前,均無人管理。上訴人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8)、(9)、(17)所示部分土地,有按期繳納地價稅;上訴人劉福星占用如附圖編號(16)、(21)、(22)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24)、(25)、(26)、(27)所示部分土地;劉福星、劉福壽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南邊隔著00號土地與000縣道相連接,土地周圍均為農村社區住家,沒有商業活動,距離國道一號○○交流道約600、700公尺距離,000縣道往西可通往○○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許宰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套繪圖(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等件為證,並有原法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⒉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初為訴外人許盛、繼而陸續為許龍

、許君子,許君子死亡後,直至105年間均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經該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許建源得知上情後,乃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標售,該府通知許建源應於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釐清土地權屬,屆期如未完成申報,該府將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2031281號公告及同府105年12月7日府地籍字第105023902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被上訴人管理人許建源向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宰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亦有大林鎮公所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號函及同所109年4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4632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另有大林鎮公所110年5月19日嘉大鎮民字第1100006850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許宰」備查公文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2頁),準此,系爭土地是在105年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將之列為地籍為釐清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才開始進行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至許君子於61年間過世之時,系爭土地為無人管理之狀態,堪以認定。上訴人朝興宮雖抗辯該廟於62年建廟之初,有若干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捐款資助興建,嗣後又陸續被上訴人派下員出資贊助,可見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固據提出朝興宮簡介(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水汴頭朝興宮整建樂捐芳名錄(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改建金亭芳名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許國川奉獻廟地匾額照片(見原審卷第275頁);水汴頭朝興宮整建樂捐芳名錄局部放大圖(見原審卷第277-279頁)為證。然朝興宮之主張縱為真正,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捐款蓋廟之行為,被上訴人於61年至109年間既無管理人,斷無同意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建廟之可能。派下員個人之行為,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朝興宮之抗辯,尚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管理人許建源因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而向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宰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經大林鎮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大林鎮公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成立並非合法,惟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⒋上訴人辯稱許國川於35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申報共有人有

許斌、許壯生、許選、許天、許君子、許得性、許天啟、許天俊等八人。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業主為許宰,頁末記載為「共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許宰,統一編號:QC0000000,「許宰」既有統一編號,足見「許宰」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等語。惟查,許國川之上開申報資料係於35年8月4日所為,然系爭土地係於36年5月16日完成總登記,此有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土地係以總登記為原始取得,許國川於系爭土地總登記以前之行為,即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許國川曾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既未獲核准,自不得資為系爭土地非為祭祀公業之證據。又「許宰」固有統一編號,但該統一編號並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不足據以認定「許宰」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況訴外人許金龍、許秀枝、許金西、孫金東、許秀治、許秀貴、許孫玉燕等人,曾於80年間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共有,經大林地政否准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1626號駁回派下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理由記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業主許宰、管理人許君子與舊土地登記簿(民國三十五年至六十三年使用)及現在之土地登記簿無異。系爭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申報為許斌、許壯生、許選、許天、許君子、許氏鑾(許得性亡)、許天啟、許天俊等八人共有(見本院卷第337頁),但該申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為『地域變更七三則建四七四五不是公業現在共有者八名要添付派下證明』,長官核批欄未經各級長官核符認章之記錄,且權利憑證未有檢附派下證明之記載,從而是否完成申報程序,尚難僅以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況且依常情而言,既係共有而非公業,焉有要添附派下證明及該申報書上載有原管理人許國川、現管理人許斌之必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天俊向被告申請逕行更正所有權登記時,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現土地登記簿上業主許宰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許斌、許壯生、許選、許天、許君子、許鑾、許天啟、許天俊等八人確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大林地政)否准其更正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等語,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抗辯其等之

祖父劉義通之生父過世後,其母林氏員改嫁訴外人許祈,許祈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許祈當時已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興建伊等目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3至29號之地上物,許祈死亡後,由林氏員及劉義通繼承,嗣再由伊等繼承,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間,始由其管理人許建源向大林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設立,已如前述,在此之前其派下員名冊尚未確定,許祈是否為派下員之一,尚有疑義。其餘派下員為何人,均有待確認釐清,許祈斷無於當時即已獲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可能,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另抗辯其先

祖劉義通向許天購買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住居至今,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劉義通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根據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提出之劉義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281頁),戶長固為劉義通,許天係寄留(即寄居之意)在劉義通之戶內,此為戶籍登記之事項,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無關,尚難據此認定劉義通向許天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者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故其等之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長年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此

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許建源所收取,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自90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許宰使用人許君子、許田(見原審卷第397至419頁),102年、103年、105年至108年之繳款書雖以手寫記載繳款人有朝興宮、許文(伯)、許進華、許建源、許國樑、劉福壽、劉坤德等7人,並未記載許建源係以管理人之身分收取,或記載各人之分擔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地價稅純粹係以使用人數平均分擔(除以六或除以七),並未詳細計算各使用者使用面積或是否為派下員,上開地價稅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可採信,自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二)關於爭點㈡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朝興宮占用如附

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上訴人劉福星占用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占用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上訴人劉福星、劉福壽占用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朝興宮等5人之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朝興宮等5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此條文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若於建築房屋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若鄰地所有人係於建築房屋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情形,則因已無從即時阻止土地所有人動工興修,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長期無管理人,於上訴人等人越界建築時自無知悉而提出異議之可能。又上訴人劉福星所有編號(22)建物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且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12.52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不應拆除,自無足採。

(三)關於爭點㈢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南邊隔著63號土地與000縣道相連接,土地周

圍均為農村社區住家,沒有商業活動,距離國道一號○○交流道約600、700公尺距離,000縣道往西邊可通往○○鄉等情,有原法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兩造既協議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本件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請求朝興宮等5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占用人 朝興宮 劉福星 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 劉福星、劉福壽 占用位置 附圖編號 (6)、(8)、 (9)、(17) 附圖編號 (16)、 (21)、 (22) 附圖編號 (23)、 (24)、 (25)、 (26)、(27) 附圖編號 (29)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28.98 123.17,被上訴人僅請求8.51 368.45 31.32 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年息6%) 23,495元 22,43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065元) 67,117元 5,705元 起訴日後(即110年4月10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392元 374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34元) 1,119元 9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