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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盧世豐

温啓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義宏

李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觀增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温宏岳佯稱其為訴外人李勝元本人,欲提供不動產抵押借貸,上訴人經温宏岳傳達上情後同意,並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宗達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嗣林觀增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李勝元本人,持李勝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申辦之印鑑證明、身分證、駕照、印鑑章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〇〇區〇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至李宗達之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當場以李勝元名義簽署借據及本票,復於李宗達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之108年12月5日、同月9日分別收受60萬元及2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及手續費)借款,並分別以李勝元名義按捺指紋及簽名於收據上。林觀增隨後又以李勝元名義,向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同意將原借貸關係轉為買賣關係,而約定以價金1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扣除先前已支付之80萬元款項,上訴人尚需再給付80萬元,嗣林觀增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温啓堯、訴外人劉騏銘至民間公證人蔡長林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後,由温啓堯當場交付剩餘款項80萬元中之40萬元予林觀增,並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至龍達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40萬元,惟於108年12月31日林觀增以李勝元名義到場時,又表示另攜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欲一併出售,而約定以2萬元價金併同出售,惟因林觀增未攜帶李勝元之印鑑章,故上訴人僅先給付尾款30萬元(其中保留10萬元作為支付辦理鑑界等相關程序之規費),嗣林觀增於109年1月9日攜帶李勝元之印鑑章至龍達地政士事務所用印時,收取000地號土地之價金2萬元,並以李勝元名義按捺指紋及簽名於收據上。嗣林觀增又以李勝元名義向李宗達表示需錢孔急,希望先行交付尾款,李宗達乃於109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李勝元學甲郵局帳戶內,至此,上訴人已支出157萬元。詎李勝元明知已交付權狀予林觀增用以向上訴人借款,猶於109年1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致系爭土地之過戶遭臺南地政事務所駁回,林觀增顯係與李勝元施用詐術共同詐騙上訴人,惟李勝元已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勝元之遺產範圍內,與林觀增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勝元之遺產範圍內與林觀增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勝元前因於魚塭工作結識林觀增,108年11月間,林觀增向李勝元表示因無薪資轉帳紀錄,名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恐無足夠財力購買汽車,因而借用李勝元名義貸款購車,而向李勝元拿取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李勝元不疑有他交付後,林觀增復於108年11月28日向李勝元稱財務公司要求查核李勝元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李勝元雖曾抱怨申貸程序麻煩,但仍提供系爭權狀予林觀增,復於108年12月間,林觀增向李勝元稱需再提供更多之土地及印鑑證明供財務公司審核,李勝元遂再申請印鑑證明併同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〇〇區〇〇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林觀增,以配合財務公司進行對保程序。嗣於108年12月27日李勝元接獲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繳交通知,乃詢問林觀增購車之進度,並催促儘速歸還個人文件後,林觀增不僅藉詞推托,更以友人欲匯款,而向李勝元借用郵局帳戶使用,於109年1月14日經訴外人張廷皇向李勝元催討貸款之款項時,始知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以系爭車輛辦理二胎貸款,而驚覺受騙,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並對林觀增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李勝元亦係林觀增詐欺犯行之受害者,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與林觀增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林觀增敗訴部分,林觀增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義宏、李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元之遺產範圍內,應就原審判決命林觀增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邱義宏、李

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審卷一第197、211、213頁)㈡林觀增佯稱為李勝元本人,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2月3日提供李勝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108年12月3日核發)、印鑑章、身分證、駕照等,予龍達地政事務所地政士李宗達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分別簽立60萬元、20萬元之借據、本票,由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9日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均扣除代書費及手續費後)予林觀增,林觀增在收據上分別簽署「李勝元」,並捺指印。(原審卷一第41-66頁、原審卷二第103-125頁)⒉於108年12月17日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08年1

2月16日核發)、印鑑章、身分證、駕照等,予地政士李宗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預先在40萬元之借據、本票上簽署「李勝元」,及捺指印。(原審卷一第67-77頁、原審卷二第103-125頁)⒊於10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以總價16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各登記2分之1),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簽約款80萬元、用印款40萬元、尾款4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買賣契約書之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000號)。前開價金扣除上訴人前已交付之借款80萬元後,上訴人須再支付8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交付其中40萬元予林觀增,於108年12月31日交付30萬元予林觀增,由林觀增在收據及本票上簽署「李勝元」及捺指印。109年1月14日上訴人匯款5萬元至李勝元學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林觀增提領。(原審卷一第79-87、91-93、2

26、303頁)⒋108年12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000地號土地),以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林觀增於109年1月9日在收據上簽署「李勝元」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交付2萬元予林觀增。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35頁)㈢林觀增前述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76、678、679、680、681、6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原審卷一第433-449頁)㈣林觀增於偵查中有自承前述借據、收據、本票、公證書均係

伊未經李勝元之同意而冒李勝元名義簽署,其上指印均為伊按捺。(原審卷一第302-304頁、原審卷二第155-157頁)㈤原審卷一第419-424頁(即原審卷二第221-226頁)、原審卷二第39-45頁為林觀增與李勝元之通訊紀錄。

㈥李勝元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因林觀增於108年11月表示要分期付

款購車,且汽車公司要求看土地權狀及出示財力證明,李勝元有將其雙證件、印章、財力證明、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林觀增。(原審卷一第225-226頁)㈦上訴人曾以李勝元與林觀增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對李勝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15-31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邱義宏、李淑惠於繼承李勝元遺產範圍內,就原審判決命林觀增應給付上訴人各78萬5,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李勝元知悉林觀增財力不佳,借名供買車及車貸

,卻未盡把關、對保及查證流程所需文件之責任,任意交付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資力不佳之林觀增,即屬過失,與上訴人遭詐騙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林觀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李勝元僅有同意出借名義

供伊買車,但之後伊以購得之車輛及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部分,李勝元均不知情,伊坦認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5-157頁),並經證人張廷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以汽車向伊借款之人與李勝元之身型不同,但將李勝元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都背得很流利,因此伊沒有發現,後來因未依約還款,伊與李勝元見面後,才發現李勝元也是被騙,因為伊與李勝元接觸時,感覺李勝元什麼都不懂,空空的(臺語),只因為朋友需要幫忙,就去幫忙,伊覺得李勝元很傻,才會被牽著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57-263頁),參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除已對林觀增提起公訴外(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前以李勝元與林觀增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李勝元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李勝元就林觀增持其證明文件及權狀,向上訴人詐得款項一事有所知悉或有犯意聯絡、共謀分贓之情。上訴人雖主張林觀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一度辯稱李勝元知悉且同意持土地權狀向代書借款及簽發本票云云,惟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偵查終結前再次向林觀增確認後,林觀增已坦認係其一人所為,已如前述,核諸刑事被告於偵查之初,為脫免罪責而虛偽陳述,嗣因證據浮現始坦認犯行者,並非少數,是尚難僅憑林觀增於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曾為相異之供詞,遽認其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坦認獨立犯案之供詞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以林觀增與李勝元於109年1月17日之通訊內容(原

審卷二第39、43-45頁),主張李勝元應知悉且同意林觀增持其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他人借貸之事,只是不清楚林增觀實際上貸得多少錢云云,觀諸證人張廷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發現李勝元被騙後,就問李勝元權狀、印鑑證明等東西是否還在他朋友那邊,李勝元說他朋友都不還給他,也不接他電話,伊就帶李勝元去就近之地政、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有土地、房子被過戶,順便報權狀遺失,及帶他到戶政事務所辦印鑑遺失暨派出所備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及李勝元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為109年1月15日當天下午,有一個人(指張廷皇)開著林觀增買的車來找伊,說林觀增將車子賣給他8萬元,但沒有繳分期付款的錢,伊才於當天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狀補發,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出售系爭土地等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堪認李勝元係於109年1月15日經證人張廷皇告知,始知被林觀增所騙,則其嗣後縱曾於109年1月17日以前開通訊內容,向林觀增詢問辦車時之證件有無做其他用途?用土地在外面貸多少?等事,亦難認李勝元於109年1月15日前已知悉林觀增以系爭土地等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等事。

⒊再者,李勝元提供其證件、權狀等資料予林觀增時,雖已成

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貸款購車與日常生活所經歷之事,尚難等量齊觀,自難僅以日常生活之經驗,推論其對貸款購車之細節及各家汽車公司要求之財力證明文件均能有所知悉。而林觀增於108年11月28日向林觀增表示:「他們說什麼一定要有地的謄本」、「要什麼土地權狀你看看妳家找不找得到」、「不然那個申請一個一千還要等35天很久」時,李勝元雖於同日回稱:「我哪知道土地權狀放哪他說要申請汽車還是要申請土地過戶」、「不會太扯阿」,惟此至多僅能認定李勝元知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需要提供土地權狀,然尚不足以證明李勝元明確知悉貸款購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何,且林觀增當時回應:要拍照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亦核與李勝元嗣後於109年1月17日向林觀增表示:「你之前也說土地權狀拍照完要還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之情節相符,再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多係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縱李勝元因信任好友林觀增之說詞而提供相關證件買車,亦難認李勝元就林觀增嗣後會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佯稱為李勝元本人而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等事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況且系爭土地等為李勝元所有之財產,倘李勝元有與林觀增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幫助林觀增之犯意,衡情亦不會以其自身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或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及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其自身受有財產損失,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詐欺之情形實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李勝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且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林觀增逕自佯稱為李勝元本人所為之行為,始為上訴人受損之獨立原因,與李勝元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又以李勝元與林觀增於108年12月27日之通訊內容(

原審卷二第35-37頁),主張李勝元至遲於108年12月27日接獲汽車國道繳費通知,知已完成購車及交車,卻未將相關土地權狀、印鑑章、證件等資料取回,致林觀增持之陸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9日再詐騙上訴人,亦顯有過失云云,惟觀諸李勝元於109年1月15日發現被林觀增所騙後,於109年1月17日與林觀增之通訊(原審卷二第43頁)中,曾表示:「之前你說的3天,怎麼又改到星期一」等語,堪認李勝元於此之前已曾向林觀增要求取回土地權狀,僅係林觀增未依約返還;且林觀增佯稱為李勝元本人所為之行為,始為上訴人受損之獨立原因,與李勝元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李勝元未於108年12月27日知悉已交車後及時取回土地權狀等資料,主張應與林觀增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勝元遺產範圍內,就原審判決命林觀增應給付上訴人各78萬5,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