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吳麗冠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被上訴人 陳豐振
陳春進
陳宗琬陳嘉鳳陳嘉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遭訴外人陳老受性侵,陳老受於95年4月25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下簡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賠償,嗣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陳籃玉蘭於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陳宗琬,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而陳籃玉蘭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陳豐振、陳春進、陳嘉鳳、陳嘉怡(下稱陳豐振等4人)承受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系爭承諾書、繼承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陳宗琬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於101年12月2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宗琬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應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陳春進、陳豐振另案提起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訴訟(下稱另案),經獲敗訴確定,可認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且陳豐振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琬,係陳籃玉蘭與陳宗琬約定,由陳宗琬代償陳豐振98年間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關廟農會抵押借款餘額46萬元本息,避免陳豐振無屋可住,實為係買賣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籃玉蘭、
兒子陳春進、陳豐振、孫子女陳嘉鳳、陳嘉怡。陳籃玉蘭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春進、陳豐振、陳嘉鳳、陳嘉怡(見原審卷第29頁、第287至307頁)。
㈡上訴人與陳豐振曾為夫妻關係,二人於79年2月8日結婚,於109年6月19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9頁)。
㈢上訴人結婚後曾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内。系爭承諾書所載
時點即95年4月25日,上訴人一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鐵皮屋處。
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5年4月25日當時均登記為陳老受所有。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陳老受死亡後,由陳籃玉蘭於101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籃玉蘭於101年12月20日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月1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宗琬(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
㈥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進、陳豐
振將繼承自陳老受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陳春進、陳豐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另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親簽,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陳老受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豐振4人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陳宗琬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陳宗琬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陳籃玉蘭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宗琬,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贈與關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親簽,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陳老受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陳老受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陳老受茲確認並承諾如下事項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台南縣○○鄉○○村○○00號、00之0號房屋及其基地,因該不動產向銀行之貸款係由吳麗冠每月提供金錢以供償還,爰同意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麗冠。二、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土地,前因立書人曾對吳麗冠性侵害同意以上開土地作為賠償,爰立此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麗冠。立書人:陳老受。95年4月25日」乙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其中「陳老受、95年4月25日」部分係手寫簽名及署押日期,其餘內容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被上訴人既否認陳老受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陳老受簽名及指紋係陳老受所親為之事實。⒊上訴人於另案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陳春進、陳豐振辦理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春進、陳豐振於另案亦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上訴人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先陳稱:「(承諾書簽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記憶中好像沒有,因為當時陳老受的家人都不在,陳老受簽名後就私下拿給原告。」、「陳老受趁被告他們不在家的時候拿承諾書給原告的」乙節(見另案原審卷第90至91頁);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陳老受之前有拿一張單子給伊,上面有系爭承諾書上的這些地號,伊就跟吳政遇說陳老受有拿地號給伊看,吳政遇叫伊跟他講,然後吳政遇就打一張承諾書;吳政遇沒有事先聯絡伊,突然拿系爭承諾書來伊的住處找伊,叫伊去找陳老受過來伊等之鐵皮屋這裡簽名,伊跟陳老受說有一張單子要請他簽名,吳政遇用台語跟陳老受確認單子的內容是什麼,陳老受聽完以後說好,拿進去坐在椅子上簽名;吳政遇回去後,伊看承諾書上沒有寫日期,伊問吳政遇要不要寫日期,吳政遇說寫當天的日期就好,所以伊才填上當天的日期;系爭承諾書本來是伊保管,後來伊覺得放在家裡不妥當,簽完後沒幾天伊拿去放在吳政遇那裡乙節(見另案原審卷第219至22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政遇(執業律師)在另案原審則證稱:某天原告拿了一張紙張給伊,說陳老受把他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寫在紙上,原告拿給伊,請伊幫他寫文件,伊就事先打好承諾書,到了簽承諾書當日,原告打電話跟伊說陳老受要簽名,叫伊將紙拿過去,當日伊到關廟,原告到隔壁叫陳老受過來,伊跟陳老受及原告一起到原告的住處裡面,伊拿承諾書給陳老受,跟陳老受說你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已經寫在承諾書上,伊有告訴陳老受系爭承諾書的內容及意思,伊也有唸要登記給原告土地的地號給陳老受聽,陳老受有微微點頭,好像說他知道,陳老受看得懂關廟兩個字,但伊不知道陳老受到底認識多少字;系爭承諾書上『陳老受』的姓名及指印是陳老受在伊面前簽名及蓋指印,印象中是先簽名再蓋指印,伊看他簽名以後伊就先離開了,隔天,原告就把承諾書拿到伊那裡給伊保管,伊一直放在伊的櫃子,伊去年(即108年)報稅整理資料發現承諾書的請求權時效快到了,才叫原告考慮是否去向陳老受追討或提起訴訟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07至219頁)。然查:
⑴關於陳老受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撰擬系爭承諾書之證人吳政
遇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證人吳政遇另案原審證稱:陳老受在其面前親自在系爭承諾書簽署姓名及按指印乙節,核與上訴人在另案最初主張陳老受承諾書簽立時,除上訴人與陳老受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乙節,明顯不符。倘證人吳政遇係受上訴人電話邀請,持系爭承諾書予陳老受親自簽名,並親眼目賭陳老受簽名蓋指印,上訴人斷無可能在另案原審最初陳稱僅其與陳老受在場,俟經另案原審法官行隔離訊問時,上訴人又改稱:伊沒有聯絡吳政遇,是吳政遇突然拿系爭承諾書來找伊乙節,前後所述不符至明。又證人吳政遇在另案證稱:系爭承諾書為伊所製作,伊有親眼看到陳老受簽名按捺指紋乙情,卻未於系爭承諾書上具名見證,更未在系爭承諾書上書寫日期,而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益顯證人吳政遇之證詞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信。
⑵關於證人吳政遇撰寫系爭承諾書地號、建號等資料來源乙節
,吳政遇於另案證稱:陳老受把他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原告,原告再拿給吳政遇寫系爭承諾書乙節,核與上訴人在另案陳述:伊係將陳老受先前交付載有地號等單子,講給吳政遇聽,吳政遇依此而繕打系爭承諾書乙情,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另案本院陳稱:陳老受把地號寫在一張紙上,給伊看一看,讓伊抄一抄就拿回去了,但伊沒有看到陳老受怎麼寫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27頁),復稱:伊把陳老受寫上地號的紙條拿到吳政遇的事務所給他看,他跟伊說他寫完後,伊就拿回來,寫完之後陳老受有跟伊要回去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益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再者,除非有相當智識並核對手中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否則一般人就其所有多筆不動產,通常只知道實際所在位置或建物門牌號碼,但對詳細之地段、地號、建號通常不會詳記。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豐振之子陳建璋於另案本院到庭證稱:阿公(即陳老受)不識字,一個字都不會寫,從沒看過阿公寫字;地址也看不懂,若有信也都請人家看,因為他看不懂,掛號隨便找印章蓋;伊國中國一還是國二時放學回家,阿公收到信,阿公會問伊是什麼,是水費還是電費,他是看不懂的,誰回家阿公就給誰看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4、132頁),足見陳老受係鄉下不識字之老人,上訴人及證人吳政遇於另案原審分別陳、證述:因陳老受手上沒有權狀文件,故未馬上辦過戶乙節(見另案原審卷第219頁),則以不識字且手上沒有權狀之老人陳老受,竟能書寫高達13筆不動產之詳細地段、地號、建號之單子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告知或交予吳政遇製作系爭承諾書,實與常情有違。
⑶依陳建璋於另案本院上開證詞可知,陳建璋就陳老受是否會
書寫自己名字乙節,所為證詞與證人吳政遇迥異。本院審酌吳政遇係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有姐弟至親情誼,其在另案所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詳如上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豐振於79年2月8日結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於另案本院自陳其於98年4、5月間即離家與陳豐振分居,於109年6月19日離婚,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乙情,倘陳老受確於95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上訴人,允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竟於15年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之際、陳老受亡故多年後,始向陳老受之繼承人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致已無法取得陳老受指紋或簽名以供鑑定,且依另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查得陳老受往來農會、地政事務所等機關之簽名、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11、413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查得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訂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關報案紀錄、邱眼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胸腔醫院等機關單位之簽名、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邱眼科診所函、衛生福利部胸腔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77至179、183至185、187頁),據此實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陳老受親自簽名、按捺指紋。
⑷關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乙節,證人吳政遇在另案原審證
稱:陳老受同意移轉土地的原因就如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因為原告剛結婚不久,陳老受對原告有一些非禮的行為,只有他們2人知道,伊沒有看到,所以無法確認,陳老受同意以土地作為補償,陳老受跟原告他們住的房子的貸款都是原告夫妻在付,所以將來房子要給他們,這些都是原告跟伊講的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08、211頁),足見證人吳政遇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其遭陳老受性侵之事,尚難逕予認定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在另案本院陳稱:其係於94年12月31日遭陳老受性侵(見另案本院卷第124頁),距離其與陳豐振於79年2月8日結婚之時點,至少已有15年以上,顯與吳政遇證述上訴人在剛結婚不久就遭陳老受性侵之時間差距甚大,以證人吳政遇身為執業律師,且為上訴人之胞弟,若有其事,衡情理應據理力爭,且不致因記憶模糊而誤述時間。然上訴人是否有於94年12月31日遭陳老受性侵乙節,因陳老受業已死亡,已無從調查,實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及吳政遇聽聞,遽認上訴人所稱陳老受性侵其乙事屬實。況且,上訴人從未對陳老受提出刑事告訴,陳老受何以願意將幾近全部之家產賠償上訴人,亦非無疑。又若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上訴人實無長達10餘年之時間未曾就陳老受或其家人不履行系爭承諾書表達異議,或透過訴訟途徑維護其權利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上「陳老受」之簽名係出自陳老受所為,實難認定為真實。⒋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親簽,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老受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㈡基於上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親
簽,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履行之債權存在,其既無任何債權可資保全,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陳宗琬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陳宗琬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陳豐振等4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保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所
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陳籃玉蘭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琬,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贈與關係,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被上訴人陳宗琬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於101年12月2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宗琬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陳豐振等4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