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張燕容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0特別代理人 石明弘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之理
事長兼法定代理人,斗南農會以及訴外人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沈昭璋、黃木坤(下稱張世民等6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遴聘上訴人張燕容為總幹事。惟系爭會議並非合法會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理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㈡斗南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單,於同年11月30日
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會員入會以及總幹事遴聘等議案。系爭會議於110年11月30日召開時,僅張世民等6人出席理事會,並遴聘張燕容為總幹事。然依農會法第34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6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召開會議必須由理事長召集並簽署,也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報請派員列席指導。系爭會議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總幹事合格人員名冊,未合法送達,違反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4款。又斗南農會原理事吳錦宗被解除職務之行政訴訟未確定,不應進行理事遞補,是遞補之黃木坤,並不具理事資格。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且組成員不合法,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又如系爭會議無效或經鈞院撤銷,則經系爭會議遴聘而出的張燕容,其與斗南農會之間的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斗南農會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⑵確認張燕容與斗南農會之間的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斗南農會系爭會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故意不召開理事會,顯非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稱「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不能依該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且雲林縣政府迴護吳錦宗並支持被上訴人拒絕遴聘總幹事,乃眾所周知之事,雲林縣政府當然拒絕履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指定義務,斗南農會既為自主社團法人,主管機關僅有監督權限,不能干涉主導斗南農會會務侵害社團自主,上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規定,並無農會法之具體授權,與社團法人之基本母法民法、公司法等規定及法理均有違背。又系爭會議除遴聘農會總幹事外,尚包含討論被上訴人種種作為是否應函送檢調機關,被上訴人本應迴避,亦不具主動召開會議之可能。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由代理總幹事簽署決行召開會議發文,應屬合法。
㈡倘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無法作為系爭會議合法召開
之依據,則在理事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顯然存在法律漏洞。按農會法僅在第34條規定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在理事長「故意不為召集」時,農會法完全沒有規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之填補,應由法院依序按習慣、法理定之。農會為自主之社團法人,有其自治自主權能,主管機關所為應限於監督,而非能代置或干預農會決策之形成自由,在理事會成員彼此意見對立衝突時,苟主管機關竟能介入決定理事會召集與否,擁護少數理事拒絕召集,使多數理事無法形成決策,均嚴重干預社團法人之自主自治。而社團法人關於各種會議召集之規定,以公司法最為詳盡,其董事會與農會理事會角色相近,其相關規定自非不可比附援引作為法理使用。公司法就類此情形許以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與本件情形類似,自可比附援引,且本件連署召開理事會之理事六名已達2/3,並均合法通知全體理事,各理事權益未受任何妨礙。然被上訴人、葉明文、黃源波三人以私函表明拒絕出席,當已明知會議之召集,並自行放棄出席表達表決之權利,不能再指系爭會議違法。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沈昭璋無理事身分,農委會依農會法第46條
規定解除吳錦宗理事身分違法。惟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適用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於法並無可議之處。事實上,系爭會議應到理事9名,實到張世民等6名理事。被上訴人與葉明文、黃源波未出席。於會議中由出席理事推選張世民擔任主席,經出席理事6人全部同意聘任張燕容擔任總幹事,已逾全體理事二分之一,符合農會法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系爭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會議決議,並不可採。
㈤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
,暫時停止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之執行。惟停止執行裁定之形成力,原則上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在上開裁定前,系爭會議既已作成決議,則決議效力自不受影響。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葉明文、黃源波、吳錦宗、張世民、薛維甲、沈
建武、陳煌霖、楊儒維等9人,於110年3月2日被推選為斗南農會第19屆理事。沈昭璋為候補理事1,黃木坤為候補理事2。
㈡吳錦宗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以110 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2萬元,與黃大勝連帶沒收之。」確定在案。
㈢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通知斗南農
會,吳錦宗因本屆次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表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斗南農會理事職務。
㈣楊儒維理事於110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
㈤斗南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於
同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討論黃清枝理事長(即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等相關法令案、總幹事遴聘案。
㈥斗南農會於110 年11月30日,召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 次
會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聘任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19屆總幹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通知斗南農
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斗南農會理事職務,吳錦宗是否因此喪失理事資格?沈昭璋是否因吳錦宗喪失理事資格,而遞補為斗南鎮農會理事?㈡斗南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於
同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㈢張燕容經系爭會議表決後決議聘任為斗南農會第19屆總幹事
,該決議是否有效?張燕容與斗南農會間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依不爭執事實㈠、㈡,被上訴人與葉明文、黃源波、吳錦宗、
張世民、薛維甲、沈建武、陳煌霖、楊儒維等9人,於110年3月2日被推選為斗南農會第19屆理事。沈昭璋為候補理事1,黃木坤為候補理事2。吳錦宗因違反農會法之賄選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2萬元,與黃大勝連帶沒收之。」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而斗南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斗南農會及吳錦宗,以吳錦宗因本屆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表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吳錦宗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
⒉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
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吳錦宗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農會選舉時有賄選之行為認罪,堪認吳錦宗確有違反法令,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則斗南鎮農會之上級主管機關農委會予以解除其理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
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吳錦宗因遭上級主管機關農委會解除職務,致斗南農會理事出缺一名,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候補理事1即沈昭璋於吳錦宗遭解除理事職務即理事出缺日起30日內,即當然遞補為斗南農會之理事。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
抗字第332號裁定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於吳錦宗對農委會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應溯及生效,則吳錦宗理事資格應已恢復等語。惟查,吳錦宗經農委會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已如前述,嗣吳錦宗提起訴願,於11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891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297頁),而斗南農會因吳錦宗經農委會解除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後,理事出缺,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4739號函知沈昭璋即日遞補斗南鎮農會理事,有斗南農會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準此,斗南農會110年11月30日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時,吳錦宗遭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既尚未經裁定停止執行,則吳錦宗於斯時已無理事資格,而沈昭璋依法補為斗南農會理事,於法並無違誤。縱吳錦宗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農委會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處分,於吳錦宗對農委會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裁定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吳錦宗理事資格因停止執行裁定回復其理事資格及沈昭璋不具理事資格,不能參與系爭會議,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⒈按農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農會法第3
4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5條或第46條規定辦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又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2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當選斗南農會理事長後,遲遲
未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不同意辦理第19屆理事遞補,且同意由吳錦宗繼續行使理事職權,而斗南農會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斗南鎮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逕行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持不同見解,致兩造就沈昭璋是否具有斗南農會理事資格乙節有爭執,惟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執行職務,卻拒絕召開理事會議,以致總幹事之人選懸而未決。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批示110年12月3日召開理事會,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不召集理事會」之情事。然查農委會於110年11月12日以農輔字第1101246930號函雲林縣政府【副本予監察院、雲林縣農會、斗南農會、盧瓊枝、李和展、張燕容、斗南農會黃清枝理事長、張世民理事、沈建武理事、薛維甲理事、陳煌霖理事、沈昭璋理事、石明弘監事、黃致祥監事(請斗南鎮農會轉交上開理事及監事)、本會輔導處】該函說明五、㈢載明:「為維護斗南鎮農會業務正常運作及該會會員之權益,貴府應本主管機關權責,限期黃理事長應於本文(已同時副知斗南鎮農會)到3 日内,函送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通知,且該理事會開會通知應依法送達全體合法之理事,倘黃理事長再次拒絕召開會議或未將理事會開會通知送交全體合法之理事等違法情事,貴府即應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辦理解除黃清枝之理事長(含理事)職務之事宜。本會並將落實執行農會法規定,依法核處」(電子公文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9-103頁)。被上訴人遲於110年11月19日(雖其日期載110年11月16日,但經會務人員詳實記載由其蓋章確認係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6頁),始批示於110年12月3日召集理事會。
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25日雲林縣政府府農輔二字第1100114318號函上批示「俟配合縣府至本會督導後擇期再召開,12月3日定期理事會暫停開議」(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上訴人其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不召集理事會」之情事,應無可採。
⒊又查,農會理事長故意不召集理事會,是否屬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中央主關機關農委會於111年9月28日以農輔字第1110721400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⑴有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乙節:
①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理事長,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又所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應指凡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屬之(本會99年1月21日農輔字第0990104025號函參照,詳如本會109年9月編訂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320頁釋4,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151頁),合先敘明。
②承上,有關貴院所詢農會理事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議之
情形」,既屬故意不執行理事長之法定義務,自難期待該理事長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之作為。又查農會理事長如經主管機關命令,仍拒不召開理事會議,係屬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懲處事由(内政部63年10月2日台内社字第602562號函參照,詳如本會109年9月編訂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293頁釋1,如附件2,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前開「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實務上多為罹患疾病、意外傷事或出國等),應與「故意不為」之情形有別。因此,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並不包括農會理事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
③至農會理事長故意不依農會章程規定之期程召開理事會議(
按基層農會章程範例,農會理事會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即俗稱之理事會定期會議,如附件3)時,應由主管機關依上揭内政部函釋,命其限期召開理事會議,倘理事長仍拒不召開,則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後,由新任理事長依法召開理事會議。又除前開主管機關之介入外,農會理事於類此情況時,可否連署請求召開理事會議,農會法雖無明定,然參考農會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請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及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辦理罷免集會等規定(農會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9條規定參照)及考量人民團體自治與農會業務正常運行之立場,倘多數理事請求召開理事會議,且其提案未逾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理事職權而確有必要時,該會議之召開,尚屬合理,於法無違。
⑵有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乙節:
①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略以,農會對外行文,其為
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簽署;…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該條文後段「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之規定,係内政部於77年10月24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為:「為避免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因循私而故意不簽署或副署,致影響對外行文之時效或農會之權益,爰增訂由非當事人之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之規定,以資周延(如附件4,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合先敘明。
②次查農會對外行文程序,係由理事長或總幹事(或總幹事
分層授權人員)依權責於內部公文稿上簽(副)署後,交由會務部門於對外正式公文書蓋用簽(副)署人之印信,以對外行文。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公文文書簽(副)署者,實務上即為該公文書上所蓋印信者,例如農會監事會會議之召集人依農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常務監事,然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則為理事長簽署,故公文書上蓋簽署人之印信,主係明確規範開會通知之文書簽署權責,與是否為召集人並無絕對關係。
③承上,農會法第34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
主係決定開會日期、地點、議程並發送開會通知單),故一般而言,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前段規定,由理事長簽署發文。惟倘農會理事長故意不依農會章程規定之期程召開理事會議,而致農會多數理事,連署要求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以確保農會業務正常運作,且其討論議案並有理事長為利害關係應迴避之處置議案當事人時,就理事長應予迴避之情形下,理事連署要求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決定開會日期、地點、議程之人)為何?法無明定,惟考量人民團體自治精神,似非不可由該等連署之理事擔任之;又該理事會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參照上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規定「為避免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因循私而故意不簽署,致影響對外行文之時效或農會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應由農會總幹事單獨簽署發文,以履行多數理事連署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之要求,並完成會議召開之通知作業。
④又上開農會理事長為議案利害關係應迴避之當事人,並係
由農會多數理事連署要求召開之理事會臨時會議,其情形與農會應依章程所定之期程召開,且應由理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之理事會定期會議有別,是類理事會臨時會議,現行農會法未明定其召集之程序,爰就該等會議決議之效力,實務上係以開會通知應由適格人員簽署、開會通知(含議程與議案)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日程通知全體出席人(即合法具資格之理事)、會議之主席應具適格性(應具備理事身分)、議決事項應符合法定權責(即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理事權責)、出席人數與決議方式應符合農會法第36條之規定(總幹事聘任之決議則應符合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等多數決議,實質認定之。
⑶綜上,農會理事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會議」,並不適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農會多數理事連署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並有理事長為利害關係應迴避之處置議案時,應適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由總幹事單獨簽署行文之規定,發文開會,並依開會時議案多數之決議及内容等相關法規實質認定,以收群策群力之效。
⒋按農委會前揭函,就其主管事項之法規命令即農會法施行
細則,有關農會理事長「故意不召開理事會會議」,並不適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農會多數理事連署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並有理事長為利害關係應迴避之處置議案時,應適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由總幹事單獨簽署行文之規定,發文開會,並依開會時議案多數之決議及内容等相關法規實質認定,以收群策群力之效之解釋,本院認該解釋符合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
再者,農會為自主且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有其自治自主權能,主管機關所為應限於監督,而非能代置或干預農會決策之形成自由,在理事會成員彼此意見對立衝突時,苟主管機關竟能介入決定理事會召集與否,擁護少數理事拒絕召集,使多數理事無法形成決策,均嚴重干預社團法人之自治自主權能,且理事會議,其提案未逾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理事職權,而確有必要時,該會議之召開,尚屬合理,於法無違。且農會多數理事連署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並有理事長為利害關係應迴避之處置議案時,應適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由總幹事單獨簽署行文之規定,發文開會,亦無法以此認系爭會議之召集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雲林縣農會依據農會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0年8月12日派任何孟倩擔任代理總幹事(原審卷一第253頁),縣政府及縣農會並未撤銷何孟倩的人事派令,其仍應為合格的代理總幹事,所以農會應該尊重雲林縣農會的派令,斗南農會代理總幹事李日煌並非合格之代理總幹事云云。然查農委會110年8月12日農輔字第1100023704號函,已載明:「…四、按斗南鎮農會之總幹事遴選作業,迄今計辦理2次:㈠第1次係貴府(雲林縣政府)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於109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受理登記後,續依法規辦理資格審查及品德操守、工作表現等成績評定後報送本會辦理面談,經本會以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送合格人員名冊在案,斗南鎮農會合格人員名冊計有張燕容及黃讚昭等2人。㈡因斗南鎮農會理事會未於成立後60日完成合法聘任決議,爰貴府業於110年5月19日公告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自1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辦理,貴府續依相關法規辦理資格審查及品德操守、工作表現等成績評定後報送本會辦理面談在案。
五、貴府既已於110年5月19日重新公告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事,本會於110年2月18日函送之評定合格人名冊即已失效,應予廢棄。在本會函送第2次合格人員名冊予貴府前,斗南鎮農會僅得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就農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為止。六、有關貴府110年8月11日府農一字第1102526839號函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258-259頁)。且於110年11月29日農輔字第1100250995號函重申斗南農會依法應由李日煌秘書代理斗南農會總幹事之旨(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而李日煌為斗南農會之秘書,其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暫行代理斗南農會總幹事,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為止。是被上訴人抗辯李日煌並非合格之代理總幹事乙節,尚非可採。
⒍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召開本會第1
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含黃清枝理事長違反農會法等相關法令案、110年8、9月份會員入會等案、總幹事遴聘案」。除通知張世民等6名理事及被上訴人、黃明波、葉明文等九名理事外,並函請列席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農會、監事等。而系爭會議出席者為張世民等6名理事,監事2人、雲林縣政府高建平科長,縣農會秘書沈錦松、斗南農會秘書暨各股部主管列席。且農委會於110年11月29日檢送斗南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之遴選合格人員名册予雲林縣政府(副本斗南農會、農委會輔導處、盧瓊枝、李和展、張燕容)(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其依內政部66年11月4日台內社字第22073號函,有關斗南農會第2次合格人員名册,農委會於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議開會前送達即可(農委會109年9月編訂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228頁釋5),有農委會110年11月29日農輔字第11002509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系爭會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後,6票同意聘任張燕容為斗南農會第19屆總幹事,故決議:
張燕容受聘為斗南農會第19屆總幹事,此有斗南農會開會通知單、回條、公告、簽到簿、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1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報請派員列席指導,決議違法,總幹事合格人員名冊,未合法送達等情,尚非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系爭會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後,6票同意聘任張燕容為斗南農會第19屆總幹事,故決議:張燕容受聘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而如前所述,系爭會議不能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則上開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所為聘任張燕容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總幹事之決議,應認為有效。則張燕容既經斗南農會理事會合法決議聘任,張燕容雖尚未經斗南農會發給聘任通知書,為張燕容所不爭執,張燕容已報到就職,應認斗南農會與張燕容間有合法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19屆臨時理事會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斗南農會與張燕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另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且無組成員不合法,決議
違反法令之之情事,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且組成員不合法,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均不可採。則其先位請求⑴確認斗南農會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⑵確認張燕容與斗南農會之間的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斗南農會系爭會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