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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廖公瓚

廖志鴻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上 訴 人 廖志傑被上訴人 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通行權存在,系爭000-0地號為上訴人等共有,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廖公瓚、廖俊杰、廖志鴻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廖志傑,爰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廖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又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等所有,於民國(下同)69年7月3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19日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請求通行同段000地號所分割出之土地;又000-0地號土地全部前已納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範圍內,並做為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所在,亦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寬度僅4.4公尺,從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於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廖公瓚、廖俊杰、廖志鴻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經由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北邊修文路,或由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價值較高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仍為買受,自應承受無法通行之風險,被上訴人現請求通行,其行使權利有背於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建物申請建照時所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之印文,應為訴外人廖英杰所蓋,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廖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於原審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則以:伊願將應有部分也以一坪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

地號稱之)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均是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並於108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袋地,屬於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容積率320%,0000建號建物為總面積105.7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

㈢系爭土地南側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共有,為都市計劃

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前出租予訴外人陳環寵,目前租約到期,其上仍有其搭設之鐵皮屋;系爭土地西側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其北、東、西、南側分別為兩樓加強磚造建物、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圍牆、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一樓磚造建物(原審卷第157頁);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為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

㈣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路名為西螺鎮建興路,系爭土地未

與建興路相鄰;000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道路。

㈤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2

41元、12,154元;若000-0地號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道路長、寬各25、4.4公尺。000地號土地全部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道路之長、寬各42.8、4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所有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對於上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坐落未經營之遊藝場,北側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均有地上物坐落(4層混凝土磚造建物),000-0地號土地上南側有鐵皮屋坐落,現供販賣魚翅羹及冰品攤位使用,須至該鐵皮屋北側進入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確認與西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因無法從系爭土地西側出入,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地上物圍繞無法出入,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另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51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原審訴字卷第239頁)以觀,系爭土地四周均遭其他土地包圍而未與公路相鄰,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已有十餘年,

且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時,上訴人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實已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已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核閱相符;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有註明「(一般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原審調字卷第31頁);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權狀之註記事項亦載明:「○○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上卷第63頁),可見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納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中,並作為法定空地而供系爭土地通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印文非其所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述,難以採信。㈣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平路等語。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上開主張通行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平路之方法,除需通行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外,依目測即可得知其通行之距離顯較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遠,通行所需之土地面積亦較系爭000-0地號土地多,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北側經修文路36巷至

至修文路(見本院卷135頁)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通行方式,則需經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該些通行土地上已有建物外,依目測即可得知其通行之距離顯較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遠,通行所需之土地面積亦較系爭000-0地號土地多,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㈥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仍予買受,其後

主張袋地通行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則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袋地通行,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為權利濫用之舉,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再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前就000-0地號土地既已同意納入系爭建物基地並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則其同意以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甚明,自難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即拒絕提供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㈦又需通行之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且已供建築,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重點為道路之寬度,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理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所需通行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即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供作建築之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其周圍地東側蓋有四層房建物,北側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建號0000、0000號建物西側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法供人通行,且四周均有房舍或圍牆阻隔,無法供人通行,000地號土地南側有磚瓦造建物,南側000-0地號土地上需再經000-0地號土地始與道路相連,均非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9至159、179至1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就本件系爭土地所需通行之範圍,應以通行000-0地號土地全部,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況000-0地號土地全部即供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所供之法定空地,自已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對周圍地受損害程度最小,茲就兩造之利益及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㈧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則當有鋪設道路供建築物發揮使用目的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亦屬有憑。

㈨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依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000-0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對於上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