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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吳晉同

吳家溱吳采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欣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計算,均核定為263,172元(1,687×52×3)。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0,01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10元、第三審裁判費4,0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