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吳家溱
吳晉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鴦被 上訴 人 吳宗欣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0(民國109年11月14日重測後為○○段000)、00-00(109年11月14日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母親吳陳錦慧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6棟,門牌:嘉義市○○路00巷0
0、00-2、00-3、00-4、00-5、00-6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以維持生活,為求管理上方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由吳陳錦慧持有。吳陳錦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找不到系爭權狀而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上訴人吳采鴦卻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提出系爭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權狀遭吳采鴦無權占有。吳采鴦並於107年6月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後追加上訴人吳家溱、吳晉同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吳陳錦慧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歷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可知系爭土地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吳陳錦慧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固同意吳陳錦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收取租金,惟吳陳錦慧已死亡,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1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合計18
6.05平方公尺,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每月應分別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采鴦交付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前開律師函送達翌月即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687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吳陳錦慧於55年間與訴外人陳黃好購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6歲之被上訴人名下。陳黃好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債務問題遭假扣押,吳陳錦慧於72年間,再借用當時年僅21歲之被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取得上開土地完整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吳陳錦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由吳陳錦慧保管50年,後遺託吳采鴦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全體子女,現由吳采鴦保管,並未滅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及請求土地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均為公園道用地。
(原審卷一第233-235、327-329頁、原審卷二第291、293頁)㈡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父吳安淨、或母吳陳錦慧於60年之前興
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6棟(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74.8平方公尺(使用狀況:鐵皮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11.25平方公尺(使用狀況:鐵皮屋)。(原審卷一第117、375頁)㈢兩造父親吳安淨於98年5月26日死亡,母親吳陳錦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289頁)㈣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系爭權狀正本,在吳采鴦持有中。系爭土
地重測後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未有所有權人吳宗欣或其代理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領取。(原審卷一第397頁)㈤被上訴人曾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補給,因吳采鴦於106年1月3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調字卷第59頁)㈥依嘉義市政府9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被上訴人領取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4,623,788元及利息,計4,679,691元。(原審卷二第251-252頁)㈦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美慧於99年8月24日匯款220萬元至吳陳錦
慧帳戶。被上訴人之女兒吳敏綺於100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吳陳錦慧帳戶。
㈧原審於110年1月1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及照片
如原審卷一第225至228-23頁所示。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略以:
⒈系爭建物6棟為鐵皮造2層樓建物,臨寬約8公尺之巷道。
⒉系爭6棟建物位於嘉義市南田市場較外圍區域,可做店面使用
,但市況較為冷清,其中00-2號空置無人居住,其餘5間均鐵門深鎖,不知用途。
⒊嘉義市南田市場為傳統市場,屋況較為老舊,人潮不多,現況略如附件照片所示。
⒋為施測南田路00、00-6號房屋而開啟鐵門,屋內閒置久無人
居住,佈滿灰塵,有老鼠屍體,樓梯搖晃,不適宜居住使用。
㈨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原審
卷一第233、234頁)㈩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以益民律師事務所109年度益龍字第
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收受後,分別以公道法律事務所函、台南成功路第0000號、第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審調字卷第119-122、123-125頁)吳采鴦前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吳陳錦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駁回起訴及上訴,吳采鴦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廢棄發回,吳家溱、吳晉同並具狀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1757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7-107、109-122、123-125、127-138、139-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采鴦返還系
爭土地重測前之系爭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10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⒈吳采鴦前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吳陳錦慧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駁回起訴及上訴,吳采鴦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廢棄發回,吳家溱、吳晉同並具狀追加為原告後,經第7號事件判決駁回,吳采鴦、吳家溱、吳晉同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⒉又第7號事件之當事人同為兩造,且系爭土地是否吳陳錦慧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該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於55年間與陳黃好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吳陳錦慧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1/2;另陳黃好名下應有部分1/2則係被上訴人外婆陳蔡休於72年間出資由法院拍賣取得,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無證據證明係吳陳錦慧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陳錦慧或兩造之父吳安淨於60年之前在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由吳陳錦慧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雖未管理收益,但吳陳錦慧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系爭土地之事務由吳陳錦慧處理,並由吳陳錦慧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於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美慧、女兒吳敏綺固分別於99年8月、000年0月間匯款220萬元、200萬元至吳陳錦慧帳户,但其金額與嘉義市政府於93年10月22日徵收00-00地號土地核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4,623,788元本息不符;且吳陳錦慧生前已漸次分配財產予子女,吳陳錦慧登記在冊之遺產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兩造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一併處理。此外,吳采鴦、吳家溱、吳晉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吳陳錦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等語,有第7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7-138頁)可參。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另舉證人林碧雲、蔡秋復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係吳陳錦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林碧雲於本院證稱:「(對於系爭土地〈嘉義市○○段00
-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是登記何人所有?)…吳采鴦的媽媽上次跟我講財產登記在吳采鴦的哥哥的名下,在聊天過程中,人家不可能跟我講一些細節,只是大概於聊天的情況下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吳采鴦的母親有無說是什麼財產登記在吳采鴦哥哥的名下?)有一次我們辦聯誼,吳采鴦把媽媽帶去,之前我跟她媽媽有見過
一、兩次面,不是很深交,我們去聯誼時,在一個場合,我朋友的媽媽我就跟她聊幾句,聊天時我稱讚她『你女兒吳采鴦很有本事,自己買土地、房子還有一些財產』…我們聊的過程,她就跟我講,其實土地不是在吳采鴦的名下,因他們早期,她爸爸媽媽早期買的財產,因當時有債務之類的問題,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所以把財產登記於兒子名下,而非吳采鴦的名下,因為他們有說土地還是房子我忘記,他們有出租,出租要收房租,吳采鴦會帶她媽媽或她自己會前往去收租金,我們就大概聊一下,有些細節我是外人,她不方便跟我講很多,我不方便問太多,我知道的大概就這樣。(證人於聊天時稱讚吳采鴦有本事自己買房子還有財產,是指哪邊的房子及財產?)細節我沒有很清楚,不是在臺南,好像嘉義還是哪裡,就我們在聊天,因不是很熟的朋友,我們聊只能皮(表)面的聊,不可能細談」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以觀,證人林碧雲僅係在社交場合與吳陳錦慧偶然碰面,基於吳陳錦慧係其友人吳采鴦之母親而閒聊幾句,與吳陳錦慧並不熟識,且其就吳陳錦慧所提及登記在兒子名下之財產,究係何筆土地或房屋等節,亦無法明確證述,則尚難以證人林碧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證人蔡秋復於本院證稱:「其實是差不多十幾年前的事情
,吳家溱跟我是一貫道的,因為這個關係而認識她母親吳陳錦慧,因那陣子吳陳錦慧得癌症,我們常去關心吳陳錦慧,跟吳陳錦慧比較熟,她有講過她嘉義有塊地要給她們,以後她往生就是要給吳家溱跟吳采鴦,她有跟我講過這樣的話。(是在什麼場合?)在吳陳錦慧的家裡,因為我常常過去關心她,聽她訴說的。(吳陳錦慧有無說是哪一塊地?)我只知道在嘉義,但我們不是親戚,不方便問這麼多,我只知道她跟我說嘉義有一塊地就是給她們倆姊妹,以後吳陳錦慧往生就是給女兒她們的」等語(本院卷第340頁)以觀,證人蔡秋復除不知吳陳錦慧所述將來其死亡後要給吳家溱、吳采鴦之土地究係指何筆土地外,吳陳錦慧亦未向證人蔡秋復提及該筆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則證人蔡秋復之前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第7號確定判決之判斷。
⒋另上訴人所提吳采鴦與陳黃好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91-3
05頁)、吳采鴦與陳金鶯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357-36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1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5-391頁)及其他證據等,或為第7號事件中已提出,或為不足以推翻第7號確定判決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均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就前開吳采鴦與陳黃好譯文之錄音內容,送聲紋鑑定或當庭勘驗,或聲請訊問陳黃好,證明前開錄音譯文係吳采鴦與陳黃好談系爭土地之對話,均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第7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吳陳錦慧就系爭土地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開判斷,則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系爭權狀正本,在吳采鴦持有中。被上訴
人曾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因吳采鴦於106年1月3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與吳陳錦慧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如前
述,吳采鴦亦未能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采鴦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死
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吳安淨、或母吳陳錦慧於60年之前興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74.8平方公尺(使用狀況:鐵皮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11.25平方公尺(使用狀況:鐵皮屋)。嗣吳安淨於98年5月26日死亡,吳陳錦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又被上訴人同意其父母吳安淨或吳陳錦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未向其等收取租金,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吳安淨、吳陳錦慧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1日以益民律師事務所109年度益龍字第000000號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㈩),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因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道用地。經原審於110年1月11日
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建物6棟為鐵皮造2層樓建物,臨寬約8公尺之巷道,並位於嘉義市南田市場較外圍區域,可做店面使用,但市況較為冷清,其中00-2號空置無人居住,其餘5間均鐵門深鎖,不知用途,經開啟00、00-6號房屋鐵門,屋內閒置久無人居住,佈滿灰塵,有老鼠屍體,樓梯搖晃,不適宜居住使用。且嘉義市南田市場為傳統市場,屋況較為老舊,人潮不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是經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建物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⑵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不爭
執事項㈨),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6.05平方公尺)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6,747元(186.05×5,440×8%÷12=6,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則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各為1,687元(計算式:6,747÷4=1687)。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87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采鴦返還系爭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