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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鳳玉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a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95、5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000b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80分之1,下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經商失敗,無力清償債務,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知悉上訴人身為醫師收入頗豐,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央求上訴人購買後,出借予被上訴人暫時居住,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應允,於96年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得款項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餘款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因診所業務繁忙,無暇處理銀行貸款事務及水電、瓦斯申請人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可協助處理,上訴人乃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代為存入銀行支付貸款本息,又因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居住,故水電費、瓦斯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自上訴人配偶徐美雲帳戶扣繳。詎被上訴人以其經濟狀況未有好轉為由長期占住,經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46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64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如有能力,希望有機會能買回系爭不動產,所為買回約定,與借名登記無涉,且依系爭證明書,須待被上訴人有能力時,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今無經濟能力買回,亦無力負擔上訴人迄今所擔負之貸款及稅賦,買回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若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貸款及代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參加佛教社團活動結識上訴人,並日漸熟識。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間居住迄今,上訴人因配偶、子女長期在國外,孤身一人在臺,搬來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女兒李珞頤同住。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上訴人主動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免被上訴人日後一無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與宗教情感,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系爭證明書,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水電費、天然氣等繳費通知單之繳費人為被上訴人,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繳納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遭逢喪女之痛,且經濟狀況不佳,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其照顧,主動提出願意替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待日後上訴人無法負荷或被上訴人有餘力,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兩造之信賴關係已消滅,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4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4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經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

第86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於9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三信申辦抵押貸款。嗣於9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原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25-226、262、323、334、541頁)㈡兩造於9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買賣

總價34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503、449-477、60、191、347頁)㈢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署系爭證明書,內容略以:翁英豪受劉

鳳玉之請託登記永康市○○○路000巷00號00F之1公寓與平面車位,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劉鳳玉負責處理,與本人無關)。此證。受託人翁英豪。請託人:劉鳳玉。(原審卷一第257頁)㈣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該房屋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三信抵押之貸款、台新銀行抵押之貸款。(原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㈢、原審補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122-123、347、541頁)㈤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㈥系爭不動產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原審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一第237-255、441頁)㈦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不動產權狀。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補發前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㈦、原審卷一第264頁)㈧上訴人持有系爭000a建號建物之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46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經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

第86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於9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三信申辦抵押貸款。94年7月25日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之女李珞頤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以法拍200多萬元買入,後因有裝潢及購買家電之需求,而申辦房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約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伊與被上訴人本來一起經營家飾用品精品店,後來經營狀況不好,約於95年間停止營業,兩造簽立系爭證明書當時,被上訴人尚積欠房屋貸款1百多萬元及精品店廠商1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73-77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商失敗,無力清償所欠債務,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語,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經商失敗,面臨經濟危機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廠商及貸款計200餘萬元。

⒉另依證人李珞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到伊與被上訴人經營

之精品店購物之客人,兩造相識後,上訴人就經常出入伊家(即系爭不動產),後來搬來伊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約7、8年,每天在伊家出入,吃住費用也都由伊母親負擔;精品店經營不善當時,伊在家中有聽到兩造討論,伊聽到兩造討論怕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查封;被上訴人簽完系爭證明書當天,有拿到精品店給伊看,後來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後伊出去上班,以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之收入,繳納房貸約每月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繳到約99年間,伊等沒有能力繳,上訴人叫伊等不要擔心,他會處理,之後貸款是上訴人繳納,但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伊拿錢給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㈡第72-78頁)以觀,益徵兩造在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多年之情誼,彼此生活融洽,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核諸證人李珞頤為被上訴人之女,若非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同居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證人李珞頤當不致於杜撰其母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之事實。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兩造係於9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於96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1日(即96年4月16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約定:「翁英豪受劉鳳玉之請託登記永康市○○○路000巷00號00F之1公寓與平面車位,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劉鳳玉負責處理,與本人無關)。此證。受託人翁英豪。請託人:劉鳳玉」等語。觀諸系爭證明書全文,可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託登記期間係至被上訴人有能力移轉至自己名下時止,並明確約定在上訴人受託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與稅務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經上訴人簽署系爭證明書承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與系爭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已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證明書係就被上訴人日後若經濟能力寬裕

時,得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仍無經濟能力買回,亦無力負擔上訴人已繳納之貸款及稅賦,買回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為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明文,而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而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除堪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暫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外,系爭證明書亦僅就借名登記期間,及該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及稅賦為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買回價金、給付方式、期限之記載,顯與買回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再參諸兩造於96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實仍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8頁),且該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不爭執事項㈦),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供閱(原審卷㈡第39-40頁),亦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並居住、管理、使用。倘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衡情應無將表彰權利歸屬重要文件之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31頁)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長達14年餘,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之理。又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僅係同宗教團體之朋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同居,及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尚未清償,經上訴人以聯邦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臺南三信及台新銀行貸款後之餘額抵扣,仍不足以清償云云為真(原審卷㈠第570頁、卷㈡第178頁,本院卷第158頁),則上訴人應無購買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又何需在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下,長期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交付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可採。

⒍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本為借名登記之特性;而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借款人,亦為貸款實務之常理。兩造基於借名登記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系爭證明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期間,銀行貸款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關,則為使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並達使系爭不動產免遭原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由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三信、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不爭執事項㈣),乃係上訴人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所使然,且屬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歸屬之認定無涉。

⒎上訴人雖主張伊長期繳納對聯邦銀行之抵押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前開稅款甚至以伊或伊配偶徐美雲名下郵局帳戶直接繳納云云,並提出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審卷㈠第505-539頁)、房貸帳戶96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期間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㈡第207-209頁)、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63頁)、103年房屋稅繳款證明(原審卷㈡第35頁)、104年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原審卷㈡第89-115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舉證人李珞頤為證(如前述⒉)外,核諸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原積欠臺南三信及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以達使系爭不動產免遭原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則由登記名義人、名義借款人之貸款帳戶或指定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或稅款,僅係貸款或稅款實務形式上之繳款方式,與款項實際來源或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既於系爭證明書承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前開貸款或稅款之繳納形式,逕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縱或上訴人於99年以後,曾因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珞頤無力再繳納房貸,而基於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之感情(證人李珞頤並證稱兩造同住期間,上訴人之吃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拿現金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部分房貸,或繳納部分地價稅或房屋稅,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所為,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涉。

⒏綜上,兩造基於同居多年之情感,為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及居住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並以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21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

⒈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三信、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係屬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如前述㈠⒍),而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按期清償前開聯邦銀行之貸款,則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僅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貸款、稅賦清償事務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應為如何對待給付之約定。而上訴人縱或於99年以後,曾因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珞頤無力再繳納房貸,而基於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之感情,拿現金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部分房貸,或繳納部分地價稅或房屋稅,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所為(如前述㈠⒎),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⒉再者,被上訴人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查封,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證明書記載:「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等語,亦僅係就上訴人同意出名登記期間之約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依真正所有權人身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上訴人既已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全然喪失,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有另委任上

訴人處理貸款、稅賦之清償事務,或有何對待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償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貸款及應代上訴人清償聯邦銀行抵押貸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