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姃姃
劉眞眞劉靜香顏劉智惠劉美惠劉安裕劉安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吳晉輝被上訴人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洪翠娥
林桂美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涉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等事項,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下稱義竹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移由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由嘉義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核其起訴程序與前揭規定相合,應屬適法。
二、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參加人前因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故,而成為該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關於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准許之。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租約字號義民字第3083號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登記,向義竹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0年3月30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C所示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空地B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月4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磚造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面積61.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上之魚塭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4576.40平方公尺)、D(面積5081.00平方公尺),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空地附圖一編號B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向義竹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而上開訴之變更源於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事宜,且主要爭點有其同一性,應認為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於本院始為前開聲明,就此部分,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然系爭000地號土地,屬系爭租約部分使用範圍,有系爭租約、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有三七五租約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原審卷一第157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所示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空地B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亦有該起訴狀、民事準備(二)暨更正聲請狀、民事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9頁、第343頁、第410頁),自於原審已有所主張,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出租人劉清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劉清風過世後,系爭土地現由伊等所繼承,並與中華民國共有。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將系爭土地違法挖掘變更為魚塭使用以養殖水產,更於000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該房屋十分完善,有電線桿等電力供應系統,門前庭院也有植栽綠化及停車空間,提供居住或長期停留之功能,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面積61.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上之魚塭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4576.40平方公尺)、D(面積5081.00平方公尺),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空地附圖一編號B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面積61.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上之魚塭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4576.40平方公尺)、D(面積5081.00平方公尺),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空地附圖一編號B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佃範圍非整筆土地,而係按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承租。伊自承租時即從事養殖迄今,因三七五租約僅就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為評定,並無就養殖業之正產品為評定,而經由調解比照田地目標準約定租額,故租約備註欄註記「本件租約地目養,但經調解為田」。足以證簽約時系爭土地地目為養,客觀為養殖池,租佃雙方同意作養殖使用,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放置養殖池所需風車電盤、操作處理設備、飼料、漁具等各項養殖作業必要設備之用,非供居住使用,伊並無不自任耕作,又台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嘉義縣志(農業志),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之使用狀態,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應納地租繳納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十二鄰之被上訴人住所地」。是系爭租約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出租人劉清風前去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則系爭土地供作養殖使用,劉清風早已知悉,而未有異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使用目的。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定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且參加人接管後勘查土地為魚塭養殖使用,是被上訴人持續做養殖使用,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倘獲鈞院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則逕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就伊持分7分之1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倘獲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未違反自任耕作,則與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存續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見本院卷267頁)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水利用地、養殖用地,原為劉清風所有。
⒉劉清風於54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租
賃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並簽有租約號碼:義民字第3083號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⒊劉清風過世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7人所繼承,並與中華民國共有。
⒋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作為養殖之用。
⒌原判決附圖二之D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原承租目的之用途、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所示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附圖一編號B空地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前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包括漁牧,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原承租目的之用途、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系爭租約已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租約約定耕作目的為水稻及
甘藷,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目的為魚塭,養殖水產,並違法建築房屋,提供居住等節,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5頁至第19頁)。
然查:
⑴依系爭租約雖填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然依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編定資料卡現況,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於75年實施編定管制時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其地目登載自重測前之重造前舊登記簿沿用至今,皆為「水」等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所示之土地標示部資料及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無地目為「田」之記載,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依該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於75年實施編定管制時用地類別編定為養殖用地;其地目登載自重測前之重造前舊登記簿沿用至今,為「田」之屬,故查無登載為養地目或有地目變更登記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至204頁),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9日地目原為「養」,後於50年10月間變更地目為「田」等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確曾登載為「養」。至其地目嗣後雖變更為「田」,然依前開該地政機關實施編定管制時用地類別,則編定為養殖用地,顯見該地目雖為田,惟非屬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農業用地,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即可認定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水稻及甘藷,不可能養殖魚塭等節,稍嫌速斷,自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租約形式觀之,雖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⑴義竹鄉○○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田,14等則,...,(第一期)水稻6台斤、(第二期)甘藷26台斤。⑵義竹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田,14等則,...,(第一期)水稻2,190台斤、(第二期)甘藷8,486台斤等情,然就與租佃關係有關之土地坐落(鄉鎮、大字、字、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及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期別、種類、數量)、租率、率額、合計(田、畑)等,皆以印刷體字體列印其上,且無任何有關養殖漁業或畜牧類之記載,顯見該租約為制式化格式,核與義竹鄉公所函覆原審法院說明二所載之「有關私有耕地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表,本所目前尚查無就養殖漁業正產品收穫標準為規範。經查本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實際從事養殖者,其訂約時皆以田地目等則作為訂約租額計算之依據;部分訂約時地目為養者,亦有經調解訂為田之情形,故其記載以訂約時依雙方所協議訂定。查本所目前所管51、67年間尚存續之私有耕地租約,未有以養殖漁業正產物約定租額之情形。」內容相符,有義竹鄉公所109年12月30日義鄉民字第109001637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可見訂定系爭租約當時,義竹鄉公所並無以養殖漁業正產物約定租額之情形,然為因應養殖漁業之實際需要,並有以田地目等則作為訂約租額計算之實際運作情形,再依系爭租約備考欄確有填載「本件租約地目為養,但經調解為田」之註記,顯見系爭租約記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第一期)水稻6台斤、(第二期)甘藷26台斤。○○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第一期)水稻2,190台斤、(第二期)甘藷8,486台斤」,應有作為系爭租約計算地租基準之目的,非屬約定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記載,且果或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雙方約定為水稻及甘藷之種植,焉有需要於備考欄為前開「本件租約地目為養,但經調解為田」之記載。就此,雖上訴人主張可見後續雙方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土地作為田使用,而非養殖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82頁),然與前開事證相違,尚無可採。
⑶又依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應納地租
--繳納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十二鄰之被上訴人住所地」。是系爭租約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出租人劉清風前往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時,被上訴人若變更使用目的開挖系爭土地供作養殖使用,劉清風必定會知悉,然系爭租約從51年間經過多次續約始至今日,原出租人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其所稱變更使用目的一節,尚不足採。⑷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記載「本省為適
應此種需要,乃決定於三十九年度舉辦地目等則調整....訂頒『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各縣市積極實施,其辦法內容要點如次」:⑷會同查勘:由農林,水利,地政各單位,民意機關,以及業佃自耕農等代表,會同實地查勘。⑸公開評議:查勘情形,提經利害關係之業佃及自耕農開會評議,以昭公開確實。⑹抽查發動,省派專門人員(包含財政、農林、水利、糧食、地政等廳局),實地抽查,慎重查核...」(原審卷二第67頁),以此主張有關地目之查核,係經主管機關會同查勘、抽查等,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確實係作為種植使用,非養殖使用,及主張依嘉義縣志(農業志)所載「..近海平原區三鄉鎮(東石、布袋、義竹),於民國六十年代後期因為養殖漁業的利潤大於農業種植的利潤,因此大量的耕地被開闢成為養殖魚塭...」(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可認系爭土地於60年代以後,有高度可能性,係由承租人(指被上訴人)擅自開闢成養殖漁業云云,然上開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內容,僅係臺灣推行地目等則調整查勘之一般準則,而嘉義縣志(農業志)所載前開內容,僅係記載嘉義縣部分地區於六十年代養殖漁業與農業種植之利潤比較及趨勢情況分析,尚難以前開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嘉義縣資料,予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
⑸上訴人雖提出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航照圖相片上所顯示
之顏色,較北方之000、000、000、000等地號為淺,顯見其上並無水域存在之跡象,其田邊道路也與現在被上訴人所從事漁牧之魚池邊道路走向顯有不同,可見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間,並非作為養殖魚塭使用,而該航空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期間,上訴人之父祖劉清風亦交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將近2年餘,可證系爭土地於5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屬於種植稻米及甘藷之耕作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52年、64年間之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71、399、401頁),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亦無法確認航照圖上之土地係作為何用途,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並無科學上之論證。故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於承租之初即係供耕作之用。
⑹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相同地號上另有其他承租人
,與本件有相同違約情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在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等節,然上訴人所稱另案承租土地地號,雖與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之000地號相同,然承租面積不同,顯見劉清風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不同承租人,再經細繹另案租約內容,並未有如本件系爭租約之備註欄註記「本件租約地目養,但經調解為田」之內容,且租金給付方式不同,顯見具體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⑺綜上,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信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建物存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農舍係指以
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⑵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蓋有地
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該地上物照片,為一層水泥建物,外觀簡陋,其內部放置電盤、冷凍庫、冰箱,堆放雜物,建物之後段空門置放發電機、飼料,魚網、雜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可證該地上物係置放養殖所用之物品,係為便利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並非供人居住之用,非解決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及鐵皮屋係作為養殖使用,即非無憑。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地上物門前庭院有植栽綠化及停車空間,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供存放機具使用,亦有提供居住或長期停留之功能,然經審視原審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並無床舖、自來水,甚至亦無厠所,未見其內有置放民生必需用品,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以地上物內設有冰箱、電表,遽謂此係作為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無足憑採。即無逕憑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水泥建造地上物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養殖水產,並未擅自變更用
途,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亦符合農舍要求,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所示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附圖一編號B空地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前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