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吳郁宗被上訴人 趙季薇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嘉義市○○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校友會(下稱
校友會)總幹事,因校友會受有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該筆款項在撥付予校方之程序中,經被上訴人即系爭國小之校長認為有疑義,故兩造與證人甲○○即系爭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前會長,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時許,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協商溝通後續處理事宜(下稱系爭協商過程)。於系爭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稱在學校活動某場合有聽家長聽說有其他家長說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表示係系爭國小的管樂家長後援會中之家長所述,然被上訴人至今均無法提出究係何位家長所述,亦可能係被上訴人假借該不存在之家長,於甲○○在場時惡意以上開言語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在場時,指稱上訴人手腳不乾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上訴人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負面、貶抑之評價,損害上訴人社會上之個人名譽權及信用甚鉅,且被上訴人仍向其他人傳播有關當日非事實之描述,顯係要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再向第三人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於臉書或登報道歉、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
第三人指摘、影射、或傳(轉)述不實之上訴人有關「手腳不乾淨」等涉及污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應張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臉書,自書面通知上訴人送達日起算3天;或以3CM×3.5CM以上版面,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3天後,將所刊登含日期報紙函送上訴人存查。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於系爭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係因認為有必要讓上訴人了解接受校友捐款後之正確程序,避免負面評價、誤會,為善意提醒,方決定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國小家長間之傳聞,且有先向上訴人表示「聽聞後可能感覺不舒服或不悅」,上訴人未拒絕後,始告知曾聽聞其他家長提及上訴人手腳不乾淨,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告知該名家長若未親眼所見或親耳所聽,不宜再傳述。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會生氣,並稱其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社區理事長等職務,什麼話沒聽過、什麼大風大浪沒見過,這些事均不以為意。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提醒之目的,方為上開之告知,主觀上不具侵害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有提醒傳聞所來之家長不宜再轉述,言論內容不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亦不具違法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段所稱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已屬違憲,難認適法。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9年12月間,上訴人為校友會總幹事,被上訴人為系爭國小之校長。
㈡兩造因校友會收受捐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曾於109年12月16日
10時許,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協商溝通,並有第三人甲○○(即系爭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前會長)在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有聽聞其他家長說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等語。
㈢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專員,年收入平均約60萬
元,家庭成員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母親。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擔任國小校長,月收入約7 萬元,與配偶、1位未成年之子同住,另需扶養母親。
四、本件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上開於109年12月16日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項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方式,向第三人指摘、影射、或傳(轉)述不實之上訴人有關「手腳不乾淨」等涉及污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臉書,自書面通知上訴人送達日起算3 天;或以3CM×3.5CM 以上版面,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3天後,將所刊登含日期報紙函送上訴人存查;及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因校友會收受捐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9年12月16
日10時許,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協商溝通,並有第三人甲○○(即系爭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前會長)在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有聽聞其他家長說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情;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為上開陳述前,有先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沒有關係,其才說出來,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協商過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上訴人向其
表示有聽到家長間關於上訴人不好聽的傳聞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因上訴人從事社團的活動,擔任過大樓的管理委員會主委,處理公共事務這部分上訴人很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講上訴人手腳不乾淨前,表示管樂的家長有提到上訴人之前擔任會長的時候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如果有要再講這些話語會比較不好聽,如上訴人認為確實沒有關係的話,被上訴人才會說出來,而上訴人表示其曾擔任大樓主委、社區的理事長,所以上訴人認為沒關係,被上訴人方說出曾聽聞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嫌隙或特別利害關係,且於作證前具結,其證述應堪採信。互核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可知當時情形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管樂的家長有提到上訴人之前擔任會長的時候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如果有要在講這些話語會比較不好聽,如上訴人認為確實沒有關係的話,被上訴人才會說出;而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後,當場表示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才說出聽聞其他家長提及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等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稱:校長(即被上訴人,下同)講那個事情的時候問我有無關係,我說沒有關係,但是校長沒有馬上講。我才會提出校長你不講沒有關係,校長停頓之後才講出那句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就此部分,證人甲○○證稱:這麼久了,這句(指上訴人稱「校長你不講沒有關係」這句話)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講「校長你不講沒有關係」等語。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告知上訴人「其有聽到家長間關於上
訴人不好聽的傳聞」,上訴人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且為專科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於被上訴人告知時,即明瞭該等傳聞有損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可能,上訴人仍表示其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認為沒關係等語,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轉述「關於上訴人不好聽的傳聞」一事已為允諾,放棄法律對其所為之保護。而就該傳聞所涉名譽權、人格權所保護之法益,上訴人具有處分權(按法益所有人對其所享有之法益,原則上有處分權,得自由放棄法律對其所為之保護,例外情形始認法益所有人就特定法益無處分權,例如剝奪生命法益之情形,就生命法益並無處分權),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轉述該等傳聞前,已先為允諾,即應受其拘束,之後被上訴人再轉述「關於上訴人不好聽的傳聞」即有關「上訴人手腳不乾淨」等情,已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當日(109年12月16日)之後,被上訴人仍向其
他人傳播有關當日非事實之描述,顯係要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第297頁其與第三人「魏圳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依該對話所示,該第三人僅表示「這種事情不用告訴我」、「我不想參差別人的事情」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傳播或轉述上開傳聞。此外,就此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指摘、影射、或傳(轉)述不實之上訴人有關「手腳不乾淨」等涉及污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張貼如附表之道歉聲明內容,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臉書,自書面通知上訴人送達日起算3天;或以3CM×3.5CM以上版面,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3天後,將所刊登含日期報紙函送上訴人存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