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薛卉彤被上訴人 張晉豪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上訴人 呂冠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呂冠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張晉豪因租約到期後仍積欠租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上20幾萬人之社團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附表一貼文),又多次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下稱系爭附表二簡訊)予伊,足以損害伊名譽,並使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伊曾因受詐騙,多次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36,474元,張晉豪為詐騙集團洗錢車手,亦應由張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晉豪與背後之許志欽等詐騙集團恐嚇、欺凌伊,甚至叫撞車手即被上訴人呂冠霆撞傷伊(詳如後述㈡部分),故意教唆殺人、蓄意謀殺。綜上,張晉豪應歸還伊受騙匯款之本金636,474元,加計民國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息支出費用267,426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993,900元。㈡被上訴人呂冠霆部分:伊於109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路時,適呂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加速硬闖且不開大燈,伊雖已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胸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女兒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於109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將被詐騙集團殺害,張晉豪乃教唆呂冠霆於前揭時、地守株待兔,故意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意圖謀財害命。其後,呂冠霆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下稱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已構成威脅恐嚇,致伊身心靈受創,心生畏懼,無法營業。而伊經營之「A食B服」商店,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0日共5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合計損失179,900元。綜上,呂冠霆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29,300元、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伊女兒精神慰撫金30,000元、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11,900元、醫藥、復健費12,800元、無法營業損失179,900元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晉豪給付993,900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呂冠霆給付299,9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後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張晉豪應給付上訴人993,9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呂冠霆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呂冠霆應再給付上訴人293,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晉豪抗辯:系爭附表一貼文,並未提及上訴人之
全名、年籍資料及臉書帳號,無從使其他不特定人可連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自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又伊傳送系爭附表二簡訊,僅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係因上訴人不配合點交、不返還押租金所致,亦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泛稱伊為澳洲詐騙集團車手,教唆呂冠霆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上訴人對伊另案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呂冠霆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是詐騙集團、撞車手,
對伊為不實指控,已嚴重妨害伊個人名譽。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傳簡訊騷擾伊母親,伊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下稱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並非恐嚇。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293,5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晉豪係許志欽等詐騙集團之洗錢車手
,欺凌、恐嚇伊,且於109年5月27日19時25分開始監控、盜取利用伊個資,長達數月,又用google追蹤定位伊系統,長期追蹤伊每天行經路線,復於109年8月17日22時30分,教唆撞車手呂冠霆故意加速追撞伊,蓄意謀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因受騙而匯出匯款之受款人姓名,分別為TERRY NOSAKHARE、上訴人本人、FRED RAMON(見原審卷㈠第27至33、241至247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有其前揭所稱之侵權行為,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張晉豪應賠償993,9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晉豪多次利用網路社群媒體發文,
並以傳送系爭附表二簡訊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伊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張晉豪抗辯:伊係因上訴人不配合點交、不返還押租金,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伊於網路社群媒體發布系爭附表一貼文,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瀏覽者獲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或推知真實身分,又伊傳送系爭附表二簡訊予上訴人,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均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如其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任意以文字、言詞、圖畫、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或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他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固無疑義。惟如其行為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未指名道姓,社會一般人亦無從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尚不足以對他人之名譽造成貶損,縱其指摘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損及他人感情上之自我評價,亦難遽認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責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次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言。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綜合判斷,亦即以主觀及客觀混合之整體評量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
⑶查被上訴人張晉豪前為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0樓0
之出租套房之房客,張晉豪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已到期(租期至109年3月31日屆滿),因雙方對於退還押租金等事發生糾紛,張晉豪因不滿上訴人拒不返還押租金,而於臉書社團發布系爭附表一貼文(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1、279頁)。上訴人認張晉豪在臉書社團發布之文章內容,觸犯妨害名譽罪嫌,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70、387至388頁),要可認定。
⑷觀諸被上訴人張晉豪發布系爭附表一貼文之文章內容及對話
紀錄截圖,已表明其主要目的為「房子租約到期約房東來點交不來叫我鑰匙放信箱就好還要扣留我押金14天請教各位好友有這種規定嗎?我該怎麼做?」(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又其文章內容,主要在表明其沒有積欠房東租金,其有匯款單可以佐證,若房東遲不退還押租金,其將會去提告並貼公告等,且於發布上開文章前,確實與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積欠租金及押租金扣款金額等事產生歧見及口角糾紛。再者,張晉豪發布之文章內容雖曾提到「薛彤」、「嘉義市○○街」、「姓薛的房東」,然並未提到上訴人之全名、年籍資料、確切地址,且未提及或標註上訴人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人可聯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料,又稽之其特別將對話紀錄中之對方名稱(即上訴人)予以塗抹遮蓋,亦可見其並非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出於不滿上訴人拒不返還押租金,在未公開揭露上訴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以自衛、自辯方式,抒發表述自己主觀上之認知、想法與處理事情之方法。縱其用語有過激或粗鄙之情形,然其所為應係降低自己本身之社會評價,而非貶抑上訴人之名譽。是故,上訴人雖主張張晉豪利用網路社群媒體張貼文章,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伊云云,然參之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張晉豪之行為,尚不足以使不特定瀏覽者獲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或推知真實身分,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內容亦難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危害上訴人之安全,故尚難遽認其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⑸其次,被上訴人張晉豪雖曾寄發系爭附表二簡訊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7頁),而其簡訊內容固不無令人產生不悅之負面情緖,然衡諸該簡訊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晉豪有將系爭附表二簡訊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是系爭附表二簡訊雖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但不足使上訴人受到社會上之負面評價,且上訴人本身之人格價值,亦不因張晉豪個人之片面評價而有所貶毀,又斟酌該簡訊內容,客觀上亦難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張晉豪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晉豪賠償其匯款本金636,474元、利息支出費用267,426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993,9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呂冠霆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
左轉○○路時,雖已緊急煞車,但遭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故意加速硬闖紅燈,且不開大燈,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胸部嚴重撞擊方向盤,受有系爭傷害,伊女兒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而腦震盪,系爭車輛亦受有嚴重損壞。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經張晉豪教唆呂冠霆於前揭時、地,故意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意圖殺害伊等情;而被上訴人呂冠霆對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當時系爭機車大燈未開(故障)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
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口暫停等後即貿然起駛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騎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頭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呂冠霆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冠霆人車倒地,呂冠霆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呂冠霆)附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歷審卷(下稱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可稽(見該案二審刑事卷第157至199頁、警卷第20頁),且經該案原審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2:25:28-33,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處停等候左轉往○○路(系爭車輛速度緩慢),與沿○○○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呂冠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正常直行並未減速)等情無誤(見該案一審卷第274頁、偵卷第103頁),復有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8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冠霆故意加速硬闖紅燈,伊女兒因系
爭事故,致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雖據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7頁);惟查:
①根據前述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右前引擎蓋略有凹陷、右前保險桿有擦痕;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之損害為車頭略有破裂、車側及把手有擦痕,而其當時所受傷勢為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情,則依上開兩車之車損狀況及呂冠霆之傷勢均尚屬輕微之情況下,可認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非大。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表示:「(問:你第一次撞擊部位?雙方車損情形?你車上共乘幾人?雙方受傷人員及傷勢如何?)右前車頭。前車頭。共乘2人。均未受傷。」等語(見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109年8月27日23時7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其嗣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非無疑。
②又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0年7月6日惠醫字第1100000504號函
載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就醫,主訴於外院健檢發現右側肺部病灶,經醫師診療安排影像檢查後診斷為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109年8月28日」出具診斷書。上訴人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其疾病成因大多與下列有關:1.血管影像、血管叢集,2.縱隔腔腫瘤,3.縱隔組織增生。關於個案此疾病與外力相關性較小(尤其病人開車,除非是撞方向盤)。
比較個案先前於該院健檢之舊片發現,此不透光影像乃陳舊性影像,顯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新影像,評估應與此次車禍無關等語(見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之症狀,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7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及影像檢查之診斷結果,並非於109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所出現之傷勢,且該不透光影像與其先前健檢之紀錄比對後,亦係陳舊性影像,並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之新影像。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之傷害,為不足採。
③又聖馬爾定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
「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醫囑欄記載「於110/4/22.110/4/26.110/4/30中醫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至該院就診時有上開症狀,惟其症狀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相隔約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要難採信。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
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張晉豪故意教唆呂冠霆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剎車失靈、重力加速度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意圖殺害伊云云;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難憑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呂冠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冠霆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伊女兒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而腦震盪云云,並非有據,且上訴人與其女兒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女兒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呂冠霆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呂冠霆雖辯稱兩造均已同意車損部分各自負擔云云,惟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⒊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修
復費用為29,30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及零件費用19,800元)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1、273頁),且為被上訴人呂冠霆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損害賠償方法者,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2月29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325727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價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僅存殘價即3,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00元÷(5+1)=3,300元】,加計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9,500元,合計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800元(計算式:3,300元+9,500元=12,800元)。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雖有前述過失行為,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撞擊位置、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況,是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冠霆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比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作成:「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呂冠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頭燈(自述故障),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02至10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呂冠霆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其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12,800元×1/2=6,400元)。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呂冠霆寄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已
構成言詞威脅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身心靈受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呂冠霆對伊曾寄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傳簡訊騷擾伊母親,又於調解時誣指伊父母是詐騙集團,伊為撞車手,利用伊車禍騙錢,伊並無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呂冠霆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已構成言
語威脅恐嚇,造成伊心生畏懼,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第10621號刑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第10621號刑事案件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該案交查字偵卷第24至27頁),可知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呂冠霆之母親,但雙方就車禍發生情形、肇事責任及賠償數額並無共識,且於被上訴人呂冠霆之母親表示「不好意思,我剛剛去看完監視器了,我覺得有必要等鑑定出來,責任劃分,該當多少錢賠你我會賠你,不是你說修車多少錢我就賠你多少錢,那就失去我們當初報警的意義了」等情時,上訴人亦表示不予苟同。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確已明白表示伊
及伊女兒均未受傷,參以被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時陳述:因系爭事故,伊是騎乘機車,上訴人是駕駛汽車,上訴人一直跟伊說她女兒會有生命危險等不適症狀,伊認為伊騎乘機車所受傷害會大於汽車的駕駛人及坐在車上的乘客,才會跟上訴人說「要也是我怎樣,怕妳賠不起而已」等語(見另案第10621號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及肇事責任各執一詞,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呂冠霆於雙方爭論不休之過程中,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見同上警卷第7至9頁),客觀上尚難認係屬明確而具體將欲以何手段加害上訴人之事通知上訴人。又稽之上訴人隨即傳訊「你再繼續恐嚇!我可以用你寫出來這些字裡行間的文字舉發告你,不值得原諒…不好意思,我住的鄰里那很多有義氣大哥大姊,他們都是8大行業,願意請人吃飯,她他們會樂意一起陪伴」、「別鬧了?有種有尬司,儘管去告」回應被上訴人呂冠霆(見同上警卷第8至9頁),亦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未見有何心生恐懼之情。
⑶是故,綜合兩造互有簡訊往來之具體事實,並依其主、客情
形為整體評價判斷,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呂冠霆寄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已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具體惡害通知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呂冠霆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00元之損害,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女兒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被上訴人呂冠霆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致其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冠霆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6,4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系爭車輛其餘修復費用22,900元、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上訴人女兒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訴人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11,900元,醫藥、復健費12,800元,及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0日共5個月無法開店之營業損失179,900元,合計為293,500元),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晉豪應給付上訴人993,9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呂冠霆應再給付上訴人293,500元(即扣除原審判准之6,4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張晉豪任職公司之全名、地址、電話、薪資轉帳帳戶,被上訴人呂冠霆之工作、公司名稱,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一:
㈠於109年4月1日於「綠豆嘉義人」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辦之
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屋還我押金訴訟狀已寫好星期一就去法院提告」等文字內容。
㈡於109年4月1日於「嘉義新鮮大小事」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
辦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房東租約昨天到期妳不來點交還押金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屋還我押金訴訟狀已寫好馬上提告並公佈妳的惡行」等文字內容。㈢於109年4月5日於「嘉義市大小事」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辦
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薛彤房東妳說我欠妳一個月租金現po給妳看匯款單3月31約妳點交妳不來還賴我欠妳房租遲遲不肯還押金按法定利率5%照算星期一就會去提告還有我會去大樓貼公告讓全嘉義人都知道妳的惡行」等文字內容。
㈣於109年4月10日於「爆廢公社公開版」臉書社團,以張晉豪
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發布:「薛姓惡房東在嘉義市○○街妳公然侮辱及侵占再加上恐嚇罪都已提告要知道地址的私我」等文字內容。
㈤於109年5月4日以張晉豪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於臉書發布
:「遇到一個肖查某嗆要叫流氓靠林背年輕時也是流氓我叫警察來她就消失了流氓我等到晚上了怎沒看到」等文字內容。
附表二:㈠於109年4月1日簡訊內容稱「扣我押金妳要不要臉」。
㈡於109年4月2日簡訊內容稱「妳退社團有用嗎?我會去每個社
團PO妳的惡行別再有人受害」、「星期一之前妳不點交不還押金我就去那貼公告讓大家知道妳就是惡房東」。㈢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真的有夠白痴水電表又不用開鎖就能看到幾度懶的再跟妳這個惡房東說法院見」。
㈣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才一文不值可憐啊妳啊不只可
憐還活的悲哀只會詐人錢財連佛都不願救妳因為妳造業太多懶的理妳法院見」。
㈤於簡訊內容稱「妳才是無賴自己照照鏡子」、「建議妳去太
和醫院看病」。附表三:
被上訴人呂冠霆於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送下述簡訊對話內容予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只撞到你車頭而已,我是不知道你女兒會怎樣?要也是我怎樣,怕你賠不起而已,不讓直行車本來就錯喔,…如果我今天不只有擦傷呢?怕你整間店賣了都賠不起。我後來才知道你家裡開店呢,想知道為什麼我知道嗎,朋友幫我查的。…最後我想跟你講,別在騷擾我家人嘍,不然到時候你店裡會很熱鬧喔,我會請人去吃飯的,再來就看怎麼樣再說了。我鄭重的再說一次,別再騷擾我家人了,你的店我都查到了,我想你應該心知肚明啦」、「…到時候妳會後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