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羅宗賢被 上訴 人 鄭猷耀

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羅乙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曾緞曾允予補償上訴人為其父即羅曾緞之配偶所支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而簽發4,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488號事件)判決本票債權存在。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曾緞行使下列權利:

⒈被上訴人羅乙喬(下稱羅乙喬)以羅曾緞或羅曾緞代理人之

名義,隱匿羅曾緞有存款資力之事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臺南法扶會准予扶助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65號事件)、109年南簡字第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47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案件(下稱4460號案件)民、刑事訴訟,並指明被上訴人鄭猷耀(下稱鄭猷耀)為扶助律師,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南法扶會進行調查後,臺南法扶會撤銷前開法律扶助案。鄭猷耀在執行扶助事項期間,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羅曾緞收取150,000元律師費報酬,違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有法律上原因,亦屬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代位羅曾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猷耀返還羅曾緞150,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

⒉鄭猷耀、被上訴人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下以姓名稱之

,或與鄭猷耀合稱鄭猷耀等4人)受羅曾緞委任,對上訴人提起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45,550元裁判費,審理期間由吳鎧任出庭,嗣該案兩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期滿後,鄭猷耀等4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致360號事件以視同撤回起訴而終結,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後又自行以羅曾緞名義提起1488號事件,由羅曾緞再次繳納裁判費45,550元,鄭猷耀等4人不完全履行債務,致羅曾緞受有裁判費45,550元損失,上訴人代位羅曾緞向鄭猷耀等4人請求賠償第一次繳納之裁判費45,55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

㈡4460號案件係由羅乙喬捏造上訴人偽造羅曾緞署押及盜用印

章等不實事實,而假羅曾緞之名,一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麻豆派出所)製作筆錄,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而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在毫無事證可憑下,於108年4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補充理由狀),以肯定語句記載上訴人「偽簽」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及「顯見該二件取款憑條上方羅曾緞之簽名應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羅宗賢為侵奪羅曾緞財產而謀劃之一系列犯罪手法,先係偽造羅曾緞簽名、簽發本票…」等語,嗣經臺南地檢署查明相關本票、取款憑條等均為羅曾緞親自簽名,而為不起訴處分,羅乙喬、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羅乙喬、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連帶賠償500,000元本息。

㈢鄭猷耀等4人已知44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488號事件

民事起訴狀,以肯定語句虛構:「羅曾緞居住羅宗賢住處期間曾將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交由羅宗賢保管,詎羅宗賢竟執羅曾緞交予伊保管之農會存簿以及印章至麻豆區農會以偽簽羅曾緞或詐欺羅曾緞簽名、盜用羅曾緞印章於取款憑條等方式,致使農會職員誤信羅宗賢有受羅曾緞授權…」、「又參酌原證五第一頁第二件取款憑條與第一、三件之字跡並不相符,顯見系爭取款憑條『應』部分為羅宗賢模仿羅曾緞筆跡所簽者」、「足徵本案系爭本票並非羅曾緞簽發交付予羅宗賢者,實係羅宗賢偽造抑或係詐欺羅曾緞而簽發,意圖藉羅曾緞年事已高、諸事均需仰賴他人幫助,於照顧羅曾緞之期間侵奪羅曾緞之財產…」等語,而於公開法庭上做上開主張,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羅乙喬、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連帶賠償500,000元本息。

㈣鄭猷耀等4人於1265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9月19日提出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上羅乙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於公開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上訴人恐受不利益判決之危險,損害上訴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羅乙喬偽造系爭租約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查明羅乙喬之犯罪行為,始免遭受不利益判決。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公平受審判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猷耀等4人部分:

⒈就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在1265號事件審理期間

,於110年2月8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申訴,經臺南法扶會調查,鄭猷耀收取150,000元委任費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且鄭猷耀已受羅曾緞委任,辦理4460、8204案件及360、1488、1265號事件,收受委任費用並無不當得利。360號事件未聲請續行訴訟,係109年8月20日鄭猷耀經與羅曾緞討論,告明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法律效果,及所需負擔之訴訟成本費用後,羅曾緞自行決定不再聲請續行訴訟,鄭猷耀並非未善盡職責,亦無損及羅曾緞權益。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前開各該案

件相關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涉犯法條等,俱係鄭猷耀與羅曾緞討論、確認後所撰擬,鄭猷耀無惡意杜撰不實之情形,且係透過臺南法扶會審查後決定予以扶助、派案而來。鄭猷耀等4人於1488號事件審理庭未曾主張上訴人偽簽羅曾緞簽名,且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詐欺所簽發等情,亦經羅曾緞當庭指摘。又羅乙喬變造系爭租約,係羅乙喬個人行為,鄭猷耀等4人並不知悉,因而誤援引為訴訟上之證據等語。

㈡羅乙喬部分:本件案情是羅曾緞提出訴求,伊再轉述給律師

。變造系爭租約之案子,法院也判決過,上訴人沒有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猷耀應給付羅曾緞19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羅乙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第2至第5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曾緞為上訴人與羅乙喬之母。

㈡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為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吳鎧任為其受雇律師。

㈢羅曾緞曾就4460號案件、1265號事件、47號事件,申請臺南

法扶會之法律扶助,經臺南法扶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扶助編號分別為0000000-C-000(0000號案件)、0000000-C-000(0000號事件)、0000000-C-008(47號事件),並指派鄭猷耀辦理。嗣上開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之法律扶助,均經臺南法扶會於108年7月17日撤銷,同年7月22日送達,並於同年8月21日未經覆議而確定(原審卷第23、187-189、259頁)。

㈣羅曾緞提起47號事件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108年

度南救字第3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受理後,羅曾緞於108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表示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因羅曾緞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月17日裁定駁回47號事件之訴。(原審卷第117-125、127-129頁)㈤鄭猷耀於108年7月26日收受羅曾緞交付之下列委任費用:民

事一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1265號事件)委任費用50,000元、民事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委任費用50,000元、刑事偵查中侵占罪告訴代理委任費用50,000元(即4460號案件),共計150,000元。(原審卷第25頁)㈥羅曾緞曾於108年2月3日在羅乙喬陪同下前往麻豆派出所,對

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並由承辦員警製作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如原審卷第37-40頁所示。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4460號案件受理後,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於108年4月11日以羅曾緞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補充理由狀,書狀內容如原審卷第29-34頁所示。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4-1至36頁)。㈦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受羅曾緞委任,於109年2

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裁判費45,550元。嗣於109年4月29日經該事件兩造即羅曾緞及上訴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羅曾緞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原審卷第27、131-134、41-43頁)。

㈧鄭猷耀等4人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以羅

曾緞訴訟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向羅曾緞收取應繳納之裁判費45,550元後,於109年10月21日繳予臺南地院。該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488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7日判決駁回羅曾緞之訴。(原審卷第45-

51、137-144、59至64頁)。㈨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羅乙喬曾將羅曾緞、賴麗雪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上,所載租賃期限之「一」(或「二」)年變造為「二十」年,並將租賃期限倒填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至122年9月19日止」後,將系爭租約交予鄭猷耀,由陳冠中律師於108年9月19日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上系爭租約。羅乙喬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1265號事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該案羅曾緞之訴,羅曾緞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7號於111年3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3-56、57-58、157-165頁、本院卷第149-16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鄭猷耀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及未於360號事

件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聲請續行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鄭猷耀返還羅曾緞委任費用150,000元,並賠償就360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45,550元,共計19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羅乙喬捏造上訴人侵占羅曾緞財產之不實事項,

進而造意或幫助羅曾緞向檢警單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未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即自行杜撰上訴人偽造、盜用羅曾緞之簽名、印章等情,向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4460號案件之刑事告訴,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鄭猷耀等4人於1488號事件之公開審理法庭,指摘

上訴人偽簽羅曾緞之簽名、盜用羅曾緞之印章,或詐欺羅曾緞等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鄭猷耀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人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相互聯絡而合

意行使羅乙喬變造之系爭租約,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公平受審判之訴訟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

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固為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所明定,惟前開規定,係於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時始有適用。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鄭猷耀雖曾於108年7月26日收受羅

曾緞交付之1265號事件委任費用50,000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費用50,000元、4460號案件委任費用50,000元,共計150,000元,惟臺南法扶會就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之法律扶助,已於108年7月17日撤銷,同年7月22日送達,同年8月21日未經覆議而確定,則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已非扶助案件,自無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之適用。

⑵而羅曾緞於臺南法扶會撤銷扶助後,為繼續委任鄭猷耀等4人

擔任4460號案件、1265及47號事件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另基於其與鄭猷耀間之委任關係,將前開委任費用交付鄭猷耀,鄭猷耀並基於前開委任關係而收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不完全履行債務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鄭猷耀於108年7月26日收受前開委任報酬之時

點,臺南法扶會撤銷原先核准之扶助,尚未確定,鄭猷耀仍受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之規範,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注意事項並未明文於扶助案件經撤銷後,受扶助人需待撤銷扶助確定或扶助律師遞出解除委任狀後,始得自行委任律師;且參諸臺南法扶會110年5月7日法扶南嘉字第1100000090號函,亦認:「…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訴處理要點進行調查程序後,本分會認定結果如下:…㈡針對爭點二『被申訴人向受扶助人收取酬金』部分,經查上揭扶助案件經分會審查決定撤銷扶助時,被申訴人業已向受扶助人履行說明義務,並在受扶助人當下表達不再接受法律扶助且不就撤銷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之意願後,方接受其自行委任,尚難認對於受扶助人受法律扶助之權益有何確實之損害,斯時被申訴人就當事人自行委任而收取酬金之情形,與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意旨並不相符,此部分難認申訴有理由」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扶助案件經決定撤銷扶助之覆議期間或遞出解除委任狀前,是否屬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所定接案前後時段,及聲請臺南法扶會提出被申訴人及受扶助人所陳文書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猷耀等4人曾受羅曾緞委任,於109年

2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360號事件,並由羅曾緞繳納裁判費45,550元;嗣於109年4月29日經該事件兩造即羅曾緞及上訴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因羅曾緞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上訴人雖否認鄭猷耀等人有事先徵詢羅曾緞同意而不續行訴訟云云,惟查:

⑴羅乙喬、鄭猷耀、吳鎧任經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就360號事件未聲請續行訴訟乙節,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

①羅乙喬陳稱:360號事件合意停止訴訟滿4個月前,應該是

吳鎧任打電話跟伊說,因筆跡鑑定出來是羅曾緞親自簽名,若依原來以偽造理由請求可能會敗訴,如果撤回,上訴人也不會同意,建議用被詐欺簽本票之理由再重新起訴,且可以換法官審理,律師有跟我們說會再增加一筆費用,伊就去問羅曾緞,也有跟羅曾緞說會多一筆訴訟費用,羅曾緞有同意並堅持要再告,羅曾緞認為是不識字被上訴人騙簽下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277-279頁)。

②鄭猷耀陳稱:當時合意停止是因為等檢察官做鑑定,合意

停止後有跟當事人說要在4個月內聲請續行,因我們事務所習慣將合意停止期限前之7到8天左右,在GOOGLE設置行事曆提醒,所以在109年8月20日行事曆有跳出提醒,伊就跟吳鎧任討論續行訴訟之事,但因當時還未收到檢察官是否起訴之通知,所以跟羅曾緞說明各種可能結果;中間來回討論多次,有跟當事人分析鑑定結果出來,如簽名是由羅曾緞所為,就本票簽名主張偽簽部分,民事庭法官就有可能不予採信,當時羅曾緞也有提到他居住於上訴人家期間,有簽過一張不知道是什麼的文件,羅曾緞簽名時,上訴人沒有做說明,羅曾緞就表示可能是這一張本票,我們當時有跟羅曾緞說,這行為可能是構成詐欺,並說明如續行訴訟後追加詐欺民法第92條主張,需要上訴人同意,或法官准許,上訴人或法官可能不同意,如鑑定結果是羅曾緞自己簽的,恐怕也會影響法官心證,所以當時有討論是否不要續行訴訟,另案主張詐欺。也有特別說明如撤回訴訟,依法可以節省裁判費用,但撤回必須要上訴人同意,當事人有表示說不要這麼麻煩,並提到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訊問程序,當庭表明要撤回訴訟救助,法官有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當時有表明不同意,所以當事人覺得撤回部分上訴人可能不會同意。我們也有特別告知另外起訴詐欺的主張,法院會再徵收一筆裁判費用,當事人也表示願意負擔;後來收到不起訴書當天,吳鎧任有跟當事人確認是否要續行,當事人表示不續行訴訟等語(參原審卷第281-282頁)。

③吳鎧任陳稱:360號事件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

續行,是因當時跟羅曾緞確認過後,就訴訟上之主張及承審法官,想要更改,且考慮到上訴人可能不會同意撤告或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所以在與羅曾緞討論,並告明若未續行訴訟之法律效果及所需負擔之成本後,依照羅曾緞之指示未續行訴訟,另行提起他案,依詐欺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原審卷第284-285頁)。

⑵又觀諸羅曾緞於360號事件,僅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偽簽,

有360號事件於109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4頁);而4460號案件嗣後就羅曾緞告訴系爭本票遭上訴人偽造部分,檢察官依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係羅曾緞親自簽名,而於10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4-1至36頁);再參諸羅曾緞於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表示要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該事件之抗告人即上訴人曾當庭表示不同意羅曾緞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7-128頁),均核與羅乙喬、鄭猷耀、吳鎧任前開陳述大致相符。且倘360號事件非經羅曾緞之同意而未聲請續行訴訟,羅曾緞又豈會於360號事件視為撤回後,非但未追究鄭猷耀等人之責任,反透過鄭猷耀繳納1488號事件之訴訟費(不爭執事項㈧),重新起訴,並於該事件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37-144頁)。是以,鄭猷耀抗辯360號事件係因訴訟策略之需要,經羅曾緞決定不再聲請續行訴訟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鄭猷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杏和診所函詢羅曾緞於109年8月20日有無前往該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證明原審卷第233頁之聲明書內容非109年8月20日與羅曾緞協議約定云云,無調查之必要。

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鄭猷耀返還羅曾緞委任費用150,000元及賠償360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45,55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羅曾緞反於其個人主觀認識,指上訴人偽造其簽

名、盜用其印章,而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共同參與造意、幫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羅曾緞曾於108年2月3日在羅乙喬陪同下前往麻豆派出所,對

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並由承辦員警製作調查筆錄;而經臺南地檢署以4460號案件受理後,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等3人於108年4月11日以羅曾緞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原審卷第29-34頁之系爭補充理由狀,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核諸羅曾緞於臺南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訊問期日,經法官詢問:「委任律師收據上的五件民刑事訴訟,是你本人要提告,還是羅乙喬要你提告的?」時,答稱:「是我自己要提告的」等語,並於其後簽名等情(原審卷第129頁訊問筆錄),則尚難以羅乙喬曾陪同羅曾緞一同製作筆錄,遽認羅曾緞當日於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係羅乙喬捏造,或係由羅乙喬假羅曾緞之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羅乙喬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觀諸羅曾緞於108年2月3日前往麻豆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當日之調查筆錄記載羅曾緞陳稱:我農會存簿內之金錢遭到我兒子羅宗賢侵占,故我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於107年10月底左右,我三女兒羅美芳幫我查看存簿,經我女兒告知我才發現存簿內的金錢遭轉帳、領取;於106年9月6日羅宗賢將我存簿內的金錢2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走及5萬7500元以電匯方式轉走;於106年11月14日現金提領35萬元,我有將我的存簿及印章寄放在我兒子那裏,但我不清楚他以何種方式將存簿的金錢轉帳及提領;我因身體不舒服要洗腎,約於106年8月上旬到台中豐原與羅宗賢同住,因我住的地方不熟悉及我行動不便,我先暫時將存簿和印章交給羅宗賢保管,但我沒有允許他使用我存簿的錢;羅宗賢有拿兩張紙(一張白紙、一張已有寫字)給我,叫我在白紙上依照另一張有寫字的紙抄寫,因我不識字,有向他詢問內容為何,但他沒有和我解釋該紙張內容為何,仍指示我要在紙張上蓋章,我不記得有無簽名;我存簿內之金錢遭轉帳及提領總共240萬7500元,我要對羅宗賢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原審卷第37至40頁),則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身為律師,受羅曾緞委任擔任446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4460號案件中依委任人即羅曾緞之指述及所提資料(即系爭補充理由狀所指麻豆區農會存、取款憑條、系爭本票等資料),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提出與羅曾緞告訴內容相關之上開書狀,係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尚非在毫無事證之狀況下即憑空杜撰書狀。且縱羅曾緞之指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惟羅曾緞之指述,乃其主觀感受、認知或親身經歷,並因其與上訴人在該案件立場對立,說詞本會各有不同,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身為羅曾緞之告訴代理人,尚難責其向上訴人查證,並捨委任人即羅曾緞之陳述而採上訴人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9-177頁)之說詞,是上訴人以其曾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鄭猷耀,主張鄭猷耀理當知悉4460號案件告訴內容有虛構之嫌,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8、16、1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鄭猷耀等人於系爭補充理由狀指訴上訴人盜領7

,000元、8,000元部分,難從2紙取款憑條即有理由確信為上訴人盜領,且鄭猷耀事後所為更正,更可證前開書狀所載有誤,於遞送地檢署時即對上訴人名譽產生侵害云云,惟系爭補充理由狀既有羅曾緞所提供作為證據資料之提款憑條,已難認係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所杜撰,縱其等嗣後於偵查程序中因再次與羅曾緞確認,而具狀更正該2筆不在告訴範圍,亦係探究案情後所為,難謂有違律師倫理規範;況系爭補充理由狀係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以羅曾緞之告訴代理人,在4460號案件中所提之書狀資料,並非對偵查庭以外發表散布,亦難以其等前開撰寫書狀之行為,逕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⑷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羅曾緞對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

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鄭猷耀等4人於109年9月29日以羅曾緞訴訟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488號事件受理。而1488事件於109年11月23日曾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一節,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44頁),固堪認定。

⒉惟按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原審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是縱檢察官曾就羅曾緞指訴上訴人盜領其帳戶款項及偽造本票等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既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仍得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則羅曾緞本於對自身權利之維護及確信,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提起1488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鄭猷耀等4人並因受羅曾緞之委任,於該事件中依羅曾緞之陳述而為其撰寫起訴狀,並到庭陳述相關訴訟上之主張,核屬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難謂鄭猷耀等4人之行為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參以羅曾緞於1488號事件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

,並於吳鎧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主張:「本件不主張本票非原告(即羅曾緞,下同)所簽發,惟主張是遭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詐欺所簽發,因原告不識字,且兩造為母子,原告在不辨其所簽發之資料為何意,即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文件進行描繪」、「由於原告不識字,當時被告拿兩張紙請原告簽名,原告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就說這沒什麼,原告有一直問,但被告沒有說明,原告還是簽名了」等語時,羅曾緞未為反對之陳述,並於法官詢問:「被告沒有跟你說那是什麼,為何你還要簽名」時,羅曾緞答以「我擔心被告不帶我去豐原看醫生」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亦堪認羅曾緞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公開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詐欺所簽發。

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

請求鄭猷耀、陳廷偉、劉哲宏、吳鎧任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於1265號事件審理中,羅乙喬曾將系爭

租約上所載租賃期限之「一」(或「二」)年變造為「二十」年,並將租賃期限倒填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至122年9月19日止」後,將系爭租約交予鄭猷耀,由陳冠中律師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上系爭租約。羅乙喬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1265號事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羅曾緞之訴,羅曾緞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7號於111年3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鄭猷耀等4人抗辯其等就羅乙喬變造系爭租約之事並不知悉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案件有羅乙喬陳述其將系爭租約交給律師,該律師有問為何租約會寫20年之錄音譯文,顯然羅乙喬有與該律師討論系爭租約云云,惟除為羅乙喬所否認外,依上訴人所提該譯文(本院卷第189-191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羅乙喬有與律師討論系爭租約之主張為真。

⒊再觀諸1265號事件,羅曾緞係以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房屋

(下稱中興街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所列爭執點為中興街房屋是否為羅曾緞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1265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8頁),而依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審卷第55-58頁),羅曾緞與賴麗雪確有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或2年),則羅乙喬所為前開變造部分,就羅曾緞曾就中興街房屋有出租他人之事實,尚無影響,況且依1265號事件判決理由所載,亦未以系爭租約作為認定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於1265號事件公平受審判之訴訟權益受侵害。

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鄭猷耀給付羅曾緞19萬5550元及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鄭猷耀、陳廷瑋、劉哲宏、羅乙喬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鄭猷耀等4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鄭猷耀等4人及羅乙喬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