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永勝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黃高金珠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武庭3人合資向訴外人施海連購買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38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865,000元,3人出資比例為伊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4、陳武庭10分之3,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取得持分,但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乃合意推由有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與施海連於82年7月20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並於同日,兩造與陳武庭三人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嗣兩造及陳武庭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施海連並於82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合夥契約書雖名為合夥,但當事人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當時伊及陳武庭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月13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572.65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7.81平方公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3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陳武庭表示願一同出資,伊遂於82年7月20日與施海連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82,8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於82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雙方並同時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確定彼此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每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時間。後因伊、上訴人、陳武庭尚欠缺3,000萬元之資金,遂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黃振隆(已歿)向佳里鎮農會貸款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前開貸款之90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但因貸款人為伊之先生,伊為提供系爭土地之擔保義務人,為免上訴人不繳納貸款,造成伊夫妻背負債務,於83年10月5日,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上訴人無法清償貸款時,其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嗣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借款900萬元之本息,其借款利息均由伊與黃振隆繳納。依伊與上訴人間合意購地的過程、貸款内容可悉,兩造間為複雜貸款投資關係,並無借名登記合意,且伊數十年來亦全面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實與一般借名登記下上訴人為出資人,伊僅為出名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的情形迥異。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至今未償還透過伊借款900萬元之本息,依系爭切結書内容,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自不得向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伊可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拒絕給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上訴人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向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海連於82年7月20日就原重測前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地號、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2,865,000元,給付方式:分9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第7期價金,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日交付票面額共65,000,000元之支票予賣方即施海連,餘第8、9期款17,865,000元,於賣方辦理系爭土地物權塗銷登記完畢後,以支票支付,賣方並於82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⒉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6
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段000地號、面積325.23平方公尺土地。原○○段000-0地號、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段000地號、面積9389.67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仙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武庭於82年7月
2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但是否為合夥關係尚有爭執),契約書上並記載上開3人共同出資向施海連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4、陳武庭10分之3。
⒋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振隆於83年9月間,向佳里區農會申請貨款
,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並經佳里區農會核貸,並分次放款存入黃振隆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⒌黃振隆於83年10月5日向佳里區農會聲請放款900萬元,同日
系爭帳戶内轉出8,985,000元(下稱系爭貸款)。⒍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火、被上訴人與陳武庭於83年10月5日簽
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内容記載:「林永勝、陳武庭、黃高金珠合夥申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以黃高金珠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今以黃振隆為債務人向佳里鎮農會申貸總額新台幣3,000萬元正,申立切結書人申貸金額為新台幣900萬元,其保證按期繳息,若逾貳個月無法繳息時,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前列土地若欲處分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願意壹個月内清償前項貸款,但若切結書人無法清償貸款時,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絕無異議。」,林金火、黃仙井並為該份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⒎黃振隆於84年1月23日向佳里區農會聲請放款1,200萬元,同日黃振隆自系爭帳戶内轉出900萬元。
⒏被上訴人、陳武庭於91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11日將重測後「○○區○○段000-0地號、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土地登記予陳武庭指定之人。
⒐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使用、收益、處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出資比例10分之3之
土地權利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拒絕移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⒊承上開⒈、⒉事項,如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出資比例10分之3之
土地權利,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應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25平方公尺(於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面積325.23平方公尺,後於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分割為○○段000地號、面積227.81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面積97.4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地號、面積9389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6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面積9389.67平方公尺,於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分割為○○段000地號、面積6572.65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面積2817.02平方公尺),原均係施海連所有。兩造及陳武庭三人於82年7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4、訴外人陳武庭10分之3,並依出資比例取得持分,買賣價金總額為82,865,000元,渠等並推由被上訴人與施海連於82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共分九期支付,第12條記載「本契約買賣金額,甲方(買方)於訂立合約日以支票支付至本契約第三條第七期款計新台幣65,000,000元。第八、九期款計新台幣17,865,000元,於乙方(賣方)辦理本契約標示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後,以支票支付之。」等語,準此,82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並交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價金支票共65,000,000元,另第八期及第九期款共17,865,000元,則約定於賣方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0日代表買方與施海連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日,兩造及訴外人陳武庭三人並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武庭分別出資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及各該持分應給付之價金,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序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及約定第八、九期價金支票先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應付施海連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時交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53頁、第85頁、第8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⒊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武
庭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與系爭土地持分,依序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價額及約定第
八、九期價金支票先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應付施海連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時交付等情,並無任何有關渠等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核與證人陳武庭於原審所證述之當初買地就是為了借錢,因為自耕農關係,所以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72頁)大致相符,益證上訴人所稱:「買土地的時候,就簽了系爭合夥契約,...,但是本意就是要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是口頭約定」、「當初是三方購買,當時本來想說如果後面有發展的話,土地可以賣掉分錢,也沒有說一定要登記權利,簡單說就是買的時候,大家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的出資比例,合資八千多萬元買一塊土地,假設之後這塊土地發展了,賣掉後得到一億元,大家就可以分掉這些錢,但是過戶的時候當然要找一個人登記,最初沒有約定後續要如何分土地或是分錢」、「(問:當時是否是一起要出售土地賺取買賣差價來投資謀利,再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差額?)也不是這樣,那個只是一個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那麼明確,也許賣不掉的話,大家就分土地,沒有說一定要賣掉土地,只是說如果有發展的機會的話,也許可能把土地賣掉,不一定是要分錢或分土地,這都要看後續發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所言非虛,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武庭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僅約定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因法令的限制,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而由被上訴人與施海連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上面並無提到關於借名登記的事情,上訴人所稱當初因法令規範無法登記在其名下,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的約定,上訴人出資比例10分之3之土地權利,登記在其名下,應屬合夥關係,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本院審酌兩造與陳武庭就系爭土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既未有為完成何種共同事業之共識,難認彼等間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完成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且依證人陳武庭前開證述內容及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武庭,僅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則雙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應屬無名契約,非合夥契約。復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有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可認上訴人及陳武庭,將各自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而與被上訴人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北,因而同意由出資比例最多之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尚不違常情,自無從以上訴人未曾長期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推翻上訴人將其購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兩造為合夥等節,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憑採。
⒋再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與陳武庭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陳武庭並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行為,乃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而拒絕移轉登記。是此部分首應審就者,乃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由黃
振隆向佳里區農會貸款3,0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振隆系爭帳戶佳里區農會於83年10月5日放款900萬元、83年11月18日放款1,200萬元、83年12月9日放款90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黃振隆佳里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足憑,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1頁),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佳里區農會3,000萬元之貸款,係由黃振隆及被上訴人分數次清償,並於91年2月15日繳納結清全部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陳述之89年12月7日起分別以每月3萬元的方式清償12次,後於90年11月22日清償344萬元(該次另含利息12,250元),加總清償本金為380萬元,另於91年2月15日清償2,620萬元(該次另含利息43,04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並提出黃振隆系爭帳戶資料與被上訴人佳里區農會交易明細為憑,亦堪信為真。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持分,給付該系爭貸
款金額900萬元,然需扣除農會貸款抵押設定登記費15,000元,實際給付8,985,000元予上訴人一情,核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有關83年9月3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費(係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登記費為新臺幣5萬元(依10分之3計算為15,0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上訴人雖稱除了前開5萬元之費用外,另需代書費用、書狀費用及農會信用貸款、信用諮詢規費一節,被上訴人均未列入計算,且與其之前所主張依代書手寫單據(原審卷一第407頁)之計算方式不符,足認其乃臨訟拼湊,不足採信等語,然系爭貸款迄今已逾25年,被上訴人就前開15,000元如何計算得出,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尚無違常情,且因黃振隆自身亦有貸款需求,故僅要求上訴人負擔登記費之3分之1即15,000元,亦屬可能,自難以前情即否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再依黃振隆之系爭帳戶,83年10月5日系爭帳戶內餘額原僅為665,505元,經佳里區農會將900萬存入黃振隆系爭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9,665,505元,並於同日再匯出系爭貸款,顯見該筆匯出金錢來源,屬系爭農會貸款無誤,又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扣除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抵押權登記費後,上訴人所應取得部分並已給付等情,核與證人陳武庭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有拿這些土地去跟農會借錢。我的部分借900萬元,林金火的部分(指上訴人部分)也是借900萬元,每個人各自借來的錢各自拿走」、「我知道的是林金火沒有還錢」、「(問:林金火沒有還,是誰去還?)被告(指被上訴人)去還的,因為是用被告(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借的。」、「(問:否有看到林金火是如何拿到900萬元?)我不知道,但有叫林金火繳利息。」、「我的部分是我自己還的,林金火的部分就要他自己還,我和被告(指被上訴人)是住隔壁,我們常聯絡,我也曾經和被告(指被上訴人)到林金火家裡催討。」、「(被上訴人交錢給林金火)這我沒看到,但被告(被上訴人)不能不給他,不然怎麼跟林金火拿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經衡之證人陳武庭前開證述伊的900萬元已拿到一情,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之84年1月23日時,農會貸款1,200萬元,伊把其中900萬元也在同一天匯款給陳武庭,因為陳武庭的抵押權登記費用是拿現金1萬5千元,900萬元的部分,伊是用匯款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黃振隆之佳里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又證人陳武庭為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人,系爭合夥契約書、切結書簽訂之過程均在現場親自見聞,且其證述內容與前開切結書、卷附佳里區農會黃振隆83年10月5日之系爭帳戶匯款資料所載相符,雖未目睹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或代理人之貸款金額,然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於84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取得其所分得貸款款項,嗣清償其該負擔系爭土地佳里區農會貸款,而由其指定之人分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在案,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7頁),其與本件系爭土地或系爭貸款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其所證述之「林金火(指上訴人部分)的部分就要他自己還,我也曾經和被告(指被上訴人)到林金火家裡催討(指利息),...,被告不能不給他(指系爭貸款),不然怎麼跟林金火拿利息」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可信為真實,雖依該佳里區農會函覆原審之前開黃振隆帳戶轉帳匯出8,985,000元之傳票,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不可得(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然依佳里區農會黃振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陳武庭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所稱已給付上訴人其應取得之系爭貸款一情,堪以認定。⒋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為立切結書人,並就兩造與陳
武庭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擔保,以黃振隆為債務人向佳里鎮農會申貸總額3,000萬元,上訴人所申貸金額為900萬元,上訴人並保證按期繳息,若逾貳個月無法繳息時,其保證人(應指林金火)負連帶責任,而前列土地若欲處分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願意壹個月内清償前項貸款,但若切結書人無法清償貸款時,願意放棄合夥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益,絕無異議,簽訂日期為83年10月5日等情,有該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正,然仍辯稱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並非為83年10月5日,應在黃振隆向農會申請貸款之前,至遲應為83年9月29日以前所簽訂,且簽訂系爭切結書僅為備用,並非簽訂切結書後,就會立即動用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而言。則上訴人所稱非謂簽訂切結書後,就會立即動用一節及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並非為83年10月5日一節,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違,均非足採。又上訴人雖另質之被上訴人前後所稱系爭切結書簽訂時間與系爭借款匯款時間何時為先,供述不一,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8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章),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切結書簽訂時間83年10月5日,相隔已近25年,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實屬難免,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書於83年10月5日所簽訂,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簽訂日期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固以證人林金火於原審證述內容,辯稱未收到系爭貸
款等詞,然依證人林金火於原審證述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與上開陳武庭證述內容歧異,且經細繹其所證述之「這張簽的時候,陳武庭的哥哥陳伯溫叫大家拿這塊地一起借錢,他們做工程的,需要資金週轉,我說你們要借去借,我沒有權利,原告也不需要用錢,陳伯溫說大家合夥,叫大家簽名,沒有用也沒有關係,如果需要用錢就拿,不需要就算了,我就想說大家一起買,陳伯溫又這樣說,我就簽名,但我簽名的時候,後面的字我都沒有看到了,且簽這張切結書的時候,已經辦過戶土地後很久的時間了,可能已經過1年了」、「到我簽名為止,後面都是空白的。」、「我跟原告都沒有借錢」、「(問:證人蓋章的時候,日期是否有填寫?)沒有」、「(問:後面的人是否已經簽名?)也沒有」、「(問:切結書有增刪時,全部的人都有用印,證人的印章是蓋在最外面,為何會如此?)這我不清楚,我是拿印章給陳伯溫的會計小姐,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問:當初簽名、蓋章時,證人還有把印章交付給別人?)陳伯溫的會計說蓋好了,我就拿回來。」、「(問:如果沒有拿到這筆錢,怎麼會把印章交給別人用?)情形如何我不得而知,當初原告都沒有出面,陳伯溫他們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只好聯絡我,陳伯溫就說我就要順便作保。」、「簽切結書這件事,我有跟原告說,雖然原告不需要用到錢,但因為別人做工程需要用到錢,就簽名讓他們去使用,我們沒有跟別人拿錢,原告說好,我們沒有拿錢,就沒關係,先簽名,有需要再拿錢,這是陳武庭的哥哥陳伯溫這樣跟我說的,我才會簽名」、「在簽的時候,因為陳伯溫有告訴我上面這些話,我當下就沒有去注意切結書的內容」等詞,依證人林金火當時身份為鎮民代表,絕非無智識之人,焉有不知連帶保證人或交付印章捺印於切結書上之責任,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件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系爭金額高達900萬元之鉅額,其所稱「陳伯溫就說我就要順便作保」之詞,與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認知相違,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僅為上訴人一人,果如證人林金火證述上訴人並無資金需求,無須借錢,為何單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且證人林金火若單純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何竟又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即與上訴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林金火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己身有利害關係,其所證述自難為公允,亦難採信為真實。
⒍再依上訴人雖稱係108年間林金火碰到陳武庭才知道其已經拿
走10分之3持分,才請求過戶云云,然依其歷次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內容,系爭土地之持分,既係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份,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廢止,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其逾19年後始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渠等有資金需求,由伊配
偶黃振隆於83年9月間,向佳里區農會申請貸款3,000萬,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伊已依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給付系爭貸款,雙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貸款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及黃振隆所繳清,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貸款云云,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登記,
是否可採?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依該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申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申貸金額為新台幣玖佰萬元,其保證按期繳息,...,而前列土地若欲處分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願意壹個月内清償前項貸款等語,雖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借款,並辯以「申貸」非收受,另並辯稱立切結書人是要於一個月內清償,並非要先清償才去處理土地,只是承諾要清償,並有一個月期限,不然系爭切結書應該記載為必須先清償再來處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37頁),然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又該切結書依其內容乃上訴人保證如期按息繳納貸款及未按期繳息願承擔法律效果之約定,再依該切結書末段之附註:合夥所有權人日後若欲申辦貸款時比照本切結書之內容型式辦理等內容,共有人陳武庭並以先清償其該負擔之系爭農會貸款後,始由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將上開重測後之○○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陳武庭指定之人一情,亦經證人陳武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切結書上『欲處理所有權』的意思?)錢借出來之後,貸款要去還,才可以登記持分,如果沒有還錢,就不能(登記)持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及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切結書之基礎,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而上訴人如未盡此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係影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權益,是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持分作為系爭貸款繳納義務擔保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堪認為真實,則其所辯稱上訴人應先清償貸款,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於上訴人清償其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前,自得拒絕移轉所有權,即屬有據。至黃振隆僅為該系爭切結書見證人,非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對象為黃振隆,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清償應負擔之系爭貸款
本息,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辯,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6572.65㎡ 281690/657265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27.81㎡ 9757/22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