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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家科兼訴訟代理人 陳湖山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林幸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號、548號)有關上訴人陳湖山及陳家科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戴文亮,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湖山、陳家科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嫌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審級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81頁至第10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堪認屬實。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同意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