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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後為佃西段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内。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7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理事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法令規定擔任理事資格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門檻,其理事資格不合法。又理事廖惠未出席理事會議,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縱系爭理事會議合法召開,但系爭理事會議依違法之章程第10條規定處分抵費地,侵害地主權益,伊應得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應為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理事會議依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範,決議將其餘抵費地折價抵付予出資者,並無不合,且無涉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委員合乎規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後為佃西段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内,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員之一(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

(二)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其所提之重劃計畫書於102年6月27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三)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監事1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其理事包括: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四)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選舉辦法」第1條「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所屬之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本重劃區依照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為3.5m×l4m=49㎡。」(見本院卷一第77頁)。

(五)黃麗齡於第2次會員大會當選時,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六)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中簽名理事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201至205頁)。

(七)臺南市政府指派訴外人王英貴參與系爭理事會會議,王英貴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

(八)上訴人前以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修改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請求確認「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3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頁)。

(九)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內容為審議系爭重劃區部分抵費地處分,總共18筆土地,其中14筆土地處分給廖堅志,3筆土地處分給訴外人林茂長,1筆土地處分給林茂長及廖堅志,依應有部分比例18307/22213、3906/22213保持共有(見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未達出席人數(即需有6名以上之理事出席),故該次會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若系爭理事會議成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不成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利保障,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持有重劃前

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法令規定擔任理事資格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門檻,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黃麗齡並無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7條固有載明重劃會理事名額、

選任、解任及擔任理事持有土地面積限制之事項,惟並未就土地權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有所規定,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既未就土地權屬情況特殊時為其他規定,則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先為敘明。

⑵按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

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說明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又實務執行上,有部分重劃區因土地權屬情況特殊,無法一體適用,爰增訂第3項但書規定」,因此,即使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非不可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

⑶被上訴人係因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雄自

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故於第2次會員大會中,選任黃麗齡擔任其中一名理事,經核當時之情形,應係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因此,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規定,黃麗齡所有土地面積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黃麗齡擔任理事之資格,並無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失。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持有之土地面積不符法規規定,並無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為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之人數至多僅5人,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理事會所為之決議

,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括: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是理事出席人數應有6人始符合章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系爭理事會議出席人數為6人,形式上並無出席人數不符合章程規定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黃麗齡、陳春雄、施怡舟、呂藍平在簽到

簿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廖惠則長期以患病為由拒絕出庭作證,令人懷疑其等均未實際出席系爭理事會議等語;惟查,證人陳春雄於原審結證稱:伊為重劃會之理事,重劃會的章程好像是有規定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能請人代理,伊有參加系爭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陳春雄」的簽名係伊親簽的,黃麗齡、施怡舟、呂藍平三人都有參加系爭理事會議;被上訴人重劃會第9至16次理事會簽到簿有關「陳春雄」的簽名亦均為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王英貴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科員,負責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10年11月1日離職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報到,有關地政局派員到場參與部分,是因為相關法規規定,在召開會議時,要請主管機關派人列席,伊等收到通知後,如果時間上許可,原則上會簽由承辦人列席,但是否參與,法規並沒有硬性規定。被上訴人之前的理事會議,會把開會副本給市政府,伊等會看開會的時間是否在公務時間內,再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之前所定的開會時間,不是在假日,就是在晚上,都不屬於公務時間,所以伊沒有去參與;伊有參加被上訴人第17、18次的理事會議,伊到場後,第一個是確認理事有沒有到場及簽名,是否有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備查部分,則會就重劃會送進來的會議文件做書面審查,如果符合規定的話,就會准予備查;開會前地政局都有收到開會通知副本,原本法規未限制要在開會通知上註記什麼樣的內容,後來科裡有決議,要同仁統一發文給臺南市的重劃會,通知他們要在開會通知上註記開會議題,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歷次都有通知,因為伊係從第9次會議後才承接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的業務,伊承接後都有收到通知,開會資料則是當天到現場才提供的,此部分法規並未限制不能當場提供;系爭理事會議係機關派伊到場,伊有簽到,伊於開會時間之前到場,但已不記得是2點還是3點召開,會議是在左營高鐵站外面的一個辦公室舉行,重劃代辦公司表示那是他們在高雄的一個辦公處所,因為是在高雄召開,所以該次伊有申請出差及申報出差費,那次會議是有關審議抵費地出售事宜,伊到場時,理事都還沒有到場,所以伊在外面等,快到開會時,伊看到理事長帶著其他理事從高鐵站那邊走過來,現場開會的理事包含理事長在內總共有6人,至於是否是簽到簿上簽名的人員,因為地政局並不負責執行身分查驗的動作,故伊不清楚,當天在場者另外有

2、3人是代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該次會議由理事長主持,因為依照會議資料,抵費地大部分是出售給理事長,理事長也是理事之一,所以由理事長及其他理事6個人參與表決,那次會議伊未發言,對理事長有沒有發言已沒有印象,會議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至於開到幾點,現已不復記憶;第17次理事會是理事會議,本來就沒有請監事出席,所以監事陳賴麗英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9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認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位理事確實有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並無因黃麗齡持有土地面積不

符規定而喪失理事資格致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且系爭理事會議出席人數符合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第2目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範,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抵費地折價抵付予出資者之內容,乃是理事會依現行章程規定執行業務,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前以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請求確認「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3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系爭章程既未經合法程序修正或經依法宣告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無效,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章程及處分抵費地未依公開標售之

方式規定或進行云云;然依兩造107年12月15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內容,上訴人私下也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以低價增購抵費地,足證上訴人也肯認抵費地並非唯有公開標售一途之處分方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張與其認知及私下行為相反,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應可採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18筆抵費地抵付移轉予廖堅志及非

出資人之林茂長,並使渠等僅以2,527萬4,797元就取得價值高達1億4,638萬1,675元之抵費地,顯非合理且已違背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⑴林茂長為出資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茂長匯款予

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1頁),其匯款金額高達3,900萬元(計算式:

19,500,000元+11,700,000元+7,800,000元=39,000,000元),足認上訴人主張林茂長並無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廖堅志與其他以廖堅志為代表的出資人,為免爭執受

償順序、抵費地因不同位置而有不同重劃後地價,故達成協議統一由廖堅志出面接受抵償,嗣後由其等再進行內部受償的分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以交易明細為基準之廖堅志等人出資總表、廖堅志存入憑條影本2份、呂藍平存摺封面影本2份、蔡明文等12人匯款單據影本1份、部分出資人同意資料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1至151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廖堅志至111年10月前認列出資金額為9798萬6405元,應非無據。

⑶證人王英貴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理事會議當日看到

出售抵費地的資料,在該次會議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出售金額及承買人部分,印象中也沒有確認承買人林茂長的出資金額;抵費地出售程序原則上是先由理事會審議,原本要先提報會員大會,但被上訴人章程有授權給理事會議決議,所以理事會議決議之後,要先報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同意後,才可以出售,法規上並沒有限制購買抵費地之人的資格,至於重劃區怎麼去審議決議出特定的抵費地出售對象,並不在地政局的審查範圍內,伊為此項業務的承辦人,承辦人本來就應該要知道相關業務的法條;系爭理事會議表決時,廖監事(即改選後之理事長廖堅志)既是會議主席,又是承買人,伊沒有當場提醒應利益衝突迴避;第18次理事會議也是地政局派伊到場,因為疫情有人數的限制,當時請代辦公司在戶外召開會議,所以會議場所在重劃代辦公司的臺南辦公室頂樓,印象中該次會議是要審議前幾次理事會議的決議事項及執行狀況,及尚未執行完畢者接下來要如何進行,該次報告的議題有點多,開會時間約一小時左右,第18次理事會議照片中有圈起來的人就是伊,至於廖惠是照片中的哪一位,伊不確定;關於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提到償還方式也屬於處分抵費地的範疇内的部分,因法規未特別規定抵費地出售對象、金額及方式,原則上只要有經過理事會審議,因為這個重劃會有授權給理事會決議,後來再由理事會作成的決議,有符合相關的程序,對於對象及價金則不在地政局審查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2頁),堪認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定抵費地出售對象、金額及方式,亦未限制購買抵費地之人的資格,是系爭理事會議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決議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並未違法。準此,系爭理事會議將抵費地出售予林茂長、廖堅志等人,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又重劃後地價為臺南市政府地價審議委員會所決議定之,非被上訴人任意定價,處分金額(即出售金額)自是依各筆抵費地面積乘以各自重劃後地價定之,完全是依系爭章程規定所為,故上訴人主張抵費地處分清冊中之出售金額未經討論即賤賣云云,亦無足採。

⒋按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

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依系爭章程規定,償還出資人之方式得以抵費地折價抵付之,參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即證人王英貴於原審之證述,堪認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定抵費地出售對象、金額及方式,亦未限制購買抵費地之人的資格,故系爭理事會將其餘抵費地清償予出資人即理事長、林茂長,於章程並無違背,此部分應無任何民法第52條第4項損害重劃會利益之虞。縱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時,廖堅志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惟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理事會決議應有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理事會議有6名理事出席,已如前述,則有4名理事同意即為有效之決議,則扣除廖堅志1人後,仍有5名理事同意,準此,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仍屬有效之決議。

⒌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並未因違法而無效,系爭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出售予林茂長、廖堅志亦無違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且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縱扣除有利害關係之理事長廖堅志,仍有5名理事同意,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應有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該次決議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並非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系爭會議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議決議,應屬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