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彭曉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上訴人 蔡翠娟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欲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嗣後卻未如數交付約定之貸款金額。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鹿草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款項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6年仍未交付系爭借款。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無從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有礙於其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明細及其擔保債權欄之抵押權與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明細及其擔保債權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本件係因江堃山於104年7、8月間,以「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1,598,650元,以便辦理徵收」為由,向其配偶夏曉青借貸1,598,650元,夏曉青因江堃山債信不佳,要求江堃山須提出抵押品設定。江堃山乃向被上訴人借得其房地設定所需資料,並於104年8月6日辦妥設定,同月11日夏曉青開具發票日104年8月11日、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台企銀),憑票支付臺北市政府、面額1,598,650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江堃山。未料江堃山偽刻臺北市政府印章盜簽,將系爭票款佔為己有,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江堃山因另案判刑3年8個月及續押,至110年10月5日始因病症保外就醫迄今)。上訴人已將金額交付江堃山,江堃山無法償還該款項,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未交付金錢等語。
㈡依上,爰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⑴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之抵押權設定明細編號1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附表之抵押權設定明細編號2及其擔保之債權欄之抵押權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逾401,35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7-228頁):㈠兩造透過訴外人江堃山之介紹見面,上訴人有同意借款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江堃山於104年7月間有簽立如上證3之契約書乙紙(本院卷第77頁),兩造對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㈠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夏曉青有交付系爭支票乙紙給江堃山收受。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原審執行法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87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並通知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參與分配(上證4)。
㈥被上訴人以上開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款項或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江堃山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經高雄地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江堃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江堃山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江堃山另案刑事)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㈧被上訴人對江堃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⑴如附表編號1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如附表編號2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逾401,35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之登記,依法是否有據?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於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如可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具體個案時,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足見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從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抵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抵押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變態事實,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參照)。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否認第二筆借款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交付,及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已
主張上訴人並未付系爭借款,且經其以1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訴人已逾6年仍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13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上訴人雖抗辯:江堃山向被上訴人借得被上訴人所有供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房地資料,並於104年8月6日辦妥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之配偶夏曉青於同月11日開具系爭支票交江堃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江堃山借款,及被上訴人提供房地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積極事實存在,應先負舉證責任;即就擔保之抵押債權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江堃山向夏曉青抵押借款200萬元,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物,與供江堃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系爭支票借款間具有合意。經查:
1.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權利人即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設定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借款債權),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請求借款200萬元,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物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證明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47-93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所發未取得系爭借款之1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110年9月對江堃山向橋頭地檢署提告詐欺乙案(111年度偵字第828號),提告之内容及狀紙,均係上訴人自行撰寫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過,當初係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要求,並經上訴人告知如被上訴人願配合提告就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始同意並配合出庭而附合上訴人之說法等語;可見上訴人自知理虧,且將「以臺北市政府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與江堃山,自無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43、295頁);江堃山並未向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抵押權係欲向上訴人借款,其自毋庸對江堃山向橋頭地檢署提告詐欺,若非上訴人勸被上訴人參與該件刑案告訴,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被上訴人豈須對江堃山提出告訴?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亦直承係因江堃山向夏曉青謊稱「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9萬餘元,以便辦理徵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被上訴人自己已因生活及賭債,缺錢急用,豈可能提供系爭抵押物予江堃山辦理稅款借貸?上訴人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委任江堃山代理,即遽認江堃山有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堃山向臺北市政府繳稅,自係上訴人及夏曉青夫婦單方受江堃山之欺騙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江堃山要借(稅)款;又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已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竟未將依該抵押權內容辦理系爭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另案刑事,就江堃山被訴行使偽(變)造文書刑案審理時陳明:嘉義那2筆土地(即指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抵押與本件無關,那2筆100萬元是因江堃山之前交付這些支票退票,要給我交代,江堃山用蔡翠娟名義(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同居關係)。這2筆抵押與該1,598,650元無關,我們要告江堃山時,他才說這是蔡翠娟的事,給我蔡翠娟的電話,我問蔡翠娟,蔡翠娟說她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高雄高分院另案刑事卷第42頁);其在原審審理時亦直陳:江堃山向我太太借錢,我太太說你要拿抵押品,【他拿的是公文】,我太太有點相信,江堃山以前欠我們不少錢都沒還,他一個星期就辦好,我們兩個(指本件兩造)都是受害人,結果她(指被上訴人)為了159萬餘元就要告我,被上訴人房地產資料都是江堃山拿去,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給「江堃山」台支支票159萬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0-222頁);核與其在刑事案件時所述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江堃山」系爭支票之借款相符;惟上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系爭159萬餘元借款,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究竟是系爭支票之借款,或江堃山在此之前借款,上訴人所陳已前後齟齬不一,無從憑採;遑論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僅提供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以供江堃山抵押借款之合意。
3.系爭抵押權是否為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支票借款擔保,已經高雄高分院在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江堃山積欠上訴人遠超過抵押額200萬元之債務(認江堃山所辯不可採),兩者間並無關連,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有受款人為夏曉青、江堃山或未指名之支票影本9張(已拒絕往來)為證(見高雄高分院另案刑事卷第50至5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上開刑事卷附支票發票日及抵押權設定均早於本件支票發票日(見原審卷第133、
223、295頁),有前揭江堃山名義之105年借據、面額9,000萬元本票可憑(見高雄高分院另案刑事卷第48-4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支票借款。
4.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夏曉青於本院雖證稱: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自己設定的。(誰跟妳借錢?)江堃山帶被上訴人來我家說要借錢,說要繳臺北市政府的徵收款項,我本來不借,因為他們有欠錢,我說要設定才要借,後來他們設定好了通知我先生,我們才付錢。(錢付給誰?)因為他們一起來的,說急著繳稅款,被上訴人平常在嘉義,所以我付給江堃山。(設定多少?)他們自己去設定200萬元,但說我給159萬餘元就好。江堃山帶被上訴人來就說要借錢,可是之前我不借,我說要設定,後來他們設定出來就借。(有看到土地登記簿嗎?)沒有,是他們說設定好了200萬,但說我給159萬就好。(為何沒有看登記簿?)她是給我看所有權狀,江堃山拿來給我,我才付款。(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不把錢給被上訴人?)因為都江堃山在處理的,都是江堃山在跟我先生講話,我沒有在聽。(被上訴人要借的話,怎麼當做是江堃山的?)我不曉得,他(她)從嘉義把他(她)帶來,江堃山說要繳增值稅需要錢,我說沒有設定不給,後來我先生說他們設定好了,還給了我一份協議書。(只要拿159萬這也是江堃山說的?)江堃山說的,說要繳稅金的錢就可以。(江堃山說這句話時是當面還是用電話?)到我公司來說的。(被上訴人有去妳公司嗎?)沒有。(妳意思是第一次江堃山先打電話,第二次再帶被上訴人來妳家,但妳都不借,第三次江堃山說設定好了後妳才要借?)對。(江堃山來說要繳稅金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嗎?)有,說很急著要。(剛說江堃山跟被上訴人來向妳借款,為何要提出契約書證明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是設定好了後我先生拿給我,說他們很急,我看到才去開本票給他。(江堃山帶被上訴人去借款時,當天是否只是表達要借款之意思,沒有言及其他如男女朋友的關係?)就說要借款繳稅,我說要設定才借,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有簽任何其他的契約嗎?)我不知道。(嗣後借貸或設定妳有參與嗎?)我只說要設定就結束了,後來他們說設定好了,我們就開票給他。(被上訴人的不動產提出來說要給江堃山借錢?)江堃山全權在處理的。(被上訴人有當面說是江堃山在處理嗎?)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有授權江堃山借錢嗎?)他們要借錢,兩個一起來,我也不知道是誰要借,我就說要設定,他們就設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頁)。惟證人既稱有看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但卻要借款予江堃山繳納臺北市政府徵收之稅金,且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屬實,有無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證可據,即因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遽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堃山,顯有單方片面主觀誤會臆測之情形;且當時亦未言及被上訴人與江堃山間是否配偶或朋友關係,即給與系爭支票;已核與上訴人在上開另案刑事所陳係擔保其前9,000萬元欠款之陳述(即當初江堃山零星借款很多,我說你要有所交代,嘉義那二筆土地抵押跟本案無關,那二筆100萬元是因為這些支票退票給我交代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另案刑事卷第42頁)齟齬不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5.證人江堃山於本院固證稱:其曾與被上訴人同居過,現在沒有關係。其認識夏曉青,是20年的房地產工作夥伴。(有拿夏曉青159萬元嗎?)她有開一張159萬(餘元)的票給我。
票有兌現,因為我騙夏曉青說要繳土地增值稅,還盜刻臺北市政府印章,再用我陽信銀行帳戶領出來,才會被判偽造文書。(有去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需要錢,我幫她還錢還到沒辦法,她說要拿土地去錢莊借,我只好帶她去跟上訴人認識,回去後她們兩個講好,被上訴人就自動設定給上訴人。159萬元是開「台企銀支票(台支)」,我跟她騙說要繳稅給臺北市政府,實際是我領出來替她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證人江堃山既直陳其係向夏曉青說要繳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有上訴人所交付江堃山受款人係臺北市政府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既非受款人本無從取得票款,自與被上訴人本意所欲取得之借款有間,縱江堃山稱其嗣有部分款項還被上訴人之賭債,惟並非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合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事前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江堃山(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江堃山同居共財關係),事後亦未追認江堃山之行為,自不能以江堃山取得系爭支票,即遽稱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認定依據,何況前揭支票係以臺北市政府為受款人,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抵押借款之合意。
6.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江堃山借款之擔保,亦直承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等語,況被上訴人自己已生活困難,且急需款項還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載明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之債務人,有前揭13號存證信函、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豈可能將系爭借款再提供江堃山繳納稅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江堃山為繳納稅款所貸之借款云云,僅係為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或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或成立時即不存在,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或不成立,則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自屬妨害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准許所有權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參照)。
查:
1.兩造間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由夏曉青給付江堃山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借款,已如上述,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94頁)。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本是其要借款,然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上訴人亦以臺北市政府為受款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並非係其提供擔保物予江堃山而為之抵押借款甚明;上訴人與夏曉青為有知覺理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與江堃山為經營房地產業同事,亦經江堃山到庭證實,非無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經驗之人,豈有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理。上訴人對江堃山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出告訴後,嗣於本院稱其於107年12月5日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記載錯亂云云,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又抵押權本需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如主債權不存在,則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應歸於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需有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200萬元主債務,該抵押權之存在方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由上訴人或夏曉青處取得該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並無其他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有其所擔保之該200萬元主債務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200萬元既不存在,依上說明,即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亦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⑴如附表編號1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如附表編號2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妨害所有權存在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前揭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超過401,35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及其擔保債權 1 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 20174之 1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4年 收件字號:104年嘉竹地字第034090號 登記日期:104年8月10日 權利人:彭曉平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清償日期:105年8月5日 債務人:蔡翠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蔡翠娟 證明書字號:104嘉竹地字第586號 2 嘉義市○○○段000號土地 10000分之4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4年 收件字號:104年嘉地字第09076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4年8月11日 權利人:彭曉平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清償日期:105年8月5日 債務人:蔡翠娟 設定義務人:蔡翠娟 證明書字號:104嘉他字第3081號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47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