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宣光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被上訴人 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浩銓被上訴人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宗明被上訴人 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文淵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蘭潭DC-B棟、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後述之隔間牆、塗銷停車位,並返還共有之「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室處所」(下稱系爭避難室)與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等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核係同一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使用,紛爭得一次解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嘉義市蘭潭DC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中伊3人為A、B、C棟,上訴人為D棟之管理委員會(下合稱4棟公寓大廈,分稱A至D棟、管委會),4棟公寓大廈共同之地下室2樓登記為4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兩造間就該共用之地下室無分管或專用等特別約定,詎上訴人擅將原設該地下室西側,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B間線段所示,長5.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下稱A牆面)切除,並將該牆面所區隔、原作公共空間之系爭避難室,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伊等多次要求協商或回復均未獲置理,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及權能之完整行使、違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因而受有使用系爭避難室及收取專用停車場費用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兩造各棟建坪比例計算之租金。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A棟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21,488元、B棟管委會99,456元、C棟管委會99,456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4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兩造管委會設立之初,即合意將系爭地下室按各棟坐落範圍劃分A、B、C、D區域,由兩造各自管理、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及A牆面位處伊所管D區域內,伊自有專用權,其拆除A牆面、闢設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停車位,均無違反法令或危害公安,亦無須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伊管理系爭防空避難室歷20餘年互不干涉,益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兩造間,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等請求伊回復A牆面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及返還系爭防空避難室,俱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等未據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擔當,不得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且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非無權占用,自無致被上訴人等受有何按租金計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等之計算方式亦乏依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棟公寓大廈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同段000建號,其地下2層即系爭地下室總面積4594.27平方公尺,為A至D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各為A至D棟之管理委員會。
(二)系爭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完工。
(三)原判決附圖中「地下貳層平面圖」(下稱B2平面圖),西鄰編號62停車位標示A位置,原建有RC造牆面1堵,該牆面長5.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A牆面與現有牆面以西所隔絕之空間,於B2平面圖係記載系爭避難室,其四界長寬如本院卷第236頁勘驗筆錄所載,面積為568平方公尺。系爭避難室以外部分名稱則記載為「汽機車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四)A牆面係由上訴人拆除,並於原處裝設塑膠拉門,另於原牆面位置以西空間劃設停車格D1至D20共20格。上訴人拆除A牆面,及將系爭避難室變更為D棟停車位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辦理變更使用。
(五)被上訴人曾以110年5月14日嘉義彌陀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聯繫協商回復原狀及善後方案,上訴人有收到該信函。
(六)系爭地下室中(不計系爭避難室),D棟住戶原有使用範圍,係自編號55停車位東鄰之柱心畫南北延伸線,至A牆面南北延伸線之範圍。該空間內原供D棟使用之停車位共30個。
(七)A牆面拆除前,進出系爭避難室之黑色鐵門位在系爭避難室車位D18之西方,該鐵門之鑰匙由上訴人保管。惟自A、B、C、D棟均可搭電梯至系爭地下室,經由穿堂到達該黑色鐵門所在位置。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切除A牆面,並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位,侵害蘭潭DC公寓大廈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避難室有無分管協議?上訴人有無權利切除A牆面?其得否將系爭避難室變更作為系爭D棟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A牆面、塗銷系爭停車位,將系爭避難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避難室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避難室有分管協議,係由其分管云云,並以公告及聲請訊問證人施坤祈為證(本院卷一第127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之公告係有關A、B棟之管理委員會禁止非該棟之住戶停車之公告,此有該等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且查兩造對於4棟公寓大廈A至D棟之地下室並沒有界線,物理上並無明顯區隔,可相連通,但各棟有各自約定之專用停車位,他棟不能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另查4棟公寓大廈曾依面積比例分配車位,有「大公系統維護費用分攤比例說明」(原審卷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曾在地下室分配停車位,各棟各有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公告,從其內容觀之,僅係A、B棟之管理委員會禁止非該棟之住戶停車之公告,究此僅能證明4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各棟有各棟分管之停車位,且禁止非該棟住戶之停車之事實,惟尚不得以該等公告遽認為除前揭有分管之地下室停車位以外之其他區域包含系爭避難室,亦有分管契約之認定。且如認為系爭避難室歸上訴人分管,並作為停車位使用,則為何未在前揭「大公系統維護費用分攤比例說明」內約定系爭避難室規劃之20個停車位,歸上訴人使用,亦非無疑。至維修D棟住戶之工程人員即證人施坤祈雖證稱:其每月在D棟之地下室,包含系爭避難室,為消防設備檢查,每月費用3,500元均係向上訴人收取等情(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然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每月至D棟之地下室包含系爭避難室,為消防設備檢查,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乙情,惟並不能據此證詞即推知系爭避難室即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故上訴人雖以前揭公告及施坤祈之證述,欲證明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云云,惟該等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避難室係由其分管。上訴人雖另稱:A棟汽車停車位旁之機車停車位,原規劃由各棟住戶共同使用,嗣分管由A棟使用,同理系爭避難室係由其分管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使用乙節,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A牆面、塗銷系爭停車位,將系爭避難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前揭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佐。
2、查如附圖所標示AB間線段所示,長5.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之A牆面遭上訴人切除;而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原RC分間牆之A牆面係分隔系爭避難室之牆面,原係作為「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室處所」使用,有4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配置圖可參(參見原判決附圖)。而該部分並非由上訴人所分管,已如前述,自係4棟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作為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室處所使用;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如附圖所示之A牆面切除;將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之系爭汽車停車位,自屬侵害4棟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之共有及共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並未特定,惟經本院勘驗測量後,其範圍如附圖所示,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之「編號A位置RC分間牆」應特定為如附圖所標示AB間線段所示,長5.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之「停車位線」、「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室處所」應特定為如附圖甲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下半年起即占用系爭避難室作為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並不爭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分管占用系爭避難室之權源,上訴人獨占性之使用系爭避難室,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使用收益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占用2年期間之費用,其計算係自109年下半年至112年1月7日(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9頁),而該期間已超過2年,被上訴人限縮僅請求2年,自應允許。而A、B、C、D棟之共有比例依序為25.31%、20.72%、20.72%、24.8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5、33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避難室之系爭20個停車位,每停車位費用以每月1000元計算,衡諸社會常情,應屬適當。而20個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20,000元(20×1000元=20,000元),2年合計為48萬元(24×20,000元=480,000元)。故A管委會得請求121,488元(25.31%×480,000元=121,488元);B、C管委會各得請求99,456元(20.72%×480,000元=99,456元)。又被上訴人等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並於同年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此部分請求(本院卷一第111頁、120頁),故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即可請求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1月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未據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擔當,不得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云云。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避難室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參諸前揭規定之意旨,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A棟管委會121,488元、B、C棟管委會各99,456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