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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憶琴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上訴人 蔡汶杰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律師函送達(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聲明,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追加):㈠被上訴人應將永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返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頁),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追加雖不同意,然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兩造間永傑公司、益興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轉讓之爭執,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為360萬元,並持有益興公司股份100股。於109年2月12日,伊將對永傑公司之部分出資額18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同時修改永傑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復於110年1月1日,將其餘出資額18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同時修改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完成退股程序。另於109年間,將所持有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萬元,共計1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兩造就永傑公司出資額、益興公司股份間之買賣關係為口頭約定,並有簽立股東同意書為證,又因被上訴人為伊之前夫即訴外人蔡燿鴻之弟,伊念及親戚關係而未約定價金給付時間,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價金,伊遂於110年2月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價金共計460萬元,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0萬元及自律師函送達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永傑公司之出資額及益興公司之股權,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追加)㈠被上訴人應將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返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兄蔡燿鴻之前妻,伊父蔡松益為經營營造及瀝青事業,分別於73年3月5日設立益興公司、於97年5月13日設立永傑公司,並為了公司資金調度,以其所有及登記在其子蔡燿鴻、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作為公司經營之資本,蔡松益之子女凡在公司任職者,除了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亦領薪資。益興公司之股東名義上雖有蔡松益、蔡燿鴻、訴外人黃清秀、賴聰明、許智萍及兩造,永傑公司之股東名義上雖有蔡燿鴻、賴聰明、蔡雯旭及兩造,然兩家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盈虧均由蔡松益負責,且兩家公司從無分配盈餘或正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行為。是上訴人於永傑公司之出資額360萬元,及持有益興公司股份100股,實係受蔡松益信託,並無實際出資或給付轉讓之對價。而上訴人轉讓永傑公司出資額給伊之行為,係蔡松益終止信託後,要求登記給蔡松益指定之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及無對價關係,且伊持有益興公司股份200股係受讓自訴外人賴聰明,上訴人原持有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於109年間所轉讓對象亦非伊,況轉讓標的價值龐大,至今已逾1年多,上訴人竟未催告或請求給付價金,亦與常理不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便於敘述,調整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將對永

傑公司之部分出資額18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將對永傑公司之其餘出資額18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

⒉益興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

料,上訴人有股份100股,嗣益興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申報類別:變動申報)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上訴人已沒有股份。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永傑公司之出資額360萬元、益興公司股份100股股金(每股10,000元)100萬元,共計4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永傑公司

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及益興公司之100股股份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4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詞,經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公司出資額及股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所有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達成買賣

契約之合意,固據其提出永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更前後之永傑公司章程、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永傑公司股東同意書、律師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8頁至16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68頁、第374頁、第412頁至41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永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更前後之

永傑公司章程、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永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永傑公司等相關股東資料僅證明永傑公司股東及股權之更迭,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移轉永傑公司股份36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雖有前開永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然移轉出資額之原因不一,或為買賣或基於當事人其他私法契約,尚難單以系爭永傑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認移轉原因必基於買賣契約,是上訴人縱有前開移轉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確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永傑公司出資額合計36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證據,當時就口頭講等節,惟上訴人所轉讓之永傑公司出資額,既分2次轉讓,且每次轉讓額度各為180萬元,數額甚鉅,其所稱僅以口頭講述買賣等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國欽於98年11月5日就益興公司過戶100股部分,尚且以股份過戶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為憑,而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分2次為之,且每次金額均大於益興公司之股金,卻未留下任何證據,則上訴人所稱「當初轉讓原因為買賣關係,僅為口頭約定」等詞,殆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問:109年2月12日買賣關係移轉系爭180萬元,未取得買賣價金,那為何在110年1月1日又將另一部分的出資額18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因為那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還有親屬關係,所以當時並沒有說要立即取得買賣價金,當時也沒有約定何時要給」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燿鴻於109年11月30日業已協議離婚,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則於109年11月30日後,兩造即無親屬關係,其對109年2月12日轉讓永傑公司出資額一節,於109年11月30日後,未提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行為或證據,反是進而於110年1月1日再轉讓其餘永傑公司18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轉讓出資額行為,核與一般以買賣關係出讓行為迥異。至其雖於109年12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函知永傑公司暫緩將簽署出資讓渡書送至中部辦公室,然此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轉讓之永傑公司出資額價金之行為,嗣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4日曾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29頁),然其轉讓系爭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行徑,既與一般社會買賣股份常情迥異,其中源由為何,上訴人未為合理說明,則其於本院庭訊所稱雙方之間還有親屬關係,所以當時並沒有說要立即取得買賣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②上訴人就永傑公司360萬元之出資額,固主張①永傑公司97年5

月13日新設立時,即以現金60萬元交付公公蔡松益作為公司資金,②後於100年5月10日永傑公司增資時,再於100年4月27日匯款90萬元至永傑公司帳戶內,③繼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關係自蔡雯旭受讓150萬元永傑公司出資額,④後於108年6月17日再出資6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永傑公司帳戶,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蔡松益所信託登記,均係其個人出資購得云云。然就其所稱永傑公司設立時,以現金60萬元購買永傑公司股份及受讓訴外人蔡雯旭(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見本院第213頁之戶籍謄本)150萬元之出資額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出資之數額,尚稱鉅額,依上訴人於99年起至10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中,僅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1,034,827元,其餘年度綜合所得,均未逾100萬元,甚者,距離上訴人所稱107年5月間以個人出資購買蔡雯旭永傑公司150萬元出資額相近之106、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亦僅分別為540,114元、821,443元,均遠低於前開蔡雯旭永傑公司150萬元出資額等情,亦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2075933號函所檢具之上訴人99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11頁,98年度以前所得資料部分,因稅務系統之所得資料僅保留近12年資料,礙難提供,該函說明二內容可參),其雖稱該金額係從家裡之現金支應(見本院卷第313頁,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以個人出資購得設立之60萬元出資額、蔡雯旭受讓之150萬元永傑公司出資額,然依前開上訴人99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出資,堪非無疑,又其所另稱於100年4月27日以個人出資匯款90萬元而購買永傑公司增資等節,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主張由許智萍所匯入之90萬元,就是其主張個人增資永傑公司而匯款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然經細究該存款憑條之內容,雖有上訴人提款資料(見上開本院卷第121頁上方憑條內容),然當日匯入永傑公司的90萬元之匯款人非上訴人(見上開本院卷第121頁下方憑條內容),而是訴外人許智萍,再依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人許智萍所證述之「...,永傑公司設立的當下,資本額,我印象中是公公(指蔡松益)拿錢出來設立的。上訴人就永傑公司設立時,沒有拿錢出來。公公都會給我們作股東,錢都是公公給的。(法官問:記得永傑公司成立時,哪幾個人股東?)我、我先生蔡汶杰、二哥蔡燿鴻,...」、「上訴人在永傑公司成立之後,就在永傑公司工作。在110年5月間,永傑公司有增資。永傑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永傑公司的帳戶領錢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拿錢出來增資。」、「(提示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37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第374頁螢光筆所示的90萬元是否與本院卷第121頁的存款憑條的90萬元是同一筆?)100年4月27日這筆90萬元,不是我去存的,上面的簽名,這是我的名字沒錯,那個存款憑條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處理這條錢。」、「(為何別人用你的名字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是股東,公公都會拿錢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都是處理公司的帳,所以公公都會交給上訴人處理,我們公司一般的流水帳就是由上訴人處理。」、「(問:當時是何人處理永傑公司的這些帳目?)老闆會交代給上訴人處理,去銀行的人不是我。那段時間公司的帳目,都是找上訴人處理。」、「(問:108年6月間,永傑公司是否還有增資?)有增資。我們沒有拿錢出來,如果要增資,公公會交代上訴人去公司的帳戶領錢出來增資。」等語明確詳實(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是若上開華南銀行100年4月27日所存入永傑公司的90萬元,為上訴人以其個人金錢所為之增資,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會以其個人名義存入該筆金錢,藉以證實確係其個人出資之事實,然上訴人卻以許智萍名義存入該筆款項;再依證人許智萍所證稱永傑公司歷次增資之方式,均係以永傑公司的錢為增資款項,股東沒有出錢等情,是上訴人所稱100年4月27日,以許智萍名義存入永傑公司之90萬元,為其個人金錢所為之增資,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108年6月10日亦轉帳60萬元予永傑公司,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於108年6月5日以前,該帳戶存款僅有127,117元,後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10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之)48萬元、16萬5千元(合計64萬5千元),且於108年6月10日當日隨即轉帳60萬元至永傑公司(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是前開2筆現金存款之來源,是否如證人許智萍前開所證述之「永傑公司要增資,公公會交代上訴人去公司的帳戶領錢出來增資」,由永傑公司處取得該60萬元,亦屬可疑,是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所轉帳之60萬元,既有如證人許智萍所述之由永傑公司領錢出來後再增資之疑慮,亦尚難以該帳戶匯款至永傑公司之記錄,即予認定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以個人金錢所為而用於永傑公司於108年度增資之用。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使本院獲致上訴人主張之永傑公司設立及增資,均係以其個人款項所為投資之明確心證,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間,將所持有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

,以每股1萬元,共計100萬元,出賣給被告,並簽立股東同意書,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情,是就益興公司部分,應審究上訴人有無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轉讓給被上訴人,若有,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關係,經查:①上訴人固以益興公司108年1月24日股東資料、變更登記表、

律師函等件(見原審卷第27頁、第168頁至第202頁、第29頁至第30頁)為據,惟查,益興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上訴人原有股份100股,嗣益興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申報類別:變動申報)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上訴人已沒有股份之事實,固有益興公司109年度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定為真實。然對照益興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年12月24日之前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除上訴人減少100股,同時訴外人賴聰明亦減少200股、訴外人許智萍增加100股、被上訴人增加200股,顯見股份變動並非僅有兩造,尚有其他股東變動,無法推斷上訴人之100股股份即係轉讓給被上訴人,再依證人賴聰明於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所證述略以:其於益興公司股份200股,蔡松益曾告知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益興公司之股份過戶聲明書,係訴外人賴國欽(出讓人)與上訴人(受讓人)間所為之股份過戶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與本件究兩造間有無益興公司股份轉讓無涉,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有益興公司100股股份,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並轉讓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②至上訴人雖稱益興公司以「股份自由轉讓」、「股份轉讓毋

擁申報」、「公司並無相關資料」進行推託,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故意隱匿前述股東同意書不願提出,核屬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上訴人舉證,違反誠信原則,有舉證責任倒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適用云云,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益興公司有系爭100股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益興公司之100股出賣並轉讓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其舉證之行為,其主張本件有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亦難謂有據。

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間就永傑公司之360萬元出

資額及益興公司100股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買賣價金,自無理由。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永傑公司每年均有分得紅利,足證其為

實際出資股東云云,然查,永傑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就永傑公司每年營利所得,分給家族成員,亦屬人情之常,且本件依前開說明,應係上訴人需就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及益興公司100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為舉證之責,自難僅以上訴人以往所收取紅利之有無,率予論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另聲請查詢證人賴聰明之綜合所得資料,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應無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既為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之股份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及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及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予上訴人,本院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有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部分,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詞,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其所有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領其所有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受讓之永傑

公司出資額360萬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永傑公司之360萬元出資額,依其所陳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情,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上訴人就其給付之永傑公司360萬元出資額,係以縱認不

能證明係因買賣關係而交付,然被上訴人之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其依據,然上訴人轉讓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既無法排除買賣關係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即非僅有買賣關係之單一可能性,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構成要件,應盡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永傑公司之360萬元出資額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永傑公司360萬元出資額云云,亦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就益興公司其原所有100股股份,未能證明係

由被上訴人受領該股份100股之事實,再就永傑公司360萬元之出資額,未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永傑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之股權及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永傑公司之出資額360萬元、益興公司股份100股(每股10,000元)共100萬元,合計460萬元,有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0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