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溪銘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柯新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溪銘、上訴人即被告湯雅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溪銘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湯雅雯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溪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湯雅雯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溪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湯雅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溪銘上訴及追加之訴、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湯雅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溪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湯雅雯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溪銘上訴及追加、擴張部分,由上訴人湯雅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張溪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張溪銘(下稱張溪銘)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
告湯雅雯(下稱湯雅雯)應給付張溪銘新臺幣(下同)7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擴張請求湯雅雯應再給付其31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張溪銘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新保(下稱柯新保)於原審依民
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新保應給付張溪銘1,0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為請求1,009,12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湯雅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柯新保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就追加請求權部分,柯新保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張溪銘於原審之訴訟標的與其於本院追加之新訴訟標的,皆係本於柯新保應否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柯新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溪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溪銘主張:伊於109年10月初接獲訴外人吳瑞基來電表示欲搬遷回雲林縣○○市○○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請求伊進行裝修,因吳瑞基時任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山建德寺地母廟(下稱地母廟)主任委員,先前曾請伊施作地母廟工程,伊遂允諾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雙方言明實作實算,嗣完工後再以估價單請款,惟該工程於同年10月底開始後,全部定作指示均為吳瑞基之媳婦湯雅雯以LINE或對話發號施令及至現場查看,施工期間大樓管理員曾反對該房屋7樓施工,湯雅雯亦指示不必理會,並以LINE告知擬於109年12月15日遷入而指示應於是日前完工。另吳瑞基與湯雅雯一家當時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之0租屋處(下稱湯雅雯租屋處),亦請伊更換實木門,費用為6,500元,湯雅雯已同意支付。因此,伊所承攬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工程(編號1包含上開實木門部分,編號6係伊承攬後再轉包予訴外人謝寶琳),定作人應為湯雅雯。另訴外人賴大鵬、高慶順、沈景期亦分別承攬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工程,賴大鵬係受湯雅雯指示且請款對象亦為湯雅雯,高慶順施作過程中湯雅雯有在場,沈景期之工班師傅曾受湯雅雯直接指示,故附表編號3、4、5所示工程之定作人亦為湯雅雯。再參以系爭房屋於97年法拍拍定時係由湯雅雯買回,並於105年出售予柯新保,其後向柯新保承租及裝修事宜均由湯雅雯處理,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均為湯雅雯無誤。又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工程款共計1,015,620元,湯雅雯一家亦已於109年12月間入住,經伊將估價單送給吳瑞基,未獲付款。另就編號3所示工程,經湯雅雯要求伊先付款給賴大鵬;就編號4所示工程,經吳瑞基要求伊先付款給高慶順,伊均已付訖。嗣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於110年3月間伊由沈景期陪同與湯雅雯商談,請求湯雅雯給付系爭工程款,湯雅雯應允於翌月月底付清,屆期仍未付款。伊復於110年4月30日向湯雅雯請款,湯雅雯暗指前主委已過世,已無來源可支付,可任由伊取走金鍊、汽車抵債云云。嗣再經沈景期將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債權讓與伊。爰就附表編號1、2之工程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依承攬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補充陳述第三人清償係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應給付伊共計700,120元本息。上訴後再擴張請求:㈠就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依承攬、第三人清償並主張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㈡就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應再給付伊共計315,500元本息。又系爭房屋現為柯新保所有,裝修前之屋況係不能居住,其因系爭工程(實木門部分除外)之施作,全部裝修材料已添附於該不動產而成為房屋重要成分,並由柯新保取得裝修材料之動產所有權,使該房屋價值大幅提升,並能享有租金收益,伊與柯新保間雖無法律上原因,但柯新保因添附或因湯雅雯依租約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致伊受有損害、柯新保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添附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湯雅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柯新保給付實木門部分除外之系爭工程款共計1,009,120元本息(計算式:1,015,620-6,500=1,009,120)。就伊請求給付1,009,120元部分,湯雅雯、柯新保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二、湯雅雯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吳瑞基與張溪銘間,伊僅代為向張溪銘轉述或傳達吳瑞基之意思,故張溪銘於吳瑞基在世時亦僅向吳瑞基請求工程款,可見其主觀上及客觀請款行為均認定吳瑞基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伊並非定作人,亦無承擔吳瑞基債務之意思。張溪銘是在吳瑞基過世後,無法再向吳瑞基取得工程款,才轉而向伊請求,伊僅同意支付附表編號1其中實木門部分費用6,500元(此部分雖亦為吳瑞基請求張溪銘施作,但施作地點之租屋處為湯雅雯所承租),其餘部分均不同意張溪銘之請求。惟若本院認定伊與吳瑞基均為定作人,亦屬可分之共同債務,而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柯新保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則以:張溪銘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吳瑞基,復於本院變更主張定作人為湯雅雯,前後主張不一,湯雅雯就系爭工程僅曾協助聯絡,並無張溪銘所稱全部定作指示均為湯雅雯發號施令之情形,湯雅雯亦未承擔本件債務,是湯雅雯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尚有不明,湯雅雯對伊自無債權得以由張溪銘代位。況且伊與湯雅雯間為租賃關係,並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張溪銘復未能舉證伊因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不能以承攬報酬作為動產喪失權利之償金計算依據。再依伊與湯雅雯所訂立之租約第4條第4點已載明湯雅雯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自難認伊受有利益,故張溪銘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溪銘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湯雅雯應給付張溪銘700,12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溪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溪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湯雅雯應再給付315,500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溪銘請求柯新保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新保應給付湯雅雯1,009,12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溪銘代位受領(即追加部分)。或柯新保應給付張溪銘1,009,12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湯雅雯應再給付張溪銘315,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擴張聲明部分之給付關於本息1,009,120元部分,如柯新保、湯雅雯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湯雅雯則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湯雅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溪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溪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柯新保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均經張溪銘及湯雅雯到庭不爭執,而柯新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0樓),於8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吳以超所有,於97年5月28日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44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湯雅雯拍定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5年3月23日由湯雅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新保所有,並經柯新保以上開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應繳之貸款於柯新保上開銀行帳戶自動扣繳。
㈡雲林縣○○市○○街00號0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00號0樓住戶排他性占有居住使用,上開6、7樓合稱系爭房屋。
㈢柯新保與湯雅雯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
約定湯雅雯向柯新保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共5年,租金每月6,000元(原審卷二第105至119頁)。
㈣湯雅雯為吳瑞基長子吳紘毅之妻。吳瑞基於109年12月16日至
24日於臺大醫院○○分院住院,於110年2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於同年2月14日於該院死亡,其生前為地母廟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至113年10月)。
㈤湯雅雯及其夫吳紘毅自104年迄今均設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0樓(原審卷一第105至110頁)。吳瑞基原亦設籍於上址,於103年6月16日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號(同卷第187頁)。
㈥原證2(原審卷一第39至63頁)、上證1(本院卷第197頁)、上證
2(本院卷第265至271頁)為張溪銘與湯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
㈦本件相關工程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其中之實木門部分外,其
餘均為系爭房屋之工程,編號1至6為系爭工程,施作時間為109年10至12月。
㈧吳瑞基生前與吳紘毅、湯雅雯夫妻一家同住於湯雅雯承租之
雲林縣○○市○○○街00號之0,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吳紘毅、湯雅雯一家於109年1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湯雅雯主張吳瑞基有隨同搬入)。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㈡張溪銘依承攬、債權讓與、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及上訴擴張請求湯雅雯給付系爭工程款1,015,620元(即原審請求700,120 元與上訴擴張請求3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張溪銘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添附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湯雅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柯新保給付扣除實木門部分外之系爭工程款1,009,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張溪銘主張湯雅雯、柯新保就系爭工程款關於1,009,120元之本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吳瑞基及湯雅雯為系爭工程(實木門部分除外)之共同定作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復觀之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定作人有指示權,故自下達指示者及約定報酬者觀之,應可判斷孰為定作人。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溪銘主張湯雅雯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湯雅雯所否認,辯稱吳瑞基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經查:
⑴就張溪銘承攬系爭工程附表編號1、2、6部分:
①此部分工程費用,有估價單影本2張、列印照片1張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69、71、85頁)。又張溪銘主張本件係因其曾承攬地母廟工程,而由時任地母廟主委之吳瑞基與其接洽,請其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言明實作實算,於工程完工後再以估價單請款乙情(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378頁),為湯雅雯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系爭工程具體應施作項目於吳瑞基最初與張溪銘接洽時仍不明確,契約內容尚有待定作人之具體指示始得以確定。再依張溪銘與湯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一第39至63頁),湯雅雯於109年10月18日傳送吳瑞基站在系爭房屋頂樓室外照片,告知張溪銘「主委說放錯了」、「要挖主委站的地方」;於同年10月20日、21日、11月3日湯雅雯再陸續指示張溪銘系爭房屋之廚房「這個凸出物指它除平」、浴室「我大間的浴室還是要用90度的旁邊後側可放櫃子」、「抽風幫我們處理好因為都沒窗戶」等施作方式,並傳送淋浴間樣式照片稱「我跟女兒都要這樣式」,且請張溪銘轉達施作鋁門窗(為本件相關工程,但非系爭工程)之業者廚房陽台外推窗戶開口位置,且稱「我解釋主委聽磨(應為台語),廚房太小了東西真的沒地方放」等語;於同年11月7日再傳送吳瑞基訊息截圖「武凌街(應為「武陵街」).頂樓要12月20日看好日期要搬家,不得再延,要趕工」予張溪銘,湯雅雯並稱「我看12/15也是好日」;於同年11月27日湯雅雯再指示「如果可以的話把客廳部分拆除天花板」、「水龍頭在裡面,四樣請先拿過去。我房間的浴室洗臉台櫃子我自己去選,希望有櫃子可以放化妝品」、「你都沒去驗收,壁紙貼好要在刮平以後才不會碰起來」;於同年12月8日湯雅雯傳達「主委說不買空燒的」、「可以問看2級,1級的價位」;於同年12月12日湯雅雯再指示「記得買瓦斯爐,不然週二沒的煮」;於110年1月12日湯雅雯再指示「二樓陽台有一個白鐵洗手台請幫我搬下樓」、「廚房後面有一座的跌架(應為「鐵架」)請幫我載走」等工程善後搬運事宜,於同年1月18日湯雅雯就大樓管理員張貼之頂樓加蓋工程公告指責張溪銘所寫的施工坪數太大遭其他住戶眼紅,於同年1月30日張溪銘傳送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頂樓加蓋係違章並禁止施工之公告照片予湯雅雯。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工程,業據施作者謝寶琳於原審證述:是張溪銘叫我去做的,我不認識吳瑞基,吳瑞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工程款張溪銘已經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結文第13頁),故此部分係張溪銘承攬後轉包予謝寶琳,並由張溪銘直接對謝寶琳下達施工指示,亦可認定。依上可認,系爭工程關於張溪銘所承攬系爭房屋部分,自開始施作後,具體之工作指示或由湯雅雯親自為之(關於其與其女兒指定樣式部分均能自主決定),或由吳瑞基透過湯雅雯傳達予張溪銘,足見湯雅雯、吳瑞基均為有指示權之定作人。
②再參以張溪銘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於吳瑞基出院
後係先持各工程之估價單至系爭房屋一次向吳瑞基請款,並在交給吳瑞基前用相機拍下留存,惟吳瑞基未付款即於110年2月14日過世乙情(原審卷一第11、252至255頁),為湯雅雯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至195頁);又依張溪銘與湯雅雯間其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溪銘於110年3月3日另傳送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估價單予湯雅雯,湯雅雯回覆稱「項有說,會讓你領」、「你答應主委了」,張溪銘再詢問「水電問何時可以付他錢、廟裡的錢一直無法下來」,湯雅雯則回覆「我在(應為「再」)跟項說一次」、「我們是真的沒錢,主委最後本子的几(應為「幾」)拾萬剛好付完一切膳(應為「善」)後費用了」(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湯雅雯於另次LINE對話中又向張溪銘稱「地母金牌上次要直接抵給你們,感恩你們沒拿走我才有的變賣暫繳車貸款」(本院卷二第20頁)。張溪銘復於110年3月間,由沈景期二次陪同前往向湯雅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商談地點一次在雲林縣斗六市武陵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一次在系爭房屋,惟均無結果乙情,業據證人沈景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57頁)。則依張溪銘先後向吳瑞基、湯雅雯就系爭工程請款,及湯雅雯以LINE回應及出面商談時均未表明系爭工程與其無關,僅稱無力支付等事實,亦可佐證吳瑞基、湯雅雯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誤,否則以湯雅雯僅為吳瑞基之媳婦,並非吳瑞基之繼承人而毋庸繼承其債務,倘系爭工程僅為吳瑞基一人債務,湯雅雯何需理會張溪銘及其他承攬人之請款,湯雅雯否認其為系爭工程定作人,顯非合理。
③復衡以系爭房屋6樓部分係於97年間經湯雅雯拍定取得所有權
,再於10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新保所有,嗣經柯新保與湯雅雯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湯雅雯向柯新保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且湯雅雯及其夫吳紘毅自104年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房屋6樓,吳瑞基原亦設籍於上址,於103年6月16日始將戶籍遷出;又吳瑞基生前與湯雅雯夫妻一家同住於湯雅雯租屋處,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施作,完工後湯雅雯夫妻一家於同年12月間即入住系爭房屋(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㈤、㈦、㈧),可見湯雅雯非但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搬遷等事宜,且原預計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供吳瑞基與湯雅雯夫妻一家居住使用,堪認湯雅雯與吳瑞基確有共同承攬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工程(編號1實木門部分工程除外,詳後述)之事實無誤。
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湯雅雯與吳瑞基係共同承攬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工程(編號1實木門部分工程除外),已如前述,其2人就此部分工程款債務係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給付應屬可分,復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對債權人即張溪銘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湯雅雯與吳瑞基就此部分可分之工程款共同債務,自應平均分擔。
⑤附表編號1其中實木門工程部分:就張溪銘另承攬之吳瑞基與
湯雅雯夫妻一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所居住之湯雅雯租屋處更換實木門之工程,湯雅雯已同意支付該費用6,500元(本院卷一第303頁),此部分自應依湯雅雯之認諾而為張溪銘勝訴之判決。
⑵就賴大鵬承攬系爭工程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據張溪銘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共9張)都是一次送出,吳瑞基出院後拿去他家即系爭房屋給他,給法院的是我交給吳瑞基前用相機拍下的;湯雅雯叫我先付給窗簾行,我已經付了,窗簾行老闆發LINE到我手機等語(同卷第252至253頁),並提出附表編號3工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影本、110年1月30日估價單列印照片、110年1月2日估價單彩色影本各1張為證(同卷第321、73、323頁),且具狀說明張溪銘係由其妻於110年2月2日給付44,000元予永裕窗簾行,經該窗簾行負責人賴大鵬在110年1月2日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吳小姐」及1支行動電話號碼)上簽名並註記「2/2」,張溪銘之妻再於其上註記「湯雅雯女兒」、「2/2付訖44K」,之後張溪銘因遺失上開估價單,再請永裕窗簾行重新開立110年1月30日估價單,其上所記載金額44,700元係賴大鵬憑記憶所寫,其後張溪銘找回原始之估價單,並請永裕窗簾行開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44,000元)等情(同卷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賴大鵬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26頁),及張溪銘與賴大鵬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張溪銘將賴大鵬LINE代稱設為「大平-塑膠地板」),堪認屬實。又關於此部分工程之接洽及定作指示,據證人賴大鵬於原審證述:是張溪銘打給我,說吳瑞基要做窗簾、塑膠地板、壁紙,我就過去丈量,我去武陵街現場吳瑞基在那邊,我就放樣本在那邊,吳瑞基說他選好會交待張溪銘跟我說,我再列估價單傳給張溪銘,張溪銘再給吳瑞基確定好,我再施工,(是否認識吳瑞基?)只有去整修時有碰過,窗簾誰挑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把樣本放著就走了,窗簾是修改,6 樓浴室打掉的部分補1坪地板,還有1間房間,7樓全部鋪塑膠地板,全部包壁紙跟天花板(貼壁紙)只有6 樓1間房間(應該沒有窗戶),另外有做2 窗新的窗簾,(窗簾工程的定作人是張溪銘或吳瑞基?)吳瑞基委託張溪銘,我沒有吳瑞基的電話,估價單上的吳小姐應該是屋主,印象中電話是張溪銘跟我講的,我要收款時有打電話給吳小姐,但是不通,又打給張溪銘,張溪銘說他先付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湯雅雯並於原審陳稱:窗簾我們有把舊的拿給賴大鵬修改,挑選的是壁紙跟塑膠地板,應該是吳瑞基房間才有,新的窗簾可能是我女兒選的,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23頁)上行動電話是我女兒的電話(原審卷二第28頁),依上可認,此部分工程係由張溪銘代為接洽及轉達業主選定之樣式並持永裕窗簾行開立估價單向吳瑞基請款,吳瑞基、湯雅雯均有為定作指示,且承攬人賴大鵬之所以會在估價單上記載客戶為吳小姐(湯雅雯女兒)及其行動電話,當係湯雅雯所提供。再佐以張溪銘於110年2月2日代付此部分工程款後,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經張溪銘以LINE及當面商談而向湯雅雯請求給付包含此部分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款,湯雅雯明知其非吳瑞基之繼承人而毋庸繼承其債務,亦未表明系爭工程與其無關,僅稱無力支付;暨湯雅雯非但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搬遷等事宜,且原預計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供吳瑞基與湯雅雯夫妻一家居住使用,詳如前述,足認吳瑞基、湯雅雯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定作人無誤,故此部分工程款為其2人共同債務,且應為可分之債,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
⑶就高慶順承攬系爭工程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據張溪銘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共9張)都是一次送出,吳瑞基出院後拿去他家即系爭房屋給他,給法院的是我交給吳瑞基前用相機拍下的;這張(即附表編號4)估價單(同卷第75頁)是做裝潢的高慶順寫的,因為吳瑞基叫他做事都是由我轉述,高慶順要請款時,吳瑞基也叫我幫他付,我也付了,這張是高慶順傳LINE到我的手機,高慶順是吳瑞基指定給他做的,我沒有包到此部分工程等語(同卷第252至254頁),並提出附表編號4工程之估價單列印照片1張為證(同卷第75頁);核與證人高慶順於原審證稱:上開估價單是我寫的,是木作部分的工程款,是吳瑞基委託張溪銘叫我去做的,因為吳瑞基不知道我的電話,我有去地母廟做工程,他家裡要整理就叫我去看看,去的時候吳瑞基有在場,只是小工程所以沒有報價,本來要換門片跟天花板,天花板4 萬多,後來吳瑞基一直追加,追加隔間跟浴室還有房間的門,還有追加另一個樓層,頂樓一些工程,除了天花板之外其他都是追加的,追加部分也沒有報價,因為吳瑞基說做好再算,去工作時有遇到湯雅雯,現場都以吳瑞基說的算,房子是吳瑞基要整理的,所以照吳瑞基的意思,我不曉得他是不是要住,但是他連浴室都整修,也沒有說要給誰住,估價單我是傳LINE給張溪銘轉交的,110年農曆過年前有拿到256,800元,是張溪銘給我的,張溪銘在現場是監工,他是做土水部分,吳瑞基沒有明確表示要付錢給我,但是是他叫我們去做的,錢是他要給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固堪認吳瑞基就此部分工程確有請張溪銘代為聯繫承攬人高慶順至系爭房屋,並在場向高慶順為定作之指示,惟高慶順至現場施工時亦有遇到湯雅雯,可見湯雅雯亦有前往查看施工進度及狀況,再參以湯雅雯於系爭工程開始後即以LINE向張溪銘為各項工程之定作指示,並包含非張溪銘所承攬而請其轉達實際承攬人之部分(原審卷一第39至51頁),其中更提及客廳天花板拆除部分,而此部分已非張溪銘所承攬之地面打除、泥作、油漆等工程部分,而屬高慶順所承攬之室內裝潢之木作工程部分,可見湯雅雯就附表編號4工程仍有為定作之指示,僅係透過張溪銘傳達予高慶順,以致於高慶順誤認其所承攬之此部分工程僅有吳瑞基1人曾為定作之指示;復參以張溪銘代付此部分工程款後,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經張溪銘以LINE及當面商談而向湯雅雯請求給付包含此部分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款,湯雅雯明知其非吳瑞基之繼承人而毋庸繼承其債務,亦未表明系爭工程與其無關,僅稱無力支付;暨湯雅雯非但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搬遷等事宜,且原預計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供吳瑞基與湯雅雯夫妻一家居住使用,詳如前述,足認吳瑞基、湯雅雯亦同為附表編號4工程之定作人無誤,故此部分工程款為其2人共同債務,且應為可分之債,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⑷就沈景期承攬系爭工程附表編號5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據張溪銘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共9張)都是一次送出,吳瑞基出院後拿去他家即系爭房屋給他,給法院的是我交給吳瑞基前用相機拍下的;(附表編號5部分)估價單4張(同卷第77至83頁)是沈景期寫的,水電要請款所以把單子給我,我再給吳瑞基,因為吳瑞基很難找到人,我沒有包水電,沈景期是吳瑞基自己找的等語(同卷第252、254頁),並提出附表編號5工程之估價單列印照片4張為證(同卷第77至83頁);核與證人沈景期於原審證稱:是吳瑞基找我去做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因為我在地母廟做,所以吳瑞基叫我過去做,剛開始去,吳瑞基有叫我該怎麼做,後來湯雅雯也有叫我的師傅下去做,我的師傅都是聽湯雅雯的,我帶我的師傅3個去做,我說一說我就離開了,留師傅在那邊做,我是跟吳瑞基請款,吳瑞基叫我直接拿請款單給張溪銘,吳瑞基不是要付給張溪銘,是要給我,他沒有說要把錢給張溪銘再轉交給我,在地母廟時我的請款單也都給張溪銘,吳瑞基信任張溪銘,我也找不到吳瑞基,我跟吳瑞基認識7 、8 年,我去地母廟做水電時他是主委,我跟張溪銘也是差不多那時候在做地母廟工程時認識的,110年3月份有陪張溪銘去見湯雅雯,我們有去兩次,第一次在武陵街樓下的萊爾富,第二次在她家,之前有跟湯雅雯電話聯絡,她約我們在樓下見面,講一講沒有結果,大約過半個月或一個月她說去她家,去講錢到底要怎樣付又沒有結果,湯雅雯說她也沒有錢,水電部分全部316,000元都沒有清償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堪認此部分工程最初雖係吳瑞基請沈景期去施作,但就具體施作項目皆為現場口頭指示;復參以沈景期完工後原係透過張溪銘向吳瑞基請款,嗣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後,經張溪銘以LINE聯繫湯雅雯,及兩度偕同沈景期一同去找湯雅雯當面商談,而向湯雅雯請求給付包含此部分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款,湯雅雯明知其非吳瑞基之繼承人而毋庸繼承其債務,亦未表明系爭工程與其無關,僅稱無力支付;暨湯雅雯非但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搬遷等事宜,且原預計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供吳瑞基與湯雅雯夫妻一家居住使用,詳如前述,足認吳瑞基、湯雅雯亦同為附表編號5工程之定作人無誤,故此部分工程款為其2人共同債務,且應為可分之債,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
⒊綜上,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1其中實木門工程6,500元部分業
經湯雅雯認諾而同意自行給付外;其餘部分共計1,009,120元(計算式:1,015,620-6,500=1,009,120),均為吳瑞基與湯雅雯共同承攬,而應共同負定作人之責任,湯雅雯仍執前詞否認其為此部分工程之定作人,均不足採。
㈡張溪銘為附表編號1、2、6所示工程之承攬人,其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就編號1其中實木門工程6,500元部分,因湯雅雯之認諾而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編號1其餘部分共45,200元(計算式:51,700-6,500=45,200)、編號2部分288,420元、編號6部分58,700元(為上訴擴張請求部分),合計392,320元,其請求湯雅雯給付工程款,僅於湯雅雯應平均分擔2分之1之範圍內即196,1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張溪銘並非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人,但已分別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予承攬人賴大鵬、高慶順,張溪銘主張為第三人清償,並請求湯雅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有明文。查張溪銘所承攬之系爭房屋工程,與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僅同為在系爭房屋同一時期所施作之不同工程項目,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張溪銘就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自難認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惟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並無依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且債務人即吳瑞基與湯雅雯就張溪銘所為之第三人清償,亦未曾表示異議,故於張溪銘向債權人即賴大鵬、高慶順為清償後,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使吳瑞基及湯雅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共同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張溪銘受有損害,則張溪銘主張依第三人清償及不得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就編號3部分44,000元、編號4部分256,800元(為上訴擴張請求部分),合計300,800元,均僅於湯雅雯應平均分擔2分之1之範圍內即150,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張溪銘並非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承攬人,但此部分工程之承
攬人沈景期已於110年12月30日將此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張溪銘,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頁),且為湯雅雯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可以認定。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且張溪銘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此部分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據及送達繕本予湯雅雯,自已發生通知湯雅雯之效力,則沈景期對湯雅雯之此部分債權即已移轉予張溪銘,是張溪銘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316,000元,就湯雅雯應平均分擔此部分共同債務2分之1之範圍內即15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張溪銘依添附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代位湯雅雯依適法或不適
法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新保給付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房屋之工程款1,009,12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
⑵查柯新保就張溪銘所主張湯雅雯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柯新保(6樓部分經移轉所有權登記,7樓部分為6樓住戶排他性使用),其2人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湯雅雯向柯新保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暨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其中實木門部分除外)、施作者及工程款費用等情(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已視同自認。而關於張溪銘就附表編號1、2、6部分工程款對定作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工程款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定作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工程款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定作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等事實,柯新保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⑶惟張溪銘主張柯新保因系爭房屋工程而依添附之法律關係受
有不當得利,則為柯新保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湯雅雯與柯新保間就系爭房屋既訂有租約,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改裝自應依租約及民法租賃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依其2人所簽訂之房屋租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05至119頁),其第4條第4點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湯雅雯)取得甲方(即出租人柯新保)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0、431、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佐以湯雅雯於原審陳稱:「這房子是柯新保的,柯新保無償借給我們住,言明將來如果房子賣掉,房子要回復原狀,因為房子已經老舊漏水,裝潢是把水管做明管,裝潢跟柯新保無關」、「因為房子的水管漏水,所以吳瑞基請他們裝修明管,馬桶也裂了,原本的地板磁磚也翻起來……廚房也改成公用廁所」、「柯新保說房子也舊了、水管也破了,借我們住也沒關係,如果他要賣就要還他,柯新保收過一次租金1萬2千元,但他又託我拿去給地母廟,等於沒有收租金」、「廚房改到陽台,原有的廚房位置變成公用廁所」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第82至83頁),可見本件系爭房屋工程除修繕外,尚有變動隔間、施設等情形,再依附表各該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中所施作之窗簾、壁紙、塑膠地板及天花板、隔間等室內木作裝潢及衛浴施設等項目,均係符合吳瑞基及湯雅雯一家之居住使用需求,而未必符合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柯新保之需求,且系爭房屋倘有修繕之必要,依法承租人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待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有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權利,張溪銘既未舉證系爭房屋各該工程有事先有經過柯新保之同意,或柯新保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柯新保為必要之修繕,柯新保復已於租約中言明房屋如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應取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應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自無從強令其接受未經其同意之修繕及改裝結果,並命其負擔該工程款之理。因此,系爭房屋工程於形式上縱有因裝修材料之動產添附於系爭房屋而增加該房屋價值之情形,但該增加之利益對屋主柯新保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且非在其主觀經濟計劃之範圍內,此種強加於其財產之利益,柯新保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或租約約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自應認其得主張此強迫得利之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始為公允。因此,張溪銘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新保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1,009,120元,自無理由。
⒉代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張溪銘固主張湯雅雯就系爭房屋工程係對出租人即屋主柯新
保為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代位湯雅雯對柯新保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惟為柯新保所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湯雅雯就系爭房屋工程既未事先經過柯新保之同意,或柯新保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在柯新保之主觀經濟計劃之範圍內,復未先定期催告柯新保為必要之修繕而無自行修繕之權利,應屬強迫得利行為,依法亦無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之權利,業如前述,湯雅雯此一違反租約及民法租賃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系爭房屋裝修行為,固可成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但尚無從認定該管理事務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故應屬民法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惟本人即柯新保依上開規定對管理人即湯雅雯所負之義務仍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又柯新保既得拒絕此強迫得利行為而拒絕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予張溪銘,其對湯雅雯亦得主張未受有利益,因此,湯雅雯仍不得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柯新保償還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張溪銘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湯雅雯行使權利,故張溪銘主張代位湯雅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新保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1,009,120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溪銘請求湯雅雯給付附表編號1其中實木門部分工程款6,500元,已為湯雅雯認諾而應予准許。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工程款共45,200元、編號2部分工程款288,420元、編號6部分工程款58,700元(上訴擴張請求部分);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附表編號3部分工程款44,000元、編號4部分工程款256,800元(上訴擴張請求部分);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湯雅雯給付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款316,000元,均僅就湯雅雯應平均分擔此部分共同債務2分之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張溪銘另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訴追加代位湯雅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新保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1,009,120元本息,並主張與湯雅雯應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從而,張溪銘於原審請求湯雅雯給付700,120元本息部分,其中353,310元【計算式:6,500+(45,200+288,420+44,000+316,000)÷2=353,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129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命湯雅雯給付逾353,310元本息部分,為湯雅雯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湯雅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湯雅雯如數給付(就附表編號3、4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及不應准許其中駁回張溪銘對柯新保之全部請求部分,均核無不合,湯雅雯此部分上訴及張溪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溪銘於本院另擴張請求湯雅雯應再給付315,500元本息部分,其中157,750元【計算式:(256,800+58,700)÷2=157,750】及自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其對柯新保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湯雅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溪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
系爭工程 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施作者 證據出處 備 註 1. 木門等共51,700元: ⑴實木門6,500元 (估價單記載「水源路租屋處更換」,為湯雅雯一家租屋處即○○市○○○街00號之3) ⑵7樓地面打除: 37,200元 ⑶廢料清除: 8,000元 張溪銘 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9頁) 湯雅雯同意給付實木門6,500元。 2. 泥作288,420元 張溪銘 估價單(原審卷一第71頁) 3. 窗簾等(含塑膠地板、壁紙)共44,000元 永裕窗簾行賴大鵬 估價單、發票、估價單(原審卷一第73、321、323) 張溪銘付訖(主張為第三人清償) 4. 裝潢256,800元 (張溪銘對湯雅雯擴張請求部分) 高慶順 估價單(原審卷一第75頁) 張溪銘付訖(主張為第三人清償) 5. 水電316,000元 沈景期 估價單(原審卷一77至83頁) 110年12月30日債權讓與張溪銘(原審卷一第333頁) 6. 油漆58,700元 (張溪銘對湯雅雯擴張請求部分) 謝寶琳 估價單(原審卷一第85頁,謝寶琳誤載台照為「張啟明」) 張溪銘付訖(張溪銘承攬後轉包) 合計:1,015,620元 以下非系爭工程 X 廣明金屬門窗20萬元 張啟祥 原審卷一第269頁 吳瑞基託張溪銘代為轉交20萬元 X 鐵工33,795元 陳福坐 原審卷一第271頁 吳瑞基自行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