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丙○ (真實姓名與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 己○○ (真實姓名與住址均詳卷)人上 訴 人 丁○○ (真實姓名與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 洪博威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何志國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上訴 人 鄞宏毅
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2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乙○○、上訴人己○○、丁○○分別為其父、母、兄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7,509元本息。而上訴人原就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均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60萬元、丙○154萬6,923元、丁○○50萬元(合計264萬6,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志國、鄞宏毅、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於108年間,趁上訴人己○○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丁○○之父即被害人乙○○急迫舉債濟急之際,分別貸予6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乙○○因不堪借貸壓力,於108年10月12日自殺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己○○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喪葬費10萬元、丙○受有扶養費104萬6,923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60萬元、丙○154萬6,923元、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等均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恐嚇討債,且被上訴人何志國僅向被害人收過1期利息,其餘本利均未收回,被上訴人鄞宏毅則係基於幫助被害人之心始貸予金錢,並給予較低利息,伊等皆不知被害人會因此自殺,借貸行為不必然會導致借款人自殺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60萬元、丙○154萬6,923元、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145至1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2.何志國自108年6月起至9月底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全家便
利超商旁,以每月為1期(共4期)貸予被害人6萬元,每期借款先扣除利息1萬2,000元,僅交付被害人4萬8,000元,並約定被害人須每日轉帳2,000元至何志國女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30日內清償6萬元,以此方式收取遠高於法定週年20%之利率(24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萬8,000元。何志國因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
3.鄞宏毅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時,在YEN的廚房内貸予被害人3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後,實際僅交付2萬6,500元,並約定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3,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79%。計算式:3,500元÷7(以7日為1期)x30(日)xl2(月)+2萬6,500 元(本金)15xl00%=679%) ,被害人須依指示將利息存入鄞宏毅指定之中信帳戶内。迄108年10月2 日止,被害人已清償本金2萬6,500元,及已陸續按期支付利息共2萬9,500元,鄞宏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鄞宏毅並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另案之重利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 。
4.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共同以傳送小額借款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張宏慶並以其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00000000)以申辦虛擬帳號,供作借款人匯款使用,張宏慶、蔡昱成亦均依郭峰誠指示至ATM提領借款人所匯之款項。適被害人收受借款簡訊後,於108年9月17日撥打電話給郭峰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由郭峰誠使用之暱稱「Rong易貸」互加好友,由郭峰誠於同日以Line與被害人相約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375號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見面,貸予被害人2萬元,郭峰誠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並與被害人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年利率1,042%,起訴書記載為1,304%),尚需支付3期利息,再開始還本金。被害人經郭峰誠以Line通知後,已陸續按期於108年9月24日、10月1日支付利息各4,000元,並於108年10月9日匯款3,000元至郭峰誠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以支付利息,再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2,000元至郭峰誠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其中1,000元支付利息,其餘則支付本金。郭峰誠及張宏慶、蔡昱成因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95至202頁) 。
5.被害人於108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住處,燒炭自殺死亡。
6.被害人留有:「對不起,阿超,我沒有力量繼續,我太累了,我愛你,對不起你,好好照顧丙○,不要救我,我愛你,我沒有力量繼續走下去,對你只是個負擔,對不起,我闖了禍」等語之遺言(下稱系爭遺書)。
7.己○○已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1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金額。
8.丙○為000年0月0日生,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滿18歲為成年。丙○之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即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己○○。
9.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依109年嘉義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9,531元,作為計算丙○得請求扶養費之依據。
10.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丙○自108年10月12日止起至其成年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為104萬6,923元。
11.丁○○與友人洪博威間有如原證6所示之Messenger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㈡兩造爭點:
1.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涉重利罪之不法行為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60萬元、丙○154萬6,923元、丁○○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涉重利罪之不法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固分別有為如不爭執事項編號2至4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重利行為。然一般人因欠錢遭受討債,精神上不免承受痛苦與難過,但每個人面臨困境選擇之解決方式則有不同,有人選擇坦然面對、有人避不見面、有人訴諸法律途徑,不一而足,並非所有人遭受高利貸討債,必然會產生自殺之想法與結果,則被害人之自殺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討債行為間,不過僅為偶然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多則網路新聞欲證明欠高利貸與自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然細繹該等網路新聞僅有標題,並無內容,況其中一則新聞標題為「『好好跟你玩』,威脅傷害家人,他崩潰輕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係因遭受脅迫討債而自殺,核與本件並無暴力催討債務情事(詳下述)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3.上訴人復提出被害人之遺書、丁○○與友人洪博威之Messenger對話截圖,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被害人討債時,揚言若不還錢便要殺害其家人,致使被害人不堪精神負荷而自殺云云。然從系爭遺書載明:「對不起,阿超,我沒有力量繼續,我太累了,我愛你,對不起你,好好照顧丙○,不要救我,我愛你,我沒有力量繼續走下去,對你只是個負擔,對不起,我闖了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僅能證明被害人係因其「闖禍」而自殺,但「闖禍」究何所指未明,無從逕認係受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次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博威與丁○○間之Messenger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中洪博威問:「Did your dad mention what they would dowith yen?」(你父親有無提到他將對殷做什麼?),丁○○回稱:「He told me that if he dosen't pay they willkill my family.」(他告訴我如果他不還錢,他們就會殺死我家人),洪博威再問:「Then your dad told you tha
t these things were told to you on the phone?Or did
you send a message to tell you?」(你父親告訴你這些是在電話中?還是傳送訊息?),丁○○則回稱:「He told
me on the phone,I already checked and all what he to
ld me was in call phone.」(我已經確認過了,他是在電話中告訴我的)。可見丁○○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對被害人之討債過程,僅係傳聞自乙○○之陳述,無從確保其真實性,屬傳聞證據,且丁○○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傳聞所得是否可信,尤非無疑,是丁○○轉述被上訴人將殺害被害人之家人等語,尚難遽信。
4.復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稱:「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編號2至4所示,均僅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一般重利罪,有雲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4、
146、147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33至4
5、195至202頁)。足認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結果,均未能查得被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向被害人索討重利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暴力討債,致被害人不堪精神負荷而自殺甚明。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之自殺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
重利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及扶養費、喪葬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60萬元、丙○154萬6,923元、丁○○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