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徐武進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上訴人 李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7月間達成由上訴人負擔移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約定),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方琳,經伊於111年2月18日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之土增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8,017元(下稱系爭稅款),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稅款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稅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女兒徐子詠積欠被上訴人9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兩造雖曾於106年7月間達成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民雄土地擔保被上訴人貸款200萬元支付土增稅,所借款項由伊全額負擔分期清償之約定。惟嗣於106年12月間,伊另一女兒徐資婷代伊與被上訴人再次協商,兩造達成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若系爭土地鑑價價格高於系爭債務,伊毋庸負擔土增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新約定(下稱系爭變更約定)。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價值高於系爭債務及系爭稅款甚多,被上訴人依系爭變更約定,自不得請求伊負擔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繳納因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
人方琳,而被課徵之系爭稅款(上訴人嗣後表示撤銷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稅款之自認)。
㈡兩造於106年7月間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增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備註:一、雙方同意106年6月13日之約定解除(即本院卷第23頁書面資料)。二、本件移轉案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款項。上訴人同意以民雄土地擔保被上訴人貸款200萬元支付土增稅所借款項,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分期清償(即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㈢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之111年1月21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記載略以:買受人方琳、出賣人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蓋有雙方印章),買賣價款總金額1,861萬4,984元整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款總金額是依公告現值為記載,並非真實之買賣價款)。
㈣本院卷第23頁所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
手寫記載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處分並交付相關書件…一、淨售價為900萬(元)以上金額應交付上訴人。(○○六月)。二、撤回強制執行。…分列當事人被上訴人、上訴人106.6.13…見證人秦武生、余秋燕、翁樺欽、陳松川等語。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徐子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㈦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方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抵償其與方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為撤銷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稅款之自認,是否發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系爭約定後,嗣有於106年12月間變更
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清償徐子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增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是否可採?㈢若上訴人撤銷自認為可採,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稅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上訴人原不爭執被上訴人
繳納系爭稅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追復爭執之陳述,並表示撤銷上開事實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63、236頁)。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方琳,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次依證人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係伊去辦理,系爭稅款係伊幫被上訴人墊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稅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證人方琳係出於為被上訴人墊繳土增稅之意思而繳納系爭稅款。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係伊向方琳借貸而為支付等語,為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資金來源,雖係由方琳所貸與,然此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影響系爭稅款係由被上訴人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之事實,足認兩造於106年7月間
成立系爭契約,同意解除106年6月13日之約定,另約定以買賣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民雄土地擔保被上訴人貸款200萬元支付土增稅,所借款項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分期清償。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系爭約定後,嗣有於106年12月間變更
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清償徐子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增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參諸證人徐資婷於原審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看過系爭契約
,有參與系爭契約遞出前後兩造間的協調,當時協調土增稅由上訴人負擔,但前提是要撤銷查封,如果沒有撤銷查封,上訴人就沒有要拿系爭土地出來處理。106年該次約定後,被上訴人沒有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之後有就土地相關事宜再次協商,有再談到土增稅的事情,當時說可請他去鑑價土地,土地價值多過於負債,土地給他,包括任何費用都不承擔,含土增稅也不承擔,被上訴人有同意,所有費用都抵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系爭契約文件有送件給國稅局,當時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土增稅,但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負擔,後來抽回沒有送給地政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足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雖曾於106年7月間進行辦理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但最終並未送件予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⑵次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以民雄土地擔保被上訴人貸款200萬元支付土增稅,所借款項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分期清償。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㈦所載之事實,即於111年間之系爭稅款繳納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情形,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登記之方琳,且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其與方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繳納系爭稅款,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是比對系爭約定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系爭稅款繳納及過戶登記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所有之民雄土地擔保其貸款200萬元支付系爭稅款,且受移轉登記人亦非被上訴人,據此可認,兩造間並非依系爭約定而為系爭稅款之繳納方式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證人徐資婷所證兩造間嗣已將系爭約定變更為系爭變更約定,顯非無稽。
⑶又根據上訴人所稱兩造第一次於106年6月13日協商徐子詠之
系爭債務事宜時,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較低,折價4成應有1,200萬元之價值等情,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依證人方琳證述:被上訴人有欠伊錢,約1千出頭萬元,才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賣掉後可以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雖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非用以抵償其借款債權,然觀之證人方琳所證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1千餘萬元,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系爭稅款繳納與實際過戶登記情形等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應可認證人徐資婷所證上情,並非虛妄之言。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同年7月間之協商,均
有以文字補強真意內容,惟徐資婷所證之系爭變更約定並無任何書面文字,自非可信云云;然查,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為兩造口頭約定,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係為證明有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兩造成立契約之方式,係以口頭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於系爭約定後,再次口頭協商並達成系爭土地價值如多過於系爭負債,被上訴人同意所有費用(含土增稅)都抵掉之合意,雖未以書面方式記錄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變更約定,然該變更約定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並不影響該變更約定之契約效力。又證人徐資婷雖為上訴人之女兒,然其所證情節與客觀事實之演變歷程無異,應值採信,尚難僅因其為上訴人之至親,而否認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系爭約定後,嗣於106年12月間變更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若系爭土地鑑價價格高於系爭債務,改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增稅等語,應屬實在。
⑸又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寶源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日、111年1月21日之評定價格依序為2,505萬9,360元、2,594萬5,600元,此有寶源事務所112年5月9日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寶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並按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土地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各項進行調整,評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上所示。經核寶源事務所之估價方法嚴謹,鑑定內容客觀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應可採憑。準此,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價值顯高於系爭債務金額,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變更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等語,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雖曾成立系爭契約,惟嗣已變更為系爭變更約
定,則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