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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王聖淳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容璉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就讀國立中正大學而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見伊老實可欺,對伊佯以欲投資長照中心、捐獻佛光山、結婚交往為由,要求伊交付金錢,致伊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450萬9,000元、23萬5,380元、63萬3,44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予伊。另被上訴人為撰寫碩士論文,委託伊尋覓代寫公司,伊因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碩博翻譯社及代寫公司31萬1,703元,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上開款項予伊。以上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共計為568萬9,526元,伊僅請求其中之568萬1,959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騙行為,上訴人所提單據,均無伊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伊。另伊有獨立完成論文之能力,並無假手他人代寫之必要,更無委託上訴人請代寫公司撰寫論文。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對伊告白後,即對伊展開猛烈追求,並多次表示要與其配偶離婚、誇大其財力雄厚,伊並無以感情對上訴人騙取如附表四所示財物,亦未曾收受該等財物,縱有,亦係上訴人為追求伊所為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380至3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同學。

2.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林艾佳結婚(原審卷㈡第462頁),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離婚(原審卷㈡第132頁)。

3.王○○為上訴人之女,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8日,自王昱 蓁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原審卷㈠第99、101頁)。

4.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並轉入取得245萬元(原審卷㈠第105、107頁)。

5.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19日之日記中有記載「去玉山銀行領賣股50萬元準備給容璉買車」、「晚上去嘉義找她,嘉義市府,領50萬車款給她」(之後劃線取消)等語(原審卷㈠第103頁);於107年11月2日之日記中有記載:「國泰世華對保,245萬元,想哭,對不起節儉的父母,容,希望你對我好一點,死心的跟著我」、「蘇拿走我2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

6.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29日匯款3萬元(原審卷㈠第163頁)、108年5月30日匯款21萬元(原審卷㈠第161頁)、108年7月8日匯款2萬9,000元予訴外人陳純英(原審卷㈠第161頁)。

7.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立芙間有如原證48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上訴人:蘇有在邀人投資長照機構,他說這是未來趨勢、就是少子化在照顧老人的,他說他認識嘉義一間長照中心董娘,他說老人的錢很好賺,要我出錢投資,他說他認識很多人,有很多資源。呂立芙:我覺得你還是要小心評估」等語(原審卷㈠第489頁)。

8.佛光山圓福寺及佛光山寺於嘉義地區,並無設置長照相關計畫、籌備處及人員聘任等事宜,有佛光山圓福寺111年4月15日111年佛圓禹字第8號函、佛光山寺111年4月22日佛都字第20220031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60、162頁)。

9.被上訴人於國立中正大學業已完成碩士論文,題目為「論護理人員醫療過失刑事責任之研究」(下稱系爭碩士論文),碩士論文考試審定完成日為109年1月4日。

10.上訴人與碩博企業翻譯社於109年1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翻譯社)剛剛跟翻譯師確認修正檔要到下周一才能提供,謝謝你」、「(上訴人)謝謝貴社的幫忙,…感激不盡」(原審卷㈡第486頁)。

11.上訴人有傳送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給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

301、305頁、卷㈡第53至57、302頁):⑴「妳獨力完成論文,妳很棒,我為妳感到驕傲」。⑵「我忘了你還在忙論文的事,這陣子你很辛苦你撐著點,乖哦,論文改好印好後帶你去美甲」。

⑶「我需要你的中正碩士論文電子檔,我要用妳論文的標準格

式來寫我的論文,可以麻煩妳寄給我嗎?」⑷「我的信箱是:0000000000000000il.com」。⑸「全部每一章節哦,包括目錄」。⑹「跟妳開口三次要論文word檔,不管格式對不對,妳知道妳

的電子檔都能幫到我,結果,我仍然得不到妳任何的幫忙!縱使我跟妳說格式錯了也沒關係,妳仍然沒有幫我」。

⑺「我誠實跟你說好了,我身上已有兩億多元,我星期一就會

給林艾佳五千萬,跟他離婚,換取我自由身,而我會再找一個愛我的人,是你走錯棋,你連個論文電子檔都不幫我,我為何還要投注在你身上…」。

12.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107/7/10向你告白的,今天108年12月26日這段日子,謝謝容璉你」、「好想老婆」、「無時無刻都想到可愛容璉老婆」、「真的好愛容璉你」、「老婆你這麼說,老公好感動」、「我真的真的好愛你」、「容璉我求求你」、「你一定要嫁給我」、「好不好」、「我會正式向你求婚」、「我們會修成正果」、「我絕不辜負你」、「我感動的不知道說什麼」、「難道今天甲○○買票選嘉義市議會議長,你就不抓我了嗎」、「我好感動,今天這句話,夠了我很開心,我會一輩子疼你愛你」、「我的心現在正想著一個在嘉義市府開會的人,好想你,不能沒有你」、「我後悔沒有好好把握你,真的好後悔,若時間能重來我一定好好珍惜你,還欠一台特斯拉及一趟日本鐵道旅行,先欠著10年內還給你,答應你的事我一定做到,不想言而無信」、「我想了解你的想法,我們以後的關係,你是要選擇我或選擇你的新戀情,我都尊重你,但我會一直等你」、「原本以為我們有希望在一起,我想利用爸媽移轉給我的股票,在嘉義買房給你」、「嘉義買屋,就是要跟你一起住的,我會買大鑽戒跟你求婚,疼妳一輩子」、「我這邊只要要求妳嫁給我,愛我一輩子」、「而我可以給你如下,⒈嘉義房子買妳名字。⒉傾全力利用爸媽給我的財產、股票、現金、土地約1、2億助妳創業。⒊妳若想再讀博士班,喔支持妳」、「以後會在嘉義買雙車庫別墅,買你的名字,跟你同住,晚上抱你在一起睡覺,還是一直都想你」(原審卷㈠第45、179頁;卷㈡第13、59、6

3、69至75、434、436頁)。

13.上訴人曾傳送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給被上訴人:「我跟他(林艾佳)離婚,我也不會跟你結婚,後續爸媽每年會移轉財產給我,我雖不是富二代,但3、4億夠我好好跟我愛的人一起生活了」、「耽誤你的青春,謝謝你陪伴我度過每一個日子,祝你幸福」、「明年我若晉升,年薪有200萬,因為我已卡到協理,處理對外關係這一塊,4年內我有信心去卡協理這個位置,屆時年薪就落在300-350萬,你也可以不用工作」、「加上爸媽留給我的財產,我們日子不會太難過」(原審卷㈠第301頁、卷㈡第63至67頁)。

14.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予被上訴人:「這個星期六晚上一起吃飯,吃完後,南院或繪日之丘過夜做愛,分手前的分手炮,我就是條件交換,不然我把250萬是你拿走的,跟彰化媽媽講,我還會把你腳踏兩條船時期跟我要的250萬要回來,你拿錢後就不理人,你沒安撫我,你覺得我甘願嗎,我要過夜及愛」、「就今晚及明晚兩晚過夜分手炮,你來安撫我,分手炮後,我就不為難你,我說到做到,…」、「今晚及明天晚上一起吃飯,吃完後,南院或繪日之丘過夜做愛,分手前的分手炮!我就是條件交換,…」、「我不應該亂威脅你、向你道歉,我是有家教的人,做事不能這樣傷害你,你其實心中也很苦,你也想要有一段正常的感情,我應該從你角度幫你想想」(原審卷㈠第269至273頁)。

15.上訴人曾傳送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給被上訴人:「我若不這樣狠狠罵你,我怕你晚上會想我,你走吧,我離不了婚,你趕快去找新的戀情,我罵你愈兇,你就不會難過了,謝謝你,老公永遠愛你,我早上又試過了,他不跟我離婚,我只好想出這個辦法讓你離開」(原審卷㈠第303 頁)。

16.兩造間於108年10月9日,有如被上證5所示「(被上訴人 )你問任何人,有老婆小孩的人,可以同時腳踏兩條船?誰受得了」、「(上訴人)妳不能因為我深愛妳,就這樣折磨我」、「(上訴人)我跟妳在一起只有6、7、8、9月,這我們都知道的」、「(上訴人)我也不想過著每天思念妳,卻見不到妳的日子,我會離婚,我一定會把我離婚後的身分證拍給妳看」等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51頁)。

17.兩造間於108年5月8日,有如被上證6所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沒離婚搞什麼來追我」(本院卷㈠第253頁)。

18.上訴人提出之嘉義佛光山長照機構籌備處名片(原審卷㈡第119頁)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向台灣之星申辦,於同年月17日開通(原證112,原審卷㈡第502頁)。於107年11月17日申請攜碼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15,原審卷㈡第511頁),並於同年12月17日,申請將該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後又多次申請變更號碼),而依0000000000號之帳單資料,顯示該門號於107年11月19日至25日之計費期間內,幾無任何通話費用。

19.上訴人曾以本件遭詐欺之事實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

20.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㈡第55至81頁)。

2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發回續查(本院卷㈡第149至152、229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長照籌備中心(含購車)名義」為由,向其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0萬9,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佛光山捐獻」為由,向其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3萬5,38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委託他人「撰寫碩士論文費用」合計31萬1,70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結婚交往」為由,向其詐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3萬3,44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投資長照籌備中心(含購車

)名義」、「佛光山捐獻」為由,向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長照籌備中心(含購車)名義」、「佛光山捐獻」為由,向其詐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在佛光山圓福寺之禮佛照片、參加梁皇法會照片(原審卷㈠第69、70頁;本院卷㈠第113至117頁)、印有被上訴人擔任嘉義佛光山長照機構籌備處執行長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嘉義佛光山長照機構籌備處長照機構之園區圖、室内空間配置圖(原審卷㈡第119至123頁;本院卷㈠第119頁)、上訴人與盧映潔教授之Line訊息內容為憑(原審卷㈡第230至232頁)。惟由上開被上訴人參加禮佛、法會之照片及載有「盧老師,當年您在佛光山圓福寺看到蘇容璉跟學生時,若能多一點關懷,或許今天不會在法院解決學生和蘇容璉的紛爭」等語之Line訊息,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佛光山信徒,及上訴人曾與盧教授談論兩造間存有紛爭之事,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投資、捐獻為詐術,向上訴人騙取款項。另被上訴人否認曾交付系爭名片,及園區圖、室内空間配置圖予上訴人,辯稱該等文書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衡以上開文書均屬印刷品,取得並非難事,依上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何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系爭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上訴人雖主張該支門號電話申請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有收受過該門號(見偵續卷第73頁反面),惟經查明後旋即具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載有:「0000那支手機,妳就永遠留著用吧,我怕妳改了號碼,我們再也聯繫不上」等語之Line訊息內容為佐(見偵續卷第211至212頁反面),而0000000000門號電話確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15頁反面)。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將系爭名片上所載之電話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即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名片係被上訴人所印製,並由被上訴人持之向上訴人行騙。

3.上訴人又援引其與訴人外呂立芙之Line訊息內容(原審卷㈠第489頁)及呂立芙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投資詐騙之事實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與呂立芙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上訴人片面告知呂立芙有關被上訴人有在邀人投資長照機構之事實;參酌呂立芙於原法院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聽被上訴人說過邀上訴人投資長照的事,是上訴人跟我提過被上訴人是佛光山的有力人士,認識很多高層,要合夥集資投資長照,找上訴人一起參加,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投資,只回答他要三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144頁)。可見,呂立芙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指之投資事宜,更不知上訴人是否已經投入金錢,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母親唐莞澤之電話錄音譯文、筆記(見原審卷㈠第83、495頁)及唐莞澤於原法院之證詞,欲佐證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詐騙投資長照機構等事實云云。惟由上訴人與唐莞澤之電話錄音譯文載明:「上訴人:因為我有跟容璉商量,我說一年多給妳600多萬,現在我出事了,妳至少要趕快幫我,我那時候就跟她講,這樣我們兩個都會被告,我也有把我太太要告我的東西都傳給她」、「唐莞澤:其實我問容璉,你那時候跟我說600多萬,但是她說沒有,她跟我說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並無法知悉上訴人與其母於電話中所稱之600萬元所指為何,與本件有何關聯。次觀唐莞澤於108年2月18日之日記中雖載明:「上午7點50分至上午8點左右,打給聖淳手機,好康的事,跟同事接觸,社會事,沒有那麼單純,你一個月賺多少錢,去跳陷阱坑洞,好康的事沒人會分享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且係載明上訴人與「同事」接觸才落入陷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無從逕以唐莞澤之日記即認其中所述設陷阱之人為被上訴人。再者,唐莞澤於原法院固證稱:有天上訴人回來跟我說,被上訴人要他去投資長照、開律師事務所,騙了他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40頁)。但唐莞澤亦同時證稱:那時候上訴人已經被騙走250萬元,每月要繳利息,上訴人說要去當白牌計程車司機,賺錢還貸款。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佛光山的事,是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拿走250萬元是要投資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140、141頁)。可知唐莞澤係在兩造交惡後,始由上訴人之轉述得知該情。再衡以唐莞澤於原法院亦證稱,其與上訴人同住,且與被上訴人常有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要嫁進家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8、142頁)。而205萬元並非小數目,以唐莞澤與上訴人之親近,若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金額給被上訴人投資長照中心,上訴人應無不立即讓唐莞澤知悉之理,益證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分手後,始對唐莞澤陳述上情,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

5.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19日之日記中固載有:「去玉山銀行領賣股50萬元準備給容璉買車」、「晚上去嘉義找她,嘉義市府,領50萬車款給她」(之後劃線取消)等語(原證19,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於107年11月2日之日記中亦記載:

「國泰世華對保,245萬元,想哭,對不起節儉的父母,容,希望你對我好一點,死心的跟著我」、「蘇拿走我250萬元」等語(原證21,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惟上開日記內容乃上訴人單方所書寫,衡以兩造之立場對立,無從盡信,尚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明。

6.上訴人又提出載明:「妳錢的缺口呢?220-170=50,其餘50萬元呢?我請銀行撥款了」等語之兩造Line訊息(即原證27,見原審㈠第129頁),主張其向銀行貸款1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尚欠缺50萬元,乃詢問被上訴人之資錢缺口如何處理,證明其確有交付購車款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訊息之前後文,均無有關購車款之對話,甚且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文字回覆上訴人,難以知悉該數字代表何意,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詢問後有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火車票(即原證28、29,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從彰化到嘉義,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該買賣合約書上雖載有「賣TOYOTA車14萬給蘇容璉」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係上訴人自行書寫,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售車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其餘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存摺內頁、ATM交易明細表等,其上雖有上訴人自行註記類似「領給蘇容璉」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提領該等金額,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該等款項,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7.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佛光山圓福寺及佛光山寺在嘉義地區,並無設置長照相關計畫、籌備處及人員聘任等事宜,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投資長照中心、捐獻佛光山為詐術,向上訴人行騙,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委託他人「撰寫碩士論文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其代尋寫手公司撰寫系爭碩士論文云云,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為憑(即原證36、38、39,見原審卷㈠第159、167、169頁)。惟檢視原證36之Line訊息載明:「被上訴人:只剩3週,要舉行論文發表會,很緊張,也很有壓力。可是你都在拖。上訴人:我不說理由了,是我的錯,我趕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原證38之Line訊息載明:「老公愛妳,也好想妳!我下午睡醒後,要來趕論文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原證39之Line訊息載明:「不管了,請盧先把妳排進5月初的論文發表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上開Line訊息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代尋寫手公司撰寫論文之對話,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另原證53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01至513頁),據上訴人之主張係兩造討論如何修改系爭碩士論文之大綱計畫書審查檔、簡報檔(見原審卷㈠第319頁);而原證55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17至521頁),上訴人則主張係被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320頁)。二者均與被上訴人有無委請上訴人代尋寫手公司撰寫論文無關,亦無從證明該情。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原請其代為撰寫系爭碩士論文,因進度緩慢,恐無法在期限前完成,遂改要求其代為尋找寫手公司撰寫論文云云,並提出其與寫手公司楊小姐之電子郵件為證(即原證56,見原審卷㈠第521至52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Gmail帳戶,其中確有一封由上訴人寄件給全國考訊論文公司楊小姐之郵件,主旨為:「楊小姐你好…,我是今早跟你聯繫的王先生..請你收信並回覆我... 謝謝你」,發信日期為:2019.5.29上午10點41分。內容為:「這是法律學研究所的論文,看貴公司最遲能否6月9日給我,因為我還要再修改。我需要貴公司幫我完整的寫好第四章及第五章,每章至少各要25-30頁。我需要整本論文的一份簡報,要論文發表的簡報,約30頁的簡報(介紹整本論文的概念)。請貴公司找學校教授或實務界的律師來撰寫。請報價給我…謝謝」。郵件下方之附件經開啟後,為word檔,共有42頁,內容經列印後附卷,有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78、301至342頁)。然而,上訴人寄送上開郵件予楊小姐後,未見上訴人提出有關楊小姐是否願意接案及報價之回覆;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29日委請寫手公司撰寫論文,卻要對方在10日左右即同年6月9日前完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非易事,再參酌上訴人曾傳送「妳獨立完成論文,妳很棒,我為妳感到驕傲」等語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⑴所示。是亦難以前揭郵件推認上訴人確有委請寫手公司為被上訴人撰寫系爭碩士論文。

3.上訴人又提出寫手公司楊小姐於108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09、上證23),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5頁),主張其確實有依楊小姐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陳純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查依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轉帳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予陳純英,惟觀諸楊小姐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108年6月17日,王先生您好,全文檔案,今日專案老師已提交公司,先提供您第一章至第五章的進度,請查閱!並與請款專案款項6萬元,請您撥空6/19日協助轉帳,完款後,請您撥空來電或來信告知。公司核銷專案款項後,在營業時間,將會提供您全文(含中英摘要版本)以及更新的PPT檔案。付款方式:銀行代碼822(中國信託公館分公司)。帳戶:陳純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6頁;本院卷㈠第143頁)。由上可見,楊小姐要求上訴人匯款者僅6萬元,且匯款時間係在108年6月19日前,對照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該期間並無任何一筆6萬元之匯款紀錄;再者,上開電子郵件載明「先提供您第一章至第五章的進度」等語,勾稽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碩士論文的前四章是我幫被上訴人撰寫,第四章沒有寫完,第四章後半、第五、六章才請全國考訊代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上訴人前開108年5月29日與楊小姐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我需要貴公司幫我完整的寫好第四章及第五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1頁),顯見系爭碩士論文之第一至三章,絕非上訴人給予協助所完成,則楊小姐於該電子郵件中所述之第一章至第五章進度內容,自難認與系爭碩士論文有關,無從由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予陳純英,即得推認係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

4.至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碩博翻譯社翻譯費用部分,雖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即原證80、上證54、55,見原審卷㈡第262頁;本院卷㈡第259至261頁)。惟該等翻譯費用之支付時間,均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29日向寫手公司詢價之前,難認與系爭碩士論文有關。嗣上訴人於本院另又主張該等費用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學校報告翻譯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本院卷㈡第23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碩博翻譯社所譯之報告究係為何?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曾寄送內容為「可以請貴社再請老師幫我確認一下摘要的英文翻譯嗎?」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即原證108,見原審卷㈡第492頁),惟觀諸上開寄件日期為109年1月13日,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費用之匯款時間均在108年1月24日以前,相距已有1年餘,難認有關。準此,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逕認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款項。

5.綜上,上訴人固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碩博翻譯社、陳純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學校報告翻譯費用,及委請寫手公司撰寫系爭碩士論文之報酬,是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結婚交往」為由,向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1.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分別幫被上訴人繳納費用、購買物品、聚餐等,固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繳款人收執聯、繳費結果通知、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發票、醫療收據等(詳如附表四所示)及筆記為證(即原證21,原審卷㈠第109、1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等財物,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2.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筆記雖記載「11/2繳中正學分費68400元、11/2繳元大31170元(繳蘇)」、「12/1給1萬(蘇朋友)、12/26繳信用卡(元大)、12/9給2千、蘇容璉太會花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惟該等文字係上訴人單方所記載,核屬上訴人之片面陳述,無從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有關購買物品、聚餐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交易明細等單據,雖可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款項,但仍是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另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中正大學、診所之繳費收據,惟其中除輝雄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訴人持有原本外,其餘均僅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46頁),衡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段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揭單據之影本,並非難事,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之情事。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12至17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告白,不斷對被上訴人表達愛意,積極追求被上訴人,更承諾要與配偶離婚,爭取與被上訴人結婚,願意購買鑽戒、房屋、特斯拉汽車給被上訴人,並吹噓其財力雄厚,以此博得被上訴人之好感。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更曾傳送:「你沒離婚,搞什麼來追我」等語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縱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亦係其為追求、討好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動付出,或因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遇有特殊節日所為之往來饋贈,核屬情理之常,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支出之情。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同樣之感情詐騙手法,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男友李易霖詐欺,然此部分與本件並不相關,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述之詐欺事實為真實。何況,依證人李易霖於原法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同時有跟上訴人在交往,在交往過程中,我有因男女朋友的關係,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並借車給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沒有用買車或投資的名義跟我拿錢,我們後來是因為情侶之間吵架的氣話而分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1至57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李易霖交往在先,上訴人事後介入,且被上訴人與李易霖係因吵架而分手,非李易霖認其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分手,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上訴人固有購買、提領或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財物、款項之事實,但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被上訴人繳納、支付相關費用,或購買財物交付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所聚餐,縱認有之,亦是上訴人為追求、討好被上訴人之主動付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任何詐術,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核屬無據,無從准許。㈣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向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之

信用卡帳單繳款方式及地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欲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在彰化為被上訴人繳納乙節。本院認縱該等信用卡費用係由上訴人所繳交,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何等之具體詐術,仍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亦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之指導教授,欲證明系爭碩士論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代尋寫手公司撰寫論文,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以投資長照中心(含「購車」)為由詐騙取得之款項 編號 原判決序號 時間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 給付方式 備註 1 3 107/10/20 500,000 購車 現金 原證18: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1⑴P101) 原證19:上訴人筆記(1⑴P103) 原證11:錄音譯文(1⑴P81-83) 原證13:Line訊息內容(1⑴P87) 2 6 107/11/06 4,500 繳地價稅 現金 上證5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2⑵P245) 3 7 107/11/03 2,000,000 購車 現金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Line訊息內容(1⑴P89) 原證2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1⑴P107) 原證21:上訴人筆記(1⑴P109-111) 原證48:Line訊息內容(1⑴P489-491) 原證50:唐莞澤筆記(1⑴P495) 4 8 107/11/11 9,000 繳公會費用 現金 上證51:郵局存摺內頁(2⑵P249) 5 30 108/06/09 100,000 購車車訂金 現金 (原審卷㈠第485頁右上明細) 原證2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1⑴P115) 原證23:玉山存摺內頁(1⑴P117) 原證27:兩造Line訊息內容(1⑴P129) 原證46-8: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⑴P201) 原證48:同前 原證50: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6 35 108/06/28 100,000 購車車訂金 現金 原證25:玉山銀行存摺內頁(1⑴P121) 原證27:同前 原證48:同前 原證50:同前 7 38 108/07/04 1,500,000 購車 拿(借)走貸款 現金 原證26-1至原證26-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⑴P125-127) 原證27:同前 原證48:同前 原證50: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8 42 108/07/23 255,000 均現金交付 ①108/07/21上訴人與和被上訴人至嘉義「隆億汽車」賣掉Toyota車子;108/07/23被上訴人拿走賣車錢14萬(車款) ②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國泰世華戶頭65,000(車款) ③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玉山銀行戶頭20,000(車款) ④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女兒王○○郵局戶頭 30,000(車款) (原審卷㈠第471頁4張明細) 原證27:同前 原證28:汽車買賣合約(1⑴P131) 原證29:郵局存摺內頁(1⑴P135) 原證30:火車票 (1⑴P137) 原證31:國泰世華存摺內頁(1⑴P141) 原證3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1⑴P145) 原證33:郵局存摺內頁(1⑴P149) 原證46-1: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⑴P187) 原證48:同前 原證50: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合計 4,509,000 說明:備註欄證據出處,第1個數字為1代表原審、2代表二審,其後()內數字代表卷宗數,P代表頁數。 例示:原證18:玉山銀行存摺內頁(1⑴P99-101),代表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佛光山捐獻」為由詐騙取得之款項 編號 原判決序號 時間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 給付方式 備註 1 12 107/12/9 2,000 現金(無精確金額提領紀錄) 原證11:錄音譯文 (1⑴P81-83) 原證13:Line訊息內容 (1⑴P87) 原證14:Line訊息內容 (1⑴P89) 原證8:佛光山照片(1⑴P69) 原證9:佛光山照片(1⑴P71) 2 15 108/01/04 73,380 現金 (原審卷㈠第485頁右下明細;原審卷㈡第256頁,餘3,380元係身上現金)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6-8: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⑴P201) 原證8:同前 原證9:同前 3 19 108/02/05 120,000 現金 (原審卷㈠第485頁左上明細)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6-8:同前 原證8:同前 原證9:同前 上證5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2⑵P257) 4 23 108/04/27 40,000 佛光山假捐獻 (原審卷㈠479頁左上明細;原審卷㈡第270頁) 原證46-5:郵政ATM交易明細表(1⑴P195) 原證8:同前 原證9: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合計 235,380 說明:備註欄證據出處,第1個數字為1代表原審、2代表二審,其後()內數字代表卷宗數,P代表頁數。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付委託他人「撰寫碩士論文」之款項 編號 原判決序號 時間 金額 給付對象 備註 1 新增 107/09/19 1,942 碩博翻譯社翻譯費 (匯款) 上證5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⑵P259) 2 新增 107/10/29 1,938 碩博翻譯社翻譯費 (匯款) 上證55: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2⑵P261) 3 新增 107/11/03 3,438 碩博翻譯社翻譯費 (匯款) 上證55:同前 4 17 108/01/24 5,385 碩博翻譯社翻譯費 (匯款,原證80,原審卷㈡第262頁) 原證36:Line訊息內容(1⑴P159) 原證37:轉帳收據 (1⑴P161-165) 原證38:Line訊息內容(1⑴P167) 原證39:Line訊息內容(1⑴P169) 原證51~原證57: G-mail電子信件、Line訊息內容等(1⑴P497-521) 5 25 108/05/29 30,000 匯給代寫車手 (匯款,原證37、111 ,原審卷㈠第445頁;原審卷㈡第500頁) 原證46-2: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⑴P189) 原證36:同前 原證37:同前 原證38:同前 原證39:同前 原證51~原證57:同前 6 26 108/05/30 210,000 匯給代寫車手 (匯款,原審卷㈠第 161頁) 原證36:同前 原證37:同前 原證38:同前 原證39:同前 原證51~原證57:同前 7 34 108/06/24 30,000 匯給代寫車手 (匯款,原審卷㈠第 165頁,跨轉) 原證36:同前 原證37:同前 原證38:同前 原證39:同前 原證51~原證57:同前 8 39 108/07/08 29,000 匯給代寫車手 (匯款,原證110,原審卷㈡第498頁) 原證36:同前 原證37:同前 原證38:同前 原證39:同前 原證51~原證57:同前 合計 311,703 說明:備註欄證據出處,第1個數字為1代表原審、2代表二審,其後()內數字代表卷宗數,P代表頁數。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以「結婚交往」為由詐騙上訴人取得之款項 編號 原判決序號 時間 金額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1 107/8/16 31,900 買IPONE 8 PLUS手機(原證114,原審卷 ㈡第508頁) 原證11:錄音譯文(1⑴P81-83) 原證13:Line訊息內容(1⑴P87) 原證14:Line訊息內容(1⑴P89) 原證47:唐莞澤筆記(1⑴P487) 2 2 107/9/03 51,518 幫繳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 (原證72,原審卷㈡第238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3 4 107/11/02 31,170 幫繳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 (原證73,原審卷㈡第240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4 5 107/11/02 68,400 幫繳中正大學學分費(原證71,原審卷㈡第236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5 9 107/11/16 10,500 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繳月租費 (原證76,原審卷㈡第248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6 10 107/12/1 10,000 拿錢包紅包給被上訴人友人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7 11 107/12/6 10,000 幫繳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9,619元,但交付1萬元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上證59:郵局存摺內頁(2⑵P275) 8 13 107/12/15 1,265 假結婚假交往/假論文,被告中正論文大綱審查委員餐點(路易莎民雄店) 原證47:同前 原證4:Line訊息內容(1⑴P51-53) 原證36:Line訊息內容(1⑴P159) 原證37:轉帳收據(1⑴P161-165) 原證38:Line訊息內容(1⑴P167) 原證39:Line訊息內容(1⑴P169) 原證51~原證57:G-mail電子信件、Line訊息內容等(1⑴P497-521) 9 14 107/12/2 35,000 幫繳保險費 (原證77,原審卷㈡第252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7:同前 10 16 108/01/14 28,179 購買SAMSUNG GALAXYNOTE 9手機25,999元、保護貼2,180元 (原證79,原審卷㈡第258、260頁)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46-7:電子發票2張(1⑴P199) 原證47:同前 11 18 108/01/28 21,000 幫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原證16:電子信用卡帳單(1⑴P95) 12 20 108/02/11 74,427 幫繳元大信用卡費 原證17:電子信用卡帳單(1⑴P97)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13 21 108/04/14 26,600 在新光三越購費菲拉格慕高跟鞋 (原證82,原審卷㈡第266頁右下明細) 原證46-5:電子發票(1⑴P195) 原證47: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14 22 108/04/14 830 新光三越吃晚餐 原證47:同前 原證46-3:電子發票(1⑴P191)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15 24 108/05/1 43,500 iphone 256G手機 (原證84,原審卷㈡第272頁) 原證46-7:同前 原證47: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16 27 108/05/31 1,460 購買衣服 原證47:同前 17 28 108/06/01 18,642 幫付台塑生醫3,500;新光三越衣服 9,142元,手機保護殼1,280;做頭髮及頭髮保養品4,720元 原證46-6:電子發票(1⑴P197) 原證47:同前 18 29 108/06/03 2,300 幫繳手機費及購物 原證47:同前 19 31 108/06/09 38,900 至嘉義中山路「義美鐘錶行」購買浪琴表35,000元。洗髮按摩1,200、潤髮乳2,700。 (原證85,原審卷㈡第274、276頁) (洗髮按摩1,200、潤髮乳2,700) 原證46-8: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⑴P201) 原證47:同前 原證11:同前 原證13:同前 原證14:同前 20 32 108/06/10 2,190 購買筆電MAC皮套 原證47:同前 21 33 108/06/18 2,333 購買NET衣服2,333 原證47:同前 22 36 108/06/29 35,400 輝雄診所健診 31,900+3,500(診費收據有蘇容璉名字,及出生年月日) (原證70,原審卷㈡第234頁) 原證41:門診費用明細收據(1⑴P175) 原證47:同前 23 37 108/06/30 32,700 購買香奈兒鞋 (原證86原審卷㈡第276頁) 原證46-6:同前原證47:同前 24 40 108/07/13 7,629 被上訴人生日;做指甲2,591;吃森鐵板燒5,038。 (原證87,原審卷㈡第278頁) 原證46-4:電子發票(1⑴P193) 原證47:同前 25 41 108/07/14 47,600 被上訴人生日禮物之花費。dior香水 6,600;dior高跟鞋41,000。 (原證88,原審卷㈡第280、282頁) 原證46-4:同前原證42:電子發票(1⑴P177) 原證47:同前 合計 633,443 說明:備註欄證據出處,第1個數字為1代表原審、2代表二審,其後()內數字代表卷宗數,P代表頁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