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巫啟后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林冠廷律師邱維琳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上訴人 巫立淳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原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0年9月4日因臺南市政府配售職員宿舍而買受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重測前○○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暨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上開3筆土地、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貸款,且已由伊繳納本息至25年期滿而清償完畢。嗣於80年8月21日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陳足雲(即當時伊配偶訴外人施淑貞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姨婆)名下,其後伊與施淑貞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地歸伊取得,於93年間伊因有案在身,及擔任施淑貞生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吳陳足雲因年逾70歲,不願再擔任出名人,被上訴人則已對施淑貞為拋棄繼承,伊遂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借用其名義由吳陳足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且未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放置伊所有之高價家具,且自94年9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黃春梅及出租期間修繕等事宜均由伊處理,並經伊指示黃春梅將部分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其生活費,及指示黃春梅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6年以前係由伊放在屋內,之後因地籍圖重測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換發,被上訴人始自107年起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但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伊所管理、支配。之後兩造因伊子即訴外人巫緒樑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伊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被上訴人之簡訊係指伊百年後系爭房地可由被上訴人繼承,但不同意被上訴人現在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縱認伊有贈與之意思,亦為死因贈與之性質而尚未發生效力。今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間由吳陳足雲移轉登記予伊時,上訴人已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均由伊持有所有權狀,嗣於106年10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於108年11月8日因伊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於110年12月13日因伊遺失權狀而申請換發。另依110年12月21日兩造間簡訊,亦足認上訴人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意思表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之交付。且系爭房地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伊出租予黃春梅,並由伊收取租金;自107年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而租約雖曾約定由黃春梅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但迄今未見其繳納之證明;又伊確曾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後不慎遺失,因考慮當時黃春梅尚承租使用中,而未要求再拷貝鑰匙。至於上訴人所提及兩造間就巫緒樑遺產紛爭,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前於7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向臺南
市政府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現已繳清(原審訴卷第150頁)。
㈡上訴人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姨婆吳陳足雲,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審訴卷第150頁)。
㈢上訴人與其前妻施淑貞於80年10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定
系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原審訴卷第117至127頁)。㈣吳陳足雲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調卷第33至39、87至88頁、訴卷第153至164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內容略為:「慶
中街三樓是爸爸在台南市政府服務時,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內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確屬爸爸所有。」、「慶中街房子爸爸同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原審調卷第29至31頁)。㈥黃春梅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租賃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曾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黃春梅另有給付編號30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租約到期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仍為給付租金)。於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與黃春梅曾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書面租約(編號1之書面租約,除被上訴人及黃春梅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內容為上訴人所寫);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與黃春梅並未簽訂書面租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黃春梅未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編號4、5之書面租約上簽名。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對黃春梅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事件(原審卷第63至100頁),嗣再追加上訴人為被告,經原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38號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上訴人及黃春梅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黃春梅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中。
㈧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地籍圖重測後至今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
㈨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如被上證3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7至337頁,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金額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另筆體育路房地之地價稅合併收費)。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3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若有贈與,是否為死
因贈與?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前於7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向臺
南市政府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現已繳清;上訴人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姨婆吳陳足雲,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與其前妻施淑貞於80年10月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亦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吳陳足雲則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9日由吳陳足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並無資力購
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完畢乙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之事實,並不能因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實際上仍為伊所管理、支配,故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惟查:
⑴系爭房屋係由黃春梅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與被
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且黃春梅曾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與黃春梅曾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書面租約(編號1之書面租約,除被上訴人及黃春梅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內容為上訴人所寫);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與黃春梅並未簽訂書面租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黃春梅未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編號4、5之書面租約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上開出租事宜及出租期間之修繕均由伊處理,並由伊指示黃春梅將部分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其生活費,及指示黃春梅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惟依附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長達13年多,且在前揭長達16年多之租賃期間中,亦僅有最初2年即附表一編號1之書面租約有由上訴人書寫而擬定契約內容之情形,其後之書面租約則全無此情事,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全由伊處理,顯非事實。
⑵另依證人黃春梅於本院證述:94年8月我在找住處,學校老師
即上訴人說他在慶中街有一間公務人員配住的宿舍可以租給我,在9月1日帶我去看房子,上訴人說租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裡面家具都齊全,我覺得很滿意,上訴人就擬定租約內容,我簽完名交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有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的租約交給我,當時我並沒有任何疑問,因為上訴人說是他女兒,我也知道是他女兒(後改稱:當時我沒有問上訴人原因,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女兒,是聊天時上訴人說的,等到被上訴人來這房屋時我才知道她是租約上的巫立淳)。租後我陸續收到房屋稅與地價稅單子,我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因為我租金便宜,房屋的管理、修繕與房地稅都是我要負責,我拿到單子就拿去超商繳費,如果沒有拿到單子我就沒有去繳費,我只繳了前3年,之後我就沒有拿到單子就沒有繳,我也沒有過問。天花板常常漏水,我第一時間會找上訴人,上訴人會找樓上林先生來修繕。我要入住時,上訴人說他女兒、兒子偶爾會回來,被上訴人曾經回來過,我那時候才認識被上訴人,他們沒有這房子的鑰匙,會事先聯絡,我會幫他們開門,有一間書房可以當作臥房,他們回來住時可以住那間,被上訴人沒有過夜過,她哥哥有過夜過,被上訴人很少回來,不到10次。前3年租金我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後面上訴人交代我把錢匯給他女兒當作生活補貼用,被上訴人跟我聯繫,給我帳號,我就匯給被上訴人,那時候被上訴人已經有回來過這間房子(後改稱:98年2月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96年9月1日到104年10月31日這8年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特別講,我就按照之前,時間到我就給付房租,沒有簽約的那8年租金有從4,000元變成4,500元,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但是我還是會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沒有反對就按照被上訴人的意思。98年2月在沒有簽約的情況下我就匯入27,000元(即每月4,500元)給被上訴人,她說多少錢,我就匯入多少錢(後改稱:我印象中上訴人跟我說租金可能要漲,4,500元是上訴人跟我講的)。被上訴人104年就來找我簽租約,104年11月1日到106年10月31日租約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簽的,我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沒有反對,我只有負責簽名,主要是延續租約,沒有什麼異樣,我就按時給付房租給被上訴人。106年11月1日到108年10月31日租約也是被上訴人簽的。104、106年簽的租約都是她簽名後郵寄2份給我,我簽名後留下1份,另一份寄回去給她。107年下半年開始租金從4,500元口頭調整為5千元,是上訴人先開口說租金從4,500元調整到5千元,被上訴人再跟我說房租一個月要漲500元變成5千元,108年被上訴人打租約就打租金5千元,我也同意這樣繳錢。108年11月1日到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到110年12月31日這2份租約,當時我跟被上訴人還在討論租約,她要求如果我逾期租金要加徵每日300元滯納金,所以我才沒有簽名,但我有按租約裡的租金繳納,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房屋是他的,既然租約沒有簽名就是不定期租約,你就繼續住,所以我聽上訴人的話繼續租下來。110年9月17日我和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我跟被上訴人說這2個月我會照付租金,12月底我會搬走,讓仲介與買家參觀,是當時我有這樣的想法,當下我沒有多想,我不清楚兩造房子有糾紛的事情,之後我跟上訴人說,上訴人說房子是他的,我可以繼續住,我就沒有搬走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40頁)。固可認黃春梅最初承租系爭房屋時,係由上訴人接洽、處理簽約事宜,及在黃春梅租賃期間上訴人有受黃春梅通知而處理修繕事宜,惟自104年起即由被上訴人與黃春梅處理簽訂租約事宜。至於黃春梅就租賃期間關於租金之調漲係由何人提出及決定乙節,其說詞前後反覆,此部分證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尚難以採信。
⑶再觀之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與黃春梅間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6至7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日即向黃春梅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要請仲介帶看房屋,及雙方租期到110年10月底等語,黃春梅先表示其有意願購買,之後又要求繼續承租,但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黃春梅,之後黃春梅表示沒有能力購買,會整理房屋讓買主參觀等語,其後再表示屋內家具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表示家具部分會自行與上訴人算,嗣於110年9月17日被上訴人表示多出2個月有寄租約給黃春梅,黃春梅亦表示這2個月會照付租金,並詢問是否可以不付該租約上的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則表示之前租約約定由黃春梅繳交,但還是從被上訴人這裡扣的樣子等語,而黃春梅於同日匯完110年11至12月租金後亦旋通知被上訴人,之後數日雙方繼續討論黃春梅交屋時間,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18日被上訴人表示因黃春梅尚未將被上訴人所寄110年11至12月租約寄回,已委請律師處理等語,黃春梅則表示已將111年1至6月租金共3萬元匯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回覆其已委請律師處理等情。則依被上訴人與黃春梅上開對話內容,可見黃春梅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為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及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之人並無質疑,僅係遲遲不願意搬遷及不同意被上訴人最後所寄租約內容(依其前揭證述為逾期給付租金,每日加徵300元滯納金部分),但其仍在被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下,自行將3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並表示此為111年1至6月租金,足認系爭房屋當時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及收益,並由被上訴人向承租人行使出租或收回之處分權。至於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雖有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但以兩造當時尚未交惡之父女關係,及上訴人與黃春梅間從師生關係延續下來之友好關係,則上訴人因居住在台南地區而就近協助處理,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無從據此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再參以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地籍圖重測後至今均由被上訴
人保管所有權狀;且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黃春梅依其指示而負擔,惟依證人黃春梅前揭證述,其僅於收到繳費單之承租前3年有繳納上開費用,之後未收到繳費單即未再繳納,亦無過問,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稅賦對黃春梅所為指示,亦僅為租賃期間初期,自106、107年起迄今,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負擔稅賦,而上訴人直至兩造於110年間因巫緒樑之遺產分配發生衝突前,對此均未曾表示意見,有兩造間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至103、111至117頁)。倘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何以上訴人於數年來均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不以為意?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下,真正所有權人仍會保管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之常情,已有不符。又觀之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傳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媽媽走後,我跟緒樑、妳見果芃法師收回慶中街房子,也移入很多體育路傢俱等物品,希望給妳們兄妹一個台南家,留住家的溫馨。雖然慶中街只是公寓,但也是爸爸配住的眷舍,服務公職買到的一個宅子。爸爸還活著,希望妳在台南至少還有一個窩。爸爸也希望有生之年,能去住妳打拼後的住家。」;及於110年12月21日傳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慶中街三樓是爸爸在台南市政府服務時,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內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確屬爸爸所有。」、「慶中街房子爸爸同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並聲明售款歸妳一人獨得。」(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上訴人雖於上開簡訊中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受及繳清貸款,故其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但又稱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須得其同意或於其死亡後始能處分,且售款均歸被上訴人等語,似欲在其生存期間保留對系爭房地之處分同意權,而僅將除此之外的其他權利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此所回應之簡訊內容則為「已多次告知,請於110年12月31日(星期五)前將傢俱遷出」(同卷第91頁),顯然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須得其同意後始能處分系爭房地乙節。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中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須經其同意始能處分系爭房地,及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乙情,惟被上
訴人抗辯其原持有鑰匙,之後不慎遺失等語。而依系爭房屋自9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出租予黃春梅居住使用之事實,衡情被上訴人平日並無頻繁出入該屋之必要。再依黃春梅前揭證述,其於被上訴人兄妹偶有回來時會幫他們開門;及證人張云榛亦於本院證述:其於98年1月15日從水利會宿舍休假中心退休前,自94年起,上訴人有寄放房屋鑰匙在該處,上訴人女兒、兒子回來時會來拿取,使用後再拿回來,加起來約5、6次,其退休後即由其他同事接手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20頁)。復佐以黃春梅於110年2月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過年有要回台南嗎?如有回就慶中街住吧!這是妳的家,我也不在台南,住家裡也較安全。我寄備份的鑰匙給妳好嗎?」(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為欠缺管理、支配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未持有鑰匙,僅係因長期出租予他人且甚少出入系爭房屋之故而認無持有之必要,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放置上訴人所有之家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必然關係,何況被上訴人已催促上訴人將上開家具儘速搬遷,自無從以此事實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⑹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乙節,依前揭各項事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尚非可採。
㈡本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於兩造所爭執之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若有,是否為死因贈與乙節,並非上訴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收取黃春梅給付之租金: 編 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春梅匯款帳號 卷證出處 1. 98年 2月26日 27,000元 無。但註記「黃春梅」 原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38號卷第259頁 2. 98年 9月 4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 同上 3. 99年 1月25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 同上 4. 99年10月19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63頁 5. 100年9月28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65頁 6. 100年9月29日 4,234元 7. 101年2月1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67頁 8. 101年2月10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01年10月10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69頁 10. 102年 2月 4日 27,000元 無 同卷第271頁 11. 102年 9月12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2. 103年 3月31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 103年 9月 4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73頁 14. 104年 2月12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104年10月12日 1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6. 105年 4月29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7. 105年 4月30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8. 105年10月29日 21,0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9. 106年 4月29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77頁 20. 106年11月 2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79頁 21. 107年 5月 2日 25,7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85頁 22. 107年 8月23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87頁 23. 108年 5月 3日 25,75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33頁 24. 108年10月3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原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38號卷第290頁 25. 109年 4月26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93頁 26. 109年10月15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95頁 27. 110年 5月 1日 30,0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99頁 28. 110年 9月17日 10,000元(110年11月至12月之租金)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303頁 29. 111年11月 18日 30,000元(110年5月至10月之租金) 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305頁 以下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黃春梅匯款原因為黃春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主張仍為給付租金 30. 111年 1月 1日 30,000元(111年1月至6月) 000-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307頁附表二:
巫立淳(出租人)與黃春梅(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 租約日期 每月租金(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94年 9月 1日至96年 8月31日 4,000元 原審訴卷第195至203頁 2. 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4,500元 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 3. 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4,500元 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4. 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 5,000元 原審訴卷第87 至91頁 黃春梅未簽名 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000元 原審訴卷第71 至74頁 黃春梅未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