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上訴人 允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唇蜜底套刷桿自動組立設備(PP-LG-01)」1台,簽立「106年度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規格係生產型號PX314、315、251之唇蜜底套刷桿,系爭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5萬9,5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訂金後於150日內交機。伊據此已於106年8月30日、107年12月31日各開立訂金款、交機款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305萬1,000元,尚餘驗收款33萬9,000元未付。詎被上訴人遲延逾1年4個月餘,始於108年1月16日將系爭設備運至伊指定廠址,又安裝時即因運作異常,未完成試車或辦理驗收。伊於交機數日後,因系爭設備之噴嘴規格與伊需求不符,依被上訴人指示另購他款規格噴嘴及萃盤模具,交其人員調校系爭設備,惟歷多次調整仍無法正常運作,迄未完成驗收。經伊依法函催被上訴人派員調校修繕,未獲置理,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款項,及分別自受款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設備迄未依約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000元,及其中169萬5,0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135萬6,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30日收到上訴人之訂金後,即開始製作系爭設備,其間上訴人屢次未如期提供伊測試材料,又伊於107年9月18日通知交機,上訴人稱其準備遷移工廠,乃依上訴人要求,合意改於107年12月31日交機。出機前經伊再次測試為正常且符合約定,並於約定交機日,由上訴人指派之賈科長會同伊人員,共同確認系爭設備符合約定並完成測試,再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廠址、派專人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測試完成試車及驗收。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設備依約係用於產製型號PX31
4、PX315、PX251規格產品,上訴人在伊給付完畢後欲變更生產規格,經伊明確告知不適於變更規格,兩造間未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片面變更生產規格,自行購買其他規格噴嘴、萃盤及安裝、使用,因不相容以致運作異常,自無可歸責伊。上訴人主張伊有遲延給付、違反給付或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等主張,俱無理由。而系爭設備於107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指派之賈科長會同伊人員完成測試,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廠址,復經其指派專人會同伊人員完成測試,即已完成試車及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系爭驗收款33萬9,000元,經伊催告未付,自得反訴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1台,總價款為355萬9,500元,其中訂金款169萬5,000元於簽約時交付、交機款135萬6,000元於被上訴人通知交機於出機前給付、驗收款33萬9,000元於完成驗收後給付。上訴人已就訂金款開立106年8月30日同額支票、交機款開立107年12月31日同額支票,合計305萬1,000元均於各該期日經被上訴人收兌;至於驗收款33萬9,000元則尚未給付。
(二)系爭設備原定規格原用於生產型號PX314、PX315、PX251之唇蜜底套刷桿。於108年1月16日送交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址後,在上訴人占有中另經更改為生產型號PX323之唇蜜底套刷桿,迄今仍為上訴人所占有。
(三)原證4所示變更規格後之「3孔30度噴嘴(0.31mm)」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諾達公司採購,「萃盤」則係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東美公司採購。各相關採購文書形式上並無被上訴人的介入。
(四)上訴人委由李合法律師,以原證6所示109年11月2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58號存證信函,檢附合法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109年度民法字第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内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調試修正系爭設備,使之得正常運行生產。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嗣委由吳西源律師,以原證7所示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西律字第1112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
(六)上訴人以110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載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該書狀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是否已變更為交付適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05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3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未變更為交付適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
1、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1台,總價款為355萬9,500元。系爭設備原定規格原用於生產型號PX314、PX315、PX251之唇蜜底套刷桿。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送交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址後,在上訴人占有中另經更改為生產型號PX323之唇蜜底套刷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系爭設備之規格明確約定生產型號PX314、PX315、PX251之唇蜜底套刷桿,自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黃忠男之證述及規格書,兩造就系爭契約,已變更為適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云云(本院卷第259、277頁)。依證人黃忠男之證述:我從96年開始擔任上訴人員工,從事機器組裝之職務,系爭契約我沒有看過,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我才知道有這台機器。系爭設備的點交我沒有參與,一開始我也沒有使用,是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超過半年我才開始使用,我知道系爭設備怪怪的,就是開下去之後機器的手臂會有突然動作的情況,這個我們稱為爆衝,噴膠噴不順,機器內的萃盤所生產的產品沒辦法用吸盤吸起來,被上訴人說要改萃盤才行。前述的情況是上訴人將生產的產品規格從型號PX314改成型號PX323後才出現。上訴人的副總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設備要改成能生產型號PX323產品規格,可能設備課長沒有跟被上訴人講(後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改稱:系爭設備交機時,上訴人的設備課長有跟被上訴人的顧小偉講,顧小偉有說可以),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要改模具,模具後來是我們自己改的,我們做完模具之後就叫被上訴人下來操作機器,就發生噴膠跟吸盤無法吸取萃盤上產品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9頁)。依證人黃忠男之證述,上訴人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變更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又縱依其證述,上訴人之設備課長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顧小偉表示變更至型號PX323,顧小偉說可以云云。惟顧小偉究竟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系爭契約之權限,尚非無疑,系爭契約之規格書上之審核單位署名「顧治偉」,雖有疑似顧小偉之簽名(原審卷第29頁),惟審核單位不當然即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顧小偉係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人,可代理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顧小偉如何代理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生產產品規格從型號PX314等變更成型號PX323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05萬1,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以及第259條第2款可參。
2、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履行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文件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而依該存證信函及所附李合法律師事務所函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為不完全給付,係指生產產品規格為「PX323」之唇蜜底套刷桿,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生產型號PX314、315、251之唇蜜底套刷桿,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所附李合法律師事務所函可稽(原審卷第69至72頁),而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變更為交付適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交付適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自屬無據。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05萬1,000元本息,自亦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更換之「噴嘴」及「萃盤」,僅是放上系爭設備,未變更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原即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相片、影片為證,請求鑑定系爭設備(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2頁)。惟查,依證人楊嘉彬之證述,系爭設備如欲變更而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會影響原系爭設備之運作,即萃盤料盒、刷桿、吸嘴、漏斗、料車、夾爪等等設備均須為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4頁)。證人楊嘉彬對照影片內容為證述,其證述內容詳細,證述內容客觀可採,應無偏袒之情形。依證人楊嘉彬之證述,系爭設備欲變更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須修改系爭設備之處甚多,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未變更系爭設備,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系爭設備已變更規格「3孔30度噴嘴(0.31mm)」及「萃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設備欲變更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須修改系爭設備之處甚多,已非被上訴人原交付之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係依原系爭設備為鑑定云云,自非可採。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已不符合構成要件,其請求已屬無據。故系爭設備並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3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驗收款應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另依系爭設備規格書之記載,驗收事項有檢附設備操作手冊、檢查主要項目等項,有規格書可參(原審卷第35至37頁)。
2、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設備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之證明文件,惟依證人黃忠男前揭證詞可知,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超過半年後,才開始使用,且所有生產問題均是發生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改為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後。又依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李合法律師事務所函,係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修正為能正常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可適用於生產型號PX314、PX315、PX251規格產品並無質疑,如系爭設備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型號PX314、PX315、PX251規格產品之生產,上訴人理應正式函告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盡速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正,足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存在。故被上訴人雖未能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設備驗收證明,惟此情況是因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單方面欲將系爭設備變更為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修正系爭設備所致,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已因上訴人用於生產型號PX323規格產品而經修改,非被上訴人交付時之原樣,難以期待仍可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為驗收,上訴人應就此負責,方符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3萬9,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1,000元,及其中169萬5,0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135萬6,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3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