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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吳昭瑢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葉雯英吳友欽上 訴 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吳昭瑢、林明志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林明志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志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吳昭瑢(下稱吳昭瑢)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林明志(下稱林明志)向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1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分3期給付,於110年9月30日應全數付清,兩造並與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約定林明志應將買賣價金存入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由第一建經公司信託財產之交付,林明志雖自110年7月6日起陸續匯入買賣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但並未依約定期限匯入第2期款,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僅匯入共計1,250,561元而未全數付清,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林明志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及給付違約金,並將副本寄予第一建經公司,林明志已於110年11月1日收受,屆期仍拒絕給付,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明志及第一建經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50,561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林明志已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明志給付1,250,561元之違約金,及依該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約定,請求林明志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將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250,561元撥付予伊等語。林明志則提起反訴主張:伊已給付完畢全部買賣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吳昭瑢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林明志應給付吳昭瑢違約金325,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吳昭瑢其餘之訴;並駁回林明志之反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林明志於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就反訴部分言詞追加備位聲明:吳昭瑢應給付林明志125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事實理由為:吳昭瑢於簽約時及之後兩造LINE對話中均已同意伊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吳昭瑢要求解約形同詐騙,另吳昭瑢就伊對系爭建物已進行之修繕,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予伊。吳昭瑢則當庭表明不同意林明志為訴之追加,主張為逾時提出,且侵害吳昭瑢之審級利益(本院卷二第7至8頁)。

三、經查,吳昭瑢本訴主張因林明志未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林明志依該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及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將系爭履保帳戶內林明志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林明志則反訴主張其已給付完畢買賣價金而請求吳昭瑢履行該契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明志,核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買賣契約因價金有無依約給付所涉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是否應履行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等爭執。而林明志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則係基於林明志在系爭建物完成過戶及交屋前,自行進入系爭建物修繕之另一行為所衍生之爭議,吳昭瑢並主張林明志係未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建物為毀損及竊佔之行為,且已對林明志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本院審酌林明志追加之訴所主張吳昭瑢就其進入系爭建物修繕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請求吳昭瑢給付修復費用乙節,顯與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與兩造原請求之訴訟亦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並需另費時調查其他證據,而於證據使用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甚小,並將有害於吳昭瑢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從而,林明志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