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楊申州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31,96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對上訴人尚有本金2,174,458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942,498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發生如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1,431,30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於本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之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1,431,305元),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確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範圍,其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擴張為1,431,305元(原為逾1,231,960元至2,174,458元範圍內即942,498元不存在),又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均減縮自112年4月7日開始起算並擴張本金債權計算金額為1,431,305元,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1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淑如、楊正義、廖權論(下稱楊淑如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廖欽頂(原審共同原告,上訴後已於112年2月20日撤回上訴)則於89年8月1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因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強制執行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記載系爭債務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231,96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至95年2月23日止)。之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利息①);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即附表一違約金①、②),均已逾5年未主張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而楊淑如於95年間陸續清償系爭債務共100萬元,應抵充本金10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再以楊正義於該銀行之存款為抵充;其後向雲林地院於108年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於109年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均具狀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僅有自99年2月17日起算部分尚未受償,故系爭債務至此僅餘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再經廖欽頂於112年4月6日清償425萬元後,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逾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1,431,30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同楊淑如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500萬元後,僅繳款至91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374,905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8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向該院聲請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之後伊再聲請該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執行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另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4055號執行事件執行楊淑如之薪資債權而獲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後伊再聲請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楊淑如之不動產,拍定後受償2,284,860元,抵充系爭債務自94年9月29日至95年2月23日之利息141,915元(即附表一利息③)及本金2,142,945元,本金部分尚欠2,231,960元。另伊依系爭移轉命令共收取楊淑如薪資741,528元(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僅記載736,355元,但另有收取5,173元),抵充系爭債務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之利息679,255元(即附表一利息②),及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執行費用57,100元(即附表一費用④),暨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費用(即附表一費用①、②、③)中伊主張之63,706元部分其中之5,173元。至於附表一利息①及違約金①、②部分,雖漏未記載於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未受償部分,但於該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及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均有記載,故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且於楊淑如在9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20、6月22日還款共100萬元時經抵充完畢,並將系爭債務於95年6月22日以前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利息⑦、違約金⑦以前部分)及前述伊所主張尚未受償之費用均抵充完畢,再抵充本金59,148元,尚餘本金2,172,812元未清償。之後伊再於100年3月24日以楊正義於伊銀行之存款10,685元抵充附表一違約金⑧之一部分,嗣於112年4月6日廖欽頂還款425萬元,先抵充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新增之費用14,867元,再抵充附表一違約金⑧、⑨、利息⑧、⑨及本金741,507元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1,431,30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87年11月30日邀同楊淑如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前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廖欽頂、上訴人則於89年8月17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廖欽頂提供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還款至91年2月28日止,經被上訴人向雲
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93年2月26日經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4,374,905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5,000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㈢被上訴人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以93年度執
字第1128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之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於94年7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同上;執行費用53,600元;執行受償情形「囑託臺北地院對楊淑如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於93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㈣被上訴人再持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債權憑證向該院
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以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同上;執行費用57,100元;執行受償情形「經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囑託臺北地院對楊淑如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於93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至95年2月份止共計受償736,355元,其中57,1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餘679,255元為利息(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其餘全未受償。」、「經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對上訴人、楊淑如執行結果,受償金額2,284,860元,其中141,915元為利息(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餘2,142,945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231,96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㈤被上訴人實際執行楊淑如薪資共計741,528元(超出雲林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受償金額736,355元部分為5,173元)。
㈥楊淑如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
楊淑如於償還100萬元後免除其保證責任。楊淑如於9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2日分別還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10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發給和解同意書,免除楊淑如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100年3月24日以楊正義於該銀行之存款10,685元行使抵銷權。
㈧被上訴人另聲請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2047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併入後者)、106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2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㈨系爭債務經廖欽頂於112年4月6日清償42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金1,431,30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依兩造及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30日借款時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附卷可稽(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即屬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債務於清償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㈡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4,374,905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5,000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以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同上;執行費用53,600元;執行受償情形「囑託臺北地院對楊淑如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於93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之後被上訴人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楊淑如3人以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同上;執行費用57,100元;執行受償情形「經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囑託臺北地院對楊淑如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於93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至95年2月份止共計受償736,355元,其中57,1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餘679,255元為利息(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其餘全未受償。」、「經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對上訴人、楊淑如執行結果,受償金額2,284,860元,其中141,915元為利息(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餘2,142,945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231,96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實際執行楊淑如薪資共計741,528元,超出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受償金額736,355元部分為5,1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㈢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於前述歷次執行事件中業已抵充之費用、
違約金、利息、本金,及執行後尚欠本金2,231,960元,且仍有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執行費用35,000元、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費用53,600元(即附表一費用①、②、③)未受償等事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9頁)。又附表一費用①、②、③雖共計89,600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中63,706元,自應依其主張計算此部分未受償之費用,並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抵充順序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另收取之前開楊淑如薪資5,173元先為抵充後,尚欠費用58,533元。至於附表一利息①及違約金①、②部分,未經記載於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於楊淑如9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20、6月22日還款共100萬元時為抵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已逾5年未主張而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楊淑如還款為抵充。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經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同一性,其時效應以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
⒉依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之利息債權時效應為5年,違約金債權
時效應為15年。又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未受償部分雖未記載附表一利息①及違約金①、②部分,但依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該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事件而獲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均有包括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上開2份債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不因其後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上未受償部分未予記載此部分債務,致此部分債務消滅。之後楊淑如於9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2日分別還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債務於楊淑如各次清償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抵充順序,自應先抵充前述歷次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未受償之費用58,533元,再依序抵充95年6月22日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附表一利息⑦、違約金⑦以前部分均經抵充完畢,故附表一利息①及違約金①、②部分已於此階段抵充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時效完成之情形),所餘部分才能抵充本金,故於楊淑如清償共100萬元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2,172,812元,上訴人主張楊淑如清償之100萬元應全部抵充本金,故系爭債務之本金僅餘1,231,960元等語,自非可採。
⒊系爭債務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楊正義於該銀行之
存款10,685元行使抵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抵充順序,應抵充附表一違約金⑧其中10,685元,尚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其後被上訴人再聲請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47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併入後者)、106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2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債務未受償部分,時效均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之後再經廖欽頂於112年4月6日清償42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新增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費用共14,867元,並提出收據、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45頁),上訴人對於各該證據均無意見(同卷第289至290頁),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借款有關費用,而為系爭債務範圍,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8之費用16元部分係發生於廖欽頂清償之後,自不得於廖欽頂清償時為抵充,因此,廖欽頂所為清償,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費用共14,851元,再依序抵充已發生之違約金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餘部分抵充本金741,523元,故於廖欽頂清償425萬元後,系爭債務尚欠1,431,305元(含附表二編號18之費用16元),及其中本金1,431,289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可以認定。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於108年對上訴人及廖權論
、楊正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於109年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均具狀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僅有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尚未受償,並未發現附表一利息①及違約金①、②部分漏未求償,故此部分債務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楊淑如還款抵充此部分債務等節,並提出上開2份聲請狀為證(原審補字卷第41、37至39頁)。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108年聲請狀上記載之請求金額雖為「2,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上開109年聲請狀上仍記載系爭債務尚欠如同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計算錯誤,並不影響前已發生之附表一編號3至7之清償及依兩造契約內容而為之各次抵充,故上訴人以上開2份聲請狀之記載,據以主張系爭債務至此僅餘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再經廖欽頂清償425萬元後,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於111年7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金2,172,8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於112年4月6日廖欽頂清償425萬元後,尚有1,431,305元,及其中本金1,431,289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本金1,231,960元(即逾1,231,960元至1,431,305元範圍內),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其中請求確認逾本金1,231,289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即本金1,231,96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一:系爭債務歷次強制執行及清償之抵充明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編 號 歷次強制執行及清償之抵充情形 本 金 利 息 違約金 費 用 1 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強制執行未受償情形 4,374,905元 574,371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之利息,共574,371元。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91,093元: ①91年4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共184日),年息0.8%,共17,643元。 ②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383日)年息1.6%,共73,450元。 (①、②部分,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36,000元: ①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 ②本次執行費用35,000元。 2 至95年2月23日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強制執行未受償情形 2,231,960元 (4,374,905元扣除2,142,945元於本次執行事件已受償) 574,371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共574,371元 。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②92年10月20日至94年9月28日之利息679,255元,以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楊淑如薪資債權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收取之薪資受償。 ③94年9月29日至95年2月23日之利息141,915元,於本次執行事件已受償。 238,090元: ①91年4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共184日),年息0.8%,共17,643元。 ②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383日)年息1.6%,共73,450元。 (①、②部分,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③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年息1.6%,共146,997元(本次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記載已核算未受償)。 58,533元: ⒈下列費用共89,600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中63,700元,經以收取楊淑如薪資5,173元(即依系爭移轉命令實際收取楊淑如薪資741,528元,超出本次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受償金額736,355元部分)為抵充後,尚欠58,533元。 ①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 ②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18號執行費用35,000元 。 ③雲林地院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執行費用53,600元。 ⒉④本次執行費用57,100元,以依系爭移轉命令收取楊淑如之薪資受償 。 3 至95年3月30日楊淑如還款30萬元後未受償情形 2,231,960元 591,493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共574,371元。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共35日),年息8%,共17,122元。 47元: 【本次共抵充違約金241,467元】: ①91年4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共184日),年息0.8%,共17,643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②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383日)年息1.6%,共73,450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①、②部分,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③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年息1.6%,共146,997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共35日),年息1.6%,共3,424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3,377元,尚餘47元未受償。 0元: 上述未受償費用58,533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4 至95年4月27日楊淑如還款20萬元後未受償情形 2,231,960元 407,978元: 【本次共抵充利息197,213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共574,371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197,213元,尚欠377,158元未受償。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共35日),年息8%,共17,122元。 ⑤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27日(共27日),年息8%,共13,698元。 0元: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年息1.6%(共35日),共3,424元,前次抵充尚餘47元未受償,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⑤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27日(共27日),年息1.6%,共2,740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0元 5 至95年5月29日楊淑如還款20萬元後未受償情形 2,231,960元 226,763元: 【本次共抵充利息196,869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共574,371元,前次抵充後尚欠377,158元未受償,於本次抵充受償196,869元,尚欠180,289元。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共35日),年息8%,共17,122元。 ⑤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27日(共27日),年息8%,共13,698元。 ⑥95年4月28日至95年5月29日(共32日),年息8%,共15,654元。 0元: ⑥95年4月28日至95年5月29日(共32日),年息1.6%,共3,131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0元 6 至95年6月22日楊淑如還款30萬元後未受償情形 2,172,812元 (2,231,960元扣除本次抵充已受償59,148元) 0元: 【本次共抵充利息238,504元】: ①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共599日)年息8%,共574,371元,前次抵充後尚欠180,289元,本次抵充已受償。 (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④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30日(共35日),年息8%,共17,122元,本次抵充已受償。 ⑤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27日(共27日),年息8%,共13,698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⑥95年4月28日至95年5月29日(共32日),年息8%,共15,654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⑦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22日(共24日),年息8%,共11,741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0元: ⑦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22日(共24日),年息1.6%,共2,348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0元 7 至100年3月24日以楊正義存款10,685元為抵充後未受償情形 2,172,812元 826,740元 ⑧95年6月23日至100年3月24日(共1736日),年息8%,共826,740元 154,663元 ⑧95年6月23日至100年3月24日(共1736日),年息1.6%,共165,348元,於本次抵充受償10,685元,尚欠154,663元未受償。 0元 8 至112年4月6日廖欽頂還款425萬元後未受償情形 1,431,289元 (2,172,812扣除本次抵充已受償741,523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抵充本金741,507元,尚欠本金1,431,305元,不足採信) 0元: 【本次共抵充利息2,920,259元】 ⑧95年6月23日至100年3月24日(共1736日),年息8%,共826,740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⑨100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6日(共4396日),年息8%,共2,093,519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0元: 【本件共抵充違約金573,367元】 ⑧95年6月23日至100 年3月24日(共1736日),年息1.6%,尚欠154,663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⑨100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6日(共4396日),年息1.6%,共418,704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⑤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費用共14,851元,於本次抵充已受償 。 (被上訴人另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8之費用16元發生在後不得於本次為抵充)
附表二:
109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8條約定新增之費用 編 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查調財、所清單費用 500元 109年6月10日 收據1份(本院卷第211頁) 2 聲請費及匯費 2,030元 109年6月17日 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同卷第213至214頁) 3 地籍謄本費 20元 109年6月22日 收據1份(同卷第215頁) 4 戶籍謄本費 135元 109年7月9日 收據2份(同卷第217至218頁) 5 指界費及匯費 430元 109年10月26日 匯款單1份(同卷第219頁) 6 鑑價費及匯費 3,460元 109年10月26日 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同卷第221頁) 7 地籍謄本費 40元 109年10月26日 收據1份(同卷第223頁) 8 戶籍謄本費 15元 109年10月27日 收據1份(同卷第225頁) 9 戶籍謄本費 15元 109年11月10日 收據1份(同卷第227頁) 10 地籍謄本費 40元 110年10月4日 收據1份(同卷第229頁) 11 戶籍謄本費 15元 110年10月5日 收據1份(同卷第231頁) 12 指界費及匯費 430元 110年11月8日 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同卷第233至234頁) 13 鑑界費及匯費 4,030元 110年12月7日 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同卷第235至236頁) 14 鑑價費及匯費 3,460元 111年1月3日 收據及匯款單各1份(同卷第237至238頁) 15 戶籍謄本費 15元 111年3月31日 收據1份(同卷第239頁) 16 電子卷證費 200元 111年12月16日 收據1份(同卷第241頁) 17 閱卷影印費 16元 112年1月31日 收據1份(同卷第243頁) 合計:14,851元 18 閱卷影印費 16元 112年4月7日 收據1份(同卷第245頁) 合計:14,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