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邱榮堂
邱榮文邱秀英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邱榮城被上 訴 人 邱秀燕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是被繼承人邱堃鏡(下稱邱堃鏡)及訴外人邱何玉桂(
下稱邱堃鏡夫婦)之子女,因邱堃鏡夫婦於民國(下同)98年間年事已高,亟需他人照料,被上訴人遂自行請調回嘉義女中工作,以便照料邱堃鏡夫婦。被上訴人返回嘉義後,與邱堃鏡夫婦同住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細心照料邱堃鏡夫婦生活起居;而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及邱秀英等4人(下稱上訴人等)對邱堃鏡夫婦僅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顯不足支付邱堃鏡夫婦生活所需。又被上訴人自68年至74年連續6年將擔任教師(兼任組長)薪資(每年16萬元),6年共96萬元供給邱堃鏡夫婦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因此在邱何玉桂於107年10月過世前,邱堃鏡夫婦即數度向兩造提及有意將他們所有房地(包含系爭房地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都清楚知悉。
㈡詎上訴人等於邱何玉桂死亡後,向邱堃鏡表示每月扶養費用
僅願負擔2,000元;邱堃鏡驚覺日後生活恐陷於困頓,遂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購買其名下所有房地,並表示○○路房地要以350萬元、系爭房地則以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合計900萬元,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與邱堃鏡締結○○路房地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邱堃鏡為求慎重,並於108年2月17日召集兩造召開家庭會議,會議中向兩造重申系爭房地以550萬元、○○路房地則以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會後邱堃鏡立即交代書先於108年2月24日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約支付350萬元予邱堃鏡。
嗣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數次向上訴人等要求履行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等卻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支付750萬元始同意辦理。後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兩造前案,分稱各事件);上訴人等雖提起再審,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就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予其,成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前案列為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同時,各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邱堃鏡已於108年5月27日逝世,兩造為邱堃鏡之繼承人。邱
榮堂曾就邱堃鏡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下稱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並已於同年12月12日作成和解筆錄,是就系爭房地部分,兩造已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已經有提及系爭房地買賣,所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效力所及。
㈡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邱榮城持有中,因邱
榮城拒絕提出,致系爭房地遲未過戶等情。退步言,被上訴人與邱堃鏡如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然邱堃鏡已經過世,兩造是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萬元給付予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等迄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自應同時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8頁):㈠兩造為邱堃鏡夫婦之子女。邱何玉桂於107年10月過世,其繼承人即兩造和邱堃鏡協議,由邱堃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08年2月17日召開家庭會議,邱堃鏡於會議中向兩造
重申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及○○路房地以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㈡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等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已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事後又未提出撤銷此不爭執事項所示事實之自認,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無從更正,合併說明)。
㈢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逝世,兩造均為邱堃鏡之繼承人。上
訴人邱榮堂就邱堃鏡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並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地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㈣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曾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兩造前案
之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等仍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在本件有爭點效的適用:
1.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判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等在兩造前案事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經核該件爭點為:「邱堃鏡有無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在遺產分割事件有無就本件買賣契約達成和解」;兩造前案就此爭點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邱堃鏡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雙方在遺產分割事件和解範圍不及於本件買賣契約」;是此等重要爭點顯然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就此部分,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判斷,有兩造前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46頁)。又兩造前案當事人相同,且於審理中就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說明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僅記載:「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邱堃鏡所遺之財產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㈡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持分全部㈢嘉義○○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596,852元、㈣台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92,4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㈠、㈡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即僅及於邱堃鏡之積極財產應為如何分配;至邱堃鏡對他人所負有之未履行之義務,則難認為和解效力所及;且兩造間對邱堃鏡所留之積極遺產如何分配,亦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邱堃鏡全體繼承人主張為二事等情。而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房地)其與邱堃鏡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雙方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就本件買賣契約達成和解等情,自應受兩造前案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拘束,不得再為相反判斷。
3.是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及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達成和解云云,僅係上訴人等單方片面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邱堃鏡已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邱堃鏡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已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和解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在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3.上訴人等既為邱堃鏡繼承人,自應承受邱堃鏡就系爭房地出售後附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等應依繼承暨買賣契約關係(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4.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復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權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參照)。是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就無先為給付義務;出賣人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等為邱堃鏡繼承人,邱堃鏡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等即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義務;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迄今未給付價金予邱堃鏡(暨全體繼承人),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有「賣方即上訴人等應先行給付」之義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給付義務時,得因雙務契約所負債務,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
5.依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於法應依約給付價金550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萬元,故上訴人等為同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價金550萬元予全體共有人)。
㈢至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兩造間移轉登記事件,應已於兩造另
案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即兩造已於同年12月12日作成和解筆錄,其中就系爭房地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相互讓步而且無異議和解,則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應受拘束,自應遵守誠信;其在分割遺產事件讓步和解後,再就本件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容有濫用權利之嫌,損及上訴人等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等於兩造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後,曾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已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外放),已如前述。
3.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房地於邱堃鏡在世時係以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情,已表示無意見,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不得復加爭執;又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固達成和解,惟僅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遺產達成和解而已,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日後仍得依渠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暨履行義務。另系爭房地已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8頁),兩造非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上訴人等為系爭房地之繼受人暨應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拘束而為出賣人;且上訴人等既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上訴人等亦因之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相當之價金,可見被上訴人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未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遽指其違反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邱堃鏡遺產繼承人之一)本於其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因上訴人等並請求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同時,各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至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亦聲請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請求本件於再審程序結束前停止訴訟,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停止本件訴訟容非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兩造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各1/5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