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王楓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金富
廖文斌
廖仁豪廖玉蘭(即廖金界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峰(即廖金界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利(即廖金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 廖宸和律師(即廖金界之承受訴訟人)同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廖乾貴
廖銘畯
廖韓良郭愛珠
王雲鵬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即楊俊一、楊浚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廖玉蘭、廖國利、廖國峰、廖宸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金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15分之17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47.9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151.76平方公尺及編號2部分面積84.2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廖仁豪取得。
㈡編號3部分面積83.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郭愛珠取得。
㈢編號4部分面積8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銘畯取得。
㈣編號5部分面積6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乾貴取得。
㈤編號6部分面積65.84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81.55平方公尺及
編號9面積110.8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廖玉蘭、廖國利、廖國峰、廖宸和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8部分面積26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韓良取得。
㈦編號10部分面積16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文斌取得。
㈧編號11部分面積36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雲鵬取得。
㈨編號12部分面積33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楓取得。
㈩編號13部分面積2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秀花、
楊威宜、楊俊晨(即楊俊一、楊浚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4部分面積6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金富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408.9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文斌、廖韓良及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即楊俊一、楊浚秉)應補償被上訴人廖金富、廖玉蘭、廖國利、廖國峰、廖宸和、廖乾貴、廖銘畯、郭愛珠、廖仁豪及王雲鵬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繼承人即原被上訴人廖金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廖玉蘭、廖國利、廖國峰、廖宸和(下稱廖玉蘭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199至201、219至233、259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廖金界死亡後,廖玉蘭等4人迄未就廖金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最新查詢資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2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廖玉蘭等4人應就廖金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廖乾貴、廖銘畯、廖韓良、郭愛珠、王雲鵬、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即楊俊一、楊浚秉,下稱楊俊晨)(下合稱廖乾貴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9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房屋及私設道路,為符合系爭土地現狀之使用情形,請求依西螺地政109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文斌、廖韓良及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下合稱張秀花等3人)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4日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結論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乾貴、廖銘畯、郭愛珠、廖仁豪及王雲鵬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共有人廖金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廖玉蘭等4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文斌及廖仁豪: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王雲鵬、張秀花等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於本院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張秀花等3人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㈢廖乾貴、廖銘畯、廖韓良、郭愛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出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法院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有關金錢補償數額則需經鑑價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廖乾貴等8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廖乾貴等8人均除外,合此敘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2,347.9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2頁)。又原共有人廖金界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廖玉蘭等4人,迄今就廖金界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
3.系爭土地南、北二側分別臨路寬10、15公尺之道路,其內有一條貫穿南北向之私設巷道(路寬約4公尺),由該巷道連接南、北二側之道路。
4.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房屋,即北側建有磚造三層樓房共6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0○00000號房屋),其餘為三合院及平房,均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09至113、115至120、129至141、245至246頁】。
5.西螺地政109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13頁)所示編號A、B部分,原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現均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6.系爭土地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發照期間即78年10月之前,未曾有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
7.廖國峰、廖金學曾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房屋,並領有西螺鎮公所核發之77年1月19日西鎮建字第13550、13551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0頁),其等於興建及完成上開建物時,未曾有向西螺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紀錄,且無法定空地位置圖及竣工圖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
8.廖玉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金界亦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曾向西螺鎮公所申請核發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經西螺鎮公所查詢結果,查無廖金界申請建築卷宗,亦無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9.西螺鎮都市計畫變更暨擴大西螺主要計畫擴大地區(下稱擴大都市計畫)係於76年6月9日實施。系爭土地於76年6月9日以後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前2項所示之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77年1月15日)係在擴大都市計畫實施之後,另該等建物於擴大都市計畫公告時正在施工中,且施工進度已達法令規定標準以上,仍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均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10.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文斌、廖仁豪、王雲鵬、張秀花等3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㈠第259頁;本院卷㈡第247頁)。
11.張秀花等3人同意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12.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文斌、廖仁豪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是否公平、妥適?
2.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互相補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廖玉蘭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金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金界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玉蘭等4人,惟其等迄今仍未就廖金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最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199至201、219至233、第239至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是上訴人請求廖玉蘭等4人應就廖金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15分之174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2頁),應堪認定。
2.次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又同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3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8所示,廖國峰、廖金學、廖金界曾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房屋,並有西螺鎮公所77年1月19日西鎮建字第13550、13551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0頁),固堪認定。惟依西螺鎮公所111年12月5日西鎮工字第1110018157號函略以:「查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2608號函略稱:如本案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該證明係為建築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物及其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即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此,廖國峰、廖金學、廖金界雖曾領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惟此乃係建築物編定門牌、接水電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系爭土地之分割,核無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於西螺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發照期間,均未有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有西螺鎮公所上開函文及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120141號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151頁);另廖國峰、廖金學、廖金界所有前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月15日,係在76年6月9日西螺鎮擴大都市計畫實施之後,惟於擴大都市計畫公告時正在施工中,且施工進度已達法令規定標準以上,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亦有西螺鎮公所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益證系爭土地之分割確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3.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上雖有廖國峰、廖金學、廖金界領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之建物,惟此非屬建築執照,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完成之建物,亦即系爭土地上未有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法地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仍得據以訴請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窄、南北向狹長之長條狀,南、北二側分別臨路寬10、15公尺之道路,其內有一條貫穿南、北向,寬約4公尺之私設巷道,藉由該巷道連接南、北二側之聯外道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即北側建有磚造三層樓房共6棟,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鎮○○00000○00000號,其餘為三合院及平房,均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3、129至141、245至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3.本件僅有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共有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且上訴人、廖仁豪、張秀花等3人及廖金富分別分得編號1、12、13、14部分土地,均臨聯外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編號15所示之私設道路,即得經由該私設道路向南、北之聯外道路出入;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前遭訴外人之建物無權占有,該等部分雖坐落在廖仁豪、廖銘畯及廖乾貴分得之編號1、4、5部分土地上,惟目前均已拆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其等已無另訴拆屋還地之必要;再上訴人及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文斌、廖仁豪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47頁),王雲鵬、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則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3人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雖廖乾貴、廖銘畯、廖韓良、郭愛珠於本院均不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等曾於原法院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該4人於原法院亦均委任廖宸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對外道路、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核為適當、妥適。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二以金錢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增加35.22平方公尺,廖韓良分得之面積增加57.33平方公尺,廖文斌分得之面積增加27.40平方公尺,張秀花等3人共同分得之面積增加6.6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有減少(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說明,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3.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城鄉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及外放鑑定報告第54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廖金富、廖玉蘭等4人、廖文斌、廖仁豪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其餘共有人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後,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及廖文斌、廖韓良及張秀花等3人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為可採。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請求廖玉蘭等4人應先就廖金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權 利 範 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1 廖金富 117/0000 000/2563 02 廖玉蘭 廖國利 廖國峰 廖宸和 1742/12815 (公同共有) (即廖金界之承受訴訟人) 1742/12815 (連帶負擔) 03 王楓 393/0000 000/2563 04 廖文斌 911/00000 000/12815 05 張秀花 楊威宜 楊俊晨 28/2563 (公同共有) (即楊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28/2563 (連帶負擔) 06 廖乾貴 1742/00000 0000/38445 07 廖銘畯 1742/00000 0000/38445 08 廖韓良 1358/00000 0000/12815 09 郭愛珠 1742/00000 0000/38445 10 廖仁豪 1742/00000 0000/12815 11 王雲鵬 526/0000 000/2563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以金錢補償表(單位:元,新臺幣)(城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第54頁)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總 金 額 廖金富 廖玉蘭 廖國利 廖國峰 廖宸和 (公同共有) 廖乾貴 廖銘畯 郭愛珠 廖仁豪 王雲鵬 王楓 283,035 196,886 272,394 88,649 78,623 249,076 413,540 1,582,203 廖文斌 84,845 59,021 81,656 26,574 23,569 74,666 123,968 474,299 廖韓良 219,238 152,507 210,997 68,667 60,901 192,933 320,327 1,225,570 張秀花 楊威宜 楊俊晨 (連帶給付) 21,940 15,262 21,115 6,873 6,094 19,308 32,057 122,649 總 計 609,058 423,676 586,162 190,763 169,187 535,983 889,892 3,404,721附表三: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及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 有 人 分配區塊位置 受分配之面積(㎡) 分擔道路面積(㎡) 共受分配面積(㎡) 原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後之面積增減(㎡) 1 廖仁豪 1 151.76 55.60 291.61 319.16 -27.55 2 84.25 2 郭愛珠 3 83.47 18.53 102 106.39 -4.39 3 廖銘畯 4 82.47 18.53 101 106.39 -5.39 4 廖乾貴 5 64.89 18.53 83.42 106.39 -22.97 5 廖玉蘭 廖國利 廖國峰 廖宸和 (公同共有) 6 65.84 55.60 313.84 319.16 -5.32 7 81.55 9 110.85 6 廖韓良 8 262.80 43.34 306.14 248.81 +57.33 7 廖文斌 10 165.24 29.07 194.31 166.91 +27.40 8 王雲鵬 11 361.93 83.94 445.87 481.86 -35.99 9 王楓 12 332.63 62.71 395.34 360.02 +35.32 10 張秀花 楊威宜 楊俊晨 (公同共有) 13 27.86 4.47 32.33 25.65 +6.68 11 廖金富 14 63.40 18.67 82.07 107.18 -25.11 12 私設道路 15 408.99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合 計 2347.93附表四:編號15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1 廖仁豪 5560/40899 02 郭愛珠 1853/40899 03 廖銘畯 1853/40899 04 廖乾貴 1853/40899 05 廖玉蘭廖國利廖國峰廖宸和 5560/40899(公同共有) 06 廖韓良 4334/40899 07 廖文斌 2907/40899 08 王雲鵬 8394/40899 09 王楓 6271/40899 10 張秀花楊威宜楊俊晨 447/40899(公同共有) 11 廖金富 1867/4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