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鄭碧鸞
游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彭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33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雲林縣○○鄉○○路00之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底,因須資金週轉,經訴外人陳清輝介紹,向上訴人之女婿胡朝棟商借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胡朝棟答應其可分期清償,惟要求簽發支票及提供房地抵押,並稱債權人為上訴人。兩造於94年2月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2月4日至96年11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於94年2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000000號登記。被上訴人與胡朝棟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利息共100萬元,分5期清償,被上訴人於受領85萬元現金之同時,簽發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支票5張,每張面額2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胡朝棟收執。系爭支票已全部兌現,系爭借款及利息15萬元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未再向胡朝棟或上訴人為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於期間屆至後,因無任何實際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胡朝棟之老闆,胡朝棟擔任公司廠長時,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向胡朝棟借錢,胡朝棟沒有錢,而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才願意借,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借款未還。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遠期票據,交予龍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孕公司)做為租金等管銷費用,經該公司向訴外人張修誠票貼,取得現金支用,純屬胡朝棟與張修誠間之金錢往來,張修誠受領系爭票款,純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均由張修誠自行兌現,無上訴人或胡朝棟之背書,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或胡朝棟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無塗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7-19、21-23頁)㈡兩造曾於93年11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0)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並於93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於94年2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71頁)㈢兩造於94年2月4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經斗六地政於94年2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000000號登記。(原審卷第17-23、25-31、425-431頁)㈣被上訴人曾以其於臺企銀斗六分行系爭帳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女婿胡朝棟收執,並已由張修誠(即胡朝棟之姊夫)提示兌現。(原審卷第35-43、105-111、117-119、393-395頁)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3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曾開具系爭帳號、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10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向斗六地政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兩造之借款係100萬元,且於支票屆期日分別兌現清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屢經催促塗銷抵押權設定,皆置之不理,限於文到7日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訴請法院塗銷等語。上訴人主張因太久而不記得有無收到。(原審卷第419-421頁)㈥被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16日寄發林內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內容略以:因93年11月向苗栗胡先生借款85萬元,加計利息計100萬元,胡先生向上訴人週轉,需給上訴人設定,因此付胡先生5張支票各20萬元,由臺企銀斗六分行支票(票號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至94年5月25日全部兌現,上訴人早該塗銷設定,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塗銷等語。上訴人有收受。(原審卷第45-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兩造曾於93年11月23日簽訂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嗣兩造於94年2月4日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同日(即94年2月15日)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因欲出售該不動產,而請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應上訴人要求,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因有個人資金周轉之需求
,向胡朝棟商借85萬元,胡朝棟雖答應其可分期清償借款,惟要求簽發支票及提供房地抵押,並稱債權人為上訴人,始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並未見面,由胡朝棟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85萬元借款加上利息、手續費共100萬元,分5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受領85萬元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胡朝棟收執。系爭支票已全部兌現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已清償,惟查:
⒈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證人陳清輝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
上訴人〉之前有叫我去他的工廠看頭看尾,我是去幫忙修理機械,薪水二、三萬元…我在九十三年間去原告工廠,在那邊做不到一年,後來因為原告資金不夠,據我所知,是說別人有要求給他設定抵押,設定後要借錢…(是否知道那時候籌錢時,去設定抵押權給誰?)那時候胡廠長沒有說設定給誰,只有說有設定而已。本來原告有跟胡廠長借85萬元,還有開壹佰萬元的票去清償給胡廠長,後來要繼續借款就借不到了…(胡廠長是否就是胡朝棟?)是」(原審卷第285-286頁)、「我也認識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他是我以前的廠長…(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時候有看過原告拿過支票給被告嗎?)有,印象中有拿過五張,是一起拿的。壹張好像是20萬元,總共壹佰萬元,當時開票時我有在場,開了以後就馬上拿給被告訴代了,被告訴代當場拿現金給原告。金額印象中是85萬元,是因為原告當時跟被告訴代借錢,當時還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我當時看到的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409-4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錢是透過胡朝棟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原審卷第35-43頁)可稽。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領款人資料(原審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考。
⒉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3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00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曾開具系爭帳號、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0000000〈應係0000000之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00)計10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向斗六地政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兩造之借款係100萬元,且於支票屆期日分別兌現清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屢經催促塗銷抵押權設定,皆置之不理,限於文到7日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訴請法院塗銷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雖上訴人抗辯:因太久而不記得有無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惟查,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即上訴人之地址係屬正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其上並蓋有鎮北郵局之日戳,衡諸存證信函皆以「掛號」交寄之例,上訴人應無「未收領」該存證信函之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稱為龍孕公司會計製作之帳簿中(被上訴
人爭執該帳簿形式真正),就「胡朝棟」部分之帳簿(本院卷第123頁),其上亦有彭董(即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記載,上訴人並陳稱:胡朝棟說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己拿去跟張修誠票貼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予胡朝棟,除核與證人陳清輝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清輝之證述為可採外,上訴人及胡朝棟就胡朝棟收受系爭支票後,係交予何人提領兌現一節,亦應知悉,且系爭支票之領款人張俢誠復係胡朝棟之姊夫(不爭執事項㈣),並已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原審卷第393-395頁),然胡朝棟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辯稱:不知領款人是誰(原審卷第86頁),及於原審查悉領款人後,辯稱:可能是伊親戚張修誠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才會兌現系爭支票云云,原審始諭知通知張修誠到庭作證(原審卷第341頁),可見其陳述有所隱瞞。上訴人上訴後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16日存證信函中,所載支票號碼及日期有誤,致胡朝棟向銀行查證,無相符之票據兌現資料,才於原審陳稱:不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為何,亦無法得知系爭支票由何人受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5-43頁)為證,除足供上訴人或胡朝棟依支票上之號碼查證外,上訴人就其所提前述龍孕公司之帳簿,既陳稱:係會計離職時交予胡朝棟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而龍孕公司係於97年5月7日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09頁),則胡朝棟於97年5月7日前,應已執有該帳簿,對該帳簿中載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含發票日、票號、金額),亦知之甚詳,豈會無法查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一方面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予龍孕公司,做為租金等管銷費用,經公司向張修誠票貼,取得現金支用(本院卷第108頁),卻又同時辯稱:係純屬胡朝棟與張修誠間之金錢往來而生(本院卷第108頁),另一方面又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向張修誠貼現(本院卷第288頁),或另辯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己拿去跟張修誠票貼(本院卷第158頁),其陳述亦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另系爭支票既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上訴人經由胡朝棟取得系爭支票後,交由胡朝棟處理或轉讓,本不以上訴人或胡朝棟在系爭支票背書為必要,且此亦屬上訴人與胡朝棟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以上訴人或胡朝棟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為由,辯稱:張修誠受領系爭支票,係基於張修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因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抗辯:胡朝棟要求設定抵押權,是要保障胡朝棟代
墊工廠原物料等費用,胡朝棟代墊龍孕公司上開款項後,胡朝棟未受償分毫,故胡朝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至今仍未消滅云云。惟核諸000-0地號土地之前述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並非胡朝棟,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原向胡朝棟借錢,胡朝棟沒有錢,所以是跟上訴人借,出借人為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明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而與胡朝棟是否與龍孕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一事無關。是以,上訴人抗辯:胡朝棟於93年至94年間,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訴外人彭榮坤帳戶,以代墊龍孕公司之支出及員工薪水等款項,胡朝棟及其配偶汪美寶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德龍行)及其配偶張淑雅云云,雖提出匯款憑證、存摺、支票簽回單等為證,惟不論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亦僅係胡朝棟或汪美寶,與龍孕公司、被上訴人(德龍行)或張淑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逕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關。
⒌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除前述85萬元之借款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徒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100萬元,顯不相當為由,辯稱:兩者係不同之債權,原審徒憑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認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嚴重失當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
且上訴人委由胡朝棟將借款8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已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胡朝棟代為收執,以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系爭支票嗣後亦已兌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除前述85萬元之借款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帳 號 領款人 提示人存款帳號 1 彭俊明 20萬元 94年1月25日 AQ0000000 臺企銀斗六分行00000-0 張修誠 000000000000 2 彭俊明 20萬元 94年2月15日 AQ0000000 同上 張修誠 同上 3 彭俊明 20萬元 94年3月30日 AQ0000000 同上 張修誠 同上 4 彭俊明 20萬元 94年4月20日 AQ0000000 同上 張修誠 同上 5 彭俊明 20萬元 94年5月10日 AQ0000000 同上 張修誠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