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信煌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黃昭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被上訴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A)、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原判決附圖B(下稱附圖B)、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須同時經過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始可與公路聯絡,是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臺南市工務局必須合一確定,雖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臺南市工務局,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安,於112年7月16日離職,現由陳世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視同上訴人所提出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陳世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自民國65年間開始即以00地號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相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其中00地號為計畫道路用地,00地號、00地號則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伊自65年間開始即以00地號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因對外道路尚未經政府正式開闢,導致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之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與對外公路相通,惟近日因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挖成凹凸不平之地面狀態,並於0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導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駛入00地號上之分裝儲存場,對伊營業影響甚鉅。伊之前通行之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均屬計畫之低密度住宅區用地,不宜再通行,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與伊所有之0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可經由上訴人系爭土地及視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公路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伊之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較為適宜,且系爭土地既屬計畫道路用地,也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故伊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A)、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管理坐落000地號,原判決附圖B(下稱附圖B)、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得於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工務局管理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00、00、0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不應通行伊系爭土地,而應通行同段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便可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且影響為最小,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政府尚未徵收,尚未開闢為道路,且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連接00地號土地之道路,可通往海環街公路,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㈠聲明:同原審。
㈡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朝皇段000地號土地是供公眾通行,而非只有給個人使用。
四、不爭執事項:㈠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及00地號等土地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00地號屬農業區用地,00地號及00地號部分屬道路用地、部分屬「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00地號屬道路用地,00地號屬住宅區用地。
㈡被上訴人自65年間即設址於00地號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並以00地號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自65年3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
㈢00地號土地之東側分屬住宅區(同段00-0地號土地)、道路(00地號土地),西側則為農業區(00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徵收及由政府開闢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等。
㈤00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但為私人所有。
㈥000-0地號土地往00地號土地方向走,經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
號土地上有水溝,經測量水溝最外緣寬度為83公分(水溝位置是屬於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土地的路寬6米寬,扣除水溝部分約5米。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預定地,現與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圍L型鐵絲圍籬。
㈦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緊鄰00地號土地有一個小出口,旁
邊有一戶民宅,緊鄰上開位置有與00地號土地相隔之一圍籬,其中圍籬位置,分屬0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依權狀上面所載合計為4.19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之兩旁為住戶房屋,其地上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之汽、機車輛。○○街000巷0弄(即00地號土地)之路寬(指連鎖磚地面)為4.3米,長度約71.8至72米。
㈧兩造對於00地號土地為袋地,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部分屬道路用地、部分屬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自65年間即設址於該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以00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等情,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89年2月2日八九南市工使字第203667號函文及臺南市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50頁至第62頁),又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情形如下,東側為屬住宅區(00-0地號)、道路(00地號),西側則為農業區(00地號),南側為00號,北側為00號,西北側固與○○街000巷00弄連接(連接00、00地號土地),惟該巷弄寬度較狹,有地籍圖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圖11),且00、00地號雖為國有土地,然其土地上之柏油路為水溝用地,下有箱涵,不宜作為常態性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路徑,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59頁右下圖),據此,足證00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圖A所
示面積269.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有妨礙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00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又00地號土地外圍相鄰土
地之地貌,於原審履勘現場後,業已有所變動,其中000地號土地上蓋有二層樓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現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其為自家安全,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圖5、第157頁右上圖),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係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通行00、00地號土地,連接00地號道路,便可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⒋經查,0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陳香樺所有,地目為「
道」,其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係屬「道路用地」等情,有卷附之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南都發局)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1頁、第205頁、原審南司簡調卷第84頁),堪認屬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平方公尺,加總通行面積範圍為291.11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為:269.13+21.98=291.11);然而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4.19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為:1.77+2.42=4.1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所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再因00、00地號土地既規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可沿00地號土地道路,接往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路,且係沿襲該土地原有之都市計畫之用途,並未變更該土地之用途,亦未增加該土地所有人在使用上所受之限制及負擔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都發局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兩相比較,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並非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
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之問題,至於土地價值之提升或通行之便利,殊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雖可免繞行巷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較為便利之優點,惟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仍不得僅以其個人土地之便利性而主張對他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稱00、00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且系爭00地號土地,因日常營業所需,須以營業用之大型載運罐裝瓦斯大貨車出入通行,長、寬及體積均較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為大,其中,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長度935公分、寬度245公分、高度254公分,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長度940公分、寬度250公分、高度250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長度516公分、寬度181公分、高度203公分,而依00地號土地道路之現況,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附近豎立兩根電線桿,其內緣間距僅375公分,難以通行載運瓦斯車輛,且該巷弄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若有緊急狀況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進入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前開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7頁),然依本院現場勘驗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系爭00地號土地現況,現為既成道路,00地號土地之路寬(指連鎖磚地面)為430公分,長度約718公分至720公分,縱以00地號二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之大貨車之寬度250公分,並無超過路面寬度,並無不能進入之疑慮,再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之「修正本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公告內容可知悉,00地號土地道路,並無禁止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貨車通行之禁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檢附「修正本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公告」乙份可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12年5月8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120100248號函覆本院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所稱難以通行載運瓦斯車輛乙節,即無可採,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空。而00地號土地道路路寬(指連鎖磚地面)為4.3公尺,二側電線桿內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消防車輛無法通行之情形。至該巷弄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之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審究。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使用之現況變動最少,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尚難憑採。
㈣承上,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比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主張通行00、00地號土地後,認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000地號附圖B所示面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000地號附圖B所示面積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同段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其上雖設有柏油
路面,然其為私人所有,屬農業區,亦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15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南司簡調卷第84頁),則其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未喪失,倘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能僅因該路段設有柏油路面,即認為不特定之人均得任意通行,再依前開所述,00地號土地縱由該地通行,亦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其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附圖B所示面積,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附圖B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