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黃恩家被上訴人 陳李粉
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詹德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李粉逾新臺幣1,168,495元本息、被上訴人詹德正逾新臺幣1,528,55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鈞貿逾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珮圓逾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茵卉逾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依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六、百分之六、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珮圓(下稱詹珮圓)間男女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至詹珮圓住處欲挽回其感情,遭其母即被害人陳麗芳(下稱陳麗芳)反對其二人交往,上訴人因詹珮圓欲結束彼此感情關係,竟於㈠110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你現在堅持想結束,我就毀掉,你敢賭嗎;今天我要你的命你也能接受是不是;你只有繼續的餘地,想結束拿命來換;晚上你就死定了;跑甚麼跑,以後你就沒得跑,等等就讓你跟死神賽跑;你不接,那我就拿小孩開刀;今天鬧那麼大也是因為誰,就非要走到我拿刀砍你不可嗎;你是不是想結束然後因為結束讓小孩失去媽媽;你因為說你想結束,我因為你這句話無理智的取你的性命你也無所謂是不是;我乾脆一槍把你斃了不就完事;你不要,我就讓你活不了今天」等內容之訊息予詹珮圓,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珮圓,致詹珮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再因詹珮圓避不聯絡,遂於同年月25日7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鋼刀1把至詹珮圓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詹珮圓住處,並躲藏在通往3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陳麗芳前往上開詹珮圓住處,欲至3樓拜拜,撞見躲藏在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思及陳麗芳前曾反對詹珮圓與其交往而心生不滿,竟以鋼刀刺擊陳麗芳之左臉頰、左下顎、左頸部4次,再以鋼刀自陳麗芳背後接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擊4次,致陳麗芳受有從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之傷害,嗣陳麗芳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㈢上訴人於逃往1樓時,發現詹珮圓於該處,為免詹珮圓對外聯絡呼救,竟以鋼刀抵住詹珮圓頸部並強行取走其手機,復對詹珮圓恫稱: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詹珮圓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詹珮圓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陳李粉為陳麗芳之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均為陳麗芳之子女,渠等因陳麗芳之死亡,陳李粉受有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1,69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431,697元)之損害。詹德正受有清洗現場血跡費用2萬元、修復大體費用56,000元、殯葬費用452,5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合計3,528,550元)之損害,詹鈞貿、詹茵卉、詹珮圓均受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另詹珮圓前開因遭上訴人恐嚇及傷害,另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李粉3,431,697元、詹德正3,528,550元、詹鈞貿300萬元、詹珮圓380萬元、詹茵卉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李粉1,931,697元、詹德正2,028,550元、詹鈞貿1,500,000元、詹茵卉1,500,000元、詹珮圓1,70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陳李粉超過931,697元本息部分、詹德正超過1,028,550元本息部分、詹鈞貿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詹珮圓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詹茵卉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判決命給付陳李粉扶養費431,697元、詹德正清洗現場血跡費用20,000元、修復陳麗芳大體費用56,000元、陳麗芳殯葬費用452,550元,詹珮圓因上訴人恐嚇、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爭執,但就陳麗芳死亡部分,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因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超過50萬元則不合理,伊名下並無財產,無力賠償,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李粉超過931,697元本息部分、詹德正超過1,028,550元本息部分、詹鈞貿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詹珮圓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詹茵卉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有恐嚇、傷害詹珮圓、使陳麗芳因上訴人行為發生死
亡結果、傷害詹朱月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對詹朱月犯傷害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傷害詹朱月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陳李粉為陳麗芳之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為陳麗芳之子女。
⒊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已分別領取犯罪
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李粉另領取法定扶養費463,202元、詹德正另領取喪葬費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⒉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是否
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經查,⒈上訴人因前開恐嚇、傷害詹珮圓、使陳麗芳因上訴人行為發
生死亡結果、傷害詹朱月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對詹朱月犯傷害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陳麗芳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應堪認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陳麗芳之生命權,上訴人應就陳麗芳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李粉為陳麗芳之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為陳麗芳之子女,其因上訴人之行為,遽然喪失親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茲就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均為陳麗芳之
至親,渠等因陳麗芳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陳李粉蒙受至親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詹德正則受有配偶遇害巨變,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受有痛失慈母之哀痛,渠等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衡情應受有極大之痛苦。
⑶再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
,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60,202元、43,404元,名下無財產,陳李粉國小畢業、無業、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475元、0元,名下無財產,詹德正大學畢業、無業、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33,800元、24,560元、14,170元,財產資料24筆,財產總額為8,215,000元,詹鈞貿大學畢業、月收入29,775元,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326,487元、357,923元、358,330元,名下有汽車1輛,詹珮圓大學畢業、月收入27,000元,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181,138元、3,000元、532,359元,名下有2部汽車,詹茵卉大學畢業、月收入3、4萬元,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16,202元、32,219元、636,28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8頁)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僅因上訴人不滿陳麗芳阻止上訴人與其女詹珮圓交往之細故,即持刀殺害陳麗芳之動機、過程,其手段兇殘,陳李粉等人因陳麗芳遭此橫禍死於非命,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李粉等5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所核定之渠等精神慰撫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過高,難謂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陳麗芳死亡,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
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各補償陳李粉763,202元、詹德正500,000元,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均各為300,000元,並已如數支付,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8頁),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暨付款憑單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所取得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於法有據。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陳李粉部分為1,168,495元【計算式:431,697(扶養費)+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763,202(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68,495)】、詹德正為1,528,550元【計算式:20,000(清洗現場血跡費用)+56,000(修復大體費用)+452,550(殯葬費用)+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5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528,550)】、詹鈞貿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200,000】、詹珮圓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另遭恐嚇、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400,000)】,詹茵卉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200,000】,是被上訴人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1,168,495元、1,528,550元、1,200,000元、1,400,000元、1,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陳李粉236,798元本息(1,168,495元-上訴人未上訴之931,697元)、詹德正50萬元本息(1,528,550-上訴人未上訴之1,028,550元)、詹鈞貿70萬元本息(12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50萬元)、詹珮圓70萬元本息(14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70萬元)、詹茵卉70萬元本息(12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50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