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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詹連月雲

詹淑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上訴人 張榮麟

張文智張村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伊兄弟3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詹連月雲、詹淑萍各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依序分稱系爭甲契約、乙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2萬5,000元,共同購買上訴人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小段之系爭3筆土地。因詹連月雲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臨路,詹淑萍之系爭0000-0號土地為袋地,磋商買賣之初即以全部3筆土地所有權為本件買賣之共同標的,僅因地政及稅務作業考量而拆分簽立系爭

甲、乙契約,兩契約之約定內容有聯立關係,且未有解除權之約定。詎詹連月雲等竟以虧損為由,拒絕履行並主張解除甲契約,又執意令伊等履行購買袋地之乙契約,有違背契約嚴守及誠信原則,自不生解除效力,伊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乙契約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3筆土地需一併買賣,或甲、乙契約需聯立履行;兩契約主體、標的俱異,本可獨立履行,伊等亦得各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㈨項之解約權約定,獨立解除個別契約。甲、乙兩契約既經詹連月雲、詹淑萍各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等無由請求伊等履行;即令認定兩契約為聯立契約,則詹連月雲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亦應生解除乙契約之效力,且至多僅有定金退還及加倍返還問題,與契約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2人各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3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2人各簽立原審卷第29至30頁之系爭甲契約、原審卷第33至34頁之系爭乙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甲契約,交付詹連月雲定金15萬元,就乙契約交付詹淑萍定金35萬元。

(三)109年12月3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為真正。

(四)上訴人2人曾以附表二所示存證信函(附表二內容如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就甲契約及乙契約之解除事項通知各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均有收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甲契約、乙契約,依該等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3筆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有無聯立關係?上訴人各就甲契約、乙契約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被上訴人等依系爭

甲、乙契約,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3筆土地,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有聯立關係: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結合之數個契約,須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始得謂之。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2665號及90年度台上第1779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甲契約之賣方為上訴人詹連月雲,買賣標的為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系爭乙契約之賣方為上訴人詹淑萍,買賣標的為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就形式以觀,系爭甲、乙契約之主體(賣方)以及標的固然不同。惟查:

(1)系爭0000-0號土地北側以及東側分別鄰接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則與臺南市新營區嘉太路連接;系爭0000-0號土地之西側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國有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相連,該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又000-0地號土地南側則連接同區○○路,有地籍圖謄本、Google衛星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圖片、現場照片及前述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115至123、151頁)。足見系爭0000-0號土地確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前述000-0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連接而對外聯絡,此項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2)證人莊登傑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3筆土地以435萬元口頭成交,在簽約過程中上訴人詹連月雲說她女兒覺得價錢太便宜,希望系爭3筆土地總金額加價到450萬元,最後居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加價7萬5,000元,總價為442萬5,000元。我跟詹連月雲電話聯絡時就是以系爭3筆土地共同買賣不可以拆開,簽約當天是因為要讓金額核算比較明確一點,才會分成系爭甲、乙契約,兩造都同意,所以我才跟代書說可以分成二份契約寫,但是還是一樣合併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又證人即代書王明響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3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0-0號土地沒有鄰道路,兩造是一起談買賣而且是談總價。簽約當時有調地籍圖謄本出來看,系爭3筆土地一開始一起賣435萬元,後來簽約時上訴人有要求加價,最後才談妥總價,因為一個人到底賣多少錢,當時有詢問但沒辦法說出一個人價金是多少,後來決定照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比例分攤總售價。系爭0000-0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系爭甲、乙契約都有記載需要抵押權塗銷後才交付款項,同時出售二件對抵押權有牽連關係等情(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3)另觀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㈢約定「買賣雙方約定俟本買賣相關之同段0000-0號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抵押權清償完畢且於地政事務所塗銷完成後,交付備件款95萬元整……」,同條㈧約定「出賣人應於本買賣相關之同段0000-0號土地抵押權清償完畢且塗銷完成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並於相關證件書類用印,會同承買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審卷第29至30頁)。依此,系爭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詹連月雲間卻將系爭0000-0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塗銷完畢一事,約明為系爭甲契約後續款項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等事項之停止條件。顯見,若系爭0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未完成塗銷,則系爭甲契約除定金以外之款項、移轉登記文件將因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無法順利履行;益證系爭甲、乙契約間確實具有依存之關係,而非個別獨立甚明。

(4)綜上各情以觀,審酌系爭0000-0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在經濟上明顯有合併利用之必要性。又兩造在締約前磋商買賣價金的過程中,均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之總價金討論,並未就各筆土地單獨拆分。且其中系爭甲契約第2條㈢㈧更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作為系爭甲契約後續價金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之停止條件。故系爭甲、乙契約彼此間具有依存關係,屬契約之聯立關係,應堪認定。

(5)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乙契約係單一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上訴人原抗辯系爭甲、乙契約為各別之契約,嗣又抗辯為單一契約,不無矛盾。又系爭甲、乙契約在客觀上有二份契約,其當事人及買賣之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為係單一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甲契約、乙契約所為之解除,已生解除效力:

1、按聯立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均各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並解除契約。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予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9、33頁)。就契約前段文字觀之,係指承買人不買或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付定金價金,解除契約,其規範對象,係買受人方面有不買或違約之情事,解除權人係賣方,是此條款係約定解除權之一種型態。自該約定後段所指「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所收定金價金退還,並以同額賠償」觀之,雖未記明「契約解除」,但從公平觀點言之,亦應係「契約解除」之約款,則本條款後段約定,乃一種由出賣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故從該條款前後用語之整體關聯性以及公平原則而論,應解為賣方得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性質上應係賦予上訴人之解除權約款,而賣方並須退還所收定金、價款,並以同額賠償予承買人。

3、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後段約定並非賦予上訴人契約解除權,僅有未違約之一方才能解除契約云云。查證人王明響雖證稱:如果賣方沒有正當理由不賣,買方仍可以請求依照契約履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賣方不能隨便不賣,要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售才有退還價金、賠償的問題,例如出賣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習慣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惟按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後段文義,並未規定賣方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方能不賣,且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前段就買方不買時,亦未限定於具有正當理由時才能解約,故證人之證詞明顯違反契約文義,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4、次查上訴人詹連月雲於系爭甲契約簽訂後,已於110年1月20日以新營新進路郵局號碼2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返還其個人所收定金15萬元,並為同額之賠償,以解除系爭甲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賦予賣方即上訴人得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之解除權,上訴人詹連月雲前揭解除契約之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詹連月雲前揭解除系爭甲契約之行為,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系爭甲、乙契約既為聯立契約,依前揭說明,任一契約之解除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詹淑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乙契約,亦同生解除之效果,自堪認定。

5、至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甲、乙契約為解約定金約定之解除權,解除權之行使須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而本件其已交付定金、塗銷系爭0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上訴人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地政士,其既已著手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云云(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如前所述,本件係系爭甲、乙契約保留解除權之約款,即兩造並非就交付定金而約定保留解除權,亦即並非以交付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3筆土地,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已行使系爭甲、乙契約之解除權,而使系爭甲、乙契約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3筆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3筆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令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3筆土地部分,自有可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土地標示(均臺南市○○區○○○段○○○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0000-0號 162 詹淑萍 全部 2 0000-0地號 211 詹連月雲 全部 3 0000-0地號 24 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